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9號
TNHV,104,選上,9,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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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仲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加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 第二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經○○縣選舉委員會(下稱○ ○縣選委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有○○縣 選委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告、○○ 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 第8至10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之情事,於10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上訴 人提出之起訴狀蓋印之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按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判決書記載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準,故判決書記載之訴訟代理人,係指於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其代理權亦於法院將終止委 任之書狀或言詞送達或告知他造時生效。本件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終止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委任關係,惟已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仍應將其記載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103年台灣省○○縣○○鄉第20 屆鄉民代表選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 舉結果為編號第4號候選人即上訴人總得票為885票,編號第 6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總得票為887票,經○○縣選委會公告 被上訴人當選○○鄉第20屆鄉民代表。然兩造票數僅有2票



之差,而系爭選舉之總投票數為7,596票、有效票數為7,390 票,無效票高達206票,是總票數7,596票中,苟唱票人員, 或選務人員誤唱或誤判1票以上,即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且○○縣○○鄉○○村投開票所(即第0000投開票所)監票 人員黃俊傑、○○鄉溪州村投開票所(即第0000投開票所) 監票人員柯慶林等表示,103年11月29日開票當日,其等在 監理開票過程時,曾有○○縣選舉委員會選務人員於開票時 ,疑似將圈選4號上訴人之有效票,誤判為無效票之情事, 並有疑似將無效票之選票,計票為編號6號被上訴人之有效 票,其等欲表示意見時已然不及等情,故本件有客觀證據合 理懷疑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票數恐有不實,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當選台灣 省○○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原審已經勘驗爭議選票,且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鑑定,原審判決結果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涉犯選 罷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 53號起訴,目前由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審理中,故上 訴人涉嫌賄選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區之候選 人,被上訴人蕭加朗經○○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 告為當選人。
㈡○○縣○○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選票之總投票 數為7,596票,經○○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有效票數為7,390票 、無效票為206票,上訴人編號第4號之候選人鄭仲義原始得 票總數為885票,被上訴人編號第6號之候選人蕭加朗原始得 票總數為887票。
㈢原審於104年2月19日勘驗○○縣○○鄉第20屆鄉○○○○○ ○○○區○000號至第000號投開票所之選票,經清點後,兩 造確認爭議票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6張。兩造就原審 判決之認定,除下列附表所示共計12張選票尚有爭議外,其 餘(即爭議票編號1、3、9、12)均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主張被上訴人當 選票數不實,其當選無效,有無理由?兼論附表所示爭議選 票之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



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000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認 為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 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參酌兩造 之得票總數達880餘票,卻僅相差2票之情,及開票過程中有 效、無效票之認定是否有誤,得以開箱驗票之程序、勘驗選 票之方式證明之,倘關於有效、無效票之認定確實有誤或計 票錯誤,使兩造之得票有所變動,進而影響選舉結果,且據 證人黃俊傑、柯慶林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 面)。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而有影響選舉之結 果,透過勘驗選票即得釐清,應屬必要之調查證據方法。是 上訴人主張以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應予 准許。
㈡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縣○○○○○○○○○○○○區○00 0號至000號投開票所之選舉票結果,總票數與總投票袋記載 數字相符,惟兩造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6張選票有所爭議 ,該16張選票經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認定情形各如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116頁 ),經原審將兩造爭議票囑託中央選委會鑑定後,兩造於本 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9、12等號選票 之有效、無效認定已無爭議,僅就如附表所示12張選票之有 效性及計票方式有爭議,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就前揭爭議 票加以釐清審認之必要,藉以確定兩造在本次選舉中實際得 票數。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4、11爭議票部分
⑴查原審會同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勘驗○○鄉各投開 票所之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及用餘票結果,兩 造有爭議之爭議票張數總計16張,其中關於附表爭議票 編號4之選票,係由000投開票所有效票袋中0號候選人 有效票中所挑出。0號候選人(於000投開票所)總票袋 註明之有效票為510票,經挑出編號4爭議票之後,會同 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清點確認0號候選人之有效票 數為509張;關於附表爭議票編號11之爭議票,則係由 000投開票所有效票袋中1號候選人有效票中所挑出。1 號候選人(於000投開票所)總票袋上記載的有效票數



