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8號
TNHV,105,聲,8,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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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查資桂 
相 對 人 李秀珠 
      劉萬寶 
      陳品諭 
      吳秋絨 
      王經綸 
      顏碧祺 
      吳美嫺 
      黃冠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2項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 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 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 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 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需照顧家 中年邁、身障且無自理能力之雙親,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其父母(查彪蕭貴美)身心障礙手冊、住院費用通知單、 電子病歷及戶口名簿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7、31頁)以為 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103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 其父查彪於102、103年度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即居住戶籍地),其母蕭貴美查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次查,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查彪、母蕭 貴美分別為重度、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所需支出醫療費用不



貲,亦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為憑。審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之財產所得狀況及基本生活需要,認聲請人主張其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應堪採信;復衡以其起訴 及上訴意旨,並非顯無理由,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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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