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何健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何健雄另一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24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78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94號、第2851號;移送併辦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34 號、第15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健雄有罪部分撤銷。
何健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1 、18之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之2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健雄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從 事進口及銷售動物用藥品之業務,李明記(所涉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受僱任職於○○公司。緣○○公司自 民國72年5 月1 日起進口荷蘭○威藥廠(FARVET LABORATOR IES B .V .)生產之「保克樂」動物用藥品(AMPI-COLI , 主治症狀:治療家畜、家禽之消化道傳染病《腸炎》),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核發 輸入許可證(動物藥入字第00000 號)在案,惟該許可證迄 至92年5 月1 日即告失效,並於92年11月19日經防檢局以防 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註銷。詎何健雄仍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何健雄明知前開許可證業經防檢局公告註銷,未持有許可證 之動物用藥品,依法不得進行販售,且擅自變更有效期間標 示之動物用藥品即屬動物用偽藥,竟仍與李明記共同基於販 賣動物用偽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19日後之某日起,至 98年3 月19日止,因見先前自○威藥廠進口尚未售出之剩餘 「保克樂」動物用藥品有效期間即將到期,乃由何健雄向不 知情之優○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公司)訂製與 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有○威藥廠 公司英文名稱),並囑託優○公司在該等包裝袋上印製期限 較長之有效期間,而偽造私文書,再與李明記於○○公司位 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00之倉庫內,共同將數量約 600 至700 包之原廠「保克樂」動物用藥品原包裝袋拆封後 ,將內容物裝填入前開私自訂製之鋁箔包裝袋內,藉此變更 該產品有效期間之標示,並將上開變更有效期間標示後之「 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 至900 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郭吉雄及其他不詳成年客戶,而 同時行使上開偽造有效期間標示包裝袋之私文書,致不知情 之該等購買者誤認該產品仍在有效期間內,而陷於錯誤交付 價金予以購買,並足生損害於○威藥廠。
㈡何健雄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即屬動物用偽藥 ,其因前開原裝進口經更換包裝之「保克樂」偽藥已銷售完 畢,無法再合法進口,竟另基於製造及販賣動物用偽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 意,自98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間某日止,以向科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公司)所購買構成「保 克樂」動物用藥品之主要原料Ampicillin及Colistin等藥品 ,在○○公司位於嘉義縣○○鄉○○路000 號之00之倉庫內 ,以不詳之比例予以攪拌,製成「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並 先後於98年9 月、101 年2 月及102 年3 月間三度向前開不 知情之優○公司訂製與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 袋(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英文名稱、有效期間等標示), 另委請不知情之○偉打字行印刷「保克樂」產品之中文標籤 (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中文名稱),而偽造私文書,再將 上開攪拌完成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裝填入前開私自訂製 之包裝袋內封口而製成每包重量500 公克之「保克樂」動物 用偽藥。嗣由知悉上開「保克樂」動物用藥品係何健雄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仍與何健雄共同基於販賣動物用偽 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之李明記,將上開私自印製之中文標籤黏貼於何健雄 所製造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鋁箔包裝袋上,其後再由何 健雄、李明記分別於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下同)所 示之時間,以每包約900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客戶,而同 時行使上開偽造之包裝袋、中文標籤等私文書,致不知情之 該等購買者誤認該產品係原裝進口之「保克樂」動物用藥品 ,而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以購買,並足生損害於○威藥廠。二、○○公司另自71年11月1 日起進口荷蘭○威藥廠(FARVET L ABORATORIES B .V .)生產之「華壯」動物用藥品(FARTRI M ,主治症狀:呼吸道、傳染性可利查、消化道、敗血症、 雞球蟲病、家禽霍亂及格菌氏陽性及陰性菌所致傳染病), 並經防檢局核發輸入許可證在案(動物藥入字第0000號), 惟該許可證迄至101 年10月4 日經防檢局以防檢一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註銷而失效,原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藥品, 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清查其庫存數量,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 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清查章」後始准予出售, 否則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何健雄明知前開許可證業經防檢局 公告註銷,未經依循相關規定辦理,依法即不得進行販售, 又其因前開原登記在案之「華壯」動物用藥品中文語意與家 禽用藥關聯性不大而影響銷路,乃在未變更上開「華壯」動 物用藥品之內容物及英文標籤之下,另委請不知情之○偉打 字行印刷「禽靈」之中文標籤後,黏貼於部分之「華壯」動 物用藥品包裝上,而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下同)、附表三之一(即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6至31、33至50,下同)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二 、附表三之一所示數量之「華壯」、「禽靈」動物用禁藥予 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成年客戶。
