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1號
HLHM,104,上易,14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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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得知位於臺東縣○○鎮○○里○○0號建物前方,即 省道臺9線337公里處下方,埋設有聯勤司令部所有供輸送 00-0航空燃油(下稱軍用油品)之油管,竟與葉志祥、郭濬 逸、郭家為(3人均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有罪確定)謀議竊取該輸油管線內之軍用油品,而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志祥、郭濬 逸、郭家為下手行竊,得手後再由乙○○負責銷贓變現朋分 花用。謀議既定,由乙○○先於民國98年3月3日,偕同郭家 為前往不知情之黃文男位於臺東縣○○鄉○○路○段000號 住處,並與黃文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郭家為出名承租黃 文男所有,位在臺東縣○○鎮○○里○○0號房屋,租賃期 間自98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乙○○嗣即僱請不知情 之傅錦鴻開挖承租房屋旁之土地,復負責埋設泵油管管線至 臺9線337公里處下方以連接聯勤司令部之油管,並在承租房 屋後方裝設輸油閥及油管,又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改 裝油儲小貨車1台,作為裝載油品運輸車輛,郭家為亦提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作為前導車。(一)98年3月10日,乙○○、葉志祥郭濬逸及郭家為結夥於 上開承租房屋會合後,旋於3月11日及12日凌晨某時,由 乙○○、郭家為負責利用承租房屋後方之輸油閥及油管抽 取聯勤司令部軍用油品至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儲 放後,再由郭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葉志祥前導車,郭濬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行駛至臺東縣○○鄉○○村○○大圳17支線OK+300前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所儲放之軍用油品灌入 由乙○○事先聯絡在上開地點停放之不詳油罐車上,來回 3次,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聯勤司令部所有之軍用油品,油 罐車裝滿油得手後旋即由乙○○聯絡他人駛離臺東銷贓。(二)乙○○、葉志祥郭濬逸另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98年3月24日,先由郭濬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貨車自屏東至臺東承租房屋處與葉志祥會合,並於 同年3月25日下午5時起,由葉志祥負責抽取軍用油品至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當前導車在前引導,郭濬逸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貨車行駛至臺東縣○○鄉○○村○○大圳17支 線OK+300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所儲放之軍 用油品灌入停放於上開地點之00-K6號紅色貨櫃改裝油槽 車上,來回4次,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聯勤司令部所有之軍 用油品得手,連同前3次所得手之軍用油品共計4421加侖 。嗣因檢警接獲線報,於98年3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 東縣○○鄉○○村○○大圳17支線0K+300前,查獲正在搬 運油品之郭濬逸葉志祥,並扣得流量計1具、滅火器1支 、吸油棉1捲、VHF頻無線電對講機2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00-K6號貨櫃 改裝油槽車各1台,及輸油管2條、管閥1組、T型扳手1支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乙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3月24日夥同郭濬逸、葉志 祥竊盜軍用油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98年3月10日之竊盜 犯行,並辯稱:98年3月10日才剛開始施工,雖有請怪手 去挖,但到3月20日才完成,所以3月10日當天並未竊取軍 用油品云云。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通緝到案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9 頁反面),核與共犯郭濬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警卷第1至6頁,偵卷一第11至14、21至23、41 至42頁,偵卷二第16至18、22至23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 156號刑事卷第56頁反面);共犯葉志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7至10頁,偵卷一第8至10 、18至19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卷第56頁反面 );共犯郭家為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二第 3至5、18至20頁、第24頁反面、第32至33頁,原審98年度 易字第156號刑事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即聯勤司令部 花東油料庫泵輸分庫少校湯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 11頁)、證人即出租房屋人黃文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5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證人 即挖土機司機傅錦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一第94至96頁,偵卷二第30至31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頁)、查 獲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警卷第19至40頁)、車籍資料 查詢紀錄3紙(警卷第41至43頁)、查扣物品照片、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2份( 偵卷一第24至33、35至3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會 同聯勤司令部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查獲竊盜(盜用軍用油 品)案件會勘紀錄、現場開挖會勘相片(偵卷一第50、98 至1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二第8至10頁)等件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於原審法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嗣於本院翻異部分初供,核屬臨訟圖卸飾詞,並無足採 ,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 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 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 指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者有三人以上而言,如果共同 參與謀議或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人,雖有三人以 上,但實際上在現場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之人,僅有一人或 二人,而非三人以上者,自難謂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 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郭濬逸、郭家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犯行之實施,及與共犯葉志祥郭濬逸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之實施,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兩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審判決理由
(一)原審法院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 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軍用油品,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益,亦損害國防利益,且自案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甚有可責,兼衡酌其犯罪 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再婚、與現任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結夥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普通竊盜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本件扣案之流量計1具、滅火器1支、吸油棉1 捲、VHF頻無線電對講機2支、輸油管2條及管閥1組,原係 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99年間執行沒收;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台,倘併予宣告沒收, 不符合比例原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1台, 係案外人黃瑞川所有之物,扣案之00-00號貨櫃改裝油槽 車1台,則係登記在昇珀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由案外人林 朝聖使用中;扣案之T型扳手1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該T型扳手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聲請,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 告於103年間再度組成竊油集團,竊取軍用油品,可見犯 後毫無悔意等詞,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 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法院判決已如前述詳為審 酌被告未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檢察官執此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另被告除以 前詞置辯否認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並以原審法院審 理中未曾安排與被害人調解,自不得以未與被害人調解而 為量刑參考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然其 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指駁而如前述認定,且刑事訴訟 法本未規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負有安排被告與被害人調 解之義務,更何況被告與共犯竊取軍用油品,業經陸軍後 勤指揮部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獲得勝訴確定,並聲請強 制執行,然因被告逃匿而無法追償,有該部104年12月31 日陸後補油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被告係因自行 逃匿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自明,原審法院以此作為量刑之 因素洵屬正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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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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