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王詠舜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壹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即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仟伍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陸仟伍佰捌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面積 為13,17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有 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當年宗族長輩均同意系 爭土地以兩山之間流水溝為分界點,下方接近路面以順水流 之出水口為界線,而訴外人李老基即被上訴人祖父當初購買 系爭土地已知悉該地界及臨路面寬較小,被上訴人不應有其 他意見。原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惟民國101年間上訴人 父親王建裕、叔叔王致祥與被上訴人訂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王建裕、王致祥並依系爭分管契 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應依系爭分管契 約為分割,上訴人並以系爭分管契約為基準提出如附圖三或 另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該方案係順著流水方向,可避免土 石流發生,亦得保留被上訴人之建築物,原審判決之分割方 案並未考量兩造間之分管約定,且使上訴人獨自分得難以利 用之山頭部分,並非公允,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地目林,面積13176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三或附圖四 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65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658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管契約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建裕,以欲
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使用為由,而請被上訴人先予簽名,內容 與土地實際使用情況並不相符。原審卷第62頁複丈成果圖編 號C部分,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母所買下,亦以此為耕作使用 ,並未越界,且農作物本即會變更種類輪植耕作,上訴人以 92年、94年之空照圖,主張該部分土地未有任何香蕉作物等 語,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編號C土地耕作之情事。 且倘依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三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所 面臨的道路多為三層樓高之山坡,顯失公平。應採附圖二之 分割方式,使兩造各自分得土地所面臨之道路相當,兩造之 建物及所種植之作物亦可維持不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3,1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可證(見原 審卷第9至10頁)。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惟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依原審法院職權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函調有關系爭土地之分 管契約及分管圖之情形,經臺南市龍崎區公所以南龍所民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所 示,當時之共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建裕、王致祥 ,並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南側由被上訴人取得、北側靠 東部分由王致祥取得、北側靠西部分由王建裕取得,後訴外 人王建裕、王致祥於102年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臺南市龍崎區公所南龍所民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 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31至34頁)。 ㈣系爭土地東側高、西側低、系爭土地中間處坡度由西側向東 遞增至3層樓高之落差,系爭土地北側由上訴人種植植物、 系爭土地南側由被上訴人種植植物、並興建鐵皮屋、涼亭, 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約4.8米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原審法 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 49至60、10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 之最大經濟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則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有據。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 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⒈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東側高、西側低,中間處坡度由西向東遞增至 3層樓高之落差,北側由上訴人種植植物,南側由被上訴 人種植植物,並興建鐵皮屋、涼亭,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寬 約4.8米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50頁、104頁),另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兩座山頭,兩座間低處之山溝橫 貫系爭土地等情,亦經上訴人提出地政事務所攝92、94年 度航照圖(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 實,復有上訴人陳報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4-2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由其父親王建裕及叔父王致祥所贈與,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祖父李老基所贈與 ,王建裕、王致祥及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曾簽訂系 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分管位置,依該分管契約 約定,王建裕及王致祥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北側,被上訴 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南側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9、10頁)、臺南 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及被上訴人 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地 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2、13頁)暨同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航照圖(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 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而觀系爭契約第一項記載「土地標 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前列共有土地為耕 作便利起見,全部共有人等協商結果依照如後圖位置為準 ,計算各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耕使用、作益,不得逾越 分管範圍,並為將來共有物分割登記之依據」等語(見原 審卷第12頁),並參以系爭分管契約附件之分管圖繪製南 北側之分管線,與橫貫系爭土地中央之山溝位置大致相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叔曾約定以山溝為 界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非無據。復觀該山溝沿線東 側高、西側低,坡度由西側向東遞增至3層樓高之落差, 且系爭土地地目林,土地南北側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種 植植物等情,已如前述,益足認系爭分管契約所載「為耕 作便利起見」係指為南北兩側使用人方便取用自東側山頭 順著山溝積流之雨水灌溉農作,據此,上訴人主張如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既與兩造之系爭分管契約大致相合,且使 兩造均分得東側山頭部分,不失為一合乎兩造使用習慣且 公允之方法,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分管契約係上訴人之父親王建裕, 以欲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使用為由,而請被上訴人先予簽名 ,伊從來沒有看過圖云云,惟系爭分管契約記載如上文字 ,語意明確,且條款不多並附有清楚圖說,被上訴人既親 自簽名於上,即不能推諉不知,所辯自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分 得之土地面臨與系爭土地唯一可對外通行之4.8米寬之產 業道路面積將遠少於上訴人取得部分,對被上訴人並不公 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尚非平地,兩造使用系 爭土地,均僅由單一出入口進出,自闢山坡小路往山上開 墾等情,業據本院偕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兩造陳報 現場相片附卷可參。綜上,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無礙於被上訴人進出或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方式 亦與現有通行習慣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採 。且觀附圖三所示上訴人分得臨路部分較為崎嶇,並非直 線,利用情形,未必有利於被上訴人甚多,據此,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益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主張該方案之分割線可將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 從中隔開,如被上訴人同意此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四方 案分割,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則仍請求依附圖三方案分割 等語。經詢之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依附圖四方案分割,
仍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反面)。且鄰地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尚有一道路相 隔,並非直接相鄰,亦非本件請求分割之範圍,該土地日 後利用或分割情形應非本件分割之主要考量因素。更何況 ,若採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將使被上訴人臨路部分更少 於上訴人,且影響被上訴人目前於原審卷第62頁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上農作之移植,尚非妥適。
⒍綜上,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習慣及現況、臨路情 形、對外通行情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分管契 約約定及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顧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 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 認附圖三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意 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三較為可採。原審所 採分割方法,既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