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怡印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怡印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1月8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三、被告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1仟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5年在案。現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而其持有槍彈部分, 已據其坦承,並查扣槍管等證物。殺人未遂部分,亦有證人 吳孟峰、王家富、吳建勝、陳信展、廖勃凱之證述及其他卷 證資料為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脫免刑責、避免重刑 之執行為常人所不能免,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 ,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刑期非短,而被告犯 案後,隨即駕車至台南始為警查獲,是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
,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 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 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 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 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 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 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3月8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崑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