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連花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蔡義勇(所涉投票行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臺東縣第17屆平地原住民籍縣議員,為尋求連任,於 民國103年9月2日登記為臺東縣第18屆第8選區平地原住民籍 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許連花為蔡義勇之配偶,因選情緊繃, 為求蔡義勇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復與友人林錦幸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9月2日中午,在臺東縣○○市○○路0 段「○○小 吃部」廁所旁,由許連花交付林錦幸賄賂新台幣(下同)5, 000元及請林錦幸轉交其他有選舉權人之賄款15,000元合計 共2萬元。林錦幸為有投票權人,乃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 收受許連花所交付上開賄賂5,000元且允諾之;林錦幸再基 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犯意聯絡,將剩餘款項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 交付賄賂行為:
㈠同年9月3日中午左右,在臺東縣○○鄉○○○街00號杜貴花 住處內,約定杜貴花(杜貴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同年11月29日選舉日投票支持蔡義勇,並經基於投票 受賄犯意之杜貴花當場收受5,000元而允諾之。 ㈡同年9月3日某時,在臺東縣○○鄉○○○街00巷0號賴秋花 住處內,約定賴秋花(賴秋花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號、第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選舉日投票予蔡義勇,並經基 於投票受賄犯意之賴秋花當場收受5,000元而允諾之。嗣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及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予爭執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許連花、林錦幸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解如下 :
(一)被告許連花辯稱:9月2日那天是伊先生登記參選的日子,而 9月1日是伊跟先生的生日,所以登記完後有朋友說要請客, 伊跟先生還有司機就一起開車去○○鄉的○○小吃部,到的 時候,賴秋花、林錦幸、杜貴花等3人已經在現場了,之後 陸陸續續就來了其他的人,吃完上廁所遇到林錦幸就拿2萬 元給她,請她幫伊先生在卑南鄉地區助選,並說就由你們這 幾個人處理,伊沒有那麼多時間幫先生跑,講這些話的時候 只有林錦幸在場,其他3人並沒有聽到,伊說這是請她幫忙 買檳榔、礦泉水、香菸還有加油的錢,不是要她們去買票, 是請她碰到人時提供給有投票權之人香菸或檳榔,這是原住 民見面的習慣,林錦幸算是競選團隊的人,其地位與高金美 類似,均是幫助競選活動的人,但不是瞭解全部整體競選活 動的幹部,9月2日以後的某一天,林錦幸有跟伊說她給賴秋 花、杜貴花、張春惠各5,000元請她們幫忙拉票,不是要向
她們買票,也沒有要求她們3人一定要投給伊先生,偵查中 認罪的意思是說伊承認有把2萬元的錢拿給她們,並不是承 認有賄選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許連花辯稱:當日聚餐 係由林錦幸、杜貴花及賴秋花等人設宴款待,並非選舉造勢 的場合,現場也沒有競選的旗子或是有人穿著競選背心,也 沒有人有請託之詞,該次餐會與選舉並無關係,林錦幸、賴 秋花、杜貴花等人為被告許連花與蔡義勇之多年好友,原本 就支持蔡義勇,被告許連花所交付的錢並無對價關係,自非 賄賂。蔡義勇競選總部是設於臺東縣大武鄉,其選舉區域除 大武外,尚有卑南,二者路程,將近一個小時的車程距離, 蔡義勇及許連花無法每天到卑南地區拜票,因此就近請託林 錦幸、賴秋花及杜貴花等人為其拉票助選,許連花交與林錦 幸的兩萬元就是作為杜貴花、林錦幸、賴秋花及張春惠等四 人於助選期間購買檳榔、香菸等開支費用,並非賄選的對價 。其中張春惠是山地原住民,並不具有平地原住民投票資格 ,如果許連花真要賄選,何必浪費這五千元。選舉期間,檳 榔及香菸都是於檳榔攤隨機購買,如強要被告等提出單據, 恐怕昧於現實且強人所難。被告許連花於檢調偵查階段並無 律師陪同,初次到調查局接受訊問,緊張懼怕在所難免,不 應盡信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及其他被告曾經形式上為自白或 不利於被告許連花之陳述,或被告許連花前後供述不一,辯 解不足採即推認被告有行賄犯行。
