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本 院卷第4頁正面):
㈠、被告以業經清償而消滅之本票債權,聲請對告訴人張春財( 以下均以告訴人稱之)之財產強制執行,除造成告訴人訴訟 時間、精力耗費外,告訴人之財產亦有可能遭拍定之危險。㈡、被告並未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原審就此之 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
㈣、綜上,原審量刑實失之過輕。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 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 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公判審理時坦認犯行: 查被告業於原審104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卷第58
頁反面)、同日公判審理時(原審卷第63頁反面)供承認罪 在卷,是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於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犯行,尚難認無誤會。
㈡、查本案因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判決另一本票執行程序,認定本案系爭JC073427號本票確定 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 被告再於104年7月2日撤回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詐欺 得逞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原審卷第69頁正面),並經 原審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卷第71頁正面),準此,就 本案犯行(詐欺取財)而言,告訴人似尚難認受有損害,是 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 ,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審量刑尚難認有失之過輕之情:
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又德國刑法第46 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實 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2、又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 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 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 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 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 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 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 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 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足見決定量刑範圍 之基準係建構於犯罪行為本身。
4、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 ,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 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 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 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 ,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 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
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 (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 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 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 ,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 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 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5、查本案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審酌被告以業經清償而消滅之甲 本票債權,向原審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除造成告 訴人訴訟時間、精力之耗費外,告訴人之財產亦有可能遭拍 定之危險,法院強制執行體系恐淪為犯罪之工具,足生損害 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應予譴責非 難;兼衡其為免乙本票執行程序因告訴人供擔保後而暫予停 止拍賣之執行程序及利用乙本票執行程序對告訴人取得甲本 票票款50萬元之動機及目的、利用債權已消滅之甲本票確定 裁定(關於甲、乙本票所指為何,參原判決所敘),及執行 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僅為形式審查之手段、告訴人財產處於可 能經拍定之危險、犯後始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態度、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國小畢 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從事機車修理且月入2萬元至3萬元 及須扶養高齡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業已審 酌考量:被告以業經清償而消滅之本票債權,向原審聲請對 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除造成告訴人訴訟時間、精力之耗 費外,告訴人財產亦有可能遭拍定之危險,法院強制執行體 系恐淪為犯罪之工具,足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 性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尚難認原審就上訴理由所 指量刑事項有未加認定審酌之情,又因本案犯罪未完成,僅 止於未遂階段,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應亦尚難認有 何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以量刑失 之過輕為由,提起本案上訴,要亦難認為有理由。五、足認,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 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 係具體理由。
六、綜上,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 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