為35張,經挑出編號11之爭議票後,會同兩造及選委會 人員清點確認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為34張等情,為原 審於勘驗筆錄之爭議票附表註1及註2記載綦詳(見原審 卷第91頁背面)。
⑵因此,附表編號4、11之爭議票分別自0號候選人及1號 候選人有效票中所挑出,而附表編號4及11之爭議票皆 係在0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圈選欄位蓋有圈選章之 選舉票,自應認定係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且原審會同 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挑出上開2張爭議票後,另重新清 點0號候選人於000投開票所有效票袋之票數及1號候選 人於000投開票所有效票袋之票數。經清點確認結果, 挑出上開2張爭議票後,0號候選人於000投開票所有效 票袋之票數及0號候選人於000投開票所有效票袋之票數 ,與總票袋上原本記載之有效票數相較,皆各減少1張 有效票之票數,有原審勘驗筆錄之爭議票附表註1、註2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換言之,附表編號 4及11應屬於被上訴人有效票之選舉票,分別誤置於7號 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並誤計入7號及1號候選人之有 效票數內,洵以認定。
⑶復參諸○○鄉000號至000號全部投開票所關於4號、6號 候選人之選舉票數(即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及 用餘票),亦經兩造及○○縣選委會人員逐一清點確認 ,均與總票袋記載之票數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之 爭議票附表註3內容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 。由此益證,附表編號4及11之有效票,未曾計入000號 至000號投開票所之被上訴人有效票票數內。故上訴人 雖主張附表編號4及11號之爭議票縱認係屬被上訴人之 有效票,亦不能排除係已經過計算之票數而遭選務人員 錯置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⑷綜上,附表編號4及11之爭議票,皆係在6號候選人(即 被上訴人)圈選欄位蓋有圈選章之選舉票,均足認係屬 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經原審清點7號、1號、4號及6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 ,並比對總票袋上記載之有效票數結果,認附表編號4 及11之爭議票誤計入7號及1號候選人之有效票數內,故 上開2張爭議票確有漏未計入被上訴人有效票票數之情 形,洵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5爭議票部分:
⑴經參酌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 稱系爭圖例,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



(13)、(14)、(16)、(17)、(19)、(20)之圖例,客觀上 均可見清晰完整之指印痕跡,而編號(15)、(18)圖例上 雖僅有部分指印痕跡,但該部分指印可清楚辨識指紋脈 絡痕跡,堪認上開指印痕跡係刻意捺按所留,而非無意 沾染印泥所致。於上開按捺留下指印情形者,自應認定 屬於無效票。然而,以圈選章之工具沾用紅色印泥蓋印 ,難以避免選舉人因手指觸碰到印泥而沾染上,或持用 圈選章時沾染到印泥等情形,此時,選舉人因手持選舉 票或蓋用圈選章時,即可能將沾染上之印泥無意中沾印 在選舉票上。倘若沾印之結果將選舉票污染致無法辨識 所圈選者為何人,即如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25)圖例所 示,即應屬無效票;惟倘若沾印之痕跡,並非足以清晰 辨識指紋脈絡痕跡者,應認客觀上即非屬顯然可認係按 捺指印之情形,且所蓋印之圈選章仍能辨識圈選何人時 ,參酌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28)圖例所示,應認為屬有 效票。
⑵附表編號5之爭議票原本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有 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之爭議票附表及爭議票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16頁),經檢視附表編號5之 爭議票,在號次4、5候選人共有空間有圈選工具之圈印 ,但以肉眼觀察,不能判定圈印跨越或加蓋於號次4或 號次5之欄格格線,亦即,無法辨別究竟係圈選4號或5 號候選人,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6)之圖例,應屬 無效票。此經原審囑託中選會鑑定上開爭議票,經中選 會鑑定結果認「編號005爭議票:雖號次4、5候選人共 有空間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肉眼觀察不能判定圈印跨 越或加蓋於號次4或號次5欄格格線,即不能辨別圈選何 人,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6)圖例,應屬無效票」 等情,有中選會104年3月16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亦為相同認 定。是就附表編號5之爭議票係無效票,應堪認定。 ⒊關於附表編號2、6、7、8、10、15、16爭議票部分 ⑴關於選舉票上因沾染而如何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之判斷 標準,倘若沾染之部分有指印痕跡,且可清楚辨識指紋 脈絡痕跡,應認定屬於無效票。然倘若選舉人手上本有 髒污,或無意中沾染到紅色印泥,此時,沾印之結果將 選舉票污染致無法辨識所圈選者為何人,應認屬無效票 ;若沾印之痕跡,客觀上並非足以清晰辨識指紋脈絡痕 跡,且所蓋印之圈選章仍能辨識圈選何人時,應認為屬 有效票,已如前述。




