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031號
TNHM,104,侵上訴,1031,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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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姜寄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因曾協助代 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處理債務問題,遂與乙○○在103年4月15日某時同至 甲○與友人林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住、位於臺南 市中西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要求甲○處理債務,惟該 次討論並無結果。姜寄德遂生要求甲○以性行為抵償債務之 想法,乙○○知悉後即與姜寄德共同謀議先由姜寄德至甲○ 住處要求甲○外出後再與之會合。嗣由姜寄德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至11時間之某時,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至甲○上開住處,以處理債務為由再度 要求甲○外出,並由姜寄德搭載甲○至附近搭載乙○○後, 三人共乘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飯店停 車場。姜寄德與乙○○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 姜寄德向甲○表示:「給妳兩條路選,第一帶妳去酒店上班 ?第二我們自己用?」,乙○○亦重複告以相同內容。甲○ 拒絕後,姜寄德則告知甲○:「由不得妳」,甲○因深夜遭 姜寄德以三貼方式載往該停車場,復由姜寄德與乙○○先後 告以上情,受此脅迫恐遭不利,即與姜寄德、乙○○共同進 入○○飯店第616號房內。乙○○與姜寄德均明知甲○不願 與其等發生性行為,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1時許,在該 房間床上,乙○○欲強行脫去甲○衣物,甲○自知反抗無效 ,乃自行脫去衣物,乙○○隨即以身體優勢體力壓制甲○, 並將性器插入甲○性器,而違反甲○之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 ;再由姜寄德以身體壓制甲○,將性器插入甲○性器,違反 甲○之意願為強制性交得逞;復由乙○○以身體壓制甲○, 將性器插入甲○性器,違反甲○之意願再為強制性交得逞。 姜寄德、乙○○即以上開脅迫、違反甲○意願之方式,接續 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甲○凌晨返回住處後,於同日( 16日)下午2、3時許,因情緒不穩,經友人察覺有異後追問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案甲○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 書關於被害人即甲○,僅記載其代號;又林某為甲○之友人 ,認識其與甲○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甲○之真實身分,是 本件判決書關於林某真實姓名亦僅記載林某,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本院 卷第101-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明 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其餘為 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同案已判決 被告姜寄德先至甲○住處將甲○載出後,再於會合地點三人 共乘系爭機車至○○飯店停車場,復先後與姜寄德向甲○告 知上開言詞,及其等進入○○飯店616號房後,由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合計2次,其間姜寄德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 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姜 寄德與伊在該飯店停車場向甲○表示「給妳兩條路選,第一 帶妳去酒店上班?第二我們自己用?」時,甲○並無任何表 示,及其係徵得甲○同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姜寄德以曾協助甲○處理債務問 題,於103年4月15日邀同被告至甲○上開住處,要求甲○處 理債務無結果後,姜寄德起意欲以要求甲○性行為抵債,並 告知被告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先行騎乘系 爭機車至甲○上開住處,以處理債務為由,將甲○載出,再 至與被告會合地點,以三貼方式,由姜寄德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甲○及被告,載往○○飯店停車場,分別由姜寄德、被告 向甲○告以「給你兩條路選,第一帶妳去酒店上班?