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4年度,43號
HLHM,104,原上易,4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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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
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進財( 下稱被告蔡進財)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上訴人即被告吳 玉好(下稱被告吳玉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壹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 充駁回上訴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蔡進財吳玉好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皆為不諳法律之老年漁民,本案偵查階段尚不知悉 自身所犯何事,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審理時公開詢問收入 等隱私事項時,當屬可能謙抑縮減本身收入金額,避免無 謂之麻煩。
(二)依新港區漁會104年12月3日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覆內容所載,被告蔡進財00-00年帳戶明細所載漁貨款係 經市場公開拍賣所得轉帳入新港區漁會信用部本人帳戶, 備註欄註明日期係拍賣魚貨日期。顯見被告夫妻於申請調 高勞保薪資乙時前後,確有漁業行為並有真實之漁業所得 ,且漁業所得收入皆有達到申請調整之投保金額。(三)被告等受通知得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後,便至漁會申請, 臨櫃告知辦理事項後則由漁會人員全權處理。被告等識字 不多亦不諳勞保專業知識,因信任漁會內部作業,對於新 港漁會漁保承辦人員所製文件及記載內容、甚或是承辦人



員要求被告等提供之資料,皆無能力辨認系爭文書記載及 行使有無違反法令規定,被告等只得全盤接受,並不知其 涉偽造,始同意以系爭文件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四)被告等主觀上並未明知漁會承辦人員以不實記載以少報多 ,客觀上確有符合調整投保薪資之資格,被告申請調整投 保薪資之行為並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
1.被告吳玉好於偵查中係供稱: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 伊與伊先生蔡進財一起捕魚,船名為新元華號,實際收入 平均1個月約1、2萬元,有時也抓不到魚,該期間捕獲的 魚貨都交由漁會拍賣,伊等1年可以出海7、8個月,1個月 收入3萬元,扣掉油費、魚餌、網子等,還剩不到1萬元, 這是伊等整條船的收入等語明確(B7卷第66、67頁;A3卷 第54頁)。且被告吳玉好有到新港區漁會交管理費,係利 用自動報繳方式,調高勞保投保薪資等情,亦經其於偵查 中供承:加保是為了退休時可以領多一點退休金,伊去漁 會辦加保,漁會的人說可以幫伊辦,之後漁會寄通知要求 繳錢,有時繳6千多元,有時繳4千多元,共繳2、3次等語 甚詳(B7卷第68至69頁);被告蔡進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1次出海最多之漁獲量約100多斤等語明確(原 審卷(五)之4第432頁反面至433頁);而被告吳玉好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要講的話,與蔡進財相同,蔡進 財有出海捕魚,跟伊同一艘船等語(原審卷(五)之4第434 頁反面)。
2.經查被告蔡進財吳玉好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事 先告知包含所涉罪名在內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 ,且渠等漁貨、收入及加保目的之供述均甚具體,自難諉 為不知悉自身所犯何事,而謙抑縮減本身收入金額,避免 無謂麻煩可言。
(二)被告蔡進財於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被告吳玉好則於92 年8月至94年1月間,均未出海從事漁撈活動等情,有被告 蔡進財吳玉好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B2 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B7卷第94頁),故縱使前開函覆 內容係新港區漁會帳戶有拍賣漁貨資金入帳,本難逕認為 上開資金即為被告蔡進財吳玉好實際從事漁撈勞動之所 得,復參諸被告2人前揭供述,益徵被告蔡進財吳玉好 拍賣日報表內容均為不實(內容記載單日拍賣漁獲量高達 數百公斤或數千公斤)。
(三)