三、嗣經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於102 年10月7 日辦理市售動物 用藥品抽驗業務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00「○○ 家畜診所」購得「保克樂」動物用藥品後,發現「保克樂」 動物用藥品之輸入許可證業已註銷,且經檢驗後發現該「保 克樂」動物用藥品並無Ampicillin成分,遂經由防檢局函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於103 年12月16日 經檢調人員持搜索票分別前往○○公司位於臺北市之公司及 嘉義縣○○鄉之倉庫搜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五 (即原判決附表六,下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依據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理由及二審公訴檢察官之補充陳述(本院902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70 頁、第232 頁),可確認檢 察官之上訴範圍如下:⒈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何 健雄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事實相同部分)提起上訴;⒉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僅 就被告何健雄、○○公司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部分(含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何健雄所 涉事實相同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 僅限於上開⒈、⒉所示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餘有關論處被 告○○公司有罪部分及就被告何健雄、○○公司被訴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而諭知無罪部分,則均因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健雄、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 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 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何健雄、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 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何健雄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何健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7806 號偵卷一《下 稱偵卷三》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反面;聲羈卷第14至15頁;17806 號偵卷二《下稱偵卷 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96頁正 反面、第132 頁反面、第133 頁正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 5 頁正面;69號原審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0至27頁、第30 至31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 181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正面、第193 頁反面 、第194 至196 頁;本院卷第171 頁、第180 至192 頁、第 24 8至260 頁),並經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記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四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1頁正面、第93頁反面;原審卷一 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93 頁反面 至第194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第200 頁反面)、⒉證人 即防檢局技正郭乃維於偵查時(偵卷三第77頁反面)、⒊證 人即○○公司會計薛金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偵卷 四第64頁正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⒋證人即○ ○公司行政助理郭芝維於稽查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 時(935 號他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偵卷四第39頁至第 40頁正面、第61頁正面)、⒌證人即○偉打字行負責人黃美 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三第119 至120 頁)、⒍證人 即「○○家畜診所」負責人郭吉雄於偵查時(偵卷一第32至 33頁;偵卷三第110 至111 頁)、⒎證人即「○○西藥房」 負責人陳麗琴於偵查時(偵卷四第22至23頁)、⒏證人即科 ○公司負責人徐國潤於偵查時(偵卷四第203 頁反面)、⒐ 證人即科○公司業務員謝晉修於調查、偵查時(偵卷四第19 8 頁反面、第199 頁正反面、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正面 )、⒑證人柯宏冀於偵查時(偵卷三第84至85頁、第92頁至 第93頁反面)分別就相關情節證述甚詳,復有防檢局103 年 2 月17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動物防 疫保護處103 年1 月8 日動防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購買
