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5年度,13號
TNHM,105,侵聲再,13,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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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梁銘宏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26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鄭文祥於案發當日凌晨4 、 5 時許離開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獨留被害人A 女在被告甲 ○○家中,被告遂在其房間內乘機對之性交,惟原確定判決 未清楚認定鄭文祥離去案發地點之確切時間究係凌晨4 時? 或5 時?此攸關被告是否有足夠之時間與A 女獨處並予性侵 害,屬應詳加調查之重要事實。蓋經被告向鄰居李陳月英探 查,得知依李陳月英當日作息,是日上午5 時30分許,李陳 月英出門時猶見鄭文祥之白色轎車仍借停在其門口,佐以日 出時刻查詢資料,案發10月份各地日出時間約5 時46分至5 時51分之間,此與李陳月英上開證言相符,應較鄭文祥當時 酒後就離去被告住處之時間判斷可信。又路口監視錄影顯示 A 女離去被告住處之時點,係案發當日上午5 時41分,依經 驗法則實難相信被告有辦法在短短10分鐘內,脫去A 女衣褲 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交。何況,A 女供陳其遭性侵害後, 還待在被告房間內約10分鐘,加計A 女穿回衣服之時間,被 告整個犯案過程勢必耗時30分鐘以上,以A 女離去被告住處 係上午5 時41分推算,被告著手犯案應在當日5 時或更早為 是,然依李陳月英之證述,鄭文祥於當日5 時30分許仍未離 去被告住處,豈會在場卻未察覺被告對A 女性侵害?況且, 苟依李陳月英之證言,鄭文祥與A 女離去之時間幾乎同時, 約為當日上午5 時40分許,則為何彼二人未一同離去?為何 A 女未於第一時間告知鄭文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鄭文祥 、A 女所陳離開被告住處之時點,顯與李陳月英之證言矛盾 ,事實仍有諸多疑點未釐清,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李陳月英 係原審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就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對A 女性侵害有重要關聯,堪使一般人對被告是否有妨害性自主 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聲請 傳喚李陳月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為受判決人利益之



再審理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謂,以所 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證明質量,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達「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之程度始可,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客觀上無法降低 有罪確信而產生合理懷疑致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者,仍不得 准予再審。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除依證人A女( 證述被告全身未穿衣服趴在其身上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林意勝(證述被告承認手指插入A 女陰道)、蔡政岳(證述 A 女哭訴被告對其性侵害,且被告承認對A 女性侵害,作不 禮貌的事)、曾晨瑋(證述案發後接獲電話搭載A 女語氣悲 傷告稱被性侵害並指明被告住處)等人之證言,錄音光碟( 被告坦承對A 女猥褻)及被告傳送安撫A 女勿生氣之簡訊翻 拍照片為憑外,尤以被告坦認「(因天氣熱,身體黏黏的, 就脫了上衣)我自己上半身沒有穿(上床躺在A 女旁邊)」 (見原審卷頁28-29 ),復避重就輕供承「(因為酒醉,上 床拉棉被)我知道我的手有一直往A 女身上揮舞,但不知道 有沒有碰觸到A 女私處下體」、「反正我承認我有摸到她的 身體,但不知摸到哪裡就是了」、「祇是承認酒後有用手揮 舞到她的身體某處」(見警卷頁12-13 ),經原審勘驗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確認係被告自由意志下之供述,且詢答過程 暨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相符,被告亦予肯認(見原審卷頁 37反-44 ),另查據①案發當時凌晨時分之氣溫約攝氏20至 21度(見原審卷頁58-59 );②鄭文祥證述:A 女在副駕駛 座上睡覺,因為天氣有點冷,所以問A 女是否下來(至被告 家裡)坐一下(見原審卷頁95);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A 女 進入被告住處時身著略有厚度之外套(見原審卷頁150 ), 摒斥被告天熱脫衣,卻又拉蓋棉被之不合情理辯詞而不採, 認被告未得同意,詎裸身與當日初識之A 女同床,動機不良 ,心存歹念,核與前揭不利之相關證據吻合。另針對被告質 疑A 女構陷訛財、當下反應違常、指證細節不一等抗辯,及 鄭文祥謂A 女首肯由被告載送返家之袒詞,遂一詳予駁斥, 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因而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 女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㈡、被告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主張發現新證據(方法)李陳月英 ,不外欲證明A女所指訴遭其性侵害之時點,鄭文祥尚未離 開被告住處或甫離去未久,距A女離去被告住處時,相隔短 暫,被告不可能於鄭文祥在場之情況下,或無時間餘裕對A



女性侵害云云。惟卷查A 女證述:於察覺被告性侵害而驚醒 時,未見鄭文祥,曾對被告詢以鄭文祥何在(見偵卷頁6 , 原審卷頁82反-83 ),就此,被告非但不諱言A 女確有上開 詢問鄭文祥所在之舉,甚至迭予肯認供承「A 女就醒,問我 豆豆鄭文祥綽號)人呢?『我說他回去(了)』」、「『 鄭文祥離開後』,我進去,她有睜開眼睛,我就拉開棉被躺 下來,可能有碰到她,她就起來問我鄭文祥人呢?『我就說 鄭文祥回去了』」(見偵卷頁46,原審卷頁28反),顯見案 發當時,鄭文祥業已離開被告住處一節,甚為灼然,被告抗 辯其不可能於鄭文祥在場時對A 女性侵害之前提,顯不成立 。再者,被告既親承赤裸上身與A 女同床並與之身體碰觸, 則其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時空條件即告充足,益證A 女之 不利指證,並非妄言虛捏。何況,衡諸被告脫去酒後熟睡處 於不能抗拒狀態之A 女身上衣物,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性 交之過程而言,片刻即足,就該等本無需多時之犯行,被告 謂勢須耗時30分鐘以上,無法在短短10分鐘內為之云云,與 情理不合,乃其一己強詞之辯,委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徒私意主張前揭新證據(方法)足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然就該證據本身單獨評價,何以具較卷存其餘事證優 勢之有利證明價值?或與先前之其餘證據綜合評價,足以動 搖原確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甚者,針對上揭其所自承而 與相關不利事證契合之重點,概未為相當之客觀合理說明, 自顯無以動搖合於嚴格證明法則檢證下之原確定有罪判決。四、綜上所述,被告己見泛言發現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並不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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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