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29號
TNHM,105,抗,29,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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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春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周春季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 係因於夜市從事販賣鐵板燒之工作,未於戶籍地居住,致未 收到傳票,因而始遭通緝;另抗告人罹患狹心症、糖尿病等 疾病,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再者,抗告人所涉案件並非重 罪,抗告人之友人鍾雨庭願意督促抗告人按時到庭,本件實 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應可以具保、限制住居, 並責付予抗告人之友人鍾雨庭之方式取代羈押,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 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及四十 六年台抗字第六號、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 期間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通緝後始緝獲, 原審法院因而於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執 行羈押乙節,有原審法院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 筆錄及押票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犯行,業經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周漢新鄂再壽等人供 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之事實, 應堪認定。次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 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發布通緝後,迄至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經警緝獲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抗告人 經警緝獲時為脫逃,因而與員警相互拉扯,造成手臂受傷乙 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抗告人確有逃亡之 情形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抗 告人提出之里長證明,經核僅足以證明抗告人較少返回戶籍 地居住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圖,是該證 明應不足資為抗告人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又查:抗告人 雖罹患狹心症、糖尿病等疾病,惟抗告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羈押入所後,共計就診六次,目前生命徵象尚 穩定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 月五日雲二監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 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之情形等事實,亦堪認定。末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經 檢察官命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後,抗告人竟棄保逃匿,該保 證金因而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乙節,有原審法院一0三年度 囑訴字第一號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具保已不能對抗 告人形成足夠之拘束力,則拘束力較低之限制住居、責付等 手段,顯難認足以擔保抗告人於後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中確 能遵期報到,堪認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均難以替代羈押等 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屬 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另此項羈押之必要性,經審酌抗告人犯罪之結果,造成環 境污染,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為確保刑事訴訟 程序以落實國家刑罰權得以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抗告人並 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等情之後,亦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 條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足見 本件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 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 經核均屬其個人之說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四、雖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絕非有意逃匿,抗告人係因長期在 外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且不諳法律,於審理中復未委任 律師,致不知有依法向法院陳報住居所之義務,亦不知法院 確曾寄發傳票及發布通緝,因而始未到庭。㈡抗告人於民國 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因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而住 院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 佐證,足見抗告人為警查獲時雖有脫逃舉動,惟此乃為避免 遭逮捕後無法獲得週全之治療,因而所為之抗拒舉動,實非



畏罪心虛。㈢請考量本件同案被告所處之刑期,抗告人經法 院判刑後,依相關實務案例,抗告人逃匿之情形實微乎其微 及抗告人於看守所就醫不便,抗告人曾因無法及時獲得治療 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與狹心症之藥品,致血壓過高 險些中風身亡等情,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令抗告人得先 行就醫治療,以挽救性命。㈣抗告人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 十七日經診斷結果確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疑心 絞痛等疾病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疾病確有危及抗告 人生命安全之虞,本件應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㈤抗告人 有其他共犯知情之資料,抗告人願當面告知法官或檢察官, 以打擊犯罪。-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抗 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並無「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 乃抗告人仍以其個人之說詞,認本件抗告人並無逃匿之故意 及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應屬無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㈠㈡㈢ 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抗告人於民 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診斷結果確罹患有高血壓、糖尿 病、高血脂、疑心絞痛等疾病等情,固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惟 抗告人罹患之疾病仍未達保外就醫之程度乙節,業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查明屬實,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㈣所載 之理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是否願 意當面提供其他共犯之資料予法官或檢察官,以打擊犯罪, 經核非屬是否應准抗告人具保以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事項, 是抗告意旨以上開㈤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 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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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