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96號
TNHM,104,上訴,99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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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彭貴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3、25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貴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 搶奪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民國101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懸掛失竊 車牌000-000號(未據起訴)之重型機車(原登記車牌000- 000 號),在嘉義市西區廣寧街與光彩街口,以不詳方式竊 取黃浩軒所使用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即起訴 書一㈠部分】
㈡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彭貴謙將其所有之機車 車牌更換為上述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騎乘至嘉義市○區 ○○○街附近,尋找犯案目標,同日上午10時40分至45分許 ,見莊佳璇獨自行走在○○○街,認有機可乘,遂騎乘機車 從後方接近莊佳璇,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莊佳璇所有之 紫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身分證 、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 張、手機2 支等物)得手後 逃逸。【即起訴書一㈡部分】
㈢於101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 巷0 號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洪悉 端所管領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並將竊得之車牌 懸掛在其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起訴書一㈢部分 】
㈣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騎乘懸掛上述竊得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王淑曜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得 手。【即起訴書一㈣部分】
㈤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火車 站停車場旁,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據扣案 ),竊取楊士慧所有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並將竊 得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即起訴書 一㈦部分】




㈥101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乘懸掛上述竊得000-00 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謝欣容獨自行走,認有機可乘,即從後方接近謝欣容,趁其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欣容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現金 2,000 元、身分證、駕照、存款簿3 本、印章1 個等物), 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一㈧部分】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之犯行,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該部機車在101 年間外殼為鐵灰色, 曾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附近之租屋處等事實,惟否認 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搶奪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騎乘懸掛000-000 號、000-000 號及000-000 號車 牌機車的人不是我」、「我記得101 年4 月底曾在彰化地院 開過庭,那段時間都留在台中,101 年間我也沒有住在草屯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㈤加重竊盜及一㈥搶奪部分,業經被告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一卷第142 頁反面、本院卷第142 、150- 151 頁),且有證人楊士慧謝欣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單、000-00 0號重型機車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20 、43 、47、54-57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21-2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下稱偵卷》 第27-28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竊取000-000號車牌部分: 1.上開車牌係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 遭人竊取,業據證人黃浩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 12-14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拍攝 上開車牌遭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 警二卷第45頁、一審卷第151 頁反面、161-169 頁)等在卷 可憑。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竊取該車牌之人係騎乘外殼黑 色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深色手套,身穿深藍色 外套、淺藍色長褲,而其竊得車牌後,沿嘉義市○○街由北 往南逃逸;嗣於同日9 時37分許,在○○街上與○○街路口 附近,拍到一名騎士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其外套、手套、 長褲、安全帽及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均與前開行竊之人 相近,機車並懸掛失竊之000-000號車牌,此有證人即承辦 員警黃耀賢證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設置地圖 等附卷可查(見警二卷第51頁圖一、一審卷第99頁、148 頁 反面),由該名騎士之行向、穿著特徵均與行竊之人相似, 行車方向、拍攝間隔時間及距離亦均相當,機車並懸掛失竊 車牌以掩飾竊盜犯行等情形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該名騎士即 為竊取車牌之人。
2.次查,當日上午10時36分、39分許,有一身穿紅色外套,著 灰色長褲、黑色手套,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前方擋風鏡 開啟,騎乘懸掛000-000 號失竊車牌,三陽牌黑色外殼、車 頭灰色重型機車之騎士,分別在嘉義市○區○○○街由西往 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 張、監視器位置地圖可按(見警二卷第51頁圖二、三、一 審卷第101 頁)。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名騎士所騎 乘之機車與上開行竊車牌者之機車,其車身顏色均為黑色, 機車座墊後方扶手及後車燈型式亦均相同,且安全帽樣式、 顏色及手套顏色吻合。再者,兩地監視器拍攝之時間相差僅 約1 小時,即出現懸掛000-000 號失竊車牌且外觀相同之機 車,參以○○○街、○○○街與上開車牌失竊之廣寧街,行 車距離不到3 公里,竊取車牌者應有充分時間將原本懸掛之 000-000 號車牌更換為000-000 號車牌,並換穿外套及長褲 ,堪認該名身穿紅色外套之騎士即為竊取000-000 號車牌之 人。
3.又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為三陽廠牌,車頂灰色、車 身黑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警二卷第74頁),比



