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淵明
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淵明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淵明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⒊⒑⒒⒗⒚部分)。
胡淵明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淵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其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1 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⒈至所示 之購毒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於附表編號 ⒈至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方法、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各該購毒 者所交付之價金(各次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價格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據報,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胡淵明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附 表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 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253 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43-249 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⒈至 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李誌益、梁清添、洪 宗廷、林淑蘭、陳育志、焦玉平、陳耿裕、黃兆傑、郭志明 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66頁反面- 第71頁,第80頁- 第83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李誌益(見警卷第46-47 頁;102 年度他字第 11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反面)、梁清添(見警卷第 55-56 頁;偵一卷第9 頁反面)、洪宗廷(見警卷第20-22 頁;偵一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林淑蘭(見警卷第63頁 正反面;偵一卷第15頁反面)、陳育志(見警卷第2 頁- 第 3 頁反面;偵一卷第18頁反面- 第19頁)、焦玉平(見警卷 第70-72 頁;偵一卷第21頁反面- 第22頁)、陳耿裕(見警 卷第10-11 頁;偵一卷第26頁反面- 第28頁)、黃兆傑(見 警卷第38-40 頁;偵一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郭志明( 見警卷第30頁- 第31頁反面;偵一卷第77頁反面- 第78頁)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原審核發之 102 年聲監字第378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 間102 年6 月8 日至102 年7 月7 日】、102 年聲監續字第 637 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 年7 月7 日至102 年8 月5 日】、102 年聲監續字第741 號【監聽電 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2 年8 月5 日至102 年9 月 3 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89頁-91 頁反面) 、附表所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 與購毒者李誌益、梁清添、洪宗廷、林淑蘭、陳育志、焦玉 平、陳耿裕、黃兆傑、郭志明所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市 內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 之頁次詳如附表所示)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李誌益、梁清添、洪 宗廷、林淑蘭、陳育志、焦玉平、陳耿裕、黃兆傑、郭志明 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 甘承受重典,而為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被 告亦供承:「(你每賣一次的利潤是多少?)若每次以賣1 千元計算的話,可以獲利大概2 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8 、369 頁),故被告附表所示販賣行為,確有買低賣 高賺取差價利潤,而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㈢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⒖⒘⒙⒛ 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 ⒐⒓⒔⒖⒘⒙⒛所示部分)販毒時間之 記載,與本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⒖⒘⒙⒛ 所示被告與購毒者實際之交易之時間略 有出入,本院綜合證人即購毒者李誌益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 聯譯文之內容判斷,認應以本院認定之交易時間為準,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⒈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卷附各該筆錄可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⒈至所列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前手及其上游 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查:被告於104 年3 月16 日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係綽號 「鳳梨」之人,並指認綽號「鳳梨」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鄭 清文,復具體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知悉並得據以查 獲正犯鄭清文,嗣經偵查後另案對其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10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 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 頁【外放】)、鄭清文販 賣第二級毒品移送報告(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5870號卷第1-2 頁【外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89-291 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即綽號「鳳梨」之鄭 清文,已因而查獲甚明。又依上開104年度偵緝字第1162 號 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向鄭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 (重量)【如附表所示】,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數量比對結果,並參以被告自承將購得毒品混合伺機出售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68頁),亦與常情無違,應非虛構, 則:
①被告如附表編號⒊⒋⒌⒍⒐⒑⒒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其向鄭清文購買毒品之 「前」;另附表編號⒗至⒚至至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附表編號⒊ ⒋所示時間之間或其向鄭清文購買毒品之「後」;另被告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係在附表編號⒈⒉與 附表編號⒊⒋所示時間之間所為,參酌被告所述購入毒品 後販出之對象(見本院卷第368 頁),實難認被告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此部分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認被告上開販賣之 毒品來源顯非鄭清文,故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②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⒎⒏⒓⒔⒕⒖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經比對被告供述向鄭清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重量,合併觀察,應足夠供應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⒎ ⒏⒓⒔⒕⒖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需。是依據被告 供述毒品來源鄭清文因而查獲之情形,堪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⒈⒎⒏⒓⒔⒕⒖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已供出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 、第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⒎ ⒏⒓⒔⒕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具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 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17 條第2 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 。是於同時適用該2 項規定減輕其刑時,是就該等部分自應 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⒍、⒐至⒒、⒗至 、至、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370 頁)。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⒉至⒍ 、⒐至⒒、⒗至、至、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 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 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 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 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 ⒍、⒐至⒒、⒗至、至、至所示販賣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行為時俱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次數甚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當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況就被告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法院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三、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⒊⒑⒒⒗⒚ 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⒊⒑⒒⒗⒚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2年級肄業,僅受有初等 教育,入監前從事打臨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已婚,有2子均已成年,均在工作,母親原本 與被告同住,現在獨居,近90歲高齡,有2個弟弟,3個妹妹 。被告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 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沉淪於此。參酌被告販 賣毒品之次數、對象,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惡性尚非重大 ,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表示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⒊⒑⒒⒗⒚所示之刑, 並敘明: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得如附 表⒊⒑⒒⒗⒚所示之金額,係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⑵未扣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雖非 登記被告之姓名,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 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⒊⒑⒒⒗⒚所 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贅引「連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亦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 ⒙⒛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供出其於附表
