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8號
HLHM,104,侵上訴,8,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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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基本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A女(代 號0000-000 000,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母B女(代號0000- 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B女)之同居人。甲男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 99年6月至7月間某日、99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均基於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與A女、B女同居之新北 市中和區住處浴室內,趁A女入浴時,強行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背部之方式,對A女分別強制猥褻各1次得逞。二、嗣於101年5月初(上旬)至5月中旬(5月20日前)間,甲男 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又萌強制 猥褻之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而有下列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於101年5月初至5月20前間之某日,在上址A女臥室內床上, 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撫摸A女胸部、大腿內側等處, 待A女驚醒發覺後,竟提升犯意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撫摸A女胸部,對A女 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於101年5月初至5月20前間之某日,在上址A女臥室內地板上 ,見A女更衣時僅著內衣,竟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後方強 行撫摸其胸部,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三、嗣A女因案經社政單位安置「○○園」輔導期間,與社工員 互動過程中,向社工揭露上開被害經過,經社工通報後由警 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指被告 犯罪嫌疑之時間、地點,為101年5月初(上旬)至5月中旬 (即5月20日前)、在告訴人居住處所(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2犯罪嫌疑之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衡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行為情狀,及被害人遭強制猥 褻時之位置(如在床上睡覺、站立房間地板上更衣)等客觀 狀態確有不同之處,此等客觀事實除因時間長久而無法具體 詳細重建,然無礙被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應可認定檢 察官所追訴之事實已能特定,應可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方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 件,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 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106頁), 復查無上開證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受有不當壓力 而較具不可信性,或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等於警詢時 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B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 ,惟渠等於審判中分別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復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經核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並未否認證據能力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具證 據能力,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於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 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 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因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質疑被告 陳述之憑信性及建議,經本院審酌鑑定之必要性,並徵得被 告同意後(見本院卷第38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而測謊鑑定人歐陽泰儒具有相當之專 業訓練及經驗,有其資歷表在卷可憑。
⒉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 知權利,經其自願接受測謊,被告雖於測謊鑑定結果後,始 辯稱其無法久坐,左手曾受傷會抖動,會影響測謊時的生理 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110頁反面),惟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測謊鑑定報告,仍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0頁反面、第106頁)。
⒊復佐以本件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



