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745號
TNHM,104,選上訴,745,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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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98號、
104 年度偵字第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和部分撤銷。
張國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行求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國和係民國103 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 區○○里第0 屆○○選舉登記第0 號候選人,為謀順利當選 ,竟思以金錢為對價,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投票日前4 、5 天(即103 年11 月24日至26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夫妻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言明 「如果有選中,就這樣」,同時比出「2 」手勢(即食指、 中指2 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2 千元對價對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後,未待羅丙茂李珂苡允諾即行離去,羅丙茂李珂苡基於人情考量於商討 後決意平分選票,由羅丙茂投票支持張國和李珂苡則投票 支持該選舉登記第0 號候選人余慶源(該選舉僅有2 名候選 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羅丙茂李珂苡於103 年12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下簡稱臺南調查處)詢問時所為陳述,係被告張國和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 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 前陳述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兩項要 件,始得作為證據。查羅丙茂於選前往渠住處請託支持,以



言語明示當選後謝,同時比「2 」手勢,向渠與李珂苡行求 買票,渠與李珂苡2 人未予回應,基於人情考量,兩人討論 後決定投給該○○選舉之2 位候選人各1 票之基本情節,於 調查處詢問及偵審中始終供證一致,不具「前後陳述不符」 之回復要件;而李珂苡嗣於法院審理時雖就被告是否有比「 2 」乙節證稱「我忘記了,記不是很清楚」乙詞搪塞,固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然其於103 年12月26日、104 年1 月14 日檢察官訊問就被告行求買票之上開情節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頁120 反-122、129 勘驗筆錄),不具「卷內無其他證據 替代」之回復必要性,是羅丙茂李珂苡先前於臺南調查處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回 復證據能力之要件,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羅丙茂李珂苡於103 年12月26日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結證,因渠2 人同日於臺南調查 處接受詢問,遭調查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訊問,該不 正方法之強制力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法理,不得作為證據。惟查: 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 之適用。又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問,其精神、 情緒本就較諸平常更易緊張、焦慮、疲倦,尚難僅以其意志 稍受壓制即認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況犯罪嫌疑人自白之形成 ,實受多種因素交互影響,或因考量證據強度(證據是否充 分、明確),或因個人人格特質與信念(愧疚、悔恨等), 或因有利可圖(包括法律寬典、減免訟累等),是偵查機關 調查犯罪而利用前開因素突破受訊(詢)問人心防取證,倘 無逸出法定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尚難遽以訊(詢)問內 容涉及宗教信仰、告以坦承犯行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或提 示其他證據等,即認屬不正訊問。

⑴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李珂苡103 年12月26日調查員詢問光碟, 顯示:
