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信傑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仍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20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東和126A電線桿附 近(○○國中大門旁約100 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車輛 行駛之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彎腰撿拾 掉在車內之香菸,因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陳安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王信傑車輛前方 ,本亦應注意在劃設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安 隆因欲進入對向車道往○○路000 號巷道內,竟貿然作左轉 彎跨越對向車道,致雙方車輛在西往東車道上,王信傑之車 輛左前車頭撞上陳安隆之機車車尾,陳安隆並因之人車倒地 ,受有顏面部、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鈍挫傷擦挫傷之傷害。 詎王信傑見陳安隆人車倒地,明知陳安隆已因擦撞而有倒地 受傷之事實,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 調查,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陳安隆提出告訴,並由 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安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公訴人、被 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24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85 頁、第 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隆之指訴、目擊證人林揚 傑之證述情節相符(均見偵卷第23-24 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證據可以佐證(警卷第18頁、第19-20 頁、第27頁、第32-4 3 頁;調偵卷第21-22 頁背面)。此外:
㈠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一、㈧點訂有明文。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1 項、第3 項、第97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中劃設有雙黃實線 ,且屬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有上開道路事故場圖、 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而本件車禍撞擊點,依目擊證人 林揚傑證稱:告訴人的機車與被告同向,被告本來在後方, 後來告訴人的機車左轉,已經快要轉入巷子內,被告因為蛇 行,所以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後方等語(警卷第25頁,偵卷 第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行駛在文化路
欲左轉進入○○路000 號,我開啟方向燈並左轉彎進入巷內 時,被告從我後撞上來等語(警卷第21頁)相符,再佐以本 件事故現場之煞車痕,均出現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 等情,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3頁、87 頁),是本件撞擊點應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應可 確認。是以,被告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未行駛於遵行 車道,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自陳:事發前告訴人機車行 駛在我前方,告訴人一下向左轉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因為經 過○○國中旁的巷子前,我香菸掉下去,我撿香菸沒注意到 就撞上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4頁),其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之過失,堪以認定,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 定,併可參酌。
㈡另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21時10分許,經送醫治療,經診 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 問。
㈢又事故路段為劃設雙黃實線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告訴人跨越後左轉,已違反規定,且與本件撞擊之發生 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同有過失,而因告訴人係遭被告自後 撞擊,其過失比例應較被告為輕,故認告訴人屬肇事次因, 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此部分僅屬違規而無肇事因素, 尚非可採。惟被告既有如上之過失,當無從因此卸責。 ㈣參以被告自承:撞倒告訴人後,我因為害怕就逃走,沒有留 下來察看等語(偵卷第24頁),又佐以告訴人指稱:當時撞 擊力道強大,機車都爛掉了,我雙手都受傷,被告撞倒我就 跑掉了,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3頁)、證人林 揚傑證稱:被告撞倒告訴人後就逃逸了,後來我去追被告, 追一段路被告慢下來,我就記下車牌報警等語(偵卷第24頁 )相符,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亦屬明確。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證據均可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 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王信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容有 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84 頁), 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如前所示。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2 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於102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肇事逃逸部 分,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叁、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又違規侵入車道,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甚高,違反 義務之程度重大,且被告未曾考領駕照,其對於交通規則有 嚴重之漠視,惟告訴人亦有肇因,且所受之傷勢多屬鈍挫傷 ,尚無嚴重之後遺症。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已屬過失 犯罪,而撞擊當時之情況並不輕微,告訴人倒地後滑行相當 之距離,被告當能知悉告訴人勢必受有傷害,竟仍因畏罪而 逕行逃逸,且事故之地點為一般村里道路,事故時間已屬夜 晚,如非經目擊證人或現場民眾協助報警並將告訴人延醫治 療,告訴人之傷害恐將擴大,被告之行為實不可取。另斟酌 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無業,在家協 助麵攤生意,經濟狀況不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多
次竊盜、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雖到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調解,然被告無故未依限履行調解 條件,而告訴人求償新臺幣5 萬元,並無何不合理之情形, 履行期限亦屬寬限,被告此舉實難認其有何自願彌補損失之 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就無照駕 駛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就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且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