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105號
TNHV,103,重上,105,2016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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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許連財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鈴琦范振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
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77,776元(訴訟價額:19,680,000元
),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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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