①調查員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前,先瞭解李珂苡宗教信仰等 背景,進而誡以「基督教不能說謊」、「說謊的話就不能 去天堂」等語(見原審卷頁59)。
②而後,李珂苡對於調查員所詢被告選前有無請託支持、有 無聽聞候選人賄選、被告有無賄選等節,均先為否認之供 述。然調查員不予採信,並以「基督教徒不能說謊」、「 有人檢舉李珂苡有向被告收受賄款2 千元,情資來源來自 與李珂苡同教會之教友」等語質疑,並告以李珂苡如坦承



犯行可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頁61 反-64 )。
③嗣調查員取得羅丙茂供述內容後,告以:「妳先生就說被 告有向你們買票」等語,李珂苡自此始就被告請託支持、 行求賄賂等節為肯認供述,並主動供承:被告有向渠2 人 表示「如果有選上的話,看要哪時會給這樣」等語(斯時 調查員並未具體指明羅丙茂供述被告行求買票是約定當選 後謝,見原審卷頁64反-66 )。
④調查員接著詢問被告買票金額時,李珂苡雖先比「1 」( 在「10:06:09」,見本院卷頁192 ),但其後經調查員 告以羅丙茂是比「2 」,渠2 人所供不合,究竟實情為何 時,即解釋稱渠比較容易緊張,被告是說選得上的話,就 跟渠比這樣(在10:12:30右手比「2 」),比完被告就 回去了,被告當選後沒有拿錢給渠2 人(見原卷頁67-70 )等情。
⑵尋繹李珂苡受詢問全程之上開勘驗內容,李珂苡於接受調查 員詢問之初,雖經調查員數度以宗教信仰、情資內容等質疑 其否認被告前往其住處行求買票之供述,然李珂苡仍矢口否 認,甚至於調查員詢問被告與另一候選人余慶源於投票前有 無至其住處拜票,一概予以否認,此與被告同日至臺南調查 處接受詢問時自承投票日前,曾獨自1 人至羅丙茂李珂苡 住處拜票2 、3 次事實明顯有違(見選偵98號卷頁50反), 直到調查員知悉羅丙茂之供述要旨(即被告有向渠2 人行求 買票),告知兩人所述不同後,李珂苡始坦承被告有向渠2 人請託支持,繼而於調查員未告以羅丙茂詳細供述內容情形 下,主動供承被告係表示「如果有上的話,看要哪時會給這 樣」等情,由李珂苡上揭答話脈絡觀之,即便調查員意圖以 李珂苡之宗教信仰突破其心防,李珂苡最初仍以全盤否認之 心態應訊,係因其夫羅丙茂供出實情,認為無法抵賴,始予 以吐實,顯見李珂苡當時為上開陳述,主要考量應在於本案 證據之明確性,而非出於調查員訴諸宗教信仰、道德良知之 詢問技巧,亦非調查員刻意誘導所致;而調查員向李珂苡告 以羅丙茂供述內容係「妳先生就說被告要跟你們買票」等語 ,對照羅丙茂同日接受調查員詢問確有供承:被告選前曾至 渠住處請託支持,並表示選後會答謝,每票2 千元,並用手 比「2 」等情(見本院卷頁303-304 勘驗筆錄),準此,調 查員尚非以虛偽不實之供述內容訛騙李珂苡供述,應屬無疑 。況詢問期間調查員多次向李珂苡表示「有就有,沒有就沒 有」、「有就有,不要沒有硬要說有ㄋㄟ」等語(見原審卷 頁58反、77反、79反、85反),曉諭李珂苡應就事實為真實



陳述,並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參以其夫羅 丙茂同日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和我太太在臺南 調查處是分開作筆錄,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兇我太太,沒有聽 我太太講有人兇她」等語(見本院卷頁204-205 勘驗筆錄) ,足證李珂苡於當日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確實基於自由意 志。
⑶次觀李珂苡當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全程經過,其對應內容及 理解能力尚屬正常,並無不明究理回應詢問問題之情;且詢 問過程歷時1 小時34分13秒,且前階段調查員係詢問李珂苡 個人資料、家庭狀況及其住處為何尚有其他人設籍之情形, 並為權利告知,迄至切入投票賄選之問題前已耗費約20分鐘 ,並於10時50分6 秒由調查員逐字唸筆錄與李珂苡知悉以確 認內容,足見有關本案事實之詢問,僅花費不逾1 小時之時 間,此以一般詢問程序而論,時間並非長,且調查員以類 似問題多次詢問,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內容,乃為確認其供述 之內容,故依詢問內容、時間及李珂苡回應之精神狀態而論 ,李珂苡亦無因過度疲勞或身心狀況不正常之狀態而為供述 之情。
⑷另辯護人雖指調查員有騙稱李珂苡供述被告買票賄選則檢察 官將從輕發落、重複詢問等情。惟告知犯罪嫌疑人相關法律 規定及坦(否)認犯行之利弊得失,並非不當取供;而偵查 階段單純以重複詢問方式取供,亦非法所不許,是辯護人前 開主張,尚屬誤會。
⒊經本院勘驗羅丙茂103 年12月26日調查員詢問光碟,調查員 雖有向羅丙茂告以其若坦承,檢察官會從輕發落,並告知檢 調已掌握一定情資,冀其說出實情(見本院卷頁283-284 、 287-289 、313-314 、317 ),然而,羅丙茂經調查員告以 上情後,係答稱:「啊我就沒收到錢啊」、「啊我確實,就 我們2 個都沒收到錢,要不然要叫我怎麼做」、「真的沒有 ,我給你保證」、「國和也沒來買啊」、「我就沒收到錢啊 」、「啊我們這裡都沒拿到錢」、「沒收」、「我真正都沒 跟他收到」、「確定到現在都沒有」、「啊別人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頁284-285 、289-290 、314-316 勘驗筆錄 ),並未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其陳述之意思自由顯無何遭 壓抑之情事。況羅丙茂於接受詢問之初,調查員告知羅丙茂 ,係因有人檢舉其妻李珂苡在教會跟別人說被告以每票2 千 元向李珂苡買票,李珂苡並有收到被告買票錢時,羅丙茂仍 一再表明「那個就真正矛盾了」、「這就真正冤枉」、「啊 我們就沒收到」之情,並主動供稱:「我在教會也有聽人家 在說,國和說要買票」乙情,其後調查員一再告以基督徒不