1.本案共同被告游世文為新港區漁會勞保業務承辦人,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乙情,業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原審卷(五)之1第59、60頁反面 ),而被告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均向勞保局提出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並檢附供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 等每月漁撈勞動所得已達到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符合調高 勞保投保薪資資格乙節,亦經證人游世文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證稱:不管是在養殖場工作或是出海作業的漁會會員, 若要辦理調高投保薪資,都要出具供銷證明書跟實際所得 或收入證明計算表等語(原審卷(五)之2第123頁),並有 被告2人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供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如原審判決附表 五所示)。游世文復證稱:很多當事人因不識字,根本無 法自行填寫收入證明計算表,才由伊經過他們同意後,根 據他們的意思去填寫那份表等詞(原審卷(五)之2第69、 123頁反面)。
2.被告2人即使識字不多,無法自行填寫收入證明計算表, 然游世文既如前述證言,其係經過被告等人「同意」後, 始根據渠等之意思填寫表件,被告蔡進財吳玉好豈能諉 為不知內容有不實之情,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進財吳玉好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施桂金
高德安
楊任阿加
吳太平




葉榮春
蔡進財
鄭福進
蘇林有妹
簡仲信
曾新
吳玉好
顏進清
林健德
楊貴雄
楊雄成
鍾蔣銀花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呂秋芳
被 告 馬清龍
郭美玉
楊吉雄
陳公司
王河生
張國順
王寶妹
陳萬貴
高進發
胡仁和
上二十六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聰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蕭享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尤吳梅香
林子榮
林安東
陳進丁
蘇陳丁玉
施保清
蘇家榮
劉德貴
劉王金枝
董進興
林美枝




蔡蘇惠芬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蔡旻汝
被 告 陳國財
蘇文三
蘇懷
蔡昭光
張石堂
尤桶娘
莊朝和
洪水法
陳良志
游陳美英
田東碧
謝啟基
何發仁
董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號、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緩刑負擔。
林施桂金、尤吳梅香、高德安林子榮、楊任阿加、林安東、陳進丁、吳太平、葉榮春、蔡進財蘇陳丁玉鄭福進施保清蘇家榮、劉德貴、劉王金枝董進興、蘇林美枝蔡蘇惠芬、陳國財、蘇文三、蘇林有妹、簡仲信、曾新來、吳玉好顏進清蘇懷義、林健德、楊貴雄楊雄成、蔡昭光、鍾蔣銀花馬清龍郭美玉、張石堂、楊吉雄、尤桶娘、陳公司莊朝和洪水法王河生、張國順、王寶妹陳良志游陳美英、陳萬貴、田東碧高進發謝啟基、何發仁、董玉蘭、胡仁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除董進興外,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緩刑負擔。
事 實
一、林施桂金高德安、楊任阿加、吳太平、葉榮春、蔡進財鄭福進、蘇林有妹、簡仲信、曾新來、吳玉好顏進清、林 健德、楊貴雄楊雄成鍾蔣銀花馬清龍郭美玉、楊吉 雄、陳公司王河生、張國順、王寶妹、陳萬貴、高進發、 胡仁和、尤吳梅香、林子榮林安東、陳進丁、蘇陳丁玉



施保清蘇家榮、劉德貴、劉王金枝董進興、蘇林美枝蔡蘇惠芬、陳國財、蘇文三、蘇懷義、蔡昭光、張石堂、尤 桶娘、莊朝和洪水法陳良志游陳美英田東碧謝啟 基、何發仁、董玉蘭等52人(下稱林施桂金等52人)均為臺 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被保險人。蔡富榮自民國91年5月1日起,擔任新港區漁會 總幹事;游世文為勞保之漁民保險承辦人;吳進春蘇剛敏 時任魚市場主任;林凱倫、王明欽蘇文德蘇政賢、楊文 杰、陳世峯時任魚市場檢斤員(游世文等9人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號簡易判決處刑),均任職於新港區漁會,分 別辦理勞保、魚貨供銷、拍賣、檢斤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
二、蔡富榮於擔任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期間,對於該漁會之各項業 務有審核並決行之權責。其知悉新港區漁會之勞保被保險人 於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必須出具所得相關資料,用以 證明該被保險人之每月漁撈勞動所得已達到所欲調整之每月 投保薪資級距;亦明知新港區漁會設有自動報繳制度,供漁 獲量不足或未實際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拍賣魚貨之被保險人 ,利用該制度取得不實之「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 (下稱拍賣日報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 下稱供銷證明書)」,並持以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以利 日後能領取較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新港區漁會則可藉自動 報繳制度向被保險人收取管理費。蔡富榮為使新港區漁會之 勞保被保險人領取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並提高漁會之管理 費收入,竟自民國91年7月30日起,與前述游世文等9名新港 區漁會職員、林施桂金等52名勞保被保險人,以及如附表三 所示之勞保被保險人林丁祥等41 人(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3號、第44號、104年度原簡字第28 號簡易判決處刑) 、温金龍等4 人(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黃武吉(現由 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持續推行自動報繳業務,指示吳進春蘇剛敏 、林凱倫、王明欽蘇文德蘇政賢楊文杰陳世峯等魚 市場人員,於前述勞保被保險人前往漁會申請調高勞投保薪 資時,配合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拍賣日報表、供銷證明書 內,登載不實之魚貨供銷期間、數量及金額,使前述98名勞 保被保險人,得以利用自動報繳制度,自新港區漁會取得不 實之供銷證明書,再連同游世文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併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司,下稱勞保 局),用以申請調高投保薪資,並詐領勞保老年給付。



