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4年度,6號
TNHV,104,重勞上,6,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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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福窮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淑靜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7年7月間起,在上訴人 處任職,於85年間起擔任飼料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銷售 飼料。訴外人陳昶岳係伊於97年間接洽之客戶,初始陳昶岳 與上訴人之交易、付款均屬正常,於101年1月至3月間積欠 上訴人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2,633,412元。上訴人以陳昶 岳欠鉅額貨款為由,於101年3月30日將伊記一大過,並要求 伊必須向陳昶岳追討上開貨款,但因追討無著,上訴人又於 同年7月11日通知將伊停職,嗣後又撤銷該處分,詎上訴人 於103年8月6日,通知將伊自103年8月1日起解僱,伊不服解 僱處分提出復議卻遭駁回。但上訴人將伊解僱僅概括提及伊 違反102年4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 項第3、4、8款規定,至伊違反上揭規定之具體事項為何? 如何該當上開懲戒要件?上訴人卻未指明,其逕將伊解職, 即屬不法。陳昶岳雖係伊所招攬之客戶,但陳昶岳嗣後均直 接向上訴人接洽購貨,上訴人是否接受陳昶岳之訂單,有決 定權,上訴人不能將貨款損失之責全然歸咎伊。其先將伊記 一大過處分,事隔二年又謂伊催討不力並將伊記二大過免職 ,顯有權利濫用。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起至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48,000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遵守伊銷售飼料規範:①賒欠金額



最高以100萬元為限。②需有買方家族連帶保證。③須有不 動產抵押。④銷售額於500萬元以內者,應簽報總幹事核准 ;逾500萬元者,並經額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被上訴人任 令陳昶岳入廠載走價值2,260餘萬元之飼料而貨款卻積欠未 付後,伊要求被上訴人積極追償,被上訴人總是敷衍塞責, 致伊受有損害,實肇因於被上訴人隱匿陳昶岳之債信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77年7月間至上訴人處上班,自85年起至103年7 月31日期間,擔任上訴人飼料之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銷 售飼料。
㈡訴外人陳昶岳為97年間被上訴人招攬之客戶,迄至100年止 均按期給付貨款,無逾期付款之情事,陳昶岳積欠上訴人10 1年1至3月貨款22,633,412元,於101年6月19日及第三人精 華粉碎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簽 訂和解筆錄,陳昶岳及精華公司願意賠償上訴人22,633,412 元,但迄今均未給付。
㈢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101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接到客戶陳昶岳要抽票之電話, 卻未向廠長及主辦報告詳情,阻擋出貨以減少損失,致飼料 廠於不知情之下於同年月19日繼續出貨約50餘萬元,上訴人 似有掩護客戶信用不良之情形,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由,議決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處分, 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評議結果,被上訴人於該 日收到。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召開103年度第7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第二號議案,以陳昶岳貨款無法追討事件,係因被上訴人過 失導致上訴人損失22,633,412元,且案發後已兩年餘,被上 訴人仍無積極催討,造成農會巨大財物損失為由,議決予以 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起停職處分,並於當日發給被上訴 人離職通知書。該停職處分事後於103年7月31日已撤銷。 ㈤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召開103年度第9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 第二號議案,以上訴人前項行為,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7 條第3項、第4項及第8項之規定,依同辦法第48條規定為 由,議決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二次,並予解聘,嗣於同年8月6 日以斗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 1 日起解僱,並發給離職通知書。被上訴人提出復議但為上 訴人駁回。被上訴人解僱以前月薪資為48,000元。 ㈥上訴人曾對陳昶岳向雲林地檢署告訴詐欺,經以101偵3316



號不起訴處分。
㈦102年4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訂明,農 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⒈在職務上有重 大改進或發明,貢獻農會。⒉防止損害揭發弊端,消彌或減 輕農會損害。⒊處理特殊艱難事件,有功於農會。⒋領導推 行工作有成效。⒌遇意外事故,應付得宜或奮勇搶救,減少 農會損失。⒍維護農會財務,減少浪費有顯著成效。同辦法 第47條第1項訂明,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 戒】: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⒉貽誤要 公或擅離職守。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⒋ 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⒌行為 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⒍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 調遣。⒎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⒏有其他業務上失職 行為。又同辦法第48條第1項訂明,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 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⒈獎勵:嘉獎、記功、記 大功。⒉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 ㈧上訴人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訂明:「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記過一次】懲戒:不當查詢客戶資料或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者。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督導無方,致 生事故或損本會聲譽者。不服從主管調度、指派、推諉職 務、行為粗魯、態度傲慢者。對本會客戶故意為難,爭執 或謾罵者。因本身債信不良或遇金融同業扣押員工薪資( 不溯既往)影響農會聲譽者。報告失實或隱匿不報,造成 本會損害者。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未辦理請假者 。保管農會財務因保管疏忽或發生事故已損本會名譽或財 務者。讕言攻訐,損害機關榮譽或同仁名譽者。挑撥離 間或不遵守工作紀律,破壞機關團結者。其他有關怠忽職 責或違反規定事項,情節較重者。」;第9條訂明:「本會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一次】或降級懲戒: 對於本會主管或主管家屬、本會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辦理本會服務業務,態度惡劣,影響農會 聲譽,有具體事證者。不當查詢、取得或使用本會業務機 密(含客戶個人資料),使本會蒙受損害者。曠職繼續達 2日以上未滿3日,未辦理請假者。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者。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 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者。掌管農會公款 、物料,其帳目不清、短少或毀損者。不依規定處理業務 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其 他有關違反規定事項,情節重大者。」;第10條規定:「本 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本會員