能說謊之情,仍然陳稱:「有一次在禮拜堂,我是聽到有人 說張國和有在買票,一票2 千元」、「是聽余金英講的」、 「真的沒收到國和的2 千元,真的是冤枉」等語,僅供承被 告於投票日前4 、5 天,第2 次前往其住處拜票時,向其言 明若有選中,才要給2 千元,且於陳述之同時,以右手食指 、中指比出2 指,並陳述被告有詢問家裡有投票權的票數, 其回答3 票,但其沒有應允要投票給被告,也沒有要向被告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是與李珂苡討論後決定一人投一票,其 投給被告,李珂苡投給余慶源,被告當選後並未按照其先前 表示,給付賄賂(見本院卷頁281-317 勘驗筆錄),之後詢 問調查員起身走出詢問室,於再度進入詢問室時告以李珂苡 供稱選後2 個星期,被告有拿2 千元至渠2 人住處乙情,羅 丙茂仍堅稱其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賄賂,並稱其12月14日要上 班,未與被告接觸,李珂苡亦未向其告知此事(見本院卷頁 32 4-340勘驗筆錄)等情,稽之羅丙茂前揭答話經過,並非 一味順著調查員之問話意旨答話,羅丙茂自難認其受詢問時 有何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羅丙茂自始至終均未曾陳述其 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有何遭受威脅、利誘之不正對待, 實難僅憑被告及辯護人一己之見,遽指羅丙茂先前於調查員 詢問時之陳述係非任意性陳述。
⒋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 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 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 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所受之強制 ,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 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 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 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 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 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105 台上 字第3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姑不論調查員於103 年12月 26日詢問李珂苡羅丙茂之方法是否達不正訊問之範疇,惟 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李珂苡羅丙茂於103 年12月26日移 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光碟結果,檢察官 詢問語氣平和自然,未有不當詢問之情事存在(見原審卷頁 115-124 勘驗李珂苡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筆錄、本院卷 頁193-208 勘驗羅丙茂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筆錄),且 渠2 人就當日檢察官訊問之態度,亦未於法院審理中加以爭 執(羅丙茂部分見原審卷頁87、132 反、181 ;李珂苡部分



見原審卷頁187 、189 ),實難認渠2 人同日於檢察官詢問 時之意思自由有何受強制而不具性意性之情。稽其於臺南調 查處與檢察官兩次詢問之時間間隔3 小時以上,訊問場所不 同,兩次訊問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不同,且渠2 人嗣後 於檢察官詢問時,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均表明先前於調 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實在(李珂苡部分見原審卷頁115 反、 125 ;羅丙茂部分見本院卷頁194 、201-202 ),並未陳明 先前有何遭調查員詐欺、利誘、脅迫、強暴而為回答之情, 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渠2 人先前於臺南調查處接受詢問之 心理狀態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訊問之時,揆之前揭說明,渠 2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㈢、本件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88-190 ),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拜票尋求 支持,並未賄選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103 年地方自治團體公職人員選舉臺南市○○區○○ 里第0 屆○○選舉登記號次0 