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783號
TNHM,104,上訴,783,2016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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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繼賢
      王政傑
      李政達
      黃國林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4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同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6562 、16737 、16739 、172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386、1583、2780、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3 及定執行刑部分;甲○○附表二編號1 、3 及定執行刑部分;黃國林附表四編號13、19、25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刑。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刑。黃國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3、19、25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部分;甲○○附表二編號2 、4 至6 部分;乙○○附表三部分;黃國林附表四編號1 至12、14至18、20至24、26至31部分)。本判決關於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判決關於甲○○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關於黃國林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
㈠、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至25日,透過他人行動電話聯絡交 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新化區、永康區、關廟區等地點,單 獨或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甲○○,迭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予黃國林,並收取或經甲○○轉交不等價金,合計得款新臺 幣(下同)9,000 元(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共犯 、聯絡工具、價量、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 方監察通訊循線查獲。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不得持 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之禁藥,緣陳志峰前持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邱育柏聯絡,二人基於轉讓禁藥犯意聯絡,甲○○依陳志 峰指示,於102 年9 月8 日在臺南市○○區○○街7-11超商 旁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 包無償轉讓予邱育柏(詳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02 年7 月8 日至9 月12日,或單獨持用上開行動電話 ,或依有上開販賣犯意聯絡之丙○○指示,約定在臺南市永 康區、新化區、關廟區等地點,迭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 予邱育柏黃國林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合計得款5,000 元,至依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000 元則轉 交丙○○(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共犯、聯絡工具 、價量、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嗣經警 方監察通訊循線查獲。
㈢、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02 年7 月4 日至9 月13日,持用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臺南市永 康區、新市區、新化區、安南區等地點,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交付予陳昇瑋黃國林葉俊廷等人,並收取不等價金 ,合計得款1 萬9,000 元(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 聯絡工具、價量、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經警方 監察通訊循線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㈣、黃國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02 年7 月4 日至11月11日,以電子磅秤1 台分裝秤量 毒品,及持用0000000000號SAMSUNG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



,約定在臺南市新化區、永康區等地點,單獨或指示有犯意 聯絡之陳昇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張進忠、吳耿 仲、張穎航陳正昆李惠惠李惠申、乙○○等人,並收 取或經陳昇瑋轉交不等價金,合計得款1 萬6,300 元(各次 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共犯、聯絡工具、價量、款項等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經警方監察通訊循線搜索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 0000號SIM 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被告丙○○、甲○○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 卷﹙本院卷﹚㈡頁15-39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之被告乙○○、黃國林連同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乙○ ○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稱無意見,見原審卷㈠頁155 ;黃國林及其原審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法院審 查具適當性,有證據能力即告確定,見原審卷㈢頁75反), 加以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書證等,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 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貳、經查:
一、訊據丙○○、甲○○、乙○○、黃國林就前揭事實均坦承認 罪不諱(丙○○部分,見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㈠﹙偵三卷﹚頁643-645 、657-665 ,原審卷㈠頁195- 199 ;甲○○部分,見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警五卷 ﹚頁146-148 ,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偵九 卷﹚頁30、47-48 、54、55,原審卷㈠頁131 反,卷㈡頁13 5 反;乙○○部分,見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警四卷 ﹚頁3-6 、7-11,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83號卷﹙偵 十卷﹚頁11-12 、14-15 、17-18 ,原審卷㈠頁152-157 ; 黃國林部分,見臺南市刑大0000000000號卷﹙警六卷﹚頁16 3-176 、198-202 ,偵三卷頁580-581 、585-596 ,臺南地 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62 號卷㈢﹙偵五卷﹚頁20、27-35 、74-77 ,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37 號卷﹙偵六卷 ﹚頁35,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偵十一卷﹚



