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10號
TNHV,105,重抗,10,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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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抗 告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託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 已以抵押債權聲請查封執行並拍賣相對人信託財產,即為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依同法第62條後段「因信託目 的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律關係即已不存在。受託人 第一商銀並無同法第22條第1項之善良管理人民、刑事責 任。否則信託關係如仍存在,受託人豈可為本件信託財產 之拍賣,受託人第一商銀已聲請拍賣信託財產,無從移轉 於信託法第65條所定之歸屬權利人,原裁定認本件有信託 法第66條之適用即有違失。
(二)伊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本件信託土地(即嘉義縣中埔鄉○○○段000地號等14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未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以有確定訴訟費用債權各新臺幣(下同)17萬 6,338元、17萬4,240元,合計35萬0,578元,就原審法院 103年度執字第24947號執行事件抵押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 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 執行法第33條及同法第32條第2項,異議人以上開債權就 債權人受償餘額為參與分配及執行,並無不當。(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之意旨,伊就抵押 權優先受償後之執行款及併付拍賣之未登記建物執行款, 當然依法可參與分配及執行清償。否則信託制度無異為債 務人脫產之惡法,殊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等 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信託關係 固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消滅,但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委 託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於同法第62條、第66條規定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相對人中信昌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31日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即受託人第一商銀之信託財產,此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說明,第一商銀對系 爭土地擁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取得時間在100 年3月3日信託登記之前,故受託人第一商銀以抵押權人之地 位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土地,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抗告人等以中信昌公司為相對人,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和解筆錄及訴訟費用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則僅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前即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自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所謂之「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不得就信託財產 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前以104年度重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 說明在案(抗告人於本件雖另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聲字第821號訴訟費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亦同屬 系爭信託登記前之普通債權,而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例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另依前開條文規定,縱認系 爭信託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於受託人第一商銀移轉信託財 產於相對人之前,信託關係仍應視為存續,而系爭土地本屬 信託財產,至系爭建物依相對人與第一商銀間之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附於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42號卷宗)第3條 約定,亦屬信託財產之一部,而為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不得 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經拍賣後並經 抵押權受償後之剩餘價金及系爭建物經拍賣後之價金參與分 配,核屬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執行之標的所為關於金錢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應受上開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 限制,而無由准許。原法院維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參與分配聲請之裁定,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蔡 雅 惠




法 官 蔡 勝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宬 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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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