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珍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0時42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31巷與復興路90巷口處,與告訴 人沈信源(起訴書誤載為「原」,應予更正)、林秋采等人 因交通事故而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合,以「你神經病」等語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