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洪意雯
被上訴人 李美津
王專色(即李江榕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惠
林修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
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分割,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上訴人李美津、王專色、李淑惠、林修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美津、王專色、李淑惠、林修名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起訴及上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之土 地及編號2之現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 有關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2現金部分之起訴及上訴,故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李永坤、 李永星、林科均即林松地之聲明,僅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編 號2之現金,上訴人既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及上訴,自亦撤 回對被上訴人李永坤、李永星、林科均即林松地部分,先予 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 )於88年9月13日,邀李炳政及被代位人李欣松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司)借款 新臺幣(下同)8,798,000元,迄今尚積欠8,798,000元未清 償。而興銀弘公司已對全福公司、李炳政、李欣松取得本票
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換發債權憑 證確定。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與興銀弘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公司為上訴人,是上開債權已經由上訴人取得。本件 被代位人李欣松與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林修名公同共 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繼 分各5分之1,李江榕於10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王專色 於104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故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現為李欣松與李美津、李淑惠、林修名、王專色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5分之1,而李林芳枝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上訴 人均未辦理遺產分割,顯見被代位人李欣松怠於行使其辦理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上訴人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欣松 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原審雖判 決上訴人勝訴,惟原審被告李江榕已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王 專色承受訴訟,故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李美津、王專色、李淑惠、林修名與被代位人李欣 松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李 欣松與上訴人有債務關係,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債務關 係,上訴人應自行尋找李欣松出面解決,李林芳枝遺產不多 ,希望繼承人不要出售;附表一編號2之現金,已全部用以 支付李林芳枝之喪葬費而不復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全福公司、李炳政及李欣松為共同發票人,於88年9月13日 簽發金額8,798,000元之本票1紙予興銀弘公司。興銀弘公司 執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369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全福公司、李炳政、李欣松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 財產,經臺北地院於90年12月27日核發北院錦90民執玄字第 28001號債權憑證。全福公司、李炳政、李欣松迄今尚積欠 本金8,798,000元未清償。
㈡經濟部94年10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上 訴人申請與興銀弘公司之合併增資。合併後,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興銀弘公司為消滅公司,興銀弘公司所有權利與義務 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㈢李林芳枝於97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美津、李江榕、 李淑惠、李淑媛及李欣松。李林芳枝現存之遺產有:雲林縣
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5(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中區國 稅虎營所0000000000號函所附李林芳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㈣李美津、李江榕、李淑惠、李淑媛及李欣松就○○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5,於97年3月31日繼承登記,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10分之5(原審卷第29頁)。 ㈤李淑媛於10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修名、林松地( 見原審卷第135頁繼承系統表)。林修名、林松地於101年4 月1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李 淑媛之遺產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 分之5)部分,由林修名繼承。
㈥李江榕於104年7月7日死亡,李江榕之繼承人為王專色、李 永坤、李永星,由王專色就李江榕所遺留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之土地,於104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2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李欣 松,請求分割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 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福公司於88年9月13日邀訴外人李炳政 及李欣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興銀弘公司借款8,798,000元, 迄今尚積欠本金8,798,000元未清償,而興銀弘公司已經對 全福公司、李炳政、李欣松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經換發債 權憑證,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與興銀弘公司合併,合併 後存續公司為上訴人,是上開興銀弘公司對全福公司、李炳 政、李欣松之債權,已經移轉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提出 青年日報影本、經濟部函文、債權憑證、本票等為證,而被 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對李欣松積欠上訴人債務乙節並未爭執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李林芳 枝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李美津、李淑 惠、林修名、李江榕與被代位人李欣松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土地,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李江榕於 104年7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王專色於104年10月7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 徵所函覆被繼承人李林芳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代位人李欣松 積欠上訴人債務,已說明於前,參以李欣松除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李林芳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於101、102、 103年度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見李欣松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 ,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李欣松已無資 力,是上訴人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 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李欣松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 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李欣松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上 訴人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 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 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林芳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及金錢,惟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金錢,已全部用以支付李林芳枝之喪葬費,並提出收據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228頁)為證,堪認李林芳枝所遺留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為其現存全部之遺產。又上述附表 一編號1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代位被代位人 李欣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代位人李欣松與被上 訴人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㈣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 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上訴人及被代位人李欣松之利益 ,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上訴人李美津、王專色、李淑惠 、林修名及被代位人李欣松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同共有不 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 欣松行使其權利,請求李林芳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雖判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惟原審被告李江榕已死亡,並由被上訴人王專色承 受訴訟,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林芳枝所遺之遺產
┌──┬────────────────┬────────┬────────┐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雲林縣西螺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85.80 │公同共有10分之5 │
├──┼────────────────┼────────┼────────┤
│ 2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上│應繼分比例 │
│訴人及被代位人│ │
│李欣松) │ │
├───────┼───────┤
│ 李欣松 │5分之1 │
├───────┼───────┤
│ 李美津 │5分之1 │
├───────┼───────┤
│王專色(即李江│5分之1 │
│榕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李淑惠 │5分之1 │
├───────┼───────┤
│ 林修名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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