號○○候選人,羅丙茂、李珂 苡則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於投票日前曾前往臺南 市○○區○○里○○00號向設籍該處之有投票權人羅丙茂李珂苡夫妻拜票,羅丙茂並告知其家中有3 票(指羅丙茂李珂苡與渠2 人兒子羅均豪),而設籍該址者之有投票權人 共有6 人(另3 人為寄戶籍者);又該次選舉另有登記號次 0 號○○候選人余慶源競選,選舉投票日訂於103 年11月29 日,選舉結果由被告以得票數175 票當選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及羅丙茂李珂苡證述在卷(被告部分見選偵98號卷頁50 -51 、53-54 ;羅丙茂部分見本院卷頁194 、202 勘驗筆錄 、原審卷頁172 反-174;李珂苡部分見原審卷頁116 、12 0 勘驗筆錄、185-186 ),並有臺南市○○區○○里第○屆○ ○選舉選舉公報影本、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南 市○○○○0000000000號公告附當選人名單影本(節錄)、 臺南市○○區○○里○○00號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98



號卷頁85-88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羅丙茂於103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選前在教 會就有聽教友說,被告1 票要買2 千元」、「大約是在選前 4 、5 天,也就是103 年11月24日至26日間,有1 天傍晚被 告第2 次來我家拜票,當時我和我太太李珂苡在家,他有比 出『2 』手勢(以左手比『2 』,手背朝外),並說希望我 們家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會有後謝,比『2 』應該是 1 票要買2 千元」(見本院卷頁195-197 、203 );又於10 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先前檢察官詢問時所 述實在。被告有去我家拜票請託支持,他有跟我比『2 』手 勢」等語(見原審卷頁125 、128 勘驗筆錄);嗣於原審10 4 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時亦證 稱:「被告有至住家拜票2 次,拜託投票給他,他說如果有 選中就這樣(比出『2 』手勢,手比食指與中指反面),口 頭上有說如果選中要後謝」、「選舉前、在被告比『2 』手 勢前,在教會就有聽說被告1 票要買2 千元」等情綦詳(見 原審卷頁173 反-174、176 、179 反-180、183 ),前後所 證一致。
㈢、李珂苡於103 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告選前 有來我家2 次,大約是選前4 、5 ,有1 天傍晚被告第2 次 來我家拜票,當時我和我先生羅丙茂在家,他說希望我們家 投票支持他,若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我們,當時他並以手 比『2 』手勢,沒有明說其意思,但之前我們就有聽說他要 買票,選上了才付錢,所以我們當時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是要 買票」(見原審卷頁121-122 勘驗筆錄);又於104 年1 月 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先前檢察官詢問時所述實在。 (提示102 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給李珂苡看,大概內容是被 告有到妳家拜票請託支持,他有比出1 個2 個手指的手勢? )嘿。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頁125 、129 、130 反 -131勘驗筆錄);嗣於原審104 年6 月23日審理期日以證人 身分具結,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提示103 年12月26日 偵訊筆錄予李珂苡閱覽,妳回答檢察官說選前4 、5 天,有 一天傍晚被告到妳家,妳跟妳先生在家,被告希望妳家投票 支持他,如果有順利當選事後會答謝?)有。」、「(當時 檢察官問妳說被告有說如何答謝,妳說被告有用手比『2 』 ?)有。」等語(見原審卷頁187 ),雖李珂苡於行交互詰 問過程中,就被告當時有無比「2 」乙節,曾稱「我頭腦不 是很靈活,記不是很清楚」、「有時候記得起來,有時候記 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頁188-189 ),而有反覆之情,惟 其夫羅丙茂堅指被告前往其住處拜票時,確有向渠夫妻2 人