對犯罪事實一㈤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4-57 頁 ;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竊取車牌者所騎機車, 兩者之車頭、車身顏色一致,頭燈、尾燈及座墊後扶手造型 與位置均相同,可知竊取車牌者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 000-000 號機車外觀一致,且在○○○街由西往東行駛時,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擋風鏡未關閉,露出臉部雙眼及鼻子等外 貌(見警二卷第51頁圖三)。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慧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認上開翻拍照片後,證稱:「彭貴謙是我前夫, 我們育有一名小孩,現與我同住,我跟彭貴謙在一起約13年 ,我從照片中的眼神、五官等特徵,可以認出上開畫面中的 人是彭貴謙」等語(見警二卷第27-28 頁、偵卷第28頁)。 再比對被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72頁 ),眼睛尾部略往下垂,下方有明顯眼袋,鼻型略呈朝天鼻 等特徵,均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吻合,佐以機車樣式等 特徵,可認該名身穿紅色外套之騎士即為被告無誤,故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竊取000-000 號車牌,足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搶奪莊佳璇財物部分:
1.被害人莊佳璇有於前揭時地遭人騎機車槍奪財物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3-14 頁、偵卷第 27頁反面)。有關搶奪之時間,雖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記 載「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惟莊佳璇在原審復證稱:「案 發時間大概是上午10時40至45分左右,因為報案的時間,是 我又跑到隔壁鄰居,有一個小姐借手機給我用,讓我報案」 等語(見一審卷第145 頁反面),可認所謂「上午11時10分 」,應係莊佳璇被搶後向他人借用電話報案之大約時間,實 際案發時間應為同日上午10時40至45分左右。而被告當天騎 乘懸掛竊得之000-000 號車牌機車,於上午10時36分、39分 許在○○○街、○○○街上行駛,已如前述,與莊佳璇遭搶 奪之時間、地點均有極為緊密之關聯。
2.有關遭搶之經過,莊佳璇證稱:「當天我從○○路的公司走 出來,到○○○街過○○○街左轉○○○街,走到我車子旁 邊時,搶嫌先是從○○○街往○○路的方向走,跟我對向, 過二街的十字路口迴轉,從我的身後搶奪皮包,往西逃逸」 等語(見一審卷第145 頁),因此莊佳璇是由○○路往○○ ○街、○○○街,再轉○○○街行走,行為人則在○○○街 東向行駛,刻意迴轉搶奪莊佳璇後再往西逃逸,參以案發地 點附近之監視器位置,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下手行搶或逃逸畫 面,可知嫌犯刻意選擇行搶路線,此與被告於案發前先竊取 車牌懸掛在機車上以掩飾其身分,並曾在國誠一街由西往東 行駛,再於○○○街由北往南行駛,無特定方向及路徑,有



來回勘查現場、找尋做案目標之情形相同。莊佳璇所述嫌犯 行車動線,亦在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9分許,由○○○街北 往南行駛後,可以騎乘到達之行車範圍內,有監視器拍攝影 像及地圖可參(見一審卷第101 、103 頁)。 而關於行為人之特徵,莊佳璇則證稱:「衣服是深藍色,類 似風衣,顏色與警卷第51頁圖一相似」(見一審卷第145 頁 反面),可認搶奪嫌犯所著外套顏色及樣式,與被告竊取車 牌時所穿著之外套相似,雖被告於10時39分許係穿深紅色外 套行駛在○○○街,然因該處緊鄰案發地點,被告應有足夠 時間將紅色外套更換為深藍色外套後再騎往做案,佐以被告 於當日9 時35分許竊得車牌後,即有更換服裝以規避查緝之 手法,應可認定被告下手行搶前有更換外套之情形。依被告 於案發前之位置、行車動線、刻意懸掛竊取車牌以隱蔽身分 等情形研判,其應係搶奪莊佳璇之人,可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竊取000-000 號車牌部分: 1.王淑曜所有之000-000 號車牌係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 其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9-20 頁),且經原審法 院勘驗上開停車場外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有一名機 車騎士,騎乘懸掛失竊之000-000 號車牌(詳後述),經過 該停車場並向內張望,再迴轉回停車場前稍作等待後始騎乘 進入該停車場,停留不到數分鐘即離開」,有勘驗筆錄可佐 (見一審卷第151 頁反面、158-159 頁),而該停車場係位 在田中鎮後火車站出口旁,使用停車場者大多為搭乘火車之 旅客,該名騎士先是徘徊,後進入停車場停留短暫時間隨即 離開,後座亦無搭載乘客,並懸掛失竊之車牌,足認應係竊 取上開車牌之人無誤。
2.該名騎士雖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然擋風鏡未關閉,因此進入 停車場前,曾被監視器拍攝到眼睛下方及鼻子等部位(見警 二卷第52頁圖六、一審卷第160 頁),被告在原審法院勘驗 時已自承:「畫面中的人很像我」(見一審卷第151 頁反面 );再者,該名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與前述被告乘騎之機車型 式、顏色均相同,配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與上開犯罪事實 ㈤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配戴之安全帽相似(見警二卷第 51頁),所穿著之上衣為長袖POLO衫,顏色為紅、黑、白色 橫條紋相間,白色橫條紋明顯較紅色、黑色橫條紋為細,上 衣紮入褲中,可辨識有三條白色橫條紋,與警方在被告胞姊 彭送妹處扣得被告所有之紅色POLO衫1 件樣式吻合,此有證 人彭送妹證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0-33 、38-4 2 、63-64 頁),由該名騎士之機車外觀、上衣樣式,臉部