第二我 們自己用?」,及由姜寄德告知甲○「由不得妳」等語;其 等進入飯店616房間,並由被告、姜寄德(下稱被告2人)先 後與甲○為性交行為各2次(被告)、1次(姜寄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警卷 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第61-63頁、原審卷第38頁、第250 頁反面-251頁、第252頁反面-253頁反面、255頁-256頁、本 院卷第105、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指證(警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偵卷第38頁 反面-39頁反面、原審卷第225-228頁反面、231頁正反面、 233頁正反面、235-2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姜寄德證述在 卷(警卷第1頁反面-2頁反面、偵卷第79頁反面、80頁反面 、原審卷第241頁反面-242頁、244頁反面、247頁反面-248 頁反面),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姜寄德、證人甲○進入○○ 飯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該飯店616號房間之照片在卷足 憑(警卷第14-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害人(即甲○)與其等到○○飯店 後,有表示不要進去該飯店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 亦供稱:姜寄德講該言詞,伊再重複一次這些話,當時甲○ 不願意進飯店云云(偵卷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甲○未有表示」云云,已有不符。且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姜寄德說我為你做這麼多難道你不用回饋,我



問他說要什麼回饋,他說來這種地方你應該就知道,我說可 以不要嗎,姜寄德說給你兩條路選擇,第一帶你去酒店上班 ,第二我們自己用,我說兩條路我都不選,他就說由不得我 ,蔡鈞璋當時在場,也有聽到,但沒說什麼話等語(偵卷第 3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有在旁邊,他們 當時還在那邊講話,就是有在那邊討論,當時有說不願意等 語(原審卷第226、231頁),證人甲○一再指證被告與姜寄 德向其表示上開言詞後,其確有表示不願意等情,又核與被 告於警、偵訊中之上開供述相符;再參酌證人甲○當時若未 有任何表示,衡情姜寄德又何須向甲○表示「由不得妳」, 足見證人甲○經姜寄德、被告先後要求選擇去酒店上班或與 其等為性交行為時,證人甲○確有拒絕,被告所辯「甲○當 時未有任何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2再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飯店房間內有發生性行 為,姜寄德跟乙○○一直用強迫方式,就是一直要脫掉我衣 服,我一直想要推開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是乙○○脫去我身上的衣物,他脫去我衣 物之前,他有先和我講,我就是不願意,所以他就用強迫的 方式,我有哭」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核與證人 姜寄德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強脫甲○的衣服,因為甲 ○有反抗,因為她手一直揮來揮去,看起來就不願意的樣子 」等語一致(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乙○○與甲○發生性 行為前,甲○已不願脫下衣物,然被告乙○○仍欲強脫甲○ 衣物,益可證證人甲○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雖證人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案發時伊曾自行脫去衣物等 語,惟證人甲○亦證稱:「剛開始他(乙○○)要幫我脫, 後來我自己脫,因為我覺得他們二個男生我只有一個女生敵 不過他們,且我無法求救,乾脆自己脫」、「因為我不知道 要怎麼辦,所以我才自己脫;他叫我不要哭,然後還是要跟 我發生性行為,我就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他還是要」等語( 偵卷第39頁反面、原審卷第236頁),是證人甲○雖自行脫 去身上衣物,但係在被告欲強行脫去甲○衣物時,甲○因感 受壓迫,在自知無法抵抗下自行脫衣,尚難以此即認甲○有 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況證人甲○當時尚有哭泣、反抗之 動作,已據證人甲○、姜寄德證述如上,可見證人甲○不同 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已表露於外,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 於證人甲○自行脫去衣物後,猶與之為性交行為,則被告辯 稱其有經過甲○之同意云云,已難採信。
3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是先後想跟我發生性行為 ,是乙○○先的;在和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推他,



他力氣太大,我敵不過,我也有哭。他有用手抓我的手,我 一直反抗,我要推他但我推不開。乙○○也有脫他衣服,之 後就對我發生性行為,就是他的生殖器有進入我陰道。我不 願意跟乙○○發生性行為,他用身體壓制我」、「姜寄德跟 我發生性行為之後,乙○○又跟我發生性行為,也是用手和 身體壓我,我推不開,他生殖器有進入我陰道」等語(偵卷 第3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交 行為時,伊有反抗,有推他們,被告硬來二次,伊有哭、從 頭到尾都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反面、229、231、233 頁);而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乙○○跟甲○發生性 行為,甲○當時有哭泣等語(見偵卷第80頁正、反面),再 佐以本件係因證人姜寄德幫甲○處理債務,而向地下錢莊借 款,因而於103年4月15日先與被告至甲○前揭住處,要求甲 ○處理此項債務,因甲○未能處理此項債務,姜寄德乃起意 以與甲○為性交行為抵債等情,已如上述㈠所述,是被告與 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受迫,衡情甲○豈有同意與被 告先、後為二次性交行為之理。