證明、動物用藥品查詢資料(「保克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102 年12月3 日藥 檢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動物用一般藥品抽查檢驗成 績書各1 份(偵卷一第1 至6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偵卷一第11至14頁)、防檢局103 年3 月19日防檢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保克樂」藥品之外包裝照片3 張 (偵卷一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 份(偵卷一第40至43頁、第57、59頁、第61至64頁)、○ ○公司102 年8 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公司100 年至10 3 年之員工投保資料、○○公司101 年9 月24日健字第0000 000000號函、「華壯」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動物用藥品 核准登記(輸入)通知書、防檢局101 年10月4 日防檢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華壯」廣告單、「禽靈」廣告單、 防檢局92年11月3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防檢局92 年11月19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司動物用 藥品登記證自動繳銷申請書各1 份(偵卷一第73頁;偵卷二 第43至44頁;偵卷三第16至21頁、第191 至193 頁)、「保 克樂」鋁箔外包裝照片8 張(偵卷三第28至31頁)、○○西 藥房、何文耀、郭吉雄、林仁喜訂貨單各1 份、○○公司估 價單2 份、柯宏冀(載為「柯宏志」)訂貨單3 份、101 年 9 月19日統計許德欽及柯宏冀帳目、柯宏冀自101 年11月5 日至101 年12月22日向○○公司訂購動物用藥品一覽表、防 檢局傳真資料、印有「保克樂」標籤、○○公司自101 年12 月17日至102 年1 月3 日客戶出貨紀錄簿內頁、許天賞、張 柒估價單存根各1 份(偵卷三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第 48頁、第66、72、80、83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12 9 、133 頁)、許德欽、郭吉雄、林仁喜、林通文、○○西 藥房、陳茂松、蕭瑞文、張柒向○○公司購買動物用藥紀錄 各1 份(偵卷三第137 至143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66 頁、第169 至170 頁、第172 至173 頁) 、優○公司出貨單、98年9 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漲價通知單 、請款單各1 份、對帳單2 份(偵卷三第179 至183 頁)、 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2月30日臺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進口報關明 細資料1 份(偵卷四第27至29頁)、○○公司客戶名單、柯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偵卷四第51至55頁、第118 至 119 頁)、防檢局104 年1 月27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藥品成份檢驗鑑定成績書、防檢局104 年8 月3 日防檢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偵卷四第214 至217 頁;原 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如附表五編
號1 、1 之1 、4 至10、12、13、16、18之1 、18之2 、22 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健雄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何健雄就有關繼續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擅自變更有效 期間標示之「保克樂」動物用偽藥之最後時間乙節,雖均供 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偵卷四第9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23頁、 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0 頁、第249 頁),另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明記就此節雖亦證稱: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第 100 頁反面)。然查,依據卷附○○公司銷售動物用藥紀錄 觀之(偵卷三第140 頁),該公司於98年3 月19日尚有販售 「保克樂」動物用藥品24包予郭吉雄,此後即無其他銷售紀 錄。據此,有關此階段販賣「保克藥」動物用偽藥之最後時 間應係98年3 月19日,堪可認定。
㈢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動物用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 、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 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 疾病之抗生素。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本法所稱動物用偽 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 、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另 所稱「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需主成分、賦型劑及助溶 劑、調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之製成,加工調味成為特定 劑型之行為(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 又該法第4 條第2 款條文之解釋,應自內文整體以觀,即該 款係將「抽換」及「摻雜」併列,其中所稱之「抽換」乃指 將產品之內容加以更換,至於「摻雜」則指將其他成分加入 該產品內而言,而可以「摻雜」者僅其內之內容物而已,至 為明顯。參以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依本法第4 條及 第6 條所為之檢驗包括下列事項:一、動物用藥品有無經核 准與原核准是否相符及有無黏貼合格封緘之檢查事項。二、 動物用藥品性狀、成分、質、量或強度等之化驗鑑定事項。 」可見其對如何「檢驗」,亦係採取對「外包裝」及其「內 容物」分別規定,足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2 款「將 他人產品抽換者」中所稱之「產品」,亦應係指該外包裝內 所裝填之「內容物」而言,而非該產品之「外包裝」,依此 解釋較符合立法原意。查被告何健雄與同案被告李明記於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共同將原廠「保克樂」包裝袋拆封後
