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沈傳緒
沈傳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 宇律師
上 訴 人 沈傳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康
沈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楊康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102.88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86號、門牌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後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商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樓房,第1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6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82平方公尺,為沈成美琳之遺產。被上訴人楊康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沈曉鈴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建、面積33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3/10000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041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9、集合式鋼筋混泥土造、層數:19層、層次第三層、面積92.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92平方公尺、雨遮2.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開元段3304建號1718.0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8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16、應有部分169/100000、地下四層117、應有部分169/100000)為沈成美琳之遺產。
被上訴人沈曉鈴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 面積102.8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86號建物,即門牌台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整編後為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商用、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樓房,第 1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3層 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 物面積6.6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安 南區不動產),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 、面積33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3/100000)及其上同段13 041號建物,即門牌台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9(集合 式鋼筋混泥土造、層數:19層、層次第三層、面積92.30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8.92平方公尺、雨遮2.22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開元段3304建號1718.0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9/ 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16、應有部分169/100000 ),下稱系爭北區不動產),均為訴外人沈成美琳出資購買 ,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女婿即被上訴人楊康,另 將系爭北區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沈曉鈴,然沈成美琳 並無使被上訴人等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己管理、使用系爭 安南區不動產及北區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兩筆不動產),繳 納相關之稅金及費用,自始自己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嗣沈 成美琳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沈成美琳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 17日死亡,系爭兩筆不動產即應屬沈成美琳之遺產,因被上 訴人否認,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151條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兩筆不動產為沈成美琳之遺產, 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兩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 傳波、沈傳緒、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繼承公同共有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楊康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地號、建、面積102.88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 建號186號、門牌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整 編後為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商用、鋼筋混泥 土造、四層樓房,第1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57. 75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57.75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57.7 5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6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82平 方公尺,為沈成美琳之遺產。⒊被上訴人楊康應將前項不動 產登記予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 公同共有。⒋被上訴人沈曉鈴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 0地號、建、面積33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23/100000及其 地上建物、建號13041號、門牌台南市○區○○街0巷00號3
樓之9、集合式鋼筋混泥土造、層數:19層、層次第三層、 面積92.3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92平方公尺、雨遮2.22平 方公尺、共有部分:開元段3304建號1718.008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58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116、應有部分 169/100000、地下四層117、應有部分169/100000)為沈成 美琳之遺產。⒌被上訴人沈曉鈴應將前項不動產登記予上訴 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公同共有。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安南區及北區不動產為沈成美琳購買後 ,分別贈與伊等,因伊等在北部或國外居住、工作,乃將所 有權狀交沈成美琳保管,且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委託被上訴 人沈傳中管理,並將該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交予沈成美琳做 生活費之用;系爭北區不動產,因生活環境、公共設施較便 利,乃提供沈成美琳居住,沈成美琳基於居住該地及疼愛女 之心,執意負擔系爭北區不動產之管理費,然上開之情尚不 足認系爭兩筆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兩筆不動產之 相關稅捐仍由伊等負責繳納,並依法申報租賃所得,足見系 爭兩筆不動產並非沈成美琳借名登記。另沈成美琳於102年 11月26日即因手術後病況惡化住院,並自同年月29日即接受 嗎啡治療,於102年12月下旬卻突然聲請假扣押系爭北區不 動產,103年1月17日死亡前再起訴要求返還系爭兩筆不動產 ,上開訴訟行為是否確係沈成美琳真意,恐非無疑,縱認係 沈成美琳之意,惟伊等並無得為撤銷贈與之行為,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兩筆不動產為沈成美琳之遺產,並請求移轉登記顯 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安南區不動產為沈成美琳出資購買;依不動產登記謄本 記載,於84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理由,登記為被上訴人 楊康所有。
㈡系爭北區不動產為沈成美琳出資購買;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 載,於97年9月23日以「買賣」為理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沈 曉鈴所有;沈成美琳自買受後至生前均居住於系爭北區不動 產房屋並繳納管理費。
㈢系爭兩筆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狀皆由沈成美琳保管。 ㈣沈成美琳因罹患胃癌末期於102年11月20日入住成大醫院治 療,於103年1月17日下午4時57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包括 上訴人沈傳波、沈傳緒、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楊康係 沈曉鈴之夫,為沈成美琳之女婿。
上開各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出院病歷摘要、 離院醫囑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8-11、28-50
、60、61、7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沈成美琳購買系爭安南區不動產、系爭北區不動產,分別登 記被上訴人楊康、沈曉鈴名下之法律關係,係贈與或借名登 記?