4被告對甲○為前揭性行為後,被告姜寄德復在同一地點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跟 乙○○發生性行為時,姜寄德也在旁邊,姜寄德跟我發生性 行為時我有哭,我有反抗要推開他但是也是無法推開他,他 也是用手壓住我的手跟身體,之後他生殖器有進入我陰道對 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乙○○做完之後,姜寄德什麼都沒說,就跟著對我做一 次,當時我很害怕及難過,他對我做性行為的時候,當時我 不願意,有推他也有哭,然後推到沒有力氣等語(原審卷第 233頁),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亦稱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 ,甲○還有在哭等情(偵卷第78頁反面)。則甲○既有哭泣 、抗拒之舉,證人姜寄德在甲○與被告第一次性交時既有在 場,則對甲○哭泣乙事,應可知悉,復於甲○有持續哭泣、 抗拒之反應時,證人姜寄德仍與之性交,若果真證人甲○同 意與被告2人為性交行為,證人甲○又豈有如此之之抗拒及 哭泣之情緒反應。
5再查,證人即與甲○同住之友人林某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甲 ○回來後,我問她怎麼了,她說沒有,那天回來她沒跟我講 ,但她都是苦瓜臉她就一直看我不講話,到了隔天我們11至 12點去觀夕平台玩,她有問我說我很髒你還會喜歡我,她只 有講這樣。她說她自己很髒,且一直哭,後來我和他接觸, 她一直很害怕。晚上睡覺會發抖」等語(偵卷第51頁正、反 面)。而案發後經原審囑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



南療養院)鑑定甲○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該院鑑定後 回覆稱「甲○在本案發生後的一至二個月間,反覆做噩夢、 因做惡夢而大吼大叫,提起所發生的事情則情緒激躁,只要 想到本案發生過程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常去洗澡。符合本類 群『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症狀。『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 之刺激』之相關表現,如逃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人或地點、 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思想或感受等,甲○在本案發生後, 未再到本案發生地點以及與被告接觸,但仍會擔心被告對自 己不利,且不願談,在其母親鼓勵下,甲○才願意陳述本案 發生經過,此則為典型『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之刺激』之 相關表現。『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上麻木或負面 想法』之症狀,指無法記得創傷事件的重要情節、對人產生 疏離感、對參與重要活動失去興趣或意願降低、對前途悲觀 、認知扭曲,對創傷事件自責、持續負面情緒,如恐懼等以 及無法經驗正向情緒。甲○在本案發生後一至二個月間,情 緒低落,常有自我放棄的話語、有不如死掉的想法,並曾割 腕,常有失神情況,符合『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 上麻木或負面想法』之症狀。『持續警覺性增加』相關症狀 方面,如睡眠困難、易被激怒、專注困難、過度警覺、驚嚇 反應強烈及不顧後果或自殘行為等症狀,甲○睡眠狀態不佳 ,而其母親觀察到在本案發生後,甲○較易生氣、罵髒話等 ,雖甲○驚嚇反應不強烈,且無過度警覺症狀,但甲○因智 能不足,認知功能較不佳,相關反應較常人遲鈍實有可能, 故甲○應仍有『持續警覺性增加』之問題困擾。綜上所述, 甲○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149頁反面-150頁)。又依該鑑定書所載,甲○於 鑑定過程配合,對於本案發生的過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同, 且甲○無精神病症狀、情感性障礙等精神疾病影響其記憶。 雖心智缺陷,即輕度智能不足,部分影響甲○的表達及理解 能力,但不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澄清(原審卷第14 9頁反面),是該鑑定結果並無受甲○其他精神疾病或智能 障礙之影響,復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甲○心理狀態 及本案資料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甲○反 應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應可憑信。是綜合證人林某上開證述甲○於本件事發後之 情緒反應,及嘉南療養院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甲○於本件事 發後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