均無不當之情事,故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 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⒋因之,本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謊鑑 定書1份,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然仍 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甲男即被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 :伊只是要幫A女洗澡,倘若伊幫A女洗澡時有猥褻A女,為 何A女直至伊因另案入監服刑,始提出告訴?且伊之孫子與A 女睡在同房同床,伊會幫他們兩人蓋棉被,半夜伊幫A女蓋 棉被時,並不會碰到A女之身體,況伊101年4月中旬就沒有 住在案發地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綜觀A女歷次 之供述內容,就有關被告究竟在何時、地,以何方式對其為 猥褻行為,均無法明確加以確定,且A女所述被告之犯罪時 間長達2年,此期間A女均未向B女或師長提及此事,且其周 遭之人亦未察覺A女有異常之情形,甚且A女供出本案是在其 另案被安置輔導期間,A女所述之內容並未包含公訴人所起 訴關於被告乘其洗澡時及換衣服時對其猥褻之行為,是以A 女供述本案之動機為何,尚非無疑。再以卷內B女、0000-00 0000C(即A女之妹,下稱C女)之證述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涉犯本案之行為,而證人丙女(真實姓名見103年度偵字第 3119號卷所載,因證人與被害人A女、被害人母親B女、被告 等人因宗教信仰而往來密切,本案明顯可由證人姓名等身分 即可辨識被害人等人之身分,故本院以「丙女」稱謂代之, 下同)在偵查中供述其所見被告與A女之間相處情形,感情 融洽,並無任何異狀,可徵被告是否確實涉有公訴人起訴之 犯行,亦有斟酌之餘地,本件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二、經查: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 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 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 ,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 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 ,又於審判中,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 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 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 ,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 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 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 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 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 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 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 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 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 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 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 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 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 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 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 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 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 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 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 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 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 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 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 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 採。況大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 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 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 ,而被害人於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陳述,難免會發生 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是就案件相關細節事項,先後陳 述若有差異或矛盾,衡諸事理,自有可能。從而,證人供述 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 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 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 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 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 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 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 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再按被告之自白雖不 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⒈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B女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⑴證人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0000-000000都很親熱叫被 告爸爸、爹地。我看起來是小孩在尊敬父親,感情很好。」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8頁以下),同為被告 辯護人所一再引用,被害人A女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 大部分認同丙女所述(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被告與被害 人母親同居期間,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互動情同父女,足徵 被害人並無破壞自身與被告生活互動關係之動機,亦無破壞 母親與被告同居感情關係之必要。