三、林施桂金等52名勞保被保險人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 際漁撈勞動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 報,且其等於附表二「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 前一年度之每月從事漁撈勞動所得,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42000元或43900元之勞保投保薪資級距,仍各自與蔡富榮游世文及附表二各編號「魚市場供銷證明書及拍賣日報表製 作人」欄所示之新港區漁會職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前某日,共同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漁會職員,在魚市場拍賣業務上所製 作之供銷證明書、拍賣日報表,登載不實之魚貨供銷期間、 數量及金額,再由前述被保險人將上開不實之供銷證明書交 付游世文,由游世文根據該文書之內容,代為填寫「漁會甲 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下稱收入證明計算表) 」,並由林施桂金等52人簽章後,再由游世文於附表二「申 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 文書、收入證明計算表,以及游世文業務上所製作、內容不 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送交勞保局,而行使之, 經勞保局實質審核後,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被保險人每 月投保薪資,自斯時最低投保薪資16500元調高為42000元或 43900 元,而影響勞保局核算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如附表二 所示被保險人進而承上開犯意,向勞保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將前述不實之 每月投保薪資金額(42000元或43900元)採為計算老年給付 之基礎,而按其等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如附表二「勞保老年給付核付日期 」欄所示之日,一次核發或按月核發如附表二「溢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因此向勞保局詐得如附 表二「溢領金額」欄所示之溢領金額(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 示)得逞。
四、案經勞保局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追訴權時效
一、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為向勞保局取得較高之勞保老年給付 ,而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勞保局申請調高投保薪資, 繼而辦理退保,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致勞保局依錯誤之 月投保薪資,核算並給付老年給付保險金,其等為本案犯行 之目的,始終僅為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依其等主觀之意思及



客觀發生之事實觀之,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詳後述 ),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之一行為,既已橫跨95年7月1日 ,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就該次修法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規定。
二、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以一行為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時,應係勞保局因 其等詐欺行為而為財產交付之時,而勞保局各於101年3月起 、97年4 月14日將勞保老年給付與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 是被告尤吳梅、林子榮之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從前述時點起 算20年,然本案於103年2月23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顯無追訴權消滅之情形。是被告尤 吳梅香、林子榮辯稱:本件犯行已逾追訴時效云云,自不可 採。
貳、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蔡富 榮、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五)之4第408頁反面至410頁反面;本院 卷(五)之5第96頁),且檢察官、上開被告53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蔡富榮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富榮於偵訊(B8卷第345頁 ;B6卷第73至78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之1第55頁 反面;卷(五)之4第41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於游世文吳進春蘇剛敏、林凱倫、王明欽、蘇政 賢、楊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 如附表四所示),並有新港區漁會91年5月1日第12屆第7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C1卷第42頁),以及如附表四、五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富榮之自白,核與本案積極