編號⒈⒎⒏⒓⒔⒕⒖所示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係向鄭清文購買,因而為警方查獲鄭清文,原審疏予詳加 調查,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違誤;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 ⒖⒘⒙⒛部分,所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與購毒者之陳述或被告與購毒者通聯之時間 、通聯之內容不符,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 部分)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該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風氣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次數、各次販毒之數量及所得,並考量被告就其所 涉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經過已 全然坦承,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及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服刑前從事打臨工、每月收入2 萬多元,已婚,有2 子 均已成年,均在工作,母親近90歲高齡,原本與被告同住, 現在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 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所 犯之罪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 號 、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 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 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 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⒘⒙⒛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雖未扣案, 惟仍係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
⒊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固有 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6 頁),但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且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 產,而受關於動產規定之保護者,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801 條各定有明文。又被告自承; 伊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偵五卷第66頁反面),揆 之上揭說明,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置該SIM 卡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應均認係被告所有。則未扣案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為被告 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益 等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⒎⒏⒐⒓⒔⒕⒖ ⒘⒙⒛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定執行刑
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 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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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所犯之罪及應處之刑 │
│號│ │ │ │ │(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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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李誌益│102年7月9 │臺南市○○│李誌益於102年7月9日11時 │3,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2時0分0│火車站附近│17分0秒、12時0分01秒,以│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秒通聯後 │高鐵橋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某時 │ │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繕為12時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胡淵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數量不詳)予李誌 │ │ │
│ │ │ │ │益,並向李誌益收取3,000 │ │ │
│ │ │ │ │元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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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梁清添│102年7月15│臺南市○○│梁清添於102年7月15日11時│2,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3時許 │區○○○○│49分41秒、12時41分28秒,│ │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起訴書誤│○旁○○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繕為12時40│ │與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胡淵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數量不詳)予梁清 │ │ │
│ │ │ │ │添,並向梁清添收取2,000 │ │ │
│ │ │ │ │元之價款。 │ │ │
├─┼───┼─────┼─────┼────────────┼────┼────────────────┤
│⒊│洪宗廷│102年6月24│臺南市○○│洪宗廷於102年6月24日0 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 時許 │區○○○○│55分57秒,以0000000000號│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廠附近胡淵│行動電話,與胡淵明持用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明所有車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停放處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命事宜後,胡淵明隨即於左│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 │ │。 │
│ │ │ │ │詳)予洪宗廷,並向洪宗廷│ │ │
│ │ │ │ │收取1,000元之價款。 │ │ │
├─┼───┼─────┼─────┼────────────┼────┼────────────────┤
│⒋│洪宗廷│102年6月25│臺南市○○│洪宗廷於102年6月25日19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0時12分│區○○○○│07分02秒、20時12分09秒,│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9秒通聯後│廠附近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某時 │ │與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繕為20時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胡淵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數量不詳)予洪宗 │ │ │
│ │ │ │ │廷,並向洪宗廷收取1,000 │ │ │
│ │ │ │ │元之價款。 │ │ │
├─┼───┼─────┼─────┼────────────┼────┼────────────────┤
│⒌│洪宗廷│102年6月26│臺南市○○│洪宗廷於102年6月26日22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3時38分│區○○○○│38分54秒、22時50分13秒,│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廠附近附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起訴書誤│7-11便利商│與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繕為23時許│店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胡淵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數量不詳)予洪宗 │ │ │
│ │ │ │ │廷,並向洪宗廷收取1,000 │ │ │
│ │ │ │ │元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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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洪宗廷│102年6月27│臺南市○○│洪宗廷於102年6月27日20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21時07分│區○○○○│22分08秒、21時07分50秒,│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0秒通聯後│廠附近停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某時 │場 │與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起訴書誤│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繕為21時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胡淵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數量不詳)予洪宗 │ │ │
│ │ │ │ │廷,並向洪宗廷收取1,000 │ │ │
│ │ │ │ │元之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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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林淑蘭│102年7月16│臺南市○○│林淑蘭於102年7月16日17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8時40分│區○○派出│28分47秒,以0000000000號│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 │所對面之○│行動電話,與胡淵明持用之│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起訴書誤│○便利商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繕為18時許│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他命事宜後,胡淵明隨即於│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 │ │。 │
│ │ │ │ │不詳)予林淑蘭,並向林淑│ │ │
│ │ │ │ │蘭收取1,000元之價款。 │ │ │
├─┼───┼─────┼─────┼────────────┼────┼────────────────┤
│⒏│林淑蘭│102年7月19│臺南市○○│林淑蘭於102年7月19日12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2時45分│區○○派出│13分51秒、12時32分30秒、│ │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1秒通聯後│所對面之○│12時45分01秒,以00000000│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某時(約│○便利商店│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淵明持│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12時50分許│ │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起訴書誤│ │安非他命事宜後,胡淵明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繕為12時45│ │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分許】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數量不詳)予林淑蘭,並向│ │ │
│ │ │ │ │林淑蘭收取1,000元之價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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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陳育志│102年6月12│臺南市○○│陳育志於102年6月12日13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4時19分│區○○○○│58分38秒、14時19分32秒,│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2秒通聯後│廠對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之某時 │○○社區大│與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起訴書誤│樓前(胡淵│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繕為14時許│明住處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胡淵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 包(數量不詳)予陳育│ │ │
│ │ │ │ │志,並向陳育志收取1,000 │ │ │
│ │ │ │ │元之價款。 │ │ │
├─┼───┼─────┼─────┼────────────┼────┼────────────────┤
│⒑│陳育志│102年6月13│臺南市○○│陳育志於102年6月13日15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6時許 │區○○○○│36分20秒、15時56分33秒,│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廠對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社區大│與胡淵明持用之0000000000│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樓前(胡淵│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明住處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 │ │ │胡淵明隨即於左列時間,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數量不詳)予陳育 │ │ │
│ │ │ │ │志,並向陳育志收取1,000 │ │ │
│ │ │ │ │元之價款。 │ │ │
├─┼───┼─────┼─────┼────────────┼────┼────────────────┼│⒒│陳育志│102年6月14│臺南市○○│陳育志於102年6月14日18時│1,000元 │胡淵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日19時許 │區○○○○│24分51秒,以0000000000號│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