6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證人甲○就其遭被告與姜寄德強制性 交之過程及情節,迭於偵、審中指證如上,且其遭被告2人 施以強制力迫使性交等基本犯罪事實,前後指證一致。倘非



被告2人確有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性交之行為,衡情證 人甲○實難有如此詳實之指證,及於事發後產生情緒不穩、 激動之反應,經鑑定結果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徵狀;況 證人姜寄德於偵查中亦供證甲○有哭泣、抗拒之情事;再參 酌甲○與被告2人原為友人,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若已因 合意以性行為抵償對姜寄德之債務,已無債務,亦無設詞虛 構誣攀被告2人之理,益徵證人甲○指證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 之情節,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自可憑信。 至於嘉南療養院鑑定雖認「壓力感受因人而異,故創傷事件 之範圍極廣,除了親身經歷外;曾目擊嚴重傷害、性暴力等 情況亦可能產生。因此,無法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認 定其必遭受侵害。換言之,壓力反應與個人之體質、過去經 歷、人格特質、認知能力而異,類似壓力在不同個體,即有 可能有不同之感受與病症表現,故難以就甲○有無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症狀,加以推斷甲○是否受妨害性自主或相關事 件影響」(原審卷第150頁)。然依證人林某上開證詞,甲 ○係於本件事發後才出現上開情緒反應,且該鑑定結果亦認 甲○在本案發生後的一至二個月間,出現反覆做噩夢、因做 惡夢而大吼大叫,提起所發生的事情則情緒激躁,只要想到 本案發生過程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常去洗澡。符合本類群「 持續再經驗創傷事件」、「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 上麻木或負面想法」之症狀,及有「持續逃避與此創傷有關 之刺激」之相關表現,暨「持續警覺性增加」之問題困擾, 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及自本案事發後迄鑑定期 間,查無證據足證甲○另有目擊嚴重傷害或其他導致其有上 開病症之事證,可見甲○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 遭被告2人強制性交有密切之關聯性,難以鑑定結果無法以 甲○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推斷其有遭被告2人強制性 交,即據認被告所辯經甲○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等情為真 實,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另辯稱其第二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係在浴室,且係甲○ 主動為之云云。惟此次性交行為係在該房間床上一節,復據 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姜寄德於 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42頁),被告乙○○ 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先後二次對甲○為性交行為均係在該 房間床上,亦可認定。
8證人姜寄德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並未向甲○講「由不 得她」,且忘記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有沒有哭泣 等語(原審卷第245至246頁)。核與上揭本院調查所得之證 人姜寄德於偵查中及證人甲○一再指稱:姜寄德有向甲○講



「由不得她」,且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甲○有哭泣等 情,已有不符,亦與被告供稱姜寄德有向甲○表示「由不得 妳」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05頁);且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 所遭遇之突發事件,多會記憶深刻,此為常人之一般生活經 驗,若果真被告與甲○性交過程平和,證人姜寄德豈有於偵 查中供證「甲○有揮手反抗及哭泣反應」,並產生被告係「 強脫」甲○衣物之特別印象,更於偵查中就甲○遭其等強制 性交之情節詳加描述,並就檢察官訊及「警方移送你們涉嫌 性侵害是否承認」時,供稱「我承認」(偵卷第80頁反面) ,足見證人姜寄德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為卸 責之詞,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另證人姜寄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領有殘障手冊,反應比較 慢,智能障礙,有些問題聽不太懂云云(原審卷第243頁正 、反面、246頁正、反面)。然觀諸證人姜寄德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均能針對員警、檢察官、辯護人之問題回答流 利,並無不能理解、困惑或答非所問、詞不達意情形。