事證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查漁會甲類會員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應檢附魚市場公開拍 賣或公開議價之魚貨交易證明,以及具體之魚貨交易明細等 所得或收入計算證明文件乙節,有勞保局96年11月26日000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漁會甲類會員申報投保薪資調 整應附相關資料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乙3卷第11、12頁)。 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因認自動報繳方式所取得之魚貨供銷證明,難以認定確為實 際交易所得,該局為避免產生弊端,並未開放漁民持自動報 繳方式所得之魚貨供銷證明,申請勞保投保薪資調整,有勞 委會89年3月6日00000000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乙2卷 第7、8頁),故未在魚市場內實際進行魚貨交易者,自不得 以自動報繳方式取得魚貨供銷證明書,並持以做為申請調整 勞保投保薪資之證明。然查,新港區漁會為使投保於該漁會 之勞保被保險人取得所得及收入計算證明文件,用以申請調 高勞保月投保薪資,而自86年起,實施自動報繳制度,供未 實際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公開交易魚貨者或漁獲量不足以調 高勞保投保薪資者,利用自動報繳制度,取得新港區漁會魚 市場主任及檢斤員所開立之拍賣日報表、供銷證明書,做為 申請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所得證明文件,且迄至被告蔡富 榮擔任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期間,仍繼續實施自動報繳制度等 情,業據被告蔡富榮供承在卷(本院卷(五)之1第55頁反面 ),並有新港區漁會91年2月25日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 會議紀錄(C1卷第90、91頁);86年2月13日第10屆第24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B8卷第347頁正反面)、91年10月18日第 12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C1卷第49、50頁)、91年12月 13日第12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C1卷第51頁)、92年4 月17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C1卷第55頁)附卷可 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富榮於任職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期間,持續 推行自動報繳制度,供未實際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內交易魚 貨,或魚貨交易量不足,而不具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資格之勞 保被保險人(即漁會會員),得以利用該制度,取得不實之 拍賣日報表、供銷證明書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用以申請 調高勞保投保薪資,進而詐領勞保老年給付等情,均堪認定 。
貳、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均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施桂金高德安、楊任阿加



吳太平、葉榮春、蘇陳丁玉鄭福進劉王金枝、蘇林美 枝、蔡蘇惠芬、蘇文三、蘇林有妹、簡仲信、曾新來、楊雄 成、鍾蔣銀花馬清龍郭美玉楊吉雄陳公司洪水法王河生、張國順、王寶妹、陳萬貴、高進發、胡仁和均辯 稱:對於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所檢附之供銷證明書、拍 賣日報表、收入證明計算表等文書之內容,皆不甚瞭解,其 等均按照新港區漁會之程序,辦理調高勞保投保薪資云云; 被告尤吳梅香、林子榮林安東、陳進丁、蔡進財施保清蘇家榮、劉德貴、董進興、陳國財、吳玉好顏進清、蘇 懷義、林健德、楊貴雄、蔡昭光、張石堂、尤桶娘、莊朝和陳良志游陳美英田東碧謝啟基、何發仁、董玉蘭則 辯稱:其等每月實際所得已達42000元或43900元之勞保投保 薪資級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為將其等勞保月投保薪資級距,自1650 0元大幅調高至42000元或43900元,各於附表二「申請調高 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向勞保局申請調高勞保每月投 保薪資級距,嗣經勞保局將其等勞保月投保薪資調整為如附 表二「調薪幅度」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據被告林施桂金 等52人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偵查中之 訊(詢)問筆錄,出處如附表五所示),且上開申請調整勞 保投保薪資之程序,均經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同意始辦理一 節,亦據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申請調 高投保薪資是經伊同意才辦理,沒有被冒名辦理等語明確( 本院卷(五)之4第431至432頁反面;卷(五)之5第98頁反面) ,並有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五所示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嗣後申請退休,經勞保局將其等52人調 高後之投保薪資42000元或43900元採為計算勞保老年給付之 基礎,各於附表二「勞保老年給付核付日期」欄所示之日, 領取如附表二「溢付金額」欄所示核付金額之勞保老年給付 等事實,有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 暨給付收據或勞保局核發老年給付通知函附卷可憑(詳如附 表五所示);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因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至42 000元或43900元,而溢領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各如附表二「 溢付金額」所示乙節,亦有勞保局100年9月5日000000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2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3年1月23日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保險 人原核定金額及重新核算金額試算表(A7卷第141、142頁;



