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廖義忠
被 告 蔡奇憲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104年9月16日裁定(104年度附民字第54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 縣元長鄉○○村○○路00號其老家旁農田除草之際,因被告 蔡奇憲在該處馬路邊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蔡奇憲因而 與伊發生爭執,適蔡奇憲之表弟即被告蔡長宏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詢明原委後,也加入與伊爭執,被告二人並共同基於 傷害伊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伊,使伊受有頭部外 傷、兩側頭部及枕部頭皮瘀血、右眼挫傷、下眼皮瘀青、右 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右胸部擦傷、右手第二、三指 擦傷等傷害,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48萬元(含醫療費用18萬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之後,兩造經由地方人士出面協調,雙 方願意無條件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請求,故原告 自不得再就本件對渠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64頁、第82~84頁 ),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蔡奇憲、蔡長宏二人為表兄弟,均居住在雲林縣元 長鄉卓運村庄內路,原告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其老家位 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
(二)被告蔡奇憲於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原告老家附近農 田旁之馬路邊,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適原告在其 老家旁除草,見狀即上前責怪蔡奇憲不應在該處清洗, 蔡奇憲則答以清洗的水及土都流到水溝,並沒有流到農 田,為何不行在該處清洗,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適蔡長 宏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詢問蔡奇憲原委後,也加入與原 告爭執。嗣因原告手持鋤頭作勢欲攻擊被告等二人,被 告等二人即欲搶下該鋤頭,共同徒手拉扯、毆打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頭部及枕部頭皮瘀血、右
眼挫傷、下眼皮瘀青、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 右胸部擦傷、右手第二、三指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被告等二人,致使蔡奇憲受 有右手掌挫傷及左側肩擦傷之傷害,蔡長宏則受有右側 手掌擦傷之傷害【原告主張並未責罵蔡奇憲,雙方亦無 發生口角,且原告係突遭被告等抱住,無從傷害被告】 。
(三)兩造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翌日(即103年3月25日)19時 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00號陳仁忠村長之住 處兼辦公室,經地方人士陳嚴成、陳仁忠、蔡明水等人 協調達成無條件和解,並寫立和解書,要旨略以:「兩 肇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下午3點半許,在○○村○○路 00號旁,因誤會發生爭執,經地方人士協調,雙方願意 無條件和解,雙方握手言和,並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 」,惟原告仍於103年09月18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蔡奇憲、蔡長宏提出重傷害之告訴,原告傷 害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 張當時在村長辦公室有很多不認識的人,要原告簽一簽 ,其他以後再說,這是他們擬好的稿,原告心想要先脫 困,為保自己安全,原告簽完後就離開】。
(四)系爭傷害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7533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104年6月26日判決判處被告等二人共同犯傷害罪,均免 刑,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伊,使伊受有前揭傷害,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共計48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就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業已 成立和解?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8萬元,是否於法有 據?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原告主 張:伊於10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 ○○路00號其老家旁農田除草之際,因被告蔡奇憲在該 處馬路邊清洗耕耘機上附著之泥土,蔡奇憲因而與伊發 生爭執,適蔡奇憲之表弟即被告蔡長宏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詢明原委後,也加入與伊爭執,被告二人並共同基 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拉扯毆打伊,使伊受有 頭部外傷、兩側頭部及枕部頭皮瘀血、右眼挫傷、下眼 皮瘀青、右眼外傷性結膜出血併飛蚊症、右胸部擦傷、