頁45-47 ,臺南地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324 號卷頁20-21 , 原審卷㈢頁72-78 ),關於販毒共犯間之供述互核一致(丙 ○○與甲○○、黃國林陳昇瑋﹙見警六卷頁266-269 ,偵 三卷頁344-345 、353-357 ,原審卷㈠190 反,卷㈢頁72-7 8 ﹚),復與各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黃國林(見警六 卷頁170-175 、190 、198-202 ,偵五卷頁20、28、75正反 ,偵十一卷頁45-47 )、邱育柏(見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562 號卷㈡﹙偵四卷﹚頁120-122 、127-131 ﹙含轉 讓禁藥部分﹚)、陳昇瑋(見偵三卷頁344-345 、350 )、 葉俊廷(見偵四卷頁88-89 、93-96 ,偵十卷頁11-12 )、 張進忠(見偵三卷頁200-202 、208-214 )、吳耿仲(見警 六卷頁124-126 ,偵三卷頁448-450 、454-461 )、張穎航 (見偵三卷頁146-148 、152-163 )、陳正昆(見偵四卷頁 154-155 、160-167 )、李惠惠(見警六卷頁340-346 )、 李惠申(見偵三卷頁494-496 、500-506 、508 )、乙○○ (見警四卷頁3-11,偵十卷頁11-12 、14-15 、17-18 ,原 審卷㈠頁152-157 )等人之供證及指證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 表相符(見警四卷頁12-15 、106-107 ,警六卷頁89-92 、 127-130 、347-350 ,偵三卷頁177-180 、532-533 、412 -415、597-598 、667-679 ,偵四卷頁135-138 、175 )。 勾稽監察0000000000號(黃國林持用)、0000000000號(甲 ○○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乙○○持用) 通訊之臺南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437 、540 、579 號、10 2 年度聲監續字第725 、835 、938 、939 、1034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四卷頁31-38 ,警六卷頁231-232 、 235-240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四卷頁45-46 、113 , 警五卷頁343 ,警六卷頁248 、383 、402 ,偵三卷頁176 、550.1 ,偵四卷頁186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如附表所示 卷頁)吻合。另有相關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清單、收據、照片所示乙○○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 0000000000號SIM 卡)與黃國林所有電子磅秤1 台及行動電 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 M卡)足憑(見警四卷頁39、40 -43 ,警六卷頁241-244 ,偵六卷頁17-18 ),堪認被告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以標的物毒品是否交付為斷,且營利 之意圖不以實現為必要,不因價金尚未給付而謂非販賣毒品 或尚屬未遂。訊據丙○○、甲○○俱供述從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見警五卷頁100-101 、14 6-148 ,偵三卷頁643 反,原審卷㈠頁131 反,本院卷㈡頁 45-46 ),足認渠等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牟利。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 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 唯恐遭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 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 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訊據乙○○、黃國林迭供承頻繁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之毒品販賣事實不諱,衡情應係從販入與賣出 之量價或純度差異汲取利潤,故丙○○、甲○○、乙○○、 黃國林等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如附表(附表二編號 1 除外)所示之販賣交易,因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悉已交付各 該購毒者收受,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不因尚未收取價款謂無 營利意圖或祇係轉讓。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之罪名外,應適用轉讓 禁藥罪處斷。
㈡、甲○○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起 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將舊法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從 「500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法之「5,000 萬元以下」,後者 並未有利於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
㈢、核丙○○、甲○○、乙○○、黃國林等人如各該附表(附表 二編號1 除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各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丙○○與甲○○就附表一編號3 、5 與附表二編號3 、 4 等犯行;甲○○與陳志峰就附表二編號1 犯行;黃國林陳昇瑋就附表四編號13、19、22、25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丙○○如附表一所示5 罪; 甲○○如附表二所示6 罪、乙○○如附表三所示9 罪、黃國 林如附表四所示31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
㈠、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抑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概屬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係 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持以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販賣,係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各該犯罪之正犯。又犯罪之正犯 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本件檢察官①就甲○○如附表二編號1 犯行, 認係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嗣更正為幫助轉讓禁藥罪(見 原審卷㈠頁131 )。惟除非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否則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轉 讓禁藥罪處斷。甲○○依陳志峰所囑轉讓交付已成年之邱育 柏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顯示達上開法定重量,故應依 轉讓禁藥罪之正犯論科,檢察官認係轉讓禁藥罪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該起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性範 圍內,依職權自由認定其轉讓禁藥之正犯事實。②犯罪事實 之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之記載為準, 本件檢察官起訴甲○○依丙○○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之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指如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起 訴書頁4 第4 行誤載為「編號2 至4 」),惟甲○○知悉販 賣之原因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所為實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該罪之正犯,檢察官誤係幫助 犯,亦有誤會,應由本院就該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 性範圍內,依職權自行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事實。㈡、丙○○、甲○○、乙○○、黃國林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如各該附表(附表二編號1 甲○○轉讓禁藥罪除外﹙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