比「2 」手勢表明後謝之意,並證述:被告比上開手勢時, 李珂苡在場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177 、182 頁),且經 原審勘驗李珂苡103 年12月26日偵訊光碟結果,李珂苡確實 有為上開內容之指證,足證李珂苡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一度 肯定其偵訊所述屬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審酌羅丙茂李珂苡於偵審時就「選舉前在教會曾聽聞教友 傳述被告欲以每票2 千元對價買票賄選」、「投票日前約4 、5 天,被告第2 次前往渠2 人住處拜票請託支持時,口頭 說若順利當選會後謝,同時以食指、中指手背朝外比『2 』 手勢」等節之證述內容相合一致,自可相互補強互為佐證, 被告與羅丙茂亦均供承彼此間並無恩怨嫌隙及金錢往來之糾 紛(見選偵98號卷頁50反、本院卷頁202 勘驗筆錄),且觀 諸李珂苡羅丙茂103 年12月26日在臺南調查處詢問之錄影 光碟勘驗譯文可知,羅丙茂李珂苡至臺南調查處前,尚與 被告聯絡(見原審卷頁64反、本院卷頁286 );李珂苡於調 查員詢問之初,甚至否認被告身為候選人為增加選民認同感 前往其住處拜票之事實,就被告涉犯之賄選行為有刻意迴護 、掩飾之舉,由上可知,羅丙茂李珂苡應非被告之敵性證 人,而渠2 人於偵訊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亦遭檢察官以 受賄罪嫌起訴,應知悉其證述之內容,不僅攸關被告犯罪嫌 疑之認定,更涉及自身是否同受囹圄之結果,衡情應無設詞 構陷被告及徒增偽證罪犯行之動機及必要,是羅丙茂、李珂 苡上開互核一致且無虛捏可能之證詞,信為真實可採。又被 告候選號碼為1 號,其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上開住處拜票時 ,羅丙茂告知被告其家中有3 票(即羅丙茂李珂苡及渠2 人之子羅均豪3 人),被告如欲要求羅丙茂及其家人全力支 持,衡情應手比「1 」或「3 」或為請託之意即可,然其卻 刻意手背朝外,以食指、中指比出「2 」之手勢,且前開手 勢與一般人慣以代表「勝利」、「YA」之手背朝內比「2 」 手勢不同,羅丙茂復證稱:選前伊無事情拜託被告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頁184 ),是依上開各情結合被告比「2 」手勢 時並言語告知「如果選中就這樣」等情,綜合判斷以觀,足 證被告當時所欲傳達之意思,顯然應如羅丙茂李珂苡所稱 意指行求賄選金額每票2 千元甚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羅丙茂於調查員詢問時曾表示於教會 聽到之被告買票傳聞來自於被告競選對手余慶源胞姐余金英 ,是否刻意誣陷被告欲令被告當選無效,確有可疑云云。惟 羅丙茂李珂苡2 人所述被告至其住處以言語(若選中就後 謝)兼動作(比「2 」手勢表明賄選金額)行求賄買選票, 乃渠2 人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憑藉其先前在教會聽聞之被



告買票傳聞予以臆測,且羅丙茂李珂苡並非主動前往檢調 單位檢舉,而是臺南調查處傳喚渠2 人到場接受詢問,且應 訊之初皆為維護被告之陳述,已如前述,並未存有「刻意」 誣陷被告之跡證,其此部分所辯,尚屬辯護人自行臆測之詞 ,無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又辯以:羅丙茂於臺南調查處並未比出任何手勢, 係調查員連續8 次向其比「2 」,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即比出與調查員相同之手勢;李珂苡於受詢之初是比「1 」 ,因調查員向李珂苡告以羅丙茂是比2 千元,李珂苡才比「 2 」,則羅丙茂李珂苡所陳被告向渠2 人比「2 」乙節, 恐係遭調查員刻意誘導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羅丙茂接受 調查員詢問之錄影檔結果,羅丙茂在「09:52:04」答話時 即以食指、中指比「2 」手勢(見本院卷頁304 ),辯護人 所謂調查員連續8 次比「2 」,則是在羅丙茂比出「2 」手 勢後之「10:43:40」、「10:47:11」、「10:47:47」 、「10:56:53」,才以相同手勢與羅丙茂確認(見本院卷 頁333 、335 、336 、339 勘驗筆錄),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李珂苡於調查員詢問 時,就被告至伊住處賄買選票之比劃動作,在「10:06:09 」先比「1 」,其後經調查員質以羅丙茂是比「2 」,伊夫 妻2 人所供不合,究竟實情為何時,李珂苡即解釋稱因比較 容易緊張,被告是說選得上的話,跟伊比這樣(在10:12: 30右手比「2 」)(見原審卷頁67-70 勘驗筆錄),究其前 後供述不一之原因,係因李珂苡最初以全盤否認之心態應訊 ,經調查員告以其夫羅丙茂之供述內容,認為無法抵賴,始 予以吐實,已如前述,是則調查員於訊問過程適時告知卷內 其他證據,乃冀其說出符合實情之陳述,並非藉此誘異於事 實之陳述,要難認李珂苡其後據實陳述乃調查員為不實誘導 所致。
㈦、辯護人雖再辯以:有關被告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買票之日 期與時間,羅丙茂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有「選前數十日」 與「選前4 、5 天」之歧異,羅丙茂稱是「早上」,李珂苡 則稱是「下午」,另就渠2 人對被告行求買票之反應,羅丙 茂稱渠2 人均無應話,李珂苡先稱渠2 人表示不要,經檢察 官告以與羅丙茂不同時,又改稱「你看我們都沒說啦」,兩 人所述互有齟齬,所言不實云云。惟查,檢察官當時係詢問 羅丙茂何時在教會聽聞被告一票買2 千元乙事,並非詢問被 告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買票之時間點(見原審卷頁196 、 202 勘驗筆錄),且因檢察官之問話夾雜「教會聽到被告買 票之時間」與「被告前往羅丙茂住處拜票買票之時間」,極



