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清任(即葉猫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葉黃櫻蘭
視同上訴人 張清惠
張炳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洲
視同上訴人 葉鐘欽
葉明達
葉登淵
葉木林
葉清𡍼
葉文欲
葉秋蘭
玄聖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克綠
視同上訴人 林 蕊
葉淑芳
葉宜和(原名葉峯榮)
葉峰綸
陳葉美音
簡喜久
簡夙如
簡淑卿
葉美婉
陳葉貴美
劉葉貴鳳
葉文清 現於屏東監獄服刑中
葉來好
王葉美麗
葉清文
葉清輝
葉美足
葉美滿
吳弘毅
吳惠玲
何簡夏蘭
安簡秀蓮
尹世芬
尹世明
尹瑮祺(原名尹世芳)
簡煜堂
簡煜周
葉烈勳
翁世宗
翁世華
翁世哲
葉美良
葉美菊
張桂鏞
張盧秀琴
吳盧秀鑾
盧文彬
盧秀蘭
吳麗琴
吳麗雪
柯吳麗紅
吳冠賢 (原名吳慶賢)
吳麗香
翁葉秀
林葉梅
許葉水錦
姜葉美花
葉謦瑞 (原名葉敏松)
葉育彰 (原名葉敏昌)
葉文慶
葉聯福
葉聯發
葉美華
葉張昇
林葉美麗
周宥圻 (原名周厚玉)
葉美惠
宋郁萱
宋紹祥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永旺
視同上訴人 葉武雄
葉明利
陳天江
陳金鋒
陳金鑫 (原名陳金興)
陳金琪 (原名陳金萁)
陳金霖
許葉秀英
葉明章
趙葉秀珠
簡勝雄
簡又文
簡秀香
簡秀麗
簡秀容
葉 絹
葉美雲
葉凱迪
葉佩珊
葉凱勝
王英釵
何素雲
何明興
何玥霖 (原名何素早)
何婉瑜 (原名何素月)
何明俊
何佩蓉 (原名何秋萍)
人)
何瑞祥
何瑞育
何明寬
被上訴人 張松根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主文第三、四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審被告葉文清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判處20年 有期徒刑,於97年9月5日入台北分監服刑,復又轉至台南監 獄執行,再於103年6月16日至屏東監獄服刑,需服刑至118 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統查得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㈤第433、434頁);並有與屏東監獄之電話 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頁);又其於原審並未委 任有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原審竟未於審理 期間向該監所首長為送達,而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見原 審卷㈣第31、150頁),而後於其未到庭情形下,依原審原 告張松根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於103年10月 21日將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並進而於103年10月30日宣 判,究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無法補正,且該瑕疵顯有 礙於葉文清之訴訟實施權,本院自不適於第二審辯論而為實 體判決。
三、又原判決既係以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文清、上訴人及其他 原審被告全體為當事人之分割案件,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足認「原審原告」與「葉文清、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間 之本件訟爭事項係有不可分之關係;現因上訴人僅就分割方 法即原判決主文第3、4項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則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是有關葉文清所受判 決尚未確定部分既應發回,則有關原審原告與上訴人、其他 原審被告間之訴訟,自應併予發回。綜上,為維護原審被告 葉文清之審級利益,並保障其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將原判決主文第3、4項定分割方法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