⑵就本案舉發之過程而言,並非被害人主動要求前往警局報案 ,本案係被害人因涉有援交案(性交易案件)經社政單位依 法安置期間,於社工員與被害人互動過程,被害人於接受社 工員輔導過程中,講到過去一些事,不經意脫口而出,始向



社工員談及過往之經驗,而由社工員循通報程序而揭露,( 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103年7月9日 訊問筆錄第5頁,此頁漏未編頁碼),被害人揭露本案既因 自身接受社工員專業輔導時,始脫口而出,應可排除被害人 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⑶依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勵友中心103年12月29日勵觀字第 103146號函附之新北市○○園學員觀察輔導結論報告表所載 「…⒊重大事件:…案主陳述國二期間認識一位案主稱校園 風雲人物的學長,並開始交往,在認識大約一週至二週後就 與此學長發生性行為,案主陳述對於此感到相當後悔,且當 時的狀況是在半推半就的狀況下發生,案主陳述不知道為何 ,學校竟然事後知悉此事,因而通知案母,案母憤而提告, 案主自述當時因為相當在意那位學長,因而在法庭上相當為 此學長說話,但是學長被提告後馬上與案主分手,令案主有 種被玩弄的感覺,案主表示事件後會有自殘的狀況…」(見 原審證件袋),則A女出現自殘現象,因無法排除與上開事 件相關,固難遽予認定A女因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而自殘。 惟關於輔導結論報告表所載:「⒈家系圖、⒉親子關係」部 分,A女均能坦然向社工員敘述其親生父親及與母親互動、 母親同居人(即被告)等情形,可見A女除了相信輔導之社 工員外,並未刻意醜化被告,苟非如A女一如前述係於輔導 過程中,講到過去一些事,不經意脫口而出遭被告性侵之情 形,A女原無舉發被告之意思,適足以佐證A女無誣陷被告之 動機。
⑷又本案除證人C女即被害人妹妹證稱未見被告性侵被害人之 事實外,參以被害人證稱在告訴社工員之前並未告訴母親, 被害人母親亦稱103年12月社工員通知才知道本案案情(見 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6頁),亦足以反徵被害人及其 母親、妹妹3人間並無誣陷被告之謀議。
⒉本案涉案期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所指訴之次數非少(見被害 人明白指出「99年9月-11月間,這段期間就有發生,次數已 無法回想」、「最後一次對我為猥褻行為是在他因案被警察 抓而入獄的前幾天。」(見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8頁 、第26頁),且被害人母親亦當庭指稱被害人於另案警詢後 ,被羈押之前才搬離中和同居處所(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反之,被告則辯稱其係於101年4月中旬即搬離中和(見 本院卷第71頁倒數第2行、原審卷第8頁第6行、第7行),然 被告係於101年5月20日始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通知接受製作調查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4201號卷第3頁)且被告係於101年6月15日才由檢



察官另案聲請羈押,被告於101年5月18日猶有在中和居住處 所一樓樓梯間另案對鄰居少女(即被害人A女之同學)妨害 性自主(見101年度偵字第14201號卷第41頁、第42頁至第4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正本),參酌 被告另案於101年6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因為我 怕麻煩,怕被他們一直說我欺負他女兒,所以我現在先搬回 新店住…」(101年度偵字第14201號卷第38頁)可認被告應 係在接受警詢後,被羈押前,始搬離中和住處,並非如被告 所言「於101年4月中旬即搬離中和」。
⒊本案復因檢察官僅就被害人所指訴長期多次被害情節中,較 有具體證據之4件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追訴,參以被害人因主 觀之經驗,非僅只有起訴書所載之4次被害事實,且對被告 另案加害他人而遭警詢及檢察官逮捕聲請羈押之法律效果, 亦無法詳加分辨,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即證稱「直 到被告因另外強制猥褻被抓然後被押起來,確切時間我沒有 印象。」(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即證人A女對 自身被害情事,於證述及面對詰問時之回答內容,容有無法 具體聚焦之情形,然亦不能執此遽予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⒋反之,被告自承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仍有為被 害人洗澡及進入房間為被害人蓋棉被之行為,已見被告所稱 之行為情境與一般男女互動或長輩對同居女友青春期女兒照 護情節有異。而此等異常情形,復據證人B女即被害人母親 證稱其曾有當場質疑「你幹什麼」、「騙肖」(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第108頁),可見證人B女縱未見被告對其女兒 有猥褻行為,但其所親見被告有利用被害人洗澡、睡覺時不 當接觸被害人之情形,復與被告所自承有於被害人洗澡、睡 覺時接觸被害人之事實大致相符,所不同者僅被告否認有猥 褻行為犯行,證人B女則親見被告之行跡可疑。 ⒌進而言之,被害人A女經告訴代理人協助溝通後,同意接受 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害人關於「他(0000-000000A)有 沒有用生殖器觸碰你的身體?」「本案他(0000-000000A) 有沒有用生殖器觸碰你的身體?」等問題,被害人均答有, 且均無說謊之反應(見卷附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鑑定 說明書一」),益徵不能逕以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過程未 能完全回應詰問者之問題,遽認其所述不實,反見被害人亦 有可能因受害次數非僅4次,始有於遭受詰問時,受其他次 數之被害經驗所影響,致於回答時未能聚焦公訴意旨所指本 案所起訴之4件事實等情形。
(二)被害人即證人A女證言之分析:
⒈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內容:




⑴證人A女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指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於 103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他最後一次猥褻你之經 過?)是我下午睡午覺時,當天是假日,我睡到一半,我感 覺有人從我後面抱我,我張開眼睛,發現被告在摸我肚子, 往上摸到胸部,我一開始以為是我們家的狗,我就趕快坐起 來,摸到胸部時,我就驚醒。」、「(問:你說這次你有以 書信方式告訴媽媽?)是。但是我沒有把書信留下。」、「 (問:你是最後一次才跟媽媽說你被猥褻?)我都沒有說。 我這次用書信告訴媽媽的是被告把狗狗壓到他生殖器,沒有 說我被猥褻之事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第27頁)。
⑵嗣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稱:「(問:請敘述被告最後一次 猥褻你的經過?)當時我本來穿睡衣,因為要出門,所以在 房間換衣服,當時我知道被告在廁所,所以沒想到要鎖門; 當我將睡衣全脫掉,剩下胸罩與內褲時,被告突然開門進來 ,就從背後抱我,並以右手從胸罩下緣穿過鋼圈直接摸我胸 部,左手抱我的腰,我嚇一跳,回過神來將他手撥掉,但是 他沒有立刻放手,我反抗了一下子,後來他才放手;他前後 摸了約3到5秒。」雖可見其前後證述不同,然當檢察官「問 :你剛所述,之前在檢察官前有無陳述過?何以最後一次被 猥褻過程,與新北檢所述有所不同?」證人明白說明「因為 在新北檢所述,與方才所述的,時間很接近。」、「(問: 你上次在新北檢講的有狗的經過?)我不記得哪一次在前面 ,但是差沒幾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 26至27頁),可見證人前後略有不同之部分,並非關於其指 訴被告具體性侵之基本事實,亦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案情事 實。
⑶又依證人A女前揭所述,事後曾以書信方式告知B女係指稱「 我這次用書信告訴媽媽的是被告把狗狗壓到他生殖器,沒有 說我被猥褻之事情。」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第 27頁)可見與證人B女供證:「(問:被害人稱曾經寫給你 一封信,是否曾有代號0000-000000寫給你的信,是否還有 留著?)我沒有印象,我們無法溝通時她就會寫信,可是我 目前沒有印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826號卷第15 頁)與A女前述在告訴社工員之前並未告訴母親,被害人母 親亦稱103年12月社工員通知才知道本案案情(見103年度偵 字第3119號卷第26頁),亦非就檢察官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何歧異。
⑷A女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心智正常之女子,遭被告強制猥 褻屬日常生活經驗之重大特殊經歷,倘若A女確遭被告強制



猥褻,則其對於最後一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衡情固應 記憶深刻,然A女係在103年1月10日始接受警詢,距其所稱 最後被害之時間(101年5月),已超過1年半,對比被告於 本院亦供稱其於101年4月間即搬離中和與被害人同住之居住 處所,明顯與實情不同,尚難僅以A女證述之枝節而否認其 證言之真實性。
⑸況且,一如A女所述,其被害情節次數多次,警方乃至檢察 官亦僅就較具體之4次為訊問或偵查,例如:A女答稱「被告 在我洗澡時發生過很多次。」、「就是99年9-11月間,這段 期間就有發生,次數已無法回想。」檢察官問「有關浴室部 分,我們就認定一次,有無意見?」A女答稱「沒有」(見 103年度偵字第3119頁第28頁),可見A女確有可能因就所稱 遭被告最後一次強制猥褻,因不懂警詢、檢察官偵查、逮捕 、法院羈押程序之制度,而僅能概稱被告遭警察抓走之前數 日等語,殊難逕以A女之用語而遽認其指述情節不可採信。 ⒉參以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長期處於親人或熟識之人性 侵害後,可能因為先前之情感依附或經濟支援等矛盾情狀, 致事後有無助、疑慮、懼怕、驚恐等之想法或情緒交錯反應 、顯現,並因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再回憶證述,難免會發生 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故就其遭性侵害之次數、時間或 地點,先後陳述有部分常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等可能 情事。於此,本案非不得綜合被害人先後之陳述,斟酌其異 同之處,本於經驗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⒊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稱,被告 從你小學六年級到國中這段期間,對你做上述侵害的行為, 你不敢講,後來為何你又要講出來?」時,明白證稱「講出 來是因為那時在跟社工輔導中,講到過去一些事,不經意就 脫口而出。」、「(問:你從事性交易跟曾經遭受被告性侵 害有關係?)就是因為他這樣一直長時間這樣,讓我不想在 家,跑到外面,半夜出門不回家,認識一些這樣的朋友。」 (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⒋此外,關於時間、場地及被告之行為樣態,被害人於偵查中 亦能明白指出「被告先縮回摸我大腿的手,但另一手還停留 在我胸部下緣,我就以手將該手撥開,並折到他的手指,他 痛了才鬆手…」「時間太久了我想不起來。」我必須坐在小 椅子上洗澡,被告又用上開方式用生殖器磨蹭我,…我無法 起身,所以他才一直用生殖器磨蹭我。」(見103年度偵字 第3119號卷第27頁以下)。可見本案揆以被害人上開證言, 關於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核心事實,確已明白指出足以 令被害人產生不悅之狀況。




⒌況且,測謊鑑定結果佐證被害人關於曾遭到被告強制猥褻行 為之事實,並無說謊,一如前述。
⒍因之,本案經細究、分析比對被害人指述遭強制猥褻行為過 程之核心事實,及其所述被害時之反應行為,並無前後歧異 之處。再佐以被害人事後有援交行為,參以被害人母親離婚 能主動接回被害人一同照護,益徵被害人可能係因幼年時曾 受到性侵害而有自暴自棄之創傷反應。
(三)被害人即證人A女證言之佐證與補強證據: ⒈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浴室、臥室單獨接觸被害人即證人 A女之情形,雖辯稱係為了幫被害人洗澡、蓋棉被等語,然 亦可確認被告並不否認有於被害人指訴遭害之客觀環境與被 害人單獨相處之事實。
⒉反之,被害人A女則明白指出「(問:你小學3、4年級時, 被告有無幫你洗澡?)從來沒有。那時候的就是自己洗澡。 」、「(問:家中起居房間如何安排?)我與妹妹各一間, 媽媽與被告及孫子一間」(見原審卷第19頁、103年度偵字 第3119號卷第26頁、第27頁),且被害人母親亦當庭指稱被 害人自小即由保姆教導要自己洗澡,且曾當場對被告之行為 提出質疑,可見被告與被害人同處浴室,或利用被害人母親 不在旁時,進入被害人臥房之行為,與一般常情有異。可見 被告平素對被害人之態度即有逾越輩份、男女等可疑情形( 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103年7月9 日訊問筆錄第5頁,此頁漏未編頁碼)。
