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水泉
被 上訴人 方燕珠
訴訟代理人 何珮璇 律師
許雅芬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陳 水泉對原審法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前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 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該上訴人並未如 期繳納,已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查註在卷,有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55頁);惟因原 審法院僅對該上訴人之居所地為送達,而漏未送達該上訴人 所設籍之住所地,本院因而再於105年1月27日裁定限該上訴 人於7日內補正,並依其設籍地住所及居所均於105年2月2日 寄存送達該補費裁定,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