,將內容物裝填入私自訂製有效期間較長之鋁箔包裝袋內, 藉此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則該動物用藥品顯已遭變更有效 期間之標示,其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3 款所稱之動 物用偽藥甚明。然因其等並未抽換內容物或摻雜其他成分入 內,該藥品「內容物」係完全一致,僅單純更換外包裝,應 非「製造」動物用偽藥至為灼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雄此 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李明記共犯「製造」動物用偽藥罪 嫌,尚屬無據(另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被告何 健雄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未經核准,擅自以向科○公 司購買構成「保克樂」藥品之主要原料,以不詳之比例予以 攪拌,製成「保克樂」藥品,乃係「製造」行為甚明。而其 所自行製成之「保克樂」藥品應係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所示之動物用偽藥,殆無疑義。然有關此部分,同 案被告李明記並未參與被告何健雄攪拌原料擅自製造「保克 樂」偽藥之犯行,其僅於被告何健雄製造完成該等偽藥後, 參與黏貼偽造之中文標籤並將之販售予客戶等情,業據被告 何健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原審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 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記所 是認(原審卷一第101 頁正面、第198 頁正面)。參酌上開 所稱「製造」藥品之定義,實難遽認此部分「製造」偽藥之 行為,同案被告李明記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 部分自難論以「製造」偽藥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何 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製造」偽藥行為,係與同案被 告李明記共犯,容有未洽。
㈣「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製造或輸入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經註銷者,製造或輸入合於規定之動物用 藥品,應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清查該業者庫存數量 ,並於每瓶藥品標籤或包裝上之明顯處,加蓋「動物用藥品 清查章」後,始准出售,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3條 、第22條第1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公司雖自71年11月 1 日起經許可開始進口「華壯」動物用藥品,惟其輸入許可 證業經防檢局於101 年10月4 日公告註銷而失效,被告何健 雄明知上情,卻未依上開程序規定辦理,而擅自將該許可證 失效前合法輸入之「華壯」動物用藥品予以出售,其出售之 上開藥品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此情亦有防檢局104 年8 月3 日防檢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
又被告何健雄因上開「華壯」動物用藥品之中文語意與家禽 用藥關聯性不大而影響銷路,乃在未變更上開「華壯」藥品 之內容物及英文標籤之下,另委託不知情之○偉打字行印製 「禽靈」之中文標籤後,黏貼於部分之「華壯」藥品之外包 裝袋後繼續販售等情,已據被告何健雄坦承在卷,業如前述 。而由被告何健雄委託印製之標籤觀之,有數款英文標籤與 中文標籤成分記載均相同,另中文標籤部分之「禽靈」雖未 記載家畜,惟使用方式、適應症部分,除記載格式略有不同 外,均與「華壯」中文標籤內容大致相合,並無明顯矛盾之 處,此有○偉打字行客戶資料筆記本㈠所示標籤扣案可佐( 該筆記本第11頁、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 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4頁反面)。而「華壯」藥品既係 原裝進口,應無印製英文標籤之必要,雖被告何健雄印製英 文標籤部分,容有疑問,惟因未扣得任何「華壯」或「禽靈 」藥品,故無從檢驗「禽靈」藥品與核准進口之「華壯」藥 品成分是否確實相同,進而判斷是否為被告何健雄另行加工 調劑製造而成。再者,被告何健雄於99年5 月16日仍有進口 「華壯」藥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2月30日臺關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司自98年12月1 日至99年 12月31日之進口報關明細資料可憑(偵卷四第27至29頁), 參以被告何健雄已供陳:因為鋁箔包是小包裝,24包裝成1 箱,需英文標籤黏貼於外包裝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 販售之數量,係最後一次進口連同之前剩餘之藥品持續販售 ,確實沒有擅自製造「禽靈」藥品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1 6 至117 頁)。是依相關證據所示,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何 健雄有擅自製造「禽靈」藥品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僅 得認定其所述更改中文名稱一節,並非全無可採。故在無證 據證明「禽靈」藥品係被告何健雄擅自加工調劑製造,或抽 換、摻雜其他成分所製成之情形下,其所稱未變更內容物, 僅以「禽靈」中文標籤黏貼於進口之「華壯」藥品外包裝袋 上之行為,應非「製造」偽藥之行為。然「華壯」藥品之許 可證既已於101 年10月4 日經防檢局公告註銷而失效,被告 何健雄在未循相關規定辦理之情形下,仍於附表二、附表三 之一所示時間,持續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華壯」、「 禽靈」(二者為同一產品)動物用禁藥予如附表二、附表三 之一所示之客戶,仍該當販賣禁藥罪甚明。公訴意旨認「禽 靈」藥品係被告何健雄擅自「製造」之偽藥,尚屬無據,難 以採憑(另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健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何健雄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最後行為時間為98年 3 月19日)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業於102 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原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 條所定動物用偽藥 或第5 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5條第1 項則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罰則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何健雄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關此部分行為自應適用被告何健 雄行為時即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何健雄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何健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有關此二部分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認定其用意之表示者,其性質即屬刑法第210 條所 稱之私文書,無刑法第22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631號、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 健雄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中,擅自訂製與○威藥廠原廠 「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其上印有○威藥廠公司 英文名稱),並囑託印製廠商在該等包裝袋上印製期限較長 之有效期間,及其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中,亦係擅自訂 製與○威藥廠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其上 印有○威藥廠公司英文名稱、有效期間等標示),並另行委 託打字行印刷「保克樂」產品之中文標籤(其上印有○威藥