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與姜寄德是在103年年初時認識, 不覺得他反應比較慢或遲鈍等語(原審卷第254頁反面-255 頁),足見證人姜寄德智能縱稍有不足,但仍足以理解他人 談話,並做出適切反應,並無因智能缺陷、障礙造成其與他 人應答互動之滯礙,證人姜寄德證稱其智能障礙云云,亦不 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 例意旨可參),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未曾指述 被告或姜寄德在飯店房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姜寄德或被告 有何在旁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被告所 為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要去載甲○之前,姜寄德有問我如何處 理,我說這是你自己的事情你自己決定,姜寄德就說不然就 載出來睡抵債,講這些話就是要發生性行為云云(偵卷第6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知道姜寄德那時候要把被害人 帶出來,姜寄德說他要去找那個女生講,看能不能把她約出 來講,所以我看到被害人跟著出來,想說她是出來要講債務 的事情。當時要去載甲○第二趟的時候,他有跟我說「要睏 抵的」(台語);他有那個想法應該是在第二趟把那個女生



約出來之前,他朋友有來,有跟他那個朋友說甲○欠他錢的 事情,那句話是從他朋友口中說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 25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姜寄德第2次去甲○住處,將 甲○載出時,即已知悉姜寄德為甲○債務未能解決一事,已 起意以與甲○性交抵債。再依證人姜寄德於原審證稱:是乙 ○○說叫我去把林女約出來,103年4月15日當天我有找甲○ 兩次,第一次也有和乙○○一起去找,談了之後沒有結果, 幾個小時之後乙○○又叫我去找,叫我把她約出來的,我們 去接乙○○,車子發動後,他才告訴我要去○○飯店,我們 就直接去○○飯店」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反面、247頁反面 至248頁反面),足見被告知悉姜寄德欲以性行為方式抵償 債務,竟或提議或與之將甲○載往○○飯店,並進而為上開 強制性交行為。
2再查,被告與證人姜寄德於同日已先行至甲○住處,與甲○ 商談債務解決之事而無結果,已如上述,被告2人若無其他 想法,何需大費周章於深夜再次就同一事件去找甲○,且不 在公開場所討論還款,逕搭載甲○至與債務無任何關連之○ ○飯店內;而被告在甲○外出前,已知悉姜寄德欲以性行為 要求甲○償債之想法,被告與該債務並無關連,竟於姜寄德 騎車至○○飯店時,未離去或在外等待,並於姜寄德口出「 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們』自己用」時,亦無疑義、 驚訝反應,再次重複上開言詞而同稱要與甲○發生性行為, 復不避嫌提供100元房資(偵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至 飯店前已有意參與姜寄德所欲之以甲○性行為抵債,並與之 有所謀議。
3被告2人欲以甲○性行為償債於事前已形成謀議,而其等在 ○○飯店停車場時,明知甲○不願與其等發生性行為,仍要 求甲○進入○○飯店。縱未強行拉扯甲○進入○○飯店,然 被告2人於夜間以三貼方式將甲○載往該飯店,並於停車場 時分別告以「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們」自己用」之 言詞,證人姜寄德復告以「由不得你」,是甲○主觀上認為 對姜寄德負有債務下,心理上應會恐懼被告2人會實現所稱 之「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們自己用」,對甲○顯具強 烈心理壓力,此觀之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過程中有想 要離開或求救,但是我怕他們對我不利;講這話我會害怕, 因為感覺他們很兇,因為這樣我也不敢跟別人求救」等語( 偵卷第38頁反面-39頁反面)。而被告2人係在甲○前後與之 進入飯店,有○○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可按(警卷第17 至18頁),其等以此前後阻擋甲○之方式,當會使甲○心理 產生無法逃離感,是被告2人有以前開言詞、動作對甲○形



成壓迫之勢。又被告2人與甲○進入飯店房間後,甲○雖表 示不願發生性行為,仍遭被告欲強脫衣物,於該次事畢後, 被告更向姜寄德表示:「你是事主,你不快過去」,使姜寄 德趁甲○一絲不掛躺在床上,繼之對甲○性交,為證人姜寄 德於警詢中供證在卷(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 有向姜寄德說「你是事主來處理」,姜某就與甲○發生性行 為云云(偵卷第62頁),顯見其2人欲共同相互利用逼迫甲 ○償債,使甲○難以反抗之機會,對甲○輪流以優勢體力壓 制而為性交(被告與姜寄德身高分別為177、183公分,體重 分別為80、75公斤,甲○身高、體重則分別為149公分、48 公斤,見原審卷第254、246、233頁)。且在被告2人輪流性 交時,另一名均會在房間內床上或出入口,又據被告及證人 姜寄德供證在卷(原審卷第241頁正、反面、251頁正、反面 ),復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再佐以卷附事發地點照片,該 處房間狹小(警卷第14至16頁),在此過程中,前揭被告2 人共同形成之強迫態勢並未稍減,更在此合致之意思範圍內 ,以優勢體力輪流壓制甲○,以遂行性交,足證被告與姜寄 德就其等合計3次對甲○之強制性交行為間,均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又辯稱:甲○於進入停車場時即知對方欲以性交 抵債,其若不願或不同意,自應反抗或向該飯店櫃台求援, 而非在未被挾制之情況下無異狀與被告2人進入房間,證人 ○○○亦稱當時在○○飯店內櫃檯上班,被害人進入侵占時 沒有異狀,且被害人身上亦無外傷,足認甲○稱遭被告2人 強迫,顯非可採云云。然查:依上開㈢3所述,縱甲○身上 無外傷,且未向飯店櫃檯求援,但甲○既因被告2人在停車 場之言詞,致甲○主觀上認為對姜寄德負有債務,心理上應 會恐懼被告2人會實現所稱之「如不去酒店上班償債就給他 們自己用」,對甲○顯具強烈心理壓力,而不敢求援,且依 被告2人與甲○前後進入飯店之情狀,使甲○心理產生無法 逃離感,是甲○因心理壓力而未向櫃檯求援,難認有何悖於 常理之處,被告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取。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