(二)被告林錦幸辯稱:9月2日那天伊跟許連花、賴秋花、張春惠 、杜貴花、蔡義勇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在○○小吃部吃飯 ,當天是登記參選的日子,剛好是被告許連花夫妻的生日, 伊跟好幾個人出錢請她們夫妻吃飯,上完洗手間後許連花走 進洗手間,她將錢摺起來塞給伊,她說伊等都幫忙跑行程、 拜票、發傳單,錢是給伊等買檳榔及香菸的錢,要伊等不要 出到自己的錢,因為拜票時會拿檳榔及香菸請有投票權人抽 及吃,之後第2天伊將她給的錢拿給杜貴花、賴秋花、張春 惠,跟她們說:「許連花說不好意思大家都幫她們拜票,這 些錢是拜票時大家買檳榔及香菸的錢。」伊給她們3人各5, 000元,並不是要向她們3人買票,自己留下5,000元,也是 拜票時要買檳榔及香菸,並非伊自己一定要投票給蔡義勇的 對價,於偵查中認罪,是因為伊拿了2萬元,認為將錢交給 杜貴花、張春惠、賴秋花是錯的,但並沒有說給他們錢是要 她們投票給蔡議員,偵查中說錢是給杜貴花的會錢,是因為 當時很緊張,想到什麼就說什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錦幸 辯稱:被告林錦幸自被告許連花處取得2萬元,其中5千元交 予不具平地原住民議員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張春惠,然被告
林錦幸係倚仗賴秋花、杜貴花、張春惠在原住民轄內之人氣 而交付金錢使其購買檳榔香菸為蔡義勇助選,此單一事實不 容割裂。被告林錦幸警詢時否認取自被告許連花取得款項、 偵查中改稱是會錢,係因無被偵訊之經驗,難免緊張,不足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蔡義勇為第5次競選議員,在卑南鄉平 地原住民間有相當知名度,其助選未必要發給傳單或帽子, 且103年9月2日交付金錢時,傳單及帽子尚未印製等語。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許連花之自白:
1.被告許連花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拿2萬元給林錦 幸是伊要賄選,伊拿錢給林錦幸時,伊沒有說什麼,林錦幸 就將錢收下,因為不用說,他們就知道了;林錦幸再將錢交 付給杜貴花、賴秋花、蔡春惠(按:應為張春惠),一個人5 千元;伊知道賴秋花、杜貴花都有投票權,張春惠伊不太認 識,但有住在部落裡;伊承認將錢交給有投票權之林錦幸、 杜貴花、賴秋花,沒有給其他人;伊只承認賄選3人,伊只 有拿錢賄選林錦幸、賴秋花、杜貴花、張春惠;伊違反選舉 罷免法賄選,伊認罪;是103年9月2日當天在快潔小吃部的 廁所那邊,拿了2萬元給林錦幸,林錦幸後來拿給何人,她 有和伊說;希望檢察官能給伊自新的機會,這件事係伊做的 ,不關蔡義勇的事,是伊要賄選,不是蔡義勇要賄選,是伊 違反選舉罷免法賄選,伊認罪,伊也很後悔等語(見選偵第 3號卷二第117-119頁)。
2.其於103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起訴後, 於103年11月28日原審訊問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在辯護人 陪同下,坦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二)被告林錦幸之自白:
1.被告林錦幸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投票權,伊 會投給蔡義勇;許連花拿錢給伊,伊收下5,000元,再分給 杜貴花、賴秋花及張春惠;許連花說這錢是走路工;(問: 走路工是賄選的形式之一?)是;(許連花當時說這是走路工 的錢,應該就是賄選?)是,伊之前有看過新聞,所以伊知 道;(許連花說這是走路工時,就是希望妳投蔡義勇一票?) 應該是;因伊是蔡義勇的競選團隊,收了5,000元後,伊有 買米酒、糯米飯、啤酒,想要幫蔡義勇拉票,不是許連花叫 伊將錢花在這些方面,是伊自己決定這樣做的;(所以被告 許連花當時拿錢給妳時,就是和妳說這是給妳的走路工,希 望投蔡義勇一票?)是。伊拿錢給杜貴花時,就和她說要支 持蔡義勇;(問:杜貴花不是蔡義勇競選團隊,所以這個錢 就是要買杜貴花那一票?)是;另外也希望杜貴花能再幫忙
拉票;伊有和許連花說將錢發給杜貴花。伊有和許連花說有 將錢發給賴秋花,(問:也是要買賴秋花這一票?)是,伊也 希望賴秋花能幫忙拉一些票;伊有和許連花說伊將錢發給張 春惠;(問:但張春惠並無投票權,為何要發給張春惠?)因 為她會再幫伊等拉有投票權之人;(問:許連花將錢交給妳 ,是基於賄選的故意,要買妳這一票,妳這一票也會投給蔡 義勇?)就算沒給,伊等也會投,但給了錢,更堅定伊等投 票的意向;伊認罪,並願意將錢繳回等語(見選偵第3號卷 二第69-72頁)。
2.其於103年11月28日原審訊問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在辯 護人陪同下坦白認罪(見原審卷第16頁。