廠公司中文名稱),其所為均係冒用○威藥廠名義制作該等 包裝袋(含有效期間等標示)、標籤,依其內容觀之,均不 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認定其係表示 該藥品乃係由○威藥廠所產製,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意思, 性質上已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何健雄所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 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第35條第1 項之 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 條、刑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禽 靈」藥品部分,係犯同條項之販賣「偽藥」罪,尚有未洽( 因仍屬同條項所規範之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何健雄與同案被告李明記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就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有關販賣偽藥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因被告何健雄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後述理由係 從一重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偽造藥處斷 ,故有關此罪之主文無庸諭知「共同」)。另被告何健雄利 用不知情之優○公司印製與原廠「保克樂」產品相同之鋁箔 包裝袋(含有效期間等標示),及利用不知情之○偉打字行 印刷「保克樂」之中文標籤以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何健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健雄以更改外包裝有效期間標示而成 之「保克樂」偽藥,及被告何健雄以向科○公司所購入之原 料擅自製成之「保克樂」偽藥,均裝填於擅自訂製與原廠「 保克樂」相同之鋁箔包裝袋內,其中擅自製造部分之偽藥並
另有黏貼偽造之中文標籤而後販售;又被告何健雄於「華壯 」、「禽靈」藥品(二者內容物相同,乃同一產品)之輸入 許可證經註銷後,該藥品已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情 形下,仍持續販售。則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涉犯 之販賣偽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就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涉犯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涉犯之販賣禁藥行為,均係 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其於行為概念上,具有反 覆性及延續性,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且自始即係各基於單 一製造偽藥、販賣偽藥或禁藥之目的,並以同一方式反覆延 續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其於各階段所涉各罪名應僅分別成 立包括之一罪即可。
㈣製造偽藥與販賣,係屬二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吸收之關係。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 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 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 像競合犯。查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保克樂 」動物用偽藥,係以販賣為目的,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何健雄之犯罪目的單 一,其製造及販賣偽藥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係基於單一製 造偽藥以販賣之意思及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 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 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而從一重即製造偽藥罪處斷,方為適當。是被告何 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 1 項之製造偽藥罪、第3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論處。
㈤被告何健雄所犯上開三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 ㈠)、製造偽藥罪(如事實欄一㈡)、販賣禁藥罪(如事實
欄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何健雄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前後二階段行為構 成接續犯,容有誤會。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健雄有擅 自製造「禽靈」藥品之行為,是應認其係以已屬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華壯」禁藥改黏貼中文標籤而加以販售,此與販 售「華壯」禁藥部分應成立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何健雄販賣「華壯」藥品與販賣「禽靈」藥品, 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有關被告何健雄涉及「 保克樂」動物用偽藥犯行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即在起訴範圍內 ,並經本院審理在案,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健雄明知未持有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 依法不得進行販售,且公告註銷後之庫存藥品應依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銷燬 ,竟仍與李明記共同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聯絡, 自92年11月19日後之某時起,因見自○威藥廠進口之「保克 樂」藥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遂由被告何健雄向不知情之優 ○公司訂製與原廠「保克樂」相同之鋁箔包裝袋,並囑託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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