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賴紹強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所為之裁定(105 年度毒聲字第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信豪於民國104 年11月18 日下午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 ○里○○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方 於上揭時間得被告同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檢測結果,安非他命含量為2840ng/ml ,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為1494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無偽陽性誤判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非現行犯,係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經 警拘提到案,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乏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又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 、方法、被害人等項,必須詳加調查認定,明確記載,始足 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裁定確有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發回 重審,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下午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 接受訊問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於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里○○路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 安非他命毒品1 次,施用方式是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 編號為OZ000000000 ,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及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附於警卷), 本件採尿程序應屬合法。
㈡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2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940ng/ml等情,有 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附於警卷)。而按酵素免疫分 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 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述甚明,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 屬精確而堪採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與施 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 使用者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因個案而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自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於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於93年7 月22 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敘明此旨綦詳。被告上開 所採集尿液檢體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 120 小時內某時點(不含被告受訊至採尿期間),曾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與被告警詢亦自白其於 為警採尿前5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住處曾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乙情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其抗告意旨所指欠缺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云云 ,與卷內上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原裁定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點、方法均有明確記載,已如前述,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明 確記載之情,雖原裁定就犯罪之時日認定為「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與被告之警詢自白與相關文獻記載有些許出入, 惟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 無關者,縱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因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既無所影響,即不能執以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切時間,祇能 依憑被告之供述,倘遇被告否認犯行而刻意隱瞞,或為圖減 輕刑責而虛構吸食時間、頻率之情形,即難已調查其確實施 用之時間,然其施用日時及地點、方法,既非犯罪構成之要
素,亦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部,縱與真實情形稍有出入或未詳細記載,當於裁判結 果無所影響,自不發生違法問題。又本件被告之尿液係先經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依目前國內檢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的方 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最高,其原理係檢品 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的成分循序送 入質譜儀做個別的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 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 合物。原審以鑑定報告作為裁定依據,難謂有何不當。 ㈣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頁19-21 ),而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 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