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勝
陳昆佑
陳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9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邱進勝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樑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昆佑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進勝曾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 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7日執行 完畢。陳國樑曾因犯竊盜罪,共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花 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緣邱進勝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 男子(下稱綽號「饅頭」之男子),在收購護照,倘提供他 人護照,將給予每本5,000元之報酬,即先於102年7月26日 前之某日,至陳國樑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詢問有無舊護照,告知如提供國民身分證、舊護
照、證件照片2張,更換新護照,並提供給其朋友使用,將 可獲得3,500元之代價,經陳國樑應允之,邱進勝及陳國樑 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 國樑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予邱進勝, 由邱進勝持前開證件等物,至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領元旅行社」,由其先代墊1,500元(包括規費1,30 0元),請「領元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東部辦事處申辦換 發新護照,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員工陸明月即於102年 7月26日前往外交部東部辦事處送件,經外交部東部辦事處 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102年7月29日發照,並由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花蓮辦事處於102年8月1日在處理意見欄蓋上發照專 用章,而核發陳國樑之新護照。嗣邱進勝取得陳國樑之新護 照後,即將新護照交付予綽號「饅頭」之男子,該男子除給 與邱進勝墊付之1,500元外,尚支付5,000元之對價予邱進勝 。邱進勝抽取1,500元之介紹費後,給予陳國樑3,500元報酬 。
三、陳國樑將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提供予邱 進勝更換新護照後之某日,陳昆佑至陳國樑前開住處,適邱 進勝亦在場,邱進勝亦向陳昆佑詢問有無舊護照,告知如提 供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更換新護照,並提 供給其朋友使用,將可獲得3,500元之代價,經陳昆佑應允 之,邱進勝及陳昆佑即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昆佑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 件照片2張予邱進勝。另陳國樑食髓知味,在將其國民身分 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提供予邱進勝更換新護照後之 某日,亦在陳國樑前開住處,向邱進勝表示,是否可提供其 母陳黃月嬌(已歿)之舊護照,更換新護照,提供予他人, 並取得3,500元,經邱進勝同意後,陳國樑即向陳黃月嬌詢 問,經陳黃月嬌同意後,邱進勝、陳國樑及陳黃月嬌即基於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樑將 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交付予邱進 勝。邱進勝取得前開陳昆佑、陳黃月嬌之國民身分證、舊護 照及相片後,即於102年8月19日持前開證件等物,至「領元 旅行社」,由代墊3,000元,請「領元旅行社」代為向外交 部東部辦事處申辦換發新護照,仍由不知情之「領元旅行社 」員工陸明月於102年8月20日前往外交部東部辦事處送件, 經外交部東部辦事處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102年8月21日發 照,並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花蓮辦事處於102年8月27日在處 理意見欄蓋上發照專用章,而核發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新護 照。嗣邱進勝取得陳昆佑、陳黃月嬌之新護照後,於102年8
月27日後之某日,將上開新護照2本交付予綽號「饅頭」之 男子,該男子除給予邱進勝墊付之3,000元外,尚支付1萬元 之對價予邱進勝。邱進勝抽取3,000元之介紹費後,分別給 予陳國樑及陳昆佑各3,500元報酬。
四、嗣因義大利Treviso國際機場境管警局於102年10月28日查獲 大陸人士冒持陳黃月嬌遭變造之護照,企圖搭乘瑞安(Ryan air)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愛爾蘭都柏林,通知我國義大利代 表處,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 下稱移民署花蓮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 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 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 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 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 、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 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 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 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 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 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 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 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 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 、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 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 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供述證據部分:
(一)傳聞法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 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 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則上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然在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 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 ,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 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 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 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 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 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 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 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 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 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邱進勝、陳昆佑、陳國樑及檢察官對於本件供 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5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 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 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客觀構成要件:
該條項之罪,行為態樣有二,即「將護照交付他人」或「 謊報遺失」。
3、主觀構成要件: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 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 有遭人冒用之事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之護照有遭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 陳昆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述互核相 符,亦與證人何中民即領元旅行社負責人於移民署花蓮專 勤隊詢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 第11至14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102年11月8日移署專一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02年11月5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之陳黃月嬌遭變造護照基資頁、相關內頁、領元旅行 社102年8月19日代辦旅客出國手續代支工本費明細表、10 2年8月份帳冊、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2年12月11日東部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月14日 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外交部東部辦事處103年3 月18日東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陳昆佑、陳國樑及 陳黃月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1至5頁、第17、18頁、第142 至147頁、第149頁),足徵被告邱進勝、陳昆佑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陳國樑固不否認曾經分別將伊及伊母陳黃月嬌之 國民身分證、舊護照、證件照片2張交予被告邱進勝辦理 換發新護照事宜,但並未拿到新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犯行,辯稱:被告 邱進勝告訴伊拿舊護照新護照可以免費,並且有廉價航空 優惠,伊並未收到報酬云云。然查:
1、被告陳國樑確實與其共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迭據被告邱 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其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 稱:被告陳昆佑、陳國樑及其母親等三人是由伊居中仲介 ,該人都是由伊以期約每本護照以3,500元的代價,遊說 該2人申辦中華民國普通護照,領取護照後在交付予伊, 伊將護照轉交給伊的上手綽照「饅頭」的友人,但後來護 照會被如何利用伊就不清楚了,伊拿到錢後就不用管;移 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稱:伊是透過不同時間,分別向被 告陳國樑、陳昆佑2人遊說,伊跟他們說若能申辦中華民 國護照,可以3,500元不同的金額轉賣給伊,他們個別填 寫申請書或由伊代填後,須將身分證、舊護照及2吋照片2 張交給伊或親自與伊一同去「領元旅行社」委辦;被告陳 昆佑、陳國樑及其母親這3本護照辦理的費用每件須支付 「領元旅行社」1,500元,由伊先行支出,再找綽照「饅 頭」的友人要;伊成功取得3人的護照,拿到「饅頭」位 於吉安鄉的租屋處,轉交給「饅頭」的友人,他支付給伊 約2萬元,一本人頭領3,500元,扣除一些規費,伊大約只 賺1千多元;「饅頭」當時請伊幫忙找人申辦護照賣給他 ,一本可以實拿5千元,他亦分配人頭得3,500元,伊可從 中抽取1,500元等語(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23至25頁 )。