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劫強姦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劫而強姦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 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劫或強姦行為之著 手開始,則該妨害自由行為即為強劫或強姦之部分行為,否 則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前與姜寄德謀議欲以與甲○性交抵 償債務,復於○○飯店停車場內,共同決意以事實欄所載之 言詞脅迫甲○,要求甲○進入飯店,於該飯店房間內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罪。 ㈡另甲○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被告否認知悉甲○之智能障礙 。而觀諸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理解他人談話 並予以適切應答,對外在環境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且依甲 ○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在認知領域中除「分析並解決問 題」部分有輕度困難外,其餘部分(如了解別人說什麼、主 動並保持交談)均沒有困難;在與他人相處領域則均無困難 (原審卷第114、115頁),是被告是否可因日常相處而察覺 甲○之智能障礙情形,容有疑義,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該當同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
㈢被告2人利用同一機會,對甲○先後為強制性交合計3次之行 為,因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 且被告等各次性交舉動交錯,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姜寄德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221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自己性慾, 罔顧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心靈感受,利用甲○欠款無力償 還之無助心態,而共同以前述方法,於上述時地,共同對甲 ○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心生畏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徵狀,嚴重戕害甲○之身心健康,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 權。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甲○另有輕度至邊緣智能不 足之狀況,對自己之保護能力較差,建議家屬應該協助甲○ 或尋求社會資源協助,如至精神科門診追蹤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復原狀況、與醫療團隊建立穩定而信賴的合作關係後,討 論是否須接受藥物治療或心理治療,減少創傷事件對其身心 造成之影響」,可知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甲○心理陰影,身



心傷害外,更致其及家人需耗費心力尋求治療以平息、回復 甲○心理創傷,對甲○造成之影響甚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復未對甲○之傷害有實質賠償、彌補之態度,併兼衡其 犯罪之手段、強制性交之次數及情節、素行,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入監之前從事送汽車材料,月薪大約25,000元至28,0 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定之 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雖非累犯,但對甲○先後為2次性交行為, 較之姜寄德對甲○為1次性交行為之犯罪情節,亦認仍應量 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上訴雖 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如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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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