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一年內曠 職七日以上者,未辦理請假者,應予解聘」。第13條規定: 「本會員工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上開各情,有離職通知書、函文、覆議申請書、人事評議紀錄 通知書、存摺交易明細、會議紀錄、不起訴處分書、陳昶岳未 付貨款清單、上訴人飼料廠貨品帳單、出庫傳票、上訴人員工 獎懲要點、和解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14-23 、4 9、50-57頁、原審勞訴字卷第23-26、57-60、66、67-70 、99- 199、211-213、249-2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103年8月6日斗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無明確告知被 上訴人受懲戒事由?上訴人得否事後增列、改變懲戒事由? ㈡上訴人於101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定對被上訴人 記一大過後,又以103年8月6日斗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 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有一事兩罰?
㈢上訴人是否得解僱被上訴人?
㈣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是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 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48條及第71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 法定解雇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 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



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 ,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查上訴人之資遣通知書並 無明載任何具體事由,僅於事先印製之『離職原因』欄位勾 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五款』,難認已合法告知解僱事由 。」、「按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 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 ,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 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 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 更再加以主張。則上訴人嗣於訴訟中主張其並以『虧損』為 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及離職證明書無需詳列所有資遣事由 云,尚無足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 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懲戒性解僱,又涉及剝 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雇主在懲 戒員工時,應向員工明示懲戒之事由、所違反之規定或條文 ;倘員工同時符合多項懲戒事由時,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 將所有事由一併明確告知員工,不得於懲戒時隱瞞其中部分 事實,再於事後主張追加或變更懲戒事由。依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102年4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雖 就農會對其員工之獎懲事項及方法有上揭原則性規範;惟農 會對其員工就何種事項應為如何程度之獎懲,上揭管理辦法 則授權各農會依其事業性質、內容制訂獎懲要點,經各該農 會理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上辦法第48條第4 項),以免農會對其員工之獎懲失所依憑,且使勞雇雙方均 有可預期性。但事實上,上訴人早於101年4月20日已制訂員 工獎懲要點,並經雲林縣政府於同年、月26日以府農輔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備查在案,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員工 獎懲要點在卷足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11-213頁)。上開 員工獎懲要點,不僅可認為係員工在職時所應遵循之工作規 則,亦已構成農會與其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農會可 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 懲,自應依其所制訂之員工獎懲要點予以審酌,並有遵守之 義務。
㈢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以斗南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知被上訴人略以:「台端因推展飼料銷售 ,致使飼料客戶陳昶岳積欠巨額飼料貨款共22,633,412元無



法追討,造成本會財物嚴重損失,經本會於101年度第15次 人事評議小組通過,請台端對陳昶岳積欠飼料貨款案應繼續 催討債權,台端未積極之作為。三、本會103年度第9次人事 評議小組第二號議案議決,因台端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47條第3項、第4項及第8頊(此部分應指第47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第8款,詳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規定,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記大過二次,應予解聘…解聘生效 日自103年8月1日起…」,並發給離職通知書。被上訴人提 出復議,但為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以斗南農會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駁回。此有系爭函文、離職通知書、復議申請狀 在卷足憑(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16-23頁)。然上開懲戒處 分係援用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4、8款規定 ,但上訴人主張103年8月之二次大過處分,係依據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5、8款,然不論是依據何者 ,上訴人103年8月所為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均未敘明被上 訴人何時所為何種行為該當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3 、4、8款所定「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有 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事由,或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員工獎懲 要點第9條第5、8款所定之「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有具體事證者」、「不依規定處理業務,疏於防範或管 理不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故上訴人於103 年8月所為記二大過懲戒處分,將被上訴人解僱時僅泛稱被 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至被上訴人究竟違反上揭規定之具體 事項為何?如何該當上開懲戒要件?上訴人均付之闕如,既 未告知懲戒事由,依前揭判決意旨,已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告 知懲戒事由。且觀諸上開員工獎懲要點中並未有「員工違規 行為一次得記二大過」之相關規定,則上訴人以上開函知被 上訴人未繼續積極向陳昶岳催討所積欠之貨款為由,而將被 上訴人一次記兩大過予以解僱,顯與上訴人所制訂之前揭員 工獎懲要點規定不符,自有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內容。故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於原先二大過之懲戒處分時未列舉事 由,則於本件訴訟中不得事後增列、改變而引用上開各條款 規定之懲戒事由再加以主張。是上訴人無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受懲戒事由,逕將被上訴人解職,顯已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 權,即屬不法。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遵守伊農會飼料銷售規則,讓客 戶陳昶岳賒欠之貨款金額超過100萬元,且未簽報核准,又 無買方家族連帶保證,及無不動產抵押,而任令陳昶岳入廠 載走價值22,633,412元之飼料,故伊才將被上訴人一次記兩