㈡系爭兩筆不動產是否為沈成美琳之遺產,而為上訴人沈傳緒 、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公同共有?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南區及北 區不動產為沈成美琳所有,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現已終 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不動產,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系爭兩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即有不明,而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致上訴人是否得共同繼承系爭兩筆不動產之法 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沈成美琳就系爭兩筆不動產與被上訴人等間為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 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 主張系爭兩筆不動產均為沈成美琳出資購買,分別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楊康、沈曉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係贈與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沈成美琳就系爭兩筆不動產,有實際使用、管理、出租、 處分權:
⑴依不爭執之事項㈠、㈢所示,系爭安南區不動產係沈成 美琳出資所購,並以買賣為理由,登記予被上訴人楊康 所有,但沈成美琳保管有系爭安南區不動產之房地所有 權狀。上訴人提出系爭安南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4份( 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12-27頁),主張系爭安南區房 屋為沈成美琳委託上訴人沈傳中出租,並由沈成美琳收 取租金等語,且沈成美琳收取系爭安南區不動產之租金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楊康僅抗辯以系爭安南區 房屋係其委託上訴人沈傳中出租,並將租金給予沈成美 琳以支應其生活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楊康迄今仍未就上 開主張舉證證明之。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見沈成美琳確有於99年4月1日委託五福房屋廣 告實業社銷售系爭安南區不動產乙情,是綜合上情觀之 ,沈成美琳既保管有系爭安南區不動產權狀,並收取系 爭安南區不動產之租金等情,沈成美琳就系爭安南區不 動產有實際使用、管理、出租、處分權,應堪認定。 ⑵依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系爭北區不動產係沈成美 琳出資所購,並以買賣為理由,登記予被上訴人沈曉鈴 所有,但沈成美琳保管有系爭安南區不動產之房地所有 權狀,且沈成美琳自買受後至生前均居住於系爭北區不 動產房屋並繳納管理費,有水、電、天然氣收據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67、70、71頁)。被上訴人沈曉鈴雖稱 上開管理費等費用係沈成美琳基於疼愛之心,且居住於 該屋,故不願再由被上訴人沈曉鈴負擔,執意自己繳納 管理費云云,然被上訴人沈曉鈴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抗辯亦難以採取,是沈成美琳就系爭北區不動產有實 際使用、管理、處分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上訴人等固提出系爭兩筆不動產98至102年房屋稅、 地價稅繳納證明,及系爭安南區不動產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4 -36、38-47頁),以證明系爭兩筆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 。然查,系爭不動產既係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 因此,稅捐機關當然以被上訴人等為繳納系爭房地稅款 之義務人,予以開單核課賦稅(房屋稅法第4條、土地 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是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等持有 上揭稅賦繳納證明,即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從而,沈成美琳出資購買系爭兩筆不動產,雖登記予被 上訴人等所有,然沈成美琳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且為實 際使用、管理、處分權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 關係,足堪認定。
3.沈成美琳有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⑴沈成美琳就系爭兩筆土地,與被上訴人等間為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沈成美琳於103年1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楊康、沈曉鈴應將系爭兩筆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沈成美琳,惟沈成美琳於103年1月17 日死亡,遂由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於103年2 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委任狀、民事承 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司南調字 卷第3-7、51、70-71、74頁),足認沈成美琳有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等提出嗎啡醫學資料( 見原審訴字卷第160-164頁),主張沈成美琳住院期間 施打嗎啡,意識並非清醒,或容易受人影響,提起本件 訴訟並非個人真意云云,為上訴人等所否認。