㈢、丙○○、甲○○、乙○○、黃國林等人均年輕力盛,未思奮 勉,圖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流散毒害,戕人身心,衡渠等 犯罪情狀(含將甲○○家庭暨親人殘障境況列入考量﹙見本 院卷㈠頁339-345 ﹚),無事證可徵犯罪係導因於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而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人別無加重事 由,俱經上揭自白犯行而予減輕後,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情形,亦無其他堪予 矜憫饒恕之實據,即便渠等素行尚可,始終坦承犯行,並非 大量走私毒品或長期販毒維生,惟綜合渠等犯案情節,祇可



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而已,無足憑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肆、上訴之判斷
一、丙○○、甲○○、乙○○、黃國林等人略以渠等歷來坦承犯 行,販賣毒品次數無多,交易對象單一或侷限少數吸毒者, 原審未以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酌減其刑,判決不適用法則,且 量刑過重(含所定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請 予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撤銷改判(丙○○附表一編號3 部分;甲○○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黃國林附表四編號13、19、25部分)。㈠、原審以丙○○、甲○○、黃國林各該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 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 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 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 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至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 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性質,仍有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亦 即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名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⑴、原審就丙○○附表一編號3 部分;甲○○附表二編號3 部分 ;黃國林附表四編號13、19、25部分之各該共同販賣毒品所 得,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諭知各該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各該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償, 未究明共同正犯之各別實際所得而予分別沒收,容有違誤。⑵、原審就附表二甲○○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罪法定刑度提高之 變更,未及為新舊法律之輕重比較,所適用較輕之修正前規 定,固無錯誤,然屬微瑕。又甲○○所有不詳廠牌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供其與陳志峰共同轉讓禁藥「所用」之物 ,於甲○○轉讓禁藥罪名主文項下,應僅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可,惟原審諭知應「 與陳志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志 峰連帶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㈡、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 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人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 刑過重云云,雖不可採(前者業如上述﹙參、二、㈢﹚,後 者理由同下述三、㈡之論述),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四編號13、19、25等部分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述部分,含各該 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㈢、
⑴、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學歷、智識程度,同儕間互通有無型 態之營利販毒,及甲○○轉讓禁藥之動機、手段、目的,角 色分工,於毒品供應端之地位尚屬下游,均悔悟坦認犯行, 兼衡渠等工作、經濟、家庭生活,關於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3 ;附表四編號 13、19、25等所示之有期徒刑。
⑵、依丙○○與甲○○、黃國林陳昇瑋就各該共同販賣毒品所 得價金歸屬之供述,略為:甲○○依丙○○指示送交所販甲 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代價是可從中抽取少量毒品施用,錢 收回來就交給丙○○(見警五卷頁100-101 、146-147 ,偵 三卷頁643 反,原審卷㈠頁131 反);陳昇瑋黃國林指示 送交所販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黃國林 獲得(見警四卷頁57,警六卷頁180 、182-183 、194 、26 6-268 ),是各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之價金,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應僅在丙○○、黃國林各該宣 告罪名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丙○○ 、黃國林各自財產抵償之(即附表一編號3 ;附表四編號13 、19、25)。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電子磅秤1 台,均為黃國林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即附表四編號13、19、25 )。另甲○○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供其與陳志峰共同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於其宣告轉讓禁 藥罪主刑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 )。
三、上訴駁回(丙○○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部分;甲○○ 附表二編號2 、4 至6 部分;乙○○附表三部分;黃國林附 表四編號1 至12、14至18、20至24、26至31部分)。㈠、原審以丙○○、甲○○、乙○○、黃國林各該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各論以(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因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 各減輕其刑,審酌全案一切情狀,各諭知丙○○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 、4 至5 ;甲○○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6 ;乙○ ○如附表三;黃國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14至18、20至24 、26至31等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諭知 各該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價金賒欠部分則無犯罪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各自財產抵償之;各該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揆諸原審就丙○○、甲○○、乙○○、黃國林等人之量刑( 以下論述,含針對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等人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之說明),係根據所認定之各該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各以渠等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事項, 兼及其他與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相關之一切情狀,在法定範 圍內詳加斟酌而諭知各該宣告刑,並就乙○○部分定應執行 