(三)被告2人上開自白,尚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杜貴花之證詞:
⑴證人杜貴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證稱:伊有投票權, 因為蔡義勇參選縣議員,林錦幸拿了5,000給伊,希望伊 支持蔡義勇,蔡義勇與林錦幸是好朋友;林錦幸拿錢給伊 時,有叫伊支持蔡義勇;(問:你有因此要支持蔡義勇嗎 ?)有,因為林錦幸拿了5千元給伊叫伊支持蔡義勇,所以 伊有要支持蔡義勇;伊願意繳回5千元等語(見選偵卷一 第28-30頁)。復於103年11月21日偵查中證稱:林錦幸於 103年9月3日中午在伊○○○街00號家中,給伊5,000元, 要伊支持蔡義勇,伊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林錦幸之前不 會這樣拿錢給伊,因為伊是賣早餐的;林錦幸說要一張文 宣一個檳榔,之前都沒有拿錢給伊,只有這一次拿錢給伊 ,伊知道就是要伊支持蔡義勇的意思;伊雖然跟被告林錦 幸有金錢往來,有時向她借1,000、2,000元,但都是借用 1、2天後就會還清;5,000元是賄款,所以繳回;伊與林 錦幸同村,從小認識,沒有任何仇隙、糾紛等語(見選偵 第3號偵查卷二第2-4頁),是依其所述證詞,林錦幸交付 證人杜貴花5,000元,與支持蔡義勇縣議員選舉有關,顯 具有賄選之對價關係。又其雖稱林錦幸說要一張文宣一個 檳榔云云,然其在103年11月20日偵訊時並未提及,且嗣 後於原審作證時亦一再證稱林錦幸給伊5,000元時就說「 連花姊(許連花)給的」,此外沒有講任何其他的話等語 明確,是以證人杜貴花前述林錦幸說要一張文宣一個檳榔 云云,應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證人杜貴花於104年5月13日原審作證時改稱:林錦幸來吃 早餐順便拿5,000元給伊,並非專程來找伊;林錦幸給伊 這5,000元可能是看在我們是姐妹,我們一定會幫蔡義勇 ,原住民有一個習慣愛請人家吃檳榔跟拜票,就是說給你
一個檳榔然後一文宣,伊知道她的用意一定是這樣;我們 也要幫忙拜票,跟好朋友、親戚講說幫忙投票給蔡義勇, 應該是不好意思我們幫她(許連花);這5,000元後來伊拿 來檳榔,拜託人家,伊自己跟蔡義勇的助選員要宣傳單, 給一張文宣就加一個檳榔並說:「拜託支持蔡義勇」云云 (詳見原審原選訴第2號刑事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3頁正 面)。然查,證人杜貴花於原審亦證稱:伊未在蔡義勇競 選總部擔任職務,伊10年前從台北搬回來,有投給蔡義勇 2次,但都沒有幫蔡義勇競選,103年亦沒有;林錦幸給伊 5,000元時就說「連花姊(許連花)給的」,此外沒有講 任何其他的話,因為那5,000元也不好意思給人家看到, 林錦幸說是連花姐給的之後,伊就回說:「謝謝」;不好 意思給人家看到的原因可能伊是怕說明明是好朋友怎麼會 收人家的錢,怕人家誤會說是不是賄選,應該是這樣,因 為林錦幸沒有講;(問:妳說妳們關係很好,這個錢又是 光明正大的錢,為何不好意思被人家看到?)可能是這樣 所以林錦幸給伊,伊就拿了,就沒有講什麼,可能是害怕 這個心態吧!許連花可能是不好意思給我們;(問:林錦 幸當時給妳這5,000元時其實沒有要妳去買檳榔,是嗎?) 是,我們原住民就是愛買檳榔請人家;伊與許連花認識超 過5、6年了,知道許連花與蔡義勇之關係;林錦幸在早餐 店給伊5,000元時沒有很大方這樣,一般都是大方給,5, 000元對折再對折的,可以握在手上的樣子,然後放在伊 的手上說「連花姐給的」,那天亦未給競選的宣傳單,林 錦幸只給錢,沒有宣傳單,宣傳單是伊後來跟蔡義勇要等 語明確,則林錦幸給杜貴花5,000元時,僅表明是被告許 連花給的,並未說明被告許連花給該筆款項之用意,依常 情應是指該5,000元是被告許連花給杜貴花個人之意思, 而證人杜貴花當時應亦認為該筆5,000元是被告許連花給 其個人所有,才未詢問用途或被告許連花有何交待,而直 接回稱「謝謝」;且證人杜貴花與被告許連花已認識多年 ,於103年9月2日更一起為被告許連花及蔡義勇慶生,林 錦幸倘代被告許連花轉交助選費用,彼此間實無不好意思 可言,亦無不明確告知用途之理,遑論事後被告許連花、 林錦幸、蔡義勇均未主動發給證人杜貴花宣傳單幫忙助選 ,足見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均不認為此乃正常之金錢 交付,不具正當性,因而怕人得知,且證人林錦幸拿錢後 除其自願助選外,並不須為蔡義勇進行助選工作。從而, 證人杜貴花於原審所證林錦幸給伊這5,000元之用意是買 檳榔拜票云云,應是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無可採信。
2.證人賴秋花之證詞:
⑴證人賴秋花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林錦幸於103年 9月3日在伊家中給伊5,000元,說是許連花給的,請伊支 持蔡義勇,作為走路工的費用;(問:妳如何運用該筆錢 ?)伊決定將錢用來買檳榔,給我們那邊的選民;伊知道 走路工是賄選的形式之一,林錦幸給伊這筆錢的時候,就 是希望伊投蔡義勇一票,林錦幸這筆錢,讓伊更堅定要投 給蔡義勇的意志;103年9月2日在快潔小吃部時,伊等幫 蔡義勇夫妻過生日,當天伊沒有拿到她的錢;這5,000元 已經繳回了,因為這是賄款,所以伊繳回;伊認識蔡義勇 很久,一直支持他,這次選舉幫他拉東興村的票,因為是 自己人,認識約20年了,只有這一次選舉幫蔡義勇拉票; 之前會否認是因為很怕、很緊張,怕不曉得會害到誰等語 (見選偵第3號偵卷二第88-91頁)。
⑵證人賴秋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雖曾稱:許連花沒有 提供茶水費、走路工或誤餐費請伊幫忙輔選云云(詳見選 偵第3號偵卷一第209-213頁),惟與其嗣後在103年11月 24日之證詞、原審證詞(詳後述)及被告林錦幸前開供述不 符,顯見是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證人賴秋花於104年5月 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3日林錦幸有給伊5,000元 ,林錦幸說是許連花給的,要買檳榔、香菸去拜票用的, 伊有時候是自己掏腰包,所以沒有要求伊記帳,伊會去弄 一個團體,拿檳榔跟酒請他們,都是自己的親戚朋友,然 後再聯絡競選總部的人來發帽子、傳單云云(見原審原選 訴第2號卷第103-108頁)。查證人賴秋花先於偵查中先是 否認被告許連花提供任何經費,已見其心虛,其於原審改 稱被告許連花託被告林錦幸交付現金5,000元是要買檳榔 、香菸拜票用云云,實難遽信。況其於原審證稱在103年 11月24日偵訊時稱5,000元是走路工,是怕說買檳榔或香 菸很像說是在賄賂人家一樣,才向檢察官說是走路工,然 其於偵訊時又稱其決定將錢用來買檳榔(參前述103年11月 24日證詞),足見林錦幸交付賴秋花5,000元並非供買檳榔 香菸之用,否則賴秋花豈會不敢言明,足見證人賴秋花於 原審證稱5,000元是為買檳榔香菸拜票云云,應是迴護被 告之詞,難以採信。
3.此外,尚有下列事證可佐:
103年9月2日中午用餐處所(○○小吃部)交付賄選金錢處 所相片4張、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林錦幸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3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2紙(搜 索林錦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賴秋花住所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賴秋花之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3年聲搜字第211號搜索票2紙( 搜索賴秋花)、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及電話附表、原審103年聲監字第123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 電話附表、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 電話附表、原審103年聲監續字第16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 電話附表、原審103年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 話附表、原審103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 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杜貴花之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03年聲監字第122號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 -000000)、103年聲監字第12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 0000)等件附卷可稽。