外貌等特徵,及被告前有使用懸掛竊得之車牌,再竊取其他 車牌之犯罪手法綜合判斷,被告為竊取000-000 號車牌之人 ,應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㈢竊取000-000號車牌部分: 1.上開000-000 號車牌係於101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前 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洪悉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16-18 、46頁 )在卷可憑。
2.又被告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騎乘其所有之(000-000 號 )重型機車並懸掛000-000 號車牌,至彰化縣田中鎮後火車 站機車停車場,竊取騎乘000-000 號機車車牌,業經認定如 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見警 二卷第53頁、一審卷第151 頁反面、159 頁反面),足認其 確實持有並使用該失竊車牌,可以認定。且被告為警查獲前 ,曾住在台中,亦曾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0號 租屋居住,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6-9 頁、本院卷第 143 頁),與上開車牌失竊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參以被 告犯罪手法,均係竊取機車車牌後,懸掛在其所有之000-00 0 號機車上,藉以掩飾身分,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以規避查緝 ,依上開事證,亦堪認定000-000 號車牌係被告所竊取無誤 ,被告空言否認,核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竊取車牌時所攜帶之扳手,長約10公 分,材質為鐵製,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24 頁反面 ),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應認係屬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 罪事實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 更論罪法條。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為方便做案、 掩飾犯行而多次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並數度搶奪他人財物, 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以騎乘機車搶奪行人之犯罪手



段,易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 ,就其他部分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 業智識程度,曾從事板模工,離婚,育有一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如易科罰金,各以1 千元折算 1 日。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分別 就附表編號1 、3 、4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5 、6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扣案之安全帽2 頂、白色手套1 雙、紅色上衣及 紅色外套各1 件,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均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需使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資認定係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手套1 雙及黑色布鞋1 雙 ,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53 頁反 面),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刑責 ,並已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 否認有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貴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搶奪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 年4 月25日晚上6 時30分許,騎乘前開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路與○○路口,見 莊佳璇一人在巷道行走,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搶奪他人財物 之犯意,騎車接近莊佳璇後方,徒手搶奪莊佳璇皮包1 個,



致其倒地受傷,幸該皮包僅掉落地面而未得逞,彭貴謙見狀 隨即逃逸。【即起訴書一㈤部分】
㈡於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起訴書記載晚上6 時 許,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一審卷第142 頁),在台中市 大肚區華山路與平和街口火車站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彤宣 所有之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即起訴書一㈥ 部分】
㈢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林 火車站停車場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蔡伊姍所有之000-000 號 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即起訴書一㈨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搶奪未遂罪及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係以證人莊佳璇林彤宣、蔡 伊姍、陳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所使用之衣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否認 有上開竊盜或搶奪未遂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並 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莊佳璇有於上開時地遭搶奪未遂;000-000 號及000- 000 號機車車牌係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已分據證人林彤宣 、蔡伊姍莊佳璇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23-26 頁、警一卷第15-16 頁、偵卷第27-28 頁、一審卷第144-147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2 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9-50 頁),上開被害 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莊佳璇遭搶奪未遂部分,查當日下午6 時21分、22分許, 有一名騎士騎乘懸掛000-000 號車牌機車,分別在嘉義市○ ○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街由南往北行駛,固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按(見警二卷第52頁圖四、圖五); 承辦員警依據上開監視畫面中機車後視鏡、尾燈、車牌失竊