於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8日詢問中亦證稱:陳國樑、 陳黃月嬌部分,是陳國樑將2人的資料給伊,伊再到旅行 社辦妥護照後,將7千元給陳國樑;伊每賣1本護照可以賺 1,500元,3本4,500元等語。於檢察官103年9月11日偵查 中復結證稱:伊知道陳昆佑、陳國樑有欠錢,伊跟他們說 可以辦護照給伊朋友用,伊朋友會給陳昆佑、陳國樑一人 3千或5千元,他們就答應並提供伊身分證及相片。後來有 給他們錢,沒有還給他們護照。後來把護照交給綽號「饅 頭」的朋友,是朋友介紹說「饅頭」有在收購護照;伊拿 他們的證件去辦護照,然後交給「饅頭」等語(見偵卷第
136、1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法官問:「你當時是 怎麼跟陳國樑、陳昆佑說的?」答稱:當時綽號「饅頭」 的人有和伊說有舊護照換新護照可以拿5千元的事情,所 以伊就和陳國樑、陳昆佑說有這個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結證稱:102年7、8月間,有辦 理陳國樑、陳昆佑的護照。就檢察官問以:「為何要辦他 們的護照?」答稱:伊可以折換現金給他們等語。並稱: 是朋友「饅頭」提供伊這個訊息;卷內系爭中華民國護照 申請書是伊幫他們辦理的,也是伊去領辦好的護照,伊領 完後沒有交給他們,伊交給「饅頭」;換好護照後,伊就 去找「饅頭」要優惠;陳國樑、陳昆佑應該知道伊將新的 護照交給「饅頭」;「饅頭」說辦的時候可以折換現金, 他直接給伊現金;伊有拿現金給陳國樑、陳昆佑等語(見 原審卷第68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問以:「 你到底有沒有把陳國樑交給辦理護照的報酬3千5百元及陳 國樑媽媽的報酬3千5百元交給陳國樑?」仍明確證稱:有 (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邱進勝前後所述一致,並無 明顯瑕疵,應可採信。
2、被告陳昆佑於原審審理中亦稱:舊護照換新護照免費,換 新護照後伊可以拿到3千5百元,邱進勝的跑路工是1千5百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明確稱: 就是護照交給邱進勝換錢,伊不管他怎麼使用,因為伊缺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謝華安於移民署花蓮專 勤隊詢問中,亦供稱:102年經被告邱進勝遊說,若申請 中華民國護照,可透過他變賣給他人,並可得3,500元利 潤,所以伊就準備證件大頭照、身分證前往「領元旅行社 」一起辦理代辦護照,送件後某日由旅行社與被告邱進勝 聯繫,邱進勝告知伊護照辦不出來,要自己去旅行社領回 身分證等資料;伊有由被告邱進勝載到光復的市場附近找 一位「老哥」拿照片,而且「老哥」在辦理護照期間常打 電話給被告邱進勝詢問進度,伊對他印象深刻等語,並指 認被告陳國樑之相片即為「老哥」(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 卷第58、59、64頁)。證人劉雲貴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 問中,且供稱:102年被告邱進勝跟伊遊說辦理中華民國 護照可由他幫忙變賣轉取給3千元,伊為賺取這3千元就將 身分證、健保卡及私章都交給被告邱進勝;伊不知道伊為 何無法辦出中華民國護照等語(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 76 、77頁)。前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邱進勝前開所述 相符。足徵被告邱進勝均係以舊護照換新護照或申辦護照 ,透過其轉賣給他人,可以獲取3,500元或3千元為由,遊
說被告陳昆佑、證人謝華安、劉雲貴提供證件,換發新護 照或申辦護照,則被告邱進勝在同一時期向被告陳國樑遊 說,豈有(又何須)單獨另以拿舊護照新護照有廉價航空 優惠為由,以吸引被告陳國樑及其母陳黃月嬌換發新護照 之理?況被告陳國樑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供稱:因邱進勝跟 伊說他有一個朋友在旅行社上班,需要業績,有廉價航空 的優惠3千元,舊護照換新護照免費,換新護照後還可以 拿到3千5百元,所以才把舊護照交給邱進勝等語(見原審 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亦曾自承以舊護照換新護照, 可獲得3千5百元之報酬。益證被告陳國樑辯稱:被告邱進 勝告訴伊拿舊護照新護照可以免費,並且有廉價航空優惠 ,伊並未收到報酬云云,顯係避就飾卸之詞,已難遽信。 3、參以被告陳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辦理護照當然要錢 ,而伊辦理舊護照換新護照並沒有出錢等語。而被告邱進 勝則自承委託「領元旅行社」代辦換新護照的費用,係由 其先代為支付,已如前述。而換發新護照,對於被告邱進 勝而言,顯無任何利益,從而若非事後將由他人支付被告 邱進勝前開費用及利益,殊難想像被告邱進勝會遊說被告 陳國樑,並幫被告陳國樑及其母親陳黃月嬌代為支付3千 元之費用。進一步言之,倘支付被告邱進勝費用及利益之 他人,事後並未拿到被告陳國樑、陳黃月嬌等人換發之新 護照,亦殊難想像該他人會支付被告邱進勝前開費用及利 益。
4、又被告陳國樑於本院雖仍辯稱被告邱進勝係跟伊說有朋友 在旅行社,辦理舊護照拿新護照不用錢,並有廉價航空3 千元的優惠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詢問廉價 航空3千元如何產生,被告陳國樑答稱:「我不知道啊! 」等語,本院進一步問以:「有關廉價航空如何優惠3千 元,如何優惠3千元?哪一家廉價航空?有何折價券或其 他任何相關資料?旅程地點在哪裡?有關航班?哪種方式 折價是否可說清楚?」被告陳國樑並未明確回答,僅稱伊 認識的朋友跟伊講有優惠的政策,問伊要不要辦。並稱: 是伊的機票可以省3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 惟廉價航空公司雖會推出優惠專案,然乃是以「訂購機票 」為前提,單純換發護照,顯難使廉價航空提供優惠,亦 無從使旅行社產生業績。況被告陳國樑對於係哪一家廉價 航空公司,前往何處,究係哪一種機票均無法說明並確定 ,而各家航空公司政策不同,且成本、費用、機票價格亦 會隨航班時間、地點、距離有相當大之差異,在航班時間 、地點、距離均無從知悉之情形下,航空公司豈有可能僅
因換發新護照,即一律給予3千元之優惠?益證被告以舊 護照換新護照可獲得廉價航空3千元優惠,始換發新護照 之辯解,不足採信。
