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敬育
被上訴人 吳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2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8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00年0月00日生)、○○○(00年0 月0日生),惟自90年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病(領有健保局核 發之重大傷病卡),其情緒及行為及逐年嚴重失控,被上訴 人不當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不顧家 庭、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毫無感情,且被上訴人損壞伊衣 物、懷疑、脅迫、持刀恐嚇威脅上訴人性命、及至伊任職公 務機構處所侮辱伊,兩造分居期間於離婚事件審理時在法院 相互訐罵,已難維持婚姻關係,故兩造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 神病」以及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 定,求為命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則 以:兩造婚姻不和諧,全因上訴人行為不檢點,亦無誠意來 彌補婚姻之缺憾,一再傷害兩造婚姻,從100年7月25日100 年度家上字第46號離婚調解協商時,由上訴人主動請求撤回 離婚之起訴,上訴人即保證要回到被上訴人住處同居,惟隔 數日後竟又提起離婚訴訟。又兩造從分居第一個月起,上訴 人既從未按照協議書上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扶 養費,又惡意製造300萬元假債權,極度不願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自104年10月間起從原本每月給付扶養費9,690元, 再驟減2仟餘元,伊生活更加陷入困境。上訴人僅係一再以 同一離婚事由訴請離婚,然均無提出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 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 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經法院闡明,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離婚事實,既經 如附表所示乙至丁前案判決確定乙節,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如 附表所示甲至丁前案離婚訴訟卷宗核閱綦詳,是依前開條文 規定,則上訴人自不得援以前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 ,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 束,非得再行主張。
經查,上訴人最近一次於104年5月11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而該案離婚民事起訴狀所載訴 請離婚之事實與本件相同,嗣丁前案離婚訴訟事件於104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6月25日經原審以104年度 婚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審及本 院調取上開離婚訴訟卷宗查閱無訛。故而,上訴人以丁前案 離婚訴訟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提起本訴 ,是認上訴人於丁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自不得再援引丁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 ,是本件僅得就104年6月11日丁前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發生之新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審酌判斷,亦即在於上訴 人於本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自應以104年6月11日丁前案離 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兩造迄今分居、對簿公堂之事實 ,是否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離婚事由,或上訴人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現確有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第8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之事由存在, 合先敘明。
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 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 離婚。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 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 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故而,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 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95年4月4日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自丁前 案判決確定後兩造分居及對簿公堂繼續中,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縱令屬實,然甲至丁前案經認定上 訴人係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業 據原審及本院調取乙至丁前案離婚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 訴人本應反省其就兩造離婚破綻之發生係較重責任之一方, 而以誠意、努力彌補兩造婚姻之裂痕,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 。然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而此分居狀態僅係乙至 丁前案兩造分居狀態之延長,足認關於兩造分房而居事實之 造成,上訴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或應負較高之歸責事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新事 證以資證明兩造現確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有何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及重大不治之精神 病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第8
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以及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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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實 │嘉義地院99年度│嘉義地院101年度 │嘉義地院103年 │嘉義地院104年度婚 │
│ │ │ 婚字第300號【 │ 婚字第154號【離 │ 度婚字第49號【│字第116 號【離婚等│
│ │ │ 離婚】 │ 婚】 │ 離婚等】 │】。於104年6月11日│
│ │ │臺南高分院100 │臺南高分院101年 │臺南高分院103 │言詞辯論終結 │
│ │ │ 年度家上字第46│ 度家上字第88號 │ 年度家上字第57│(下稱丁前案) │
│ │ │ 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 │ 號 │ │
│ │ │(下稱甲前案) │ 台上字第569號 │ (下稱丙前案)│ │