⑵經查,本院函詢沈成美琳住院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102年11月29日至12月5日、 12日至19日,每8小時施打嗎啡一次,其餘時間視疼痛 狀況,有需要再施打」、「施打嗎啡偶有噁心、嘔吐等 副作用,但罕有意識不清、認知改變等副作用」、「根 據病歷記載,病患死前一天仍可以對談,但身心狀況無 法依病歷記載詳實還原」等語,該院103年1月8日診斷 證明書亦記載:「病患於102年11月26日至本院住院, 分別於11月30日、12月07日、12月14日、12月25日、10 3年01月02日進行化學治療,目前意識清楚,仍持續住 院治療中。」等語,有該院104年2月16日成附醫外字第 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4-75、15頁)。
⑶佐以證人莉塔(BAYLOSIS CARMELITA JAYNOR)即沈成美 琳之看護於本院證述:「(問:你在成大醫院照顧沈成 美琳的時候,有看過在場的陳正芳律師嗎?)有的。」 、「(問:看過幾次?)不記得,但不止一次。」「( 問:在場的陳正芳是律師,他去找沈成美琳的時候,沈 成美琳的狀況如何?)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當 時我只有看到其跟沈成美琳講話。」、「(問:陳律師 去找沈成美琳聊天的時間有多久?)大概十分鐘,沒有 超過半小時,我不太記得正確的時間。」、「(問:陳 律師跟沈成美琳講話時,還有何人在場?)沈成美琳的
兒子沈傳中也在場。」、「(問:沈傳緒有在場嗎?) 沒有。但他有時候會去,跟陳律師沒有同時。」、「( 問:沈成美琳在醫院時候,有沒有需要打止痛的嗎啡針 ?)有的,有痛才打針,但間隔八個小時才能打一次, 如果不到八個小時即使痛我也不能為他打。」、「(問 :沈成美琳打嗎啡之後有何現象?)意思清楚因為較不 痛會想睡覺,但不一定會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124頁)。
⑷綜上各情,足認沈成美琳於住院期間原則上是每8小時施 打嗎啡,作用為止痛,且沈成美琳於施打嗎啡後有想睡 覺之副作用,但依病歷及證人證述均表示沈成美琳意識 清楚。且佐以沈成美琳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 ,其上有沈成美琳之蓋章與簽名,堪認沈成美琳確有提 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兩筆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真意。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沈成美琳因施打嗎啡有 意識不清或易受影響之情形,且其於委任狀上之簽名與 住院前之簽名並不相同云云,惟沈成美琳為癌末病患, 住院期間本就較為虛弱,其簽名與平日不同,亦為常情 ,尚難僅依身體上之虛弱即推斷沈成美琳之意識不清, 至被上訴人等主張沈成美琳意識有受人影響云云,迄今 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取。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系爭兩筆不動產為沈 成美琳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名下,沈成美琳生前 於103年1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已於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103年2月7日生 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南調字卷第65、66頁 )。沈成美琳就系爭兩件不動產與被上訴人之借名關係,既 經合法終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回復沈成美琳名義之義務,此項移轉登記權利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沈成美琳之法定繼承人 包括上訴人沈傳波、沈傳緒、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就 屬於楊康部分,本應由包括被上訴人沈曉鈴一併為原告共同 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因沈曉鈴為楊康之妻,利害相同 ,自不能期待其共同起訴,應認上訴人就楊康部分之訴訟由 其等三人起訴即屬適格。系爭兩筆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即為 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鈴公同共有 債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不動產為沈成美琳所出資購
買,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名下,沈成美琳已終止其與 被上訴人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擔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及沈曉鈴之義務。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151條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兩筆不動產為沈成美 琳之遺產;並判命被上訴人楊康應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 曉鈴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沈曉鈴應將系爭北區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傳緒、沈傳波、沈傳中及被上訴人沈曉 鈴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