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7號
TNHM,105,交上易,7,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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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君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九
八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君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戴君屹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晚間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一 巷巷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巷道與○○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於發覺許祺明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 -000 號之重型機車自其對向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來時, 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內與許祺明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許祺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血胸、呼 吸道異物哽塞、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民國一 0四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因頭胸腹部骨折內出血致重度氣 血胸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戴君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許祺明之配偶周佩嬛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君屹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佩嬛於警偵訊中指訴 被害人許祺明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事故現場照片 十五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及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 6頁、 第10頁至第20頁、第43頁至第45頁及第52頁至第78頁)。另 被害人許祺明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二十時許,因頭胸腹部 骨折內出血致重度氣血胸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張等在卷足憑(附於 相驗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及第46頁至第48頁),足證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因肇事致被害人許祺明死 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小客貨車,領有駕駛執照,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致於發覺被害人許祺明騎乘機車自其對向車道由 西往東直行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與 被害人許祺明所騎機車於交岔路口內相撞,因而致被害人許 祺明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至堪認定,即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戴君屹駕駛自小客貨車,提前 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祺明無肇事 因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與該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相驗卷第86頁至第87頁), 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依法論科。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 ,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許祺明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業已供稱伊在家中經營之工廠擔任機械操作員之工作,伊從 事之工作不需開車,案發當日伊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係要前往 阿姨家載運傢俱及伊於檢察官相驗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周佩嬛 之哥哥說伊當時是在送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及本院 卷第64頁筆錄),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爭執被 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 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小客貨車為業 務之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貨車,因過失肇事致人 於死,自難科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故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許祺明之家屬周佩嬛許平安許黃淑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乙節,有台南市○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9頁)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肇事 後尚未與告訴人周佩嬛洽談和解謀求善後,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九月,顯屬過輕為由(雖上訴書認被告所為可能構成 業務過失致死罪,惟依前所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 示不再爭執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併予敘明)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素行 良好,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在家從事電腦車床即機械操 作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兩萬元,未婚,無小孩,家 裡有父母與一位哥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有上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稍 嫌過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量處被告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 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過失,被告犯罪結果非但造成被害人 許祺明之死亡,另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回復之痛 楚與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乙節,亦有上開調解筆錄一紙在卷足憑 ,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此外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 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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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