│ │ │ │ (下稱乙前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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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上訴人字90年間罹患精神疾病│本事實經嘉義地院│本事實業經前案提出│上訴人於本院103 │本事實業經前案提出│
│ │,並領有健保局核發之重大傷病│99年度婚字第300 │,按民事訴訟法第 │年度家上字第57號│,按家事事件法第57│
│ │卡。於96年10月,被上訴人以懷│號判准離婚。兩造│263條第2項、修正前│審理時提出本事實│條規定,上訴人主張│
│ │疑上訴人外遇為由,至上訴人所│各提起上訴後,上│(104年7月1日)民 │,然本事實業經前│前案判決確定前之事│
│ │任職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訴人於本院100年 │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案提出。按民事訴│實部分,上訴人已不│
│ │局,以安全帽砸損筆記型電腦、│度家上字第46號判│項規定,關於發生在│訟法第263條第2項│得再援引為離婚之事│
│ │並踢壞辦公室內公物,致上訴人│決前之100年7月25│100年7月25日前部分│、修正前(104年7│由提起獨立訴訟,本│
│ │遭受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之行徑│日撤回起訴。 │,顯然為上訴人前案│月1日)民事訴訟 │案上訴人之主張,礙│
│ │,不僅令上訴人難堪,更導致兩│ │離婚訴訟中所得以主│法第573條第1項規│難准許 │
│ │造婚姻維繫之基礎,產生難以修│ │張,上訴人既然於第│定,關於發生在 │ │
│ │復之裂痕。 │ │二審撤回起訴,依上│100年7月25日前部│ │
│ │ │ │開規定,不得復提起│分,顯然為上訴人│ │
│ │ │ │同一之訴,若復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中所│ │
│ │ │ │,自無就前案同一離│得以主張,上訴人│ │
│ │ │ │婚事由重複判斷之理│既然於第二審撤回│ │
│ │ │ │。 │起訴,依上開規定│ │
│ │ │ │ │,不得復提起同一│ │
│ │ │ │ │之訴,若復提起,│ │
│ │ │ │ │自無就前案同一離│ │
│ │ │ │ │婚事由重複判斷之│ │
│ │ │ │ │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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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05月26日21時40分,被上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人因情緒無法控制,佯稱外出為│ │ │ │ │
│ │由,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 │ │ │ │ │
│ │2627-LS自小客車,載上訴人至 │ │ │ │ │
│ │嘉義市○○○路000號(訴外人 │ │ │ │ │
│ │張靖娟住處),連續撞擊該房屋│ │ │ │ │
│ │之鐵捲門及休旅車二次,顯傷及│ │ │ │ │
│ │無辜,因此造成之損害所須賠償│ │ │ │ │
│ │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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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外遇,曾│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拿水果刀衝入浴室向上訴人恐嚇│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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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以住處嘉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義市○○○街00號10樓2房屋係 │ │ │ │ │
│ │其所購買,又表示無法再共同生│ │ │ │ │
│ │活為由,竟於小孩面前強迫上訴│ │ │ │ │
│ │人簽下每月4萬元生活費,而協 │ │ │ │ │
│ │議分居,上訴人念及在小孩子面│ │ │ │ │
│ │前,不欲讓小孩子誤認父親不願│ │ │ │ │
│ │照顧他們,遂答應離開被上訴人│ │ │ │ │
│ │住處,上訴人自己在外租屋居住│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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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08月07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所有三大袋之衣物,趁凌晨下雨│ │ │ │ │
│ │之際,丟棄在第二分局大門前,│ │ │ │ │
│ │上訴人經由同事告知始前往處理│ │ │ │ │
│ │,發現袋內衣物被上訴人以墨汁│ │ │ │ │
│ │倒入以及利剪剪破(含警察制服│ │ │ │ │
│ │),致無法穿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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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同上 │係可歸責於本案上訴│兩造間存有難以維│係可歸責本案上訴人│
│ │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 │人之事由致兩造感情│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由致兩造兼有難│
│ │大事由。 │ │破滅難以回復: │,為前案判決所認│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 │ │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定,然本案上訴人│由: │
│ │ │ │ 靖娟存有不正當之│係歸責程度較高之│上訴人單方面有外│
│ │ │ │ 男女關係。 │一方,尚不得請求│遇。 │
│ │ │ │100年7月25日上訴│判決離婚而已。 │消極逃避態度,逕│
│ │ │ │ 人撤回前案離婚之│本案上訴人與訴│與被上訴人分居兩地│
│ │ │ │ 訴時,被上訴人仍│ 外人張靖娟有不│。 │
│ │ │ │ 期待上訴人返家共│ 正當之男女關係│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 │ │ │ 同生活,然上訴人│ ,致與本案被上│ 之扶養費不自動給│
│ │ │ │ 並無維繫婚姻的意│ 訴人感情破裂而│ 付,仍須被上訴人│
│ │ │ │ 願,且前案過後被│ 分居。 │ 強制執行上訴 │
│ │ │ │ 上訴人亦無任何足│本案被上訴人因│ 人薪資。 │
│ │ │ │ 堪指責之不當行為│ 本案上訴人與張│ │
│ │ │ │ 。 │ 靖娟間不實的 │ │
│ │ │ │兩造間雖有諸多訴│ 300 萬元本票債│ │
│ │ │ │ 訟繫屬,然被上訴│ 權,導致長達1 │ │
│ │ │ │ 人起訴部分均獲勝│ 年時間,雖強制│ │
│ │ │ │ 訴判決,顯為依法│ 執行上訴人薪資│ │
│ │ │ │ 行使權利,並非為│ ,卻僅可獲得每│ │
│ │ │ │ 了製造兩造間的對│ 月約3000元之分│ │
│ │ │ │ 立或刻意使上訴人│ 配款,子女面臨│ │
│ │ │ │ 疲於奔命。 │ 生活窘困之狀況│ │
│ │ │ │上訴人長時間未支│ ,心理上難以平│ │
│ │ │ │ 付子女扶養費用,│ 衡亦是人之常情│ │
│ │ │ │ 甚至疑似製造假債│ 。 │ │
│ │ │ │ 權,參與分配上訴│本案上訴人無法│ │
│ │ │ │ 人遭強制執行的薪│ 證明本案被上訴│ │
│ │ │ │ 資,導致被上訴人│ 人於102年8月5 │ │
│ │ │ │ 怨懟。 │ 日向西區張秀華│ │
│ │ │ │ │ 議員請託,將上│ │
│ │ │ │ │ 訴人調離目前服│ │
│ │ │ │ │ 勤之嘉義市警察│ │
│ │ │ │ │ 局,派駐外島事│ │
│ │ │ │ │ 實。況議員並無│ │
│ │ │ │ │ 調動警員任職地│ │
│ │ │ │ │ 區之權限。被上│ │
│ │ │ │ │ 訴人縱曾尋求張│ │
│ │ │ │ │ 秀華議員協助處│ │
│ │ │ │ │ 理扶養費糾紛,│ │
│ │ │ │ │ 張議員也是基於│ │
│ │ │ │ │ 善意居間協調,│ │
│ │ │ │ │ 難認對兩造間夫│ │
│ │ │ │ │ 妻感情的破壞,│ │
│ │ │ │ │ 有何歸責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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