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05年度,43號
TNHM,105,毒抗,4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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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玉銘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 月25日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5年8 月進入市政府工作後已 重新做人,於104 年10月間係因罹患胃潰瘍等疾病,身體狀 況越來越差,誤信損友說安非他命有止痛療效,因而嘗試, 抗告人相當後悔;抗告人目前有美滿家庭,育有三子,係家 中經濟主要來源,妻子係外籍人士並不識字,僅從事手工貼 補家用,抗告人一旦入所勒戒,工作將會不保,家庭亦會因 而破碎,請求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自主戒癮機會,日 後絕對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 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 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0 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加油站廁所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坦 承不諱,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亦不否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抗告人於104 年11月24日9 時50分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04Q473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姓 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為吾人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因此抗告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可考,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 戒。另因法官應依據法律規定裁判,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規定,並無授予法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應裁定送觀察 勒戒以外,有任何例外裁量不罰或命其自主戒毒之空間,則 抗告人以上開家庭因素等理由,請求法院裁定不罰或讓其在 家戒毒等語,並無理由。
四、依此,原審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 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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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