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號
TNHM,105,上易,13,20160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信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2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信銧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信銧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36分許,在其所營址 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豆漿超市○○ 店」前,因遭吳秋梅爭吵時自後拉扯其圍裙繫帶,一時憤怒 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朝吳秋梅左臉頰至頸部處揮拳,致吳 秋梅倒地受有頸、背、臀部、左上肢等處痛及左臉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秋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頁69-74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 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 ,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 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胡信銧坦承前揭傷害事實(見警卷頁7 ,偵卷頁21 ,原審卷頁44,本院卷頁69、92),據告訴人吳秋梅指訴及 證人翁景賢翁祥益、林張茹雀證述在卷(見警卷頁19-21 ,原審卷頁215 、217-218 、220-226 、236 、240-242 、 244-247 ),除有告訴人所提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頁25),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憑外(見原審卷 頁143-157 ),亦經原審勘驗案發過程監視錄影光碟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頁199-214 ),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原審以其犯 行明確,依法論科,審酌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無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坦認犯行,表明已與告訴人和解, 求予自新之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緣於營業噪音、油煙之鄰里糾紛,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勉力調解成立,有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虎簡調字第247 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頁59-60 )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誡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前揭刑 之宣告宜暫不執行,爰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