B9卷第12至15、175、176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屬明 確。
(三)共同被告游世文為新港區漁會勞保業務承辦人,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五)之1第59、60頁反面)。共同被 告吳進春蘇剛敏曾任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主任,共同被告林 凱倫、王明欽蘇文德蘇政賢楊文杰陳世峯曾任新港 區漁會魚市場檢斤員,先後負責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業務等情 ,亦經其等8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五)之1第55 頁反面、56頁反面、57至58頁反面),而拍賣日報表、供銷 證明書係從事魚市場拍賣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等事實,亦經林 凱倫本院審理中證稱:檢斤員承辦業務過程中,會製作供銷 證明書、拍賣日報表等文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五)之2第151 頁反面)。是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拍賣日報表、 供銷證明書等文書,係新港區漁會職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之事實均堪認定。另證人游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很多 當事人因不識字,根本無法自行填寫收入證明計算表,才由 伊經過他們同意後,根據他們的意思去填寫那份表等語明確 (本院卷(五)之2第69、123頁反面),是收入證明計算表本 屬由勞保被保險人應自行填寫之文書,尚非游世文承辦勞保 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申請調高勞保投保薪資時,均向勞保局 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並檢附供銷證明書,用以證 明其等每月漁撈勞動所得已達到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符合調 高勞保投保薪資資格乙節,業經證人游世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不管是在養殖場工作或是出海作業的漁會會員,若要辦 理調高投保薪資,都要出具供銷證明書跟實際所得或收入證 明計算表等語明確(本院卷(五)之2第123頁),並有被告林 施桂金等52人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調整表、供銷證明書附卷可考(詳如附表五所示) 。是被告林施桂金等52人均對勞保局行使上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調整表、供銷證明書等業務文書,亦堪認定。(五)未在魚市場內實際進行魚貨交易者,不得以自動報繳方式取 得魚貨供銷證明書,並持以做為申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之證 明,然新港區漁會仍設立自動報繳制度,使漁獲量不足以調 高勞保投保薪資者,得以利用該制度,與新港區漁會魚市場 職員共同將不實之魚貨交易量登載在上開漁會職員拍賣業務 上所製作之拍賣日報表,再由漁會職員依照不實之魚貨交易 量,製作供銷證明書,供漁獲量不足之被保險人得以持不實 之供銷證明書做為其等申請調高勞保月投保薪資之所得證明



文件,以利其等通過勞保局之審查等事實,業據證人蘇剛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任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主任,供銷證 明書係由魚市場承辦人辦理後,再交由伊核章,內容本應依 據魚市場實際拍賣魚貨之交易量來開立,但「自動報繳」就 是漁民實際上未在魚市場進行魚貨交易,但自動向漁會報漁 獲量,並繳納管理費,再由魚市場製作拍賣日報表、開立供 銷證明書,採用自動報繳制度者,無須提出漁獲量證明,檢 斤員或漁會承辦人亦無從審查漁獲量之真偽,故該內容為不 實;調高勞保投保薪資要有足夠的漁獲量才能調高,漁獲量 不足時,漁民會用自動報繳制度創造假的漁獲量,取得供銷 證明書後,用以辦理調高勞保投保薪資等語(本院卷(五)之 2第71頁反面至75、130頁反面至131、133頁);證人王明欽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任職新港區漁會,擔任檢斤員,92 年至94年間曾辦理自動報繳業務,漁民未實際在魚市場進行 魚貨交易,或漁獲量不足時,均可利用自動報繳制度來取得 供銷證明書,在自動報繳的情況下,漁民只需跟承辦人說漁 獲量的金額,伊等即自行判斷當時出產的魚種為何,依據漁 民報的漁獲量,填入拍賣日報表,若未經過魚市場拍賣,漁 會即沒辦法確認有無實際交易,自動報繳制度是為使漁民可 以調高投保薪資而設計的,漁民來申報時,會跟伊說他要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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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