右手第二、三指擦傷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本件事發之後,兩造經由地方人士出面 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 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觀諸該和解書明載:「甲方廖義忠,乙方 蔡奇憲、蔡長宏,兩肇(按應係兩造之筆誤)於民國10 3年3月24日下午3點半許,在○○村○○路00號旁,因 誤會發生爭執,經地方人士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和解 ,雙方握手言和,並願拋棄民、刑事追訴權。特立此書 」等語,兩造並均在其後簽名並按指印,原告亦自認確 有在該和解書上簽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84 頁),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為真實。
(三)就此,原告雖主張:伊係受強暴脅迫始在該和解書上簽 字,可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云云。惟查:
1.經調閱被告二人因本件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之本院10 4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傷害案件全卷(下稱刑事案 卷),本件調解人即卓運村村長陳仁忠於上開刑事案 件一審程序中到庭證稱:我是卓運村的村長,被告二 人及原告都是我們庄內的人,我都認識,其實他們吵 架、打架,我也不知道,一直到他們要和解的時候, 才說要去我那裡,我那裡是我的住家兼辦公處,是開 放的地方,印象是那一晚原告先去我那裡,有跟我說 跟人家約好要來我這裡,有事情要來這裡講一講,過 一陣子,被告二人這邊才一起過去,蔡奇憲他媽媽也 有來,另二名證人他們則是自己來的,並不是我找的 ,現場就這幾個人,我是主人,我就在那裡泡茶,一 去大家就都很客氣,雙方一開始是在寒暄,原告還一 直跟蔡奇憲他媽媽講說跟他媽媽有多好,幫他整理房 間、幫什麼,大家氣氛很和諧、有夠好的,和解是沒 有條件,我沒印象是誰說出來,但是我敢確定就是大 家沒有爭執,都是很融洽的氣氛下說成的,當時因為 雙方氣氛很融洽,又沒有爭執,才會就這樣寫一寫, 沒有去調解委員會寫調解書等語(見刑事案卷一審卷 第79~86頁)。
2.另本件調解人陳嚴成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我跟原告從小時候就有認識,是同庄的人, 住家又離不遠,他也是從小一起長大到讀到高中還是 當兵回來之後才外出,平常沒有住在卓運村,要是他 有回來,有時會去坐坐,103年3月25日那天早上,我 跟另外一個庄內的人陳文男,有去原告家坐,在那裡
抽菸、聊天,看到原告臉部稍微有擦傷才問他,才知 道他與被告二人雙方打架,大家在那裡講,也沒有什 麼事情,算是小庄頭而已,為了庄裡和睦,大家說說 算了這樣,看大家能不能和解,他一聲就說好,所以 我幫他通知被告二位還有蔡議員(即證人蔡明水)去 村長那裡,想說村長在庄內也算是有公信力的,蔡議 員會寫和解書,拜託蔡議員來幫我們寫,大家簡單寫 一寫就好了,那一晚才約七點去村長那裡,被告應該 是我打電話通知他的,我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 被告二人及蔡議員都差不多前後到,在場就我們三個 證人、原告、二個被告及蔡奇憲他媽媽,在村長那邊 ,原告還講到他小時候,蔡奇憲的爸爸還在入院,還 說要去看他咧,大家都講的很高興,才說無條件和解 ,現場除原告、被告二人跟蔡奇憲他媽媽外,只有我 跟村長、蔡議員這樣而已,被告這邊完全沒有壓迫原 告一定要和解,那時候想說一點工作而已,我們務農 的人對法律也不是很認識等語(見刑事案卷一審卷第 86~90頁)。
3.再本件調解人蔡明水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亦到 庭證稱:我有當過縣議員及調解委員,卷內的和解書 是我寫的,大概是那一天下午,陳嚴成打電話跟我說 他們庄裡的人有發生糾紛,說要調解叫我去幫他們寫 和解書,我大概七點左右到村長辦公室,我到時,村 長跟原告坐在對面在聊天,剛開始,因為我跟原告也 很熟是老朋友,差不多30幾年前,他還沒有當刑事警 察人員,我在開農機行,他在賣引擎的機油,我就跟 他買機油來更換農具,所以那個時候,我們就很熟了 ,而且是很好的朋友,當天我們一見面就哇、寒暄、 敘舊,講了一會兒,被告二個還有蔡奇憲的媽媽就進 來了,原告說要叫蔡奇憲他媽媽不知道是什麼親戚, 他們在和解的時候,氣氛很好,還在聊天,講過去的 事,真正在談這件糾紛要怎麼處理沒有花多久時間, 就他們兩方都說有受到傷害,既然大家要和解、要息 事寧人,也就互相不要去追究,就無條件和解,這樣 講好我就開始去寫和解書,寫好了,兩方面還在那邊 聊了一會兒,被告這邊也沒有壓迫原告說一定要無條 件和解,當時因為晚上,我認為兩方面氣氛都很好, 大家都很誠懇要談和解,我就好意幫他們寫一下和解 書,不然應該是要到調解委員會去,但晚上調解委員 會又沒有上班,其實這個在民間也很多這樣等語(見
刑事案卷一審卷第86~93頁)。
4.觀諸證人陳仁忠、陳嚴成、蔡明水上開證述內容,互 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仁忠為卓運村之村長,證人陳 嚴成係原告之友人,證人蔡明水則曾擔任過縣議員、 調解委員,也與原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證人陳仁忠 及蔡明水更是鄉下地方有名望之人士,衡情應無偏坦 被告二人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應堪信本件事發之後 ,兩造確實經由地方人士出面協調,雙方願意無條件 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請求,且原告於兩造 成立和解並在該和解書上簽字之際,並未遭受任何強 暴脅迫。準此,原告主張:伊係受強暴脅迫始在該和 解書上簽字,可不受該和解書之拘束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五、綜上,本件事發之後,兩造既已經由地方人士出面協調,雙 方願意無條件成立和解,並願意拋棄民、刑事請求,原告自 不得再就本件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本件原告本於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共計48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