⑵經檢視附表編號2爭議票,在號次6、7共有空間有紅色 印泥沾染痕跡;編號6爭議票,在號次7號次欄有紅色印 泥沾染痕跡;編號7爭議票,在號次6圈選欄有淡黑色沾 染色之污染;編號8爭議票,在號次5、6共有空間有淡 黑色沾染色之污染;編號10爭議票,在號次7圈選欄有 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15爭議票,在號次4、5共有空 間有紅色印泥沾染痕跡;編號16爭議票,在號次4有紅 色印泥沾染痕跡等情。惟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6、10、 15、16爭議票上紅色印泥沾染情況,及附表編號7、8爭 議票上淡黑色沾染痕跡,並無污染選舉票致無法辨識圈 選何人之情形,且逐一檢視各爭議票上沾染之紅色印色 或淡黑色痕跡,亦有混濁模楜之處而不足以清楚辨識指 紋脈絡痕跡之情形。因此,附表編號2、6、7、8、10、 12、15、16爭議票所沾染之痕跡,並非客觀上顯然可以 認定係按捺指印所留或加入符號,參酌系爭圖例有效票 編號(28)圖例所示,應認為均屬6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 之有效票無誤。
⑶且上開爭議票經原審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認:編號2爭 議票:在號次6、7共有空間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 印色),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 ,應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6爭議票: 在號次7號次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但 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 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7爭議票:在號次6圈 選欄有淡黑色沾染色之污染,但仍能辨別係圈選6號候 選人,應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8爭議 票:號次6圈選欄有1圈印,雖圈印不完整,但依其圓弧 及橫、斜線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另號次5、6共有 空間有淡黑色沾染色之污染,但仍能辨別係圈選6號候 選人,應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010爭 議票:在號次7圈選欄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 ),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 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015爭議票:在 號次4、5共有空間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 但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 次6號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編號16爭議票:在號次4 有印泥沾染痕跡(沾染紅色印色),但非客觀上顯然可 以認定係按指印或加入符號,應屬號次6號候選人蕭加 朗之有效票,有中選會104年3月16日中選法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亦同



本院前揭認定。
⑷嗣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 ①編號2選票正面處除了○記號外,另發現1枚殘缺指( 掌)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②編 號6選票正面及反面處、編號10選票正面處、編號15選 票正面處及編號16選票正面處,除了記號外,僅有紅色 之印記,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③編號7及8選票正 面處,除了記號外,僅發現黑色之痕跡,並未發現可資 比對之指紋。④選票其餘之部分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6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據此鑑定結果,無足推 翻上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爭議票均屬無效票,尚 難憑採。
⒋關於附表編號13、14爭議票部分
⑴經檢視附表編號13爭議票,在號次5、6候選人共有空間 有圈選章之圈印,但細觀該圈印右側,有部分印痕與號 次6候選人欄格之格線重疊,換言之,即有部分圈印係 加蓋在號次6候選人欄格之格線上,參照系爭圖例有效 票編號(16)圖例,應屬6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本院另檢視附表編號14爭議票,該張爭議票「正面」 在號次4圈選欄有1圈選章之圈印,然而,在號次2圈選 欄另有1不完整之紅色沾染痕跡,本院斟酌該紅色沾染 痕跡呈圓弧形狀,與圈選工具之圓弧形狀相符,且該張 爭議票「背面」呈現圈選章完整的蓋壓圈印痕跡等情, 可認定附表編號14爭議票在號次2圈選欄之紅色沾染痕 跡,應係持用圈選章所蓋印之圈印無誤。因附表編號 14爭議票上,有足以辨識同時圈選2號及4號2位候選人 之圈印,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3)圖例,應屬無效 票。
⑵又附表編號13、14爭議票經原審囑託中選會鑑定結果認 :附表編號013爭議票:雖號次5、6候選人共有空間有 1圈選工具之圈印,部分圈印加蓋於號次6候選人欄格之 格線,參照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號次6 候選人蕭加朗之有效票;附表編號14爭議票:號次4圈 選欄有1圈選工具之圈印,另號次2圈選欄有1圈印,雖 圈印不完整,但依其圓弧及選票背面呈現蓋壓的完整圈 印痕跡,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參照系爭圖例有效 票編號(25)圖例,應屬圈號2號候選人,因同時圈選2號 及4號候選人,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3)圖例,應屬 無效票等語,有中選會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