地點及犯案模式等,鎖定被告涉案,亦有證人黃耀賢證詞可 憑(見一審卷第149 頁背面)。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 知當時天色昏暗,地面潮濕,該名騎士身穿紅藍雙色雨衣, 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難以清楚辨識機車外殼顏色,且未 拍攝到騎士正面。檢察官偵查中經提示供被告前妻陳慧娟指 認結果,陳慧娟證稱:「看不清楚,不能確定上開照片中之 人是否為被告」(見偵卷第28頁);證人黃耀賢在原審亦證 稱:「我們沒有向被害人確定行為人雨衣樣式,去被告租屋 處有看到一件雨衣,但覺得有色差,所以沒有查扣」等語( 見一審卷第149 頁背面),可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騎士 是否即為被告,已有可疑。
再者,莊佳璇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要下班,因為之前有 被搶過,所以我把車子停在○○路的私人停車場,我從○○ 路00巷走出來要接○○路去開車,我當時是往東走,我是走 在左邊逆向走,這次搶奪的人也是從我背後拉我的皮包,嫌 犯是從○○路00巷接○○路逆向搶奪我的皮包,這次我沒有 看到嫌犯正面,但有看到背面,當時嫌犯有穿雨衣,雨衣不 是只有單一顏色,有顏色穿插,車子的顏色及樣式因為當天 下大雨又天黑,所以看不清楚,不確定」等語(見一審卷第 146 頁),是由莊佳璇之證述,亦無明顯足以辨識搶奪嫌犯 之特徵,實難遽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騎士或本案被告即 為下手行搶之人。
㈢000-000 號車牌遭竊部分,有關警方如何發現或鎖定被告涉 犯案部分,證人黃耀賢在原審證稱:「是台中提供影像給我 們,警卷第58頁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豐原」等語(見一審 卷第149 頁反面)。依該監視錄影畫面2 張(見警一卷第58 頁),固然可看出有一名騎士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機車 ,且機車車型與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機車相同,然畫面照 片呈現黑白色彩,僅能分辨深淺,難以區別顏色,實無法比 對騎士所穿衣服之配色,且其中一張畫面為騎士背面,另一 張雖為正面,但因騎士配戴全罩式安全帽,頭臉部呈現全黑 狀態,並無法辨識臉部特徵,難以認定該人即係被告。另一 張機車騎士戴全罩式安全帽之截圖(見警一卷第59頁),雖 有露出眼、鼻部位,但僅有騎士上半身,並而無機車或懸掛 車牌之畫面,關於該張照片來源,證人黃耀賢則證稱:「這 是台中提供的,我不曉得從哪邊截取」等語(見一審卷第14 9 頁反面),並無法證明該照片與本件車牌竊案具有關聯性 ,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無竊取上開車牌之證據。 ㈣000-000 號車牌失竊部分,證人黃耀賢在原審證稱:「因為 前二件莊佳璇的案子發生,我們已經鎖定被告的逃逸路線,



都是走省道北上,所以10月22日謝欣容案子發生後,我們就 馬上去忠孝路攔查,我們是認為被告會北上,但是這次被告 卻往南逃逸,我們就回來調閱省道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有同 款車輛往南,調閱警用系統查詢雲嘉以南火車站附近的失竊 車牌,就跳出這塊車牌失竊,我們是從監視器畫面中機車款 式、駕駛人特徵、時間點、路線等,判斷被告有竊取000-00 0 號車牌,監視器設置地點在○○路靠近○○街」等語(見 一審卷第151-151 頁)。
而依拍攝懸掛000-000 號車牌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 警一卷第57頁下方照片),其拍攝時間雖為當10月22日11時 18分許,與犯罪事實㈥之案發時間相近,監視器設置地點亦 非距離案發地點甚遠,惟比對畫面中該部機車之尾燈、後視 鏡,只能認定與被告之000-000 號機車為同款式,因該畫面 係由機車後方往前拍攝,無從認定車身外殼顏色是否與被告 之機車相同,且畫面僅有騎乘者之背影,無從識別其臉部、 身體等外貌特徵,尚難據此認定該騎士即為被告。參以證人 黃耀賢另證稱:「大林火車站附近的監視器調不到失竊影像 」等語(見一審卷第150 頁),足見亦無關於本件車牌失竊 前後之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行竊者身分,自難僅依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 之搶奪或竊盜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以同上陳詞主張嫌疑人之犯 案手法類似、地點相近,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搶奪或竊盜犯 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亦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貴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即起訴書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貴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即起訴書一㈡】│月。 │
├─┼────────┼────────────────┤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貴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即起訴書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貴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即起訴書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犯罪事實一㈤ │彭貴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一㈦】│刑捌月。 │
├─┼────────┼────────────────┤
│6 │犯罪事實一㈥ │彭貴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即起訴書一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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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