大過云云。惟查:
⒈上開農會飼料銷售規則(見原審勞訴字卷第31、32頁)係 屬上訴人內部於81年7月間召開理事會議議決,並未於在 職員工工作須知或工作規則中加以明文公布。被上訴人係 擔任飼料業務員,而非參加該會議之理事,其主張於97年 間接洽客戶陳昶岳時無從知悉該銷售規則,合乎情理,堪 予採信。況且該銷售規則係針對飼料(禽畜飼料)客戶( 農會會員)所製作,本件陳昶岳係購買玉米原料之客戶, 且其非農會會員,並非飼料之客戶,無該規則之適用(見 原審勞訴字卷第247頁)。
陳昶岳起初向上訴人購買玉米原料時,被上訴人有要求其 簽發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2張以為擔保,有簽收上開支票 之收據足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84頁)。事後上訴人始要 求被上訴人就大宗購買飼料之客戶應盡量提供擔保品以保 障債權,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間即要求陳昶岳提供2筆土 地及1筆建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但上訴人囿於不動產上 已有其他金融機構設定先順位之抵押權而認為無實益,拒 絕陳昶岳該項擔保品,100年7月間被上訴人又要求陳昶岳 將其工廠及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但仍為上訴人以上開 相同理由否決,亦有簽呈、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原審勞訴字卷第72、73、85-9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 曾要求陳昶岳提出擔保品以保障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當 初評估後不願接受陳昶岳之擔保物,如今卻反指被上訴人 違反上開銷售規則致其發生損失,尚難謂合理。 ⒊再懲戒性解僱既涉及剝奪員工之工作權,要屬雇主對違規 員工最嚴厲之懲處手段,則雇主在懲戒員工時,自應向員 工明示其受懲戒之事由及其所違反之規定。然觀諸系爭函 文並未將上揭事項列為懲處被上訴人之事由,迨至本件訴 訟期間,上訴人始提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尚包 括上開事由云云,要與誠信原則有悖,自無足採。況被上 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飼料業務員,職責在招攬客戶,陳昶岳 雖係其所招攬之客戶,但陳昶岳均係直接向上訴人接洽購 貨,上訴人是否接受陳昶岳之訂單自有決定權,就超過額 度之交易(500萬元),須召開審查小組會議,現場會問 廠長,廠長同意即可交貨,只有廠長才有權停貨;未經額 度審查小組會議通過之買賣,營運主辦、廠長、總幹事都 有權停貨(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有關總幹事張 有擇、營運主辦李長城等證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70 -279頁),被上訴人無從限制或不准陳昶岳向上訴人下單 ,且陳昶岳向飼料廠提貨須經農會主管簽准,上訴人若認



陳昶岳購買量或付款有不正常等情形,理當指示飼料廠 禁止向陳昶岳出貨,陳昶岳嗣後發生跳票無法支付貨款情 事,不能歸責於當初介紹買賣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能 將貨款損失之責全數歸咎於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銷售飼料未依循其所訂定飼料銷售 管理辦法對陳昶岳辦理債權確保手續,致發生上開貨款無 法如期收回云云,然就此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26日已對被 上訴人提出檢討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飼料廠銷售戶陳 昶岳貨款追償程序」紀錄可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4、45 頁),並於同年3月30日對被上訴人作出記一大過處分, 此亦有斗南鎮農會員工人事評議紀錄通知書可稽(見原審 六勞簡字卷第49頁),上訴人事後又以相同事由主張欲對 被上訴人再記一大過,亦與一事不二罰原則有悖。 ⒌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對所其為懲戒性解僱,要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自屬有據。
㈤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 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適用之。再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所提供之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 勞工無補服上開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 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 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 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 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 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上所述,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於103年8月6日以系爭函文非 法解僱,則上訴人自103年8月6日起即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 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按月領取薪資。依不爭執事 項㈤所示,被上訴人解僱前,每月薪資為48,000元,復有被 上訴人斗南鎮農會帳號00000-0-0存款存摺內頁足佐(見原



審六勞簡字卷第50-5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 3年8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給付其每月48,000元之工資,亦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將之解僱,兩造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且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起至其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其應領工資48,000元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遵守伊銷售飼料規範,隱匿陳昶岳之債信任令陳 昶岳入廠載走價值2,260餘萬元之飼料而積欠貨款,又未積 極追償,致伊受有損害,因而予以解雇,並無不法云云,為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起至其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應領工資4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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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