145至146頁),與本院所為認定亦屬相同。 ㈢本院參酌系爭圖例所示之有效票無效票認定標準,就附表所 示12張爭議票之爭議所在逐一判斷認定如前。經本院審酌後 認定,附表編號4、11爭議票應皆為6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 有效票,因誤計入其他候選人之有效票而未計為6號候選人 之有效票;附表編號13爭議票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無效票, 然因圈選章之圈印有部分加蓋在6號候選人欄格之格線上, 參照系爭圖例有效票編號(16)圖例,應屬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附表編號14爭議票原經選務人員認定為4號候選人即上訴 人之有效票,然該張爭議票可認定有同時圈選2號候選人之 情形,參照系爭圖例無效票編號(3)圖例,應屬無效票;其 餘爭議票本院認定為有效票或無效票之結果,則與選務人員 開票時認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因此,經本院審酌各情認定後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總得票數應為884票(885-1=884) ,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應為890票(887+3=890)。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 ,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 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次選舉,上訴人 得票884票、被上訴人得票890票,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之 得票數雖與開票時之統計數不符,然被上訴人之得票數較上 訴人之得票數為多,仍應由得票比較多數者即被上訴人當選 ,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票 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云云,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及認定結果,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總 得票數應為884票,被上訴人之總得票數應為890票,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蕭加朗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請求將爭議票再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或請中選會派鑑定人員到庭針對鑑定方法及理由 進行說明等語,然本院前已將上訴人就有按捺指紋或係無意 義沾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6、7、8、10、15、16等張爭議 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因上開選票上紅色或 黑色之印色模糊不清或面積過小,致特徵不明,歉難鑑定等 語,有該局104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另本院就兩造爭議所在,已逐一



說明本院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並參酌中選會之鑑定結果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而採納鑑定結果。且中選會之鑑定結果僅 係本院參酌判斷的因素之一,並非本院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 之唯一依據,則上訴人請求再次送鑑定或請中選會派員到庭 說明,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
│:爭議票 │
├──┬─────┬────────┬─────────────┬─────┬─────┤
│爭議│爭議票出處│選票所呈現之圈選│兩造爭執要點 │開票所認定│原審判決 │
│票編│ │特徵 │ │ │認定 │
│號 │ │ │ │ │ │
├──┼─────┼────────┼─────────────┼─────┼─────┤
│ 2│第000號投 │在6和0號候選人圈│上訴人:該沾染痕跡係為指紋│6號有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有效票│選欄位中間有沾染│ 而非印泥沾染,應屬│ │認定 │
│ │ │紅色印色。 │ 無效票,符合無效票│ │ │
│ │ │ │ 圖例18。 │ │ │
│ │ │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認│ │ │
│ │ │ │ 定。 │ │ │
├──┼─────┼────────┼─────────────┼─────┼─────┤
│ 4│第000號投 │從0號候選人有效 │上訴人:認定為6號有效票不 │7號有效票 │6號有效票 │
│ │票所有效票│票中,挑出在6號 │ 爭執,但係由有效票│ │ │
│ │ │候選人圈選欄位蓋│ 中挑出,有重複計算│ │ │
│ │ │有圈選章之選舉票│ 之可能,不應再計入│ │ │
│ │ │。 │ 6號有效票。 │ │ │
│ │ │ │被上訴人:該票係由他人票匭│ │ │