易造成羅丙茂有所混淆,不能以此遽指羅丙茂虛捏事實;又 ○○候選人於選前至○○家中拜票,以臺灣之選舉文化,並 非特殊情事,被告表明當選後謝比「2 」手勢後,又未等渠 2 人回應即行離去(詳如後所述),時間不長,尚難苛求 年屆花甲之羅丙茂李珂苡2 人就被告行求買票之詳細時間 記憶深刻,不能以渠2 人就此枝節性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 即遽指重大歧異;另李珂苡自調查員詢問之初即有否定被告 至其住處拜票、行求賄選乙情之表現,係其後經調查員告以 羅丙茂之供述內容後,才願意吐實,業如前述,本有臨訟心 虛之情,而就候選人買票乙事的反應是「明白拒絕」或「沈 默不回應」乙節,對不懂法律之人而言,大多會認「明白拒 絕」之反應較不具違法性,則李珂苡基於推卸責任之心理, 擇有利於己之事回答,乃人之常情,非謂其證述被告行求買 票乙情之內容不實。
㈧、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當選後謝」與買票習慣、常情有悖 ,且每票2 千元與行情價未合云云。然查,公開投票以覓賢 良為民服務,乃民主社會建構之基礎,藉由買票行為而取得 多數票當選,於人民權利意識日益彰顯之今日,不見得為廣 大民眾所接受,而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 、每票多少金額等,囿於受賄者投票意願、與行賄者關係親 疏遠近、交情深淺及查緝風險等因素而定,並非定要全面行 賄,況○○選舉,選民數相對較少,行賄對象當非人人均可 收買之。且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 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 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行賄者為 求行賄買票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改以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 先以行求、期約方式向受賄者為之,待查緝賄選於選後已較 未積極之情形下,於投票結果公告後,再予決定如何後謝之 模式進行,不僅操控空間大增,亦可於遭查獲後以未交付賄 款為由予以辯解以求脫免刑責,當屬可能之賄選行為,自不 可再以買票舊習先予交付賄款以為解釋,況本案由被告得票 數僅175 票即可當選乙節,即知臺南市第○ 屆○○區○○里 ○○選舉選情激烈,少數票數差距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以 每票2 千元對價、約以後謝方式交付賄賂,或僅針對少數人 賄選,均未悖離一般社會通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空泛之辯解,難謂有據。
㈨、綜上所述,羅丙茂李珂苡上開相合一致之證述,可相互補 強足以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可採(詳如上揭㈣所述),被告否 認犯行所為之辯解,均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詳如上揭㈤至㈧所述),是被告於投票日前約4 、5 天(10



3 年11月24日至26日左右)至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向渠2 人 以言詞(當選後謝)兼動作(手背朝外以食指、中指比「2 」)行求賄選之行為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固 另聲請傳喚被告配偶張買素珍到庭,證明羅丙茂李珂苡事 後有到被告家中向被告道歉,表示先前在臺南調查處指證被 告買票為不實云云,惟查,被告配偶張買素珍上開證述縱然 屬實,亦僅能證明羅丙茂李珂苡事後對被告因渠2 人指證 內容涉買票刑案乙事感到內咎,尚難以此遽指羅丙茂、李珂 苡上開證詞內容均屬虛構,此由羅丙茂李珂苡歷經同日檢 察官訊問、10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原審交行詰問後, 仍對選舉前在教會曾聽聞被告以1 票2 千元買票、被告於投 票日數日至渠2 人住處以言詞(當選後謝)兼動作(手背朝 外以食指、中指比「2 」)行求賄選、渠2 人當時就被告之 行求未予允諾、羅丙茂事後未取得被告交付之賂賄等節堅指 一致,可知羅丙茂李珂苡之事後道歉行為,僅係求得被告 諒解之舉,無從導出捏造事實構陷被告之結論,參以一般民 眾就「買票」之認知常著眼於「已取得賄賂」上,而李珂苡 就投票日後之103 年12月14日究有無向被告收受賄賂、金額 若干等情之指證因前後不一,且屬單一指證,尚難遽採(詳 如後所述),是渠2 人所謂指證「買票」不實,極有可能 指李珂苡指證「已向被告收受賄賂」乙節非屬實在,尚無法 以此為被告「未行求賄選」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調查證 據之聲請,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羅丙茂李珂苡言明當選 後謝,並比出2 隻手指之手指,向渠2 人行求、【期約】後 離去,羅丙茂於103 年11月29日依約投票予被告後,於同年 12月14日,被告前往渠2 人上開住處,將賄款2 千元交付李 珂苡,認被告所為已達投票期約、交付賄賂階段,應論以投 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一之供述證據,無論為被 告之自白,或證人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均不宜逕行形成 心證,必須賴有其他之證據資料予以參佐、補強,始足以判 斷可否採憑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此之補強,雖不以能證明 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 