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4號
TNHM,105,聲,114,20160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猛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猛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猛亮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70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