(四)被告林錦幸與證人杜貴花間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交付金錢 時更明確表示要杜貴花支持蔡義勇(詳如前述林錦幸之證詞) ;另林錦幸給賴秋花5,000元時亦稱是許連花給的,請伊支 持蔡義勇(詳如前述賴秋花之證詞);參以檢調單位於選舉期 間全力投入查緝賄選買票,且政府相關單位亦於各媒體廣為 宣導不得買票賄選,而候選人或其助選員為脫免刑責,對行 賄買票不敢明言,乃藉詞走路工、茶水費、便當錢、動員費 等名義交付賄款,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此乃眾所週知之事,依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 花、賴秋花之智識思慮與被告許連花之交情等社會生活經驗 ,對此亦應知悉甚詳;佐以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 花等人果真在競選期間單純受託參與候選人蔡義勇之拜票活 動,而各受有此5,000元之勞力報酬,或如渠等所稱購買檳 榔、香菸去拜票,則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等人 自會於金錢交付時大概詢問相關活動之內容,以免誤會並符 合候選人希求之競選方式,豈有於交付時或隱晦不言或稱是 走路工之理。再者,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等人 既知款項交付之緣由,此攸關彼等利害甚鉅,面對司法機關 偵查,何以一再對此筆正當款項之支付原因隱而未語,或謂 係會錢,或謂沒有任何金錢之交付或收受等語一再隱瞞(詳 後述被告2人之辯解),足徵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並無要求林 錦幸、杜貴花、賴秋花購買檳榔、香菸拜票之實。基上,綜 合目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許連花、林錦幸、證人杜貴花、 賴秋花等人係交付及收受5,000元之現金,而雙方平日不曾 有金錢往來、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並非久遠、交付之現金 寓有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交付時未提及參與選舉活動 之方式、應如何處理已收款項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許連花
、林錦幸藉由發放金錢尋求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 花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 投票權人即證人等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為灼然,足認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 賴秋花於收受本案20,000元、5,000元、5,000元現金時,均 可知該筆款項係投票支持蔡義勇之賄賂,與投票支持蔡義勇 縣議員選舉有對價關係至明。
(五)又被告許連花於103年9月2日在快潔小吃部廁所交付20,000 元予被告林錦幸,被告林錦幸即於翌日轉交杜貴花、賴秋花 各5,000元,且告知是被告許連花給的,請支持蔡義勇等情 ,顯然被告林錦幸與被告許連花對於上開20,000元為選舉之 賄賂,由被告許連花提供金錢,被告林錦幸實行交付賄賂予 有投票權之杜貴花、賴秋花之行為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六)被告許連花、林錦幸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許連花於103年11月20日偵查中供稱:林錦幸、賴秋花 只是朋友,沒有幫忙選舉的事情,伊沒有拿錢給林錦幸、賴 秋花云云(見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一第239-244頁);於103 年11月21日原審羈押庭中供稱:伊各給林錦幸、賴秋花3,00 0元,是請他們發傳單,是走路工,那沒有多少錢,不可能 算是買票,9月2日參選登記當天去○○小吃部吃東西,伊到 廁所時拿錢給他們的云云(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60號卷 第5-7頁);復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伊覺得自己被 冤枉,林錦幸、賴秋花他們合資幫伊及蔡義勇過生日,伊就 補貼林錦幸、賴秋花各3,000元云云(見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 二第109頁),對於有無交付現金予林錦幸、賴秋花、交付 多少錢、給錢的目的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杜 貴花、賴秋花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倘是請林錦幸、杜貴花、 賴秋花拜票之費用,被告許連花既已供稱是發傳單之走路工 云云,又何須隱瞞事實不說,反而誆以未給錢、只給3千元 或補貼云云置辯,足見所辯是買檳榔、香菸拜票之費用云云 ,應是卸責之詞,難認真實。