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 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經查 :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羅丙茂李珂苡言明當選後謝,並比 「2 」手勢表示賄選金額為1 買2 千元,向渠2 人行求賄選 ,渠2 人是否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成立期約賄選部分: 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構成向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選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 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 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之情形。而依檢察官所舉羅丙茂於 臺南調查處之陳述,係陳稱:「被告上開行求賄選行為當時 ,我沒有表示什麼,心裡是想我和家人都不會跟被告拿錢, 因為我與2 位候選人都有認識,怕有心理負擔,就和我老婆 商量討論後,決定一人投一票,我投給被告,我老婆投給余 慶源」等語(見本院卷頁308-313 勘驗筆錄),嗣至臺南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比『2 』 ,並說事後會答謝,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回答,我有投給被告 ,我太太應該是投給余慶源,因為我們之前曾經講過1 人投 1 票,誰都不要得罪」等語(見本院卷頁204 勘驗筆錄), 再參諸李珂苡於臺南調查處、臺南地檢署之陳述,亦證稱: 「被告要跟我們買票,我們沒有要收」、「被告比完就回去 了」(以上見原審卷頁65、69反勘驗筆錄)、「被告比完, 我和我先生都沒有說話,之後我跟我先生商量後,一人投一 票,我先生投給被告,我投給另一位候選人余慶源」(見原 審卷頁116 、121 反、123-124 勘驗筆錄)等詞明確。故綜 上各情可知,羅丙茂李珂苡於被告行求賄選之當時,雖對 其言語舉動所傳達之行求賄賂意思有所瞭解,惟渠2 人並未 應允或為其他同意之行為表示,且投票之結果依渠等所述, 李珂苡投給另一候選人余慶源,顯然拒絕投給被告,羅丙茂 雖投給被告,然係基於人情考量為免得罪人而決定平分選票 ,乃2 人商量討論後之結果,並非與被告意思合致而許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難謂被告與羅丙茂李珂苡雙方已就期約 賄選之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雖已 到達羅丙茂李珂苡,但未與渠2 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羅丙茂李珂苡為期約 賄選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取。至羅丙茂於原審10 4 年6 月23日審理經審判長訊問後,雖證稱因被告上開行求 賄選之行為,期待投給被告後,後續會有後謝之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頁184 ),惟羅丙茂亦表示係其「想法」所致,並 非應允被告而許以該投票之結果,難謂被告已符合期約賄選 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關於103 年12月14日被告是否有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交 付賄賂2 千元予李珂苡部分:




檢察官無非依憑李珂苡之不利陳述及其取出扣案之2 千元為 其唯一論據。稽之證人李珂苡雖於臺南調查處、臺南地檢署 103 年12月26日詢問時均曾證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4日星 期日中午約11時許,至其住處交付賄款2 千元云云,並交付 1 千元紙鈔2 紙供檢察官查扣。惟查,李珂苡嗣於104 年1 月14日檢察官訊問及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前後供證相 齟齬而有重大瑕疵,憑信性已有所不足,況其於臺南調查處 初訊時坦承有收受被告事後交付賄賂之過程如下:李珂苡於 臺南調查處詢問時先否認被告當選後交付賄款乙事(見原審 卷頁70、72勘驗筆錄),經調查員以基督徒不能說謊勸說後 ,即改口稱:「選完2 個多禮拜後之星期日12月14日,被告 要拿給我和我先生1 人各2 千元,我們都給他拒絕」(見原 審卷頁75-76 勘驗筆錄),指稱被告是在李珂苡羅丙茂均 在場之情形下交付賄款,之後經調查員告知羅丙茂表示選後 未與被告碰面,又改稱:「當天是星期日,我先生要上班, 沒有在場,被告拿2 千元給我,沒有再說什麼就回去了」( 見原審卷頁78反-80 勘驗筆錄),就被告事後交付賄賂之對 象、金額等重要事項之指證,轉覆不定,證明力極為薄弱, 且其證述向被告收受賄款乙情,其夫羅丙茂自始至終證稱: 李珂苡未告知此事,渠毫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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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