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吳金成
許見池
曾惠英
相 對 人 王阿蜂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 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 或習慣定之;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 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 定,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 權利義務之行使,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亦即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既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 不同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茂陵、王茂炎、王茂昌、沈世 昌、蘇王阿娥及相對人合夥購買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 地號、面積5,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84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嘉義市盧厝92-36號(整編後門牌為嘉義市○○里 ○○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求管理之 方便,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相對 人名下,因近日合夥人就經營方向理念不同,故決議終止信
託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包含抗告人、相 對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有,而原審以抗告人之請求非為自 己利益,而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並未審酌抗告 人合夥出資比例僅為32%(抗告人誤載為22%),誤以公同共 有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此不服,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為由,終止信託關 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 對人及其他合夥人為公同共有,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1紙附 卷可查(見補字卷第5頁)。顯見,抗告人非為自己請求, 而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且起訴之訴訟標的 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非所有權之一部。揆諸首揭 說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以回復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即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相對人亦為共 有人,而所有不同。故抗告人抗辯僅能以抗告人之合夥出資 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不可採。
四、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 00元,系爭建物房屋現值為4,606,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證(見 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36頁),故原審據此核定系爭不動產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664,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624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房屋現值4,60 6,200元=27,664,60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55,496元,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