2.被告林錦幸於103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103年9月2日中午 ,伊有去臺東縣○○市○○路0 段「○○小吃部」參加宴席 ,當天伊完全沒有收取許連花給的現金,伊沒有拿到錢,所 以也沒有發放現金出去云云(見警卷第57-64頁);於103年 11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偵查中供稱:伊有給杜貴花會錢5, 000元,但伊拿錢給杜貴花時沒有說話、沒有說這是會錢, 之前有講好要招會,杜貴花不是會首云云(見選偵字第3號 偵查卷一第52-56頁);再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偵查中供稱:伊拿錢給杜貴花是因為伊等要跟會,拿會錢給 杜貴花是因為伊等認識很久了云云(見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 一第61-64頁);復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原審羈 押庭中供稱:伊拿會錢5,000元給杜貴花,陳秀紅是會首, 杜貴花會交給會首,雖然會還沒開始,但是其他幾個人也都 有交給她,偵查中檢察官問伊有沒有拿許連花的錢給杜貴花 ,伊當然回答沒有,因為5,000元是伊自己要交的會錢云云 (見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6-11頁)。查被告林錦 幸雖辯稱交給杜貴花之5,000元是會錢,然會首並非杜貴花 ,且合會亦尚未開始,則被告林錦幸所辯各節亦匪夷所思, 所辯是買檳榔、香菸拜票之費用云云,亦難憑採。 3.證人許連花於104年5月27日原審證稱:伊交給林錦幸2萬元 ,是因為選舉還有蠻長的一段,伊透過他們幾個朋友幫忙, 要求他們幫伊先生跑選舉的行程,因為大武跟卑南距離很遙 遠,必需透過他們幫伊拉票、拜票,拜票方式就是一家一家 的拜訪,然後他們利用拜訪的時間買香菸、檳榔、茶水,因 為我們原住民的文化就是說拜訪一定要帶檳榔、香菸遞給他 們吃,林錦幸他們就是照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原選訴字第 2號刑事卷第149-158頁正面)。然被告林錦幸於103年11月 24日警詢時供稱:許連花給伊5,000元,103年11月1日晚上 蔡國柳的家裡伊買米酒2桶500元、糯米飯600元,一共1,100 元宴請約10餘名有投票權人,隔日伊給蔡國柳的太太劉碧美 1,000元或2,000元的清潔費,103年10月初在郭靜花的家裡 米酒1桶250元、啤酒18罐540元及飲料,一共花約1,100元左 右,後來伊又拿1,000元給郭靜花做為清潔費用,當天是純 粹宴請朋友,上星期蔡義勇叫伊買米粉及配料花了1,200元 及米酒250元,將米粉炒好後送到○○鄉○○村0 股的地方 等語(見警卷第65-68頁);證人許連花證稱5,000元之使用 方式係拜票時購買檳榔、香菸請有投票權人之用,惟被告林 錦幸在警詢則供稱該5,000元用來支付宴客及清潔費用,在 郭靜花的家裡宴客部分係純粹宴請朋友,則宴請朋友及清潔 費用究竟與選舉有何關係,基上,證人許連花及被告林錦幸 所述相距甚遠,兩人所述相互對照顯不相符,且被告林錦幸 之供稱前後矛盾,供述不一,益徵證人許連花、被告林錦幸 所辯均不足為採。
4.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一再辯稱:原住民族之習慣係拜票時需 一併請有投票權人一顆檳榔、一根香菸,是以,被告許連花 才發放予被告林錦幸、證人杜貴花、賴秋花各5,000元,供 渠等購買檳榔、香菸之用云云。然倘若被告2人所辯屬實, 則原住民族此等拜票習慣應屬眾所週知,且蔡義勇本件為第
5次參選,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對於此等拜票方式應早已知 之甚明,豈有不可對人言之理,甚且在103年9月2日慶生宴 場合,林錦幸、賴秋花、杜貴花均在場之際(林錦幸、賴秋 花部分見彼等前開供述;杜貴花部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杜貴 花之證詞),更可直接向林錦幸、賴秋花、杜貴花當面說明 、表達請託之意,嗣後再由林錦幸或競選總部統一發放費用 ,何須如此遮掩於快潔小吃部廁所交予林錦幸,再由林錦幸 翌日分別找人發放?足見被告2人上開辯解不實。 5.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林錦幸其中5千元交予不具平地原住民 議員投票權之山地原住民張春惠,顯係倚仗賴秋花、杜貴花 、張春惠在原住民轄內之人氣而交付金錢使其購買檳榔香菸 為蔡義勇助選等語。然張春惠雖不具平地原住民議員投票權 ,然其與被告林錦幸、賴秋花間為妯娌關係,已據被告林錦 幸、證人賴秋花證述明確(見選偵第3號卷一第204頁、第211 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見彼等關係親近,被告林錦幸 將部分款項交予張春惠,其動機或有可能基於私心,或如被 告林錦幸所述伊有和許連花說伊將錢發給張春惠,因為她會 再幫伊等拉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然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事證 已甚顯然,不足以被告林錦幸有交付予張春惠5,000之行為 ,即推認前開事證,認被告2人不可能有行賄之犯意。 