⒊因之,本案被害人於遭受被告(即母親同居人)侵害後,可 能因為在懼怕、驚恐、無助之情緒下,且事發經過一段時間 始經由社工員通報,致必須處於回憶證述之情境,衡情被害 人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故就其遭性侵害之 次數、時間或地點,先後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依事理,非無可能。於此,允宜綜合被害人先後之陳述 ,斟酌其異同之處,本於經驗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
⒋本案依上開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之相處情形,及被害人A女於 檢察官問「當初為何不跟你媽講?」明白答稱「我怕影響到 家中的關係。」(見103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9頁)與被 害人所稱被害時之客觀情境相當,被害人母親即證人B女又 係與被害人、被告同居一處之人,則B女證稱其所見被告主 動製造與被害人間不當相處之狀況等證言,應可引為佐證被 害人所指述被害情境之補強證據,用以被強證明被害人A女 所述被害時客觀環境之真實性,及補強證明被告係利用此一 情境而遂行其加害A女之可信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違 犯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確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論斷如前,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既有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A女意願之關聯性: ⒈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足 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 而言,而女性之胸部及下體周圍等處,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 身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 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係屬猥褻無誤。
⒉次按刑法第224條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 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始符立法本旨。
⒊本案被告或以生殖器磨蹭或自後撫摸被害女子胸部,佐以被 害人均有排斥之意思表示,再就雙方之年齡、身體狀態而言 ,被害人縱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難達成,故被害人縱陷於 視被告如父,而未積極反抗或呼救以引人前來救援,然稽之 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壓的力道很重,我 無法起身,所以他才一直用生殖器磨蹭我。」(見103年度 偵字第3119號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亂叫 ,罵髒話之類,然後我會哭,哭了他就停了,這種情形多少 次我已經忘了。」、「是他摸我的時候,我回頭把他趕出去 」、(見原審卷第23頁、第25頁),可信於被害人遭被告欺 侮時,確有明示表達拒絕意思之言語,及被害人有處於無從 反抗之情形,然被告面對拒絕時,仍未停手,可見被告所為 ,縱未有以暴力、脅迫之行為態樣,其行為過程仍該當「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要件。另被告以其生殖器磨蹭被害人, 依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及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意欲性交,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所犯自應認定為猥褻行為。(二)被害人A女為87年4月間出生;被告係57年12月生,於行為時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因此 ,①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受到強制猥褻犯行時,係未滿 14歲之女子;②另關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於案發時,被害人 則為滿14歲而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既明知被害人A女為少年,仍對被害 人A女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處斷。
⒈核①被告所為為犯罪事實一所示2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時, 被害人均未滿14歲,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被告係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為之,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均 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另核②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二㈠、㈡2罪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疏未注意被害人已滿14歲, 致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容有未洽,惟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二罪名 關於性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上。 ⒉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先趁機子撫摸被害人胸部,繼而於 被害人驚醒後,竟提升犯意,違反被害人意願,繼績撫摸被 害人胸部,時間至為緊接,要屬犯意提升,其接續多次行為 ,應屬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為 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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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