5、再者,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在大陸做生意,常常來往兩岸 ,伊知道一本護照行情是如何,黑市護照收受一本3萬至5 萬元,偽造好的一本賣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 ),足徵被告陳國樑知悉販賣及收購護照等情。則本件被 告陳國樑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即可換發新護照,並獲得每 本護照3,500元之報酬,事後亦未取得換發後之新護照, 主觀上顯係欲賺取報酬而將護照交付他人,而該他人既係 收購護照,即顯係以供人冒名使用為目的,亦合致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邱進勝、陳昆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陳國樑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邱進勝、陳昆佑及陳國樑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邱進勝、陳昆佑、陳國樑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 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 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0000000 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並提高罰金,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 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修法後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3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如事 實欄所涉犯行,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邱進勝、陳昆佑、陳國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
(二)共同正犯及罪數之說明:
1、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稱:伊是透過不同 時間,分別向被告陳國樑、陳昆佑2人遊說等語(見移民 署花蓮專勤隊卷第24頁)。被告陳昆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稱:當天伊去陳國樑家中,剛好被告邱進勝在陳國樑家中
,邱進勝就問伊有沒有舊護照,伊說有,邱進勝就說剛好 有一家旅行社需要有業績,就護照換新護照,可以拿3千5 百元,他自己本身可以拿到1千5百元的介紹費,陳國樑也 是交給他辦,之後伊把證件交給邱進勝;伊當時有問陳國 樑是否也是委由邱進勝處理,陳國樑跟伊說也是拜託邱進 勝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被告陳國 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沒有推薦陳昆佑,陳昆佑是在 要辦新護照之前才來問伊是否邱進勝有舊護照換新護照的 優惠,伊才跟他說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徵被告 邱進勝係先與被告陳國樑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再另行起意,與被告陳昆 佑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事實三所示犯行。
2、又被告邱進勝於移民署花蓮專勤隊詢問中,對於專勤隊科 員問以:「為何『阿樑』與其母親陳黃月嬌是分兩批(10 2年7月25日、(102年8月19日)委託『領元旅行社』委辦 護照?」答稱:是被告陳國樑先辦完後,才問伊他媽媽可 不可以一起辦;分批在被告陳國樑家中交給他本人等語( 見移民署花蓮專勤隊卷第36頁)。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審判 長問以:「第二次拿他(陳國樑)媽媽的護照,是你交錢 給被告陳國樑時,還是被告陳國樑來找你?」復結證稱: 伊去找他,拿錢給他時順便說媽媽的也可以辦等語。原審 審判長復問以:有無再拿3千元給他?亦稱:有(見原審 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被告陳國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稱:第一次被告邱進勝跟伊提議新舊護照更換免費及廉 價航空優待,所以伊拿伊的舊護照給他,後來被告邱進勝 跟伊說因為照片不符,跟伊要照片,伊母親陳黃月嬌才知 道有上述優惠及更換事情,所以伊母親才拿護照給伊,伊 再轉交給被告邱進勝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核與 被告陳國樑及其母陳黃月嬌申辦換發新護照之時間有一段 差距等情相符,足徵被告陳國樑係先與被告邱進勝有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後, 再另行起意,與被告邱進勝及陳黃月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 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
3、而被告陳昆佑及陳黃月嬌申辦換發新護照,及外交部發照 的時間均屬相同,應可推論,被告邱進勝亦係同時將被告 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護照交付予綽號「饅頭」之男子,從 而被告邱進勝雖係分別與被告陳昆佑及陳國樑基於違反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犯意為之,然係以一行為同
時將被告陳昆佑及陳黃月嬌之護照交付予綽號「饅頭」之 男子,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4、又被告邱進勝、陳國樑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事由之敘明:
1、被告邱進勝前因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 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事實欄三部分,外 交部核發被告陳昆佑、陳黃月嬌護照之時間,係102年8月 27日,合理推知,被告邱進勝將前開護照交付予綽號「饅 頭」之男子之時間,應在102年8月28日後,則以有利於被 告邱進勝之認定,自應認被告邱進勝如事實欄三之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