刑,相關刑罰裁量,並未失入,洵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上訴指摘,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丙○○、甲○○、黃國林等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各 定渠等應執行刑: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 之意旨,保護社會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 衡平,強化行為人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丙○ ○、甲○○、黃國林等人流散毒(藥)害,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之手段、情 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 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對於被告等人之儆懲與更生,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 上訴部分所各處之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即丙○○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黃國林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伍、乙○○、黃國林皆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均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表一 │
├─┬─┬─┬────┬──────────┬────────┬───────┤
│被│編│對│ 時地 │ 交易過程及毒品價量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 │
│告│號│象│ │ (譯文所在卷頁) │ │ │
├─┼─┼─┼────┼──────────┼────────┼───────┤
│蔡│1 │黃│102年7月│丙○○因陳昇瑋轉來持│丙○○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繼│ │國│19日22時│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 │
│賢│ │林│50分許。│電話,經與黃國林持用│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臺南市○│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區○○│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路000 號│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陳昇瑋│販賣交付予陳昇瑋代收│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住處)。│轉交黃國林,並收取6,│,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500元價金。(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見警五卷頁28│ │ │
│ │ │ │ │1-283) │ │ │
│ ├─┼─┼────┼──────────┼────────┼───────┤
│ │2 │黃│102年7月│丙○○持用其父所有00│丙○○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國│25日22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林│30分許。│經與黃國林持用所有00│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臺南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區○○│繫後,於左列時地將甲│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路000 │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巷0 弄0 │付予陳昇瑋代收轉交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蔡繼│國林,並收取1,500 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賢住處)│價金。(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警五卷頁285 ) │ │ │
│ ├─┼─┼────┼──────────┼────────┼───────┤




│ │3 │黃│102年7月│丙○○持用其父所有00│丙○○共同販賣第│原判決左列罪刑│
│ │ │國│8日18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二級毒品,處有期│撤銷。 │
│ │ │林│20分許。│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捌月,未│丙○○共同販賣│
│ │ │ │臺南市○│電話(不能證明係蔡繼│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賢或甲○○所有),經│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路○○○│與黃國林持用所有0000│仟元與甲○○連帶│月,未扣案販賣│
│ │ │ │○對面的│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沒收,如全部或一│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便利│後,指示有販賣第二級│部不能沒收時,以│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商店前。│毒品犯意聯絡之甲○○│其與甲○○之財產│收,如全部或一│
│ │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連帶抵償之。 │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國林,收取之1,000 元│ │。 │
│ │ │ │ │價金由丙○○獲得。(│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五│ │ │
│ │ │ │ │卷頁287-288 ) │ │ │
│ ├─┼─┼────┼──────────┼────────┼───────┤
│ │4 │黃│102年7月│丙○○持用其父所有00│丙○○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國│12日0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林│53分許。│經與黃國林持用所有00│參年捌月。 │ │
│ │ │ │臺南市○│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區○○│繫後,於左列時地將甲│ │ │
│ │ │ │街(黃國│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 │ │
│ │ │ │林老家)│付予黃國林,價金2,00│ │ │
│ │ │ │。 │0 元賒欠。(通訊監察│ │ │
│ │ │ │ │譯文,見警五卷頁291 │ │ │
│ │ │ │ │) │ │ │
│ ├─┼─┼────┼──────────┼────────┼───────┤
│ │5 │黃│102年7月│丙○○持用其父所有00│丙○○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國│14日0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林│30分許。│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捌月。 │ │
│ │ │ │臺南市○│電話(不能證明係蔡繼│ │ │
│ │ │ │○區○○│賢或甲○○所有),經│ │ │
│ │ │ │000 號 │與黃國林持用所有0000│ │ │
│ │ │ │旁空地(│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王政傑老│後,指示有販賣第二級│ │ │
│ │ │ │家附近)│毒品犯意聯絡之甲○○│ │ │
│ │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包販賣交付予黃│ │ │
│ │ │ │ │國林,價金2,000 元賒│ │ │
│ │ │ │ │欠。(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警五卷頁292-294 )│ │ │
├─┴─┴─┴────┴──────────┴────────┴───────┤
│附表二 │
├─┬─┬─┬────┬──────────┬────────┬───────┤
│被│編│對│ 時地 │ 交易過程及毒品價量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判決 │
│告│號│象│ │ (譯文所在卷頁) │ │ │
├─┼─┼─┼────┼──────────┼────────┼───────┤
│王│1 │邱│102年9月│甲○○依陳志峰(經持│甲○○共同轉讓禁│原判決左列罪刑│
│政│ │育│8日21時 │用甲○○0000000000號│藥,處有期徒刑柒│撤銷。 │
│傑│ │柏│55分許。│行動電話與邱育柏持用│月,未扣案之不詳│甲○○共同明知