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7號
TNHM,105,上易,57,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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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9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 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 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遭判處罪刑,其 中七月、八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因生活經 濟困難而犯錯觸法,然被告雖有前科,已相距五年多;又家 中單親,母親甫歿,家中僅有二名在學幼子,及中風老父; 被告已坦承罪行,懇請不依刑罰累加效應,而酌輕量刑,祈 使改過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一)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5時許,侵入 嘉義縣○○鎮○○路000號陳千惠住宅行竊,及(二)於104年 4月7日凌晨0時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翟志政住宅行竊;又(三)於104年4月7日上午4時 1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處自動櫃員機,持竊 得之提款卡不正方法提得款項等情;係以被告警偵及原審自 白,及證人陳千惠、翟志政指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張、自動 櫃員機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贓物等照片共18張等為據;原 審法院以被告(一)、(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列載認定原審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各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理由,各罪分論併罰;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
四、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又數 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勞而獲行竊之動機目 的,恣意侵入住宅行竊,影響治安之手段;曾犯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之素行,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行動電 話3支已由被被害人陳千惠領回,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價值 有異,應各予不同評價;復以其國中畢業、以擺攤為業、離 婚、兩名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一) 、(二)、(三),於法定刑內,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 月(此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 7月、8月,依刑罰累加效應(自第一罪7月累加5月為1年),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就二次加 重竊盜,因所得財物、有無返還財物之不同而異其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輕重失衡;就定執行刑部分,僅於合 刑度範圍內,酌予累加。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各 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以其家貧單親、母歿父病、二名就學子女待照顧, 請不依刑罰累加效應定刑為由,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雖有 敘述處理家貧、父兒狀況之上訴理由,僅泛言或自我說詞; 又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時,依刑罰累加效應,不 以實質累加(即7月+8月),而僅於7月累加5月,定執行有期 徒刑1年,並無不利;另其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 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



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 義等法則,原審量刑並無失入;是以均無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因認被告之上訴與未具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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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