6.況且被告許連花自承其夫蔡義勇先前4屆縣議員選舉均偶有 為蔡義勇助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姑不論其歷屆參與 助選之程度如何,然並非不諳賄選利害關係之人,對於賄賂 、賄選之嚴重性,較一般人更知輕重,倘非確有其事,豈有 輕易坦承賄選、認罪之理,益徵被告許連花與林錦幸確有投 票行賄之犯行,彼等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前揭所辯乃係臨訟飾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多有矛盾,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前後 不一,而證人杜貴花、賴秋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應以偵查中之證述可採,輔以被告許連花、林錦幸就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及被告林 錦幸另就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經 偵查、原審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杜貴花、賴秋 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一致,因而,被告許連花、林錦幸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 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 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明文。又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現行同 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 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 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 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 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 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 投票,更不影響罪責。末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連花就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林錦幸、杜貴花、賴秋 花部分,被告林錦幸就交付賄款予杜貴花、賴秋花部分,既 與林錦幸、杜貴花、賴秋花等收受賄款人達成對向犯之意思 合致,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罪;被告林錦幸收受賄賂部分,則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原既存有或僅由部分人從 事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相互利用 彼此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意,則各該參與者,自均應 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則被告 許連花與林錦幸,係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行 賄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 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被告許連花及林錦幸為使不知情之蔡義勇順利當選臺東縣第 18屆第8選區平地原住民籍縣議員而為數次行賄之行為,均 係於同一選舉,為使同一候選人即不知情之蔡義勇當選縣議 員,而為之多數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之 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國家法益,其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