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745號
TNHM,104,交上易,745,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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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交易字第57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伯承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林伯承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旁村 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腳00號旁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路口左側 有無直行車駛來,即貿然作右轉彎,適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變、左側頭皮下血腫、頭部 外傷及右眼角擦傷等傷害,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 變,並於治療中發生右側偏癱及語言功能障礙,經診斷為左 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迄今仍癱臥病床,亦無法溝通,且脊髓 病變則經評估不宜開刀手術,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兒媳○○○擔 任監護人。林伯承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而自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於偵查中指訴無誤(交查卷第3 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他字卷第34-37 、40、43-50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6-8 頁、103 年度交查字第2016 號卷第13頁)、○○醫院被害人診療資料摘要表(103 年度 交查字第2016號卷第7-8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復之被害人○○○○之就診紀錄、○○○診所說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病情摘要、○○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診療紀錄、○○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醫院函(104 年 度交查字第184 號卷第3-4 、7 之1 、8-14、16-17 、21-2 3 頁)、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0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 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他字卷第9-12頁)。按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有考領適當 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路口左側有無直行車駛 來,即貿然作右轉彎,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被告 路口左側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脊髓病 變、左側頭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及右眼角擦傷等傷害,其中 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病變,並於治療中發生右側偏癱及 語言功能障礙,經診斷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迄今仍癱臥 病床,亦無法溝通,且脊髓病變則經評估不宜開刀手術,已 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甚明,而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一、林伯承 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綜上,本件被害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既為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 上開過失之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0頁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轉彎時,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 行,撞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以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與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邱珮如因賠償數額之認知尚有差距,未能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 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 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 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 駕車疏忽,致罹刑章,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 頁),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又因被告僅先繳付10萬元,其餘230 萬元部分,於10 5 年3 月28日前需給付208 萬元,剩餘之22萬元自105 年4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因被告尚 須按月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按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賠償 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若被告 未依約履行將遭受緩刑宣告撤銷之不利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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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