│ │ │ │ 中挑出,同意原審│ │ │
│ │ │ │ 判決之認定。 │ │ │
├──┼─────┼────────┼─────────────┼─────┼─────┤
│ 5│第000號投 │圈選章的印文在4 │上訴人:與爭議票編號13有相│無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無效票│和5號候選人圈選 │ 類似爭議處,認定標│ │認定 │
│ │ │欄位中間。 │ 準卻不同。 │ │ │
│ │ │ │被上訴人:圈選章蓋印邊框壓│ │ │
│ │ │ │ 在5號候選人欄位 │ │ │
│ │ │ │ 上,應屬4號無效 │ │ │
│ │ │ │ 票,同意原審判決│ │ │
│ │ │ │ 之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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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第000號投 │在0號候選人圈選 │上訴人:該沾染痕跡係為指紋│6號有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有效票│欄位有沾染紅色印│ 而非印泥沾染,應屬│ │認定 │
│ │ │色。 │ 無效票,符合無效票│ │ │
│ │ │ │ 圖例18。 │ │ │
│ │ │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認│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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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第000號投 │在6號候選人圈選 │上訴人:圈選6號候選人後加 │6號有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有效票│欄位有淡黑色沾染│ 以按指印,應屬無效│ │認定 │
│ │ │色。 │ 票,符合無效票圖例│ │ │
│ │ │ │ 20。 │ │ │
│ │ │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認│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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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第000號投 │在6號候選人圈選 │上訴人:圈選6號候選人後加 │6號有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有效票│欄位有淡黑色沾染│ 以按指印,應屬無效│ │認定 │
│ │ │色。 │ 票,符合無效票圖例│ │ │
│ │ │ │ 20。 │ │ │
│ │ │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認│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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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第000號投 │在7號候選人圈選 │上訴人:該沾染痕跡係為指紋│6號有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有效票│欄位有沾染紅色印│ 而非印泥沾染,應屬│ │認定 │
│ │ │色。 │ 無效票,符合無效票│ │ │
│ │ │ │ 圖例18。 │ │ │
│ │ │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認│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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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第000號投 │從1號候選人有效 │上訴人:認定為6號有效票不 │1號有效票 │6號有效票 │
│ │票所有效票│票中,挑出在6號 │ 爭執,但係由有效票│ │ │
│ │ │候選人圈選欄位蓋│ 中挑出,有重複計算│ │ │
│ │ │有圈選章之選舉票│ 之可能,不應再計入│ │ │
│ │ │。 │ 6號有效票。 │ │ │
│ │ │ │被上訴人:該票係由他人票匭│ │ │
│ │ │ │ 中挑出,同意原審│ │ │
│ │ │ │ 判決之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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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第000號投 │圈選章蓋在5和6號│上訴人:與爭議票編號5有相 │無效票 │6號有效票 │
│ │票所無效票│候選人圈選欄位中│ 類似爭議處,認定標│ │ │
│ │ │間。 │ 準卻不同。 │ │ │
│ │ │ │被上訴人:圈選章蓋壓線在6 │ │ │
│ │ │ │ 號,同意原審判決│ │ │
│ │ │ │ 之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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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第000號投 │在2號候選人圈選 │上訴人: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4號有效票 │無效票 │
│ │票所有效票│欄位有沾染紅色印│ 跡,能辨別係摺票時│ │ │
│ │ │色及選票背面呈現│ 所疊摺反印者,應屬│ │ │
│ │ │圈選章的蓋壓圓形│ 有效票,符合有效票│ │ │
│ │ │痕跡。 │ 圖例22。 │ │ │
│ │ │ │被上訴人:2號候選人選票背 │ │ │
│ │ │ │ 面有圈選工具蓋印│ │ │
│ │ │ │ 痕跡,應屬無效票│ │ │
│ │ │ │ ,同意原審判決之│ │ │
│ │ │ │ 認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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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第000號投 │在4和5號候選人圈│上訴人:該沾染痕跡係為指紋│6號有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有效票│選欄位中間有沾染│ 而非印泥沾染,應屬│ │認定 │
│ │ │紅色印色。 │ 無效票,符合無效票│ │ │
│ │ │ │ 圖例18。 │ │ │
│ │ │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認│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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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第000號投 │在4號候選人姓名 │上訴人:該沾染痕跡係為指紋│6號有效票 │維持開票所│
│ │票所有效票│位置上有沾染紅色│ 而非印泥沾染,應屬│ │認定 │
│ │ │印色。 │ 無效票,符合無效票│ │ │
│ │ │ │ 圖例18。 │ │ │
│ │ │ │被上訴人:同意原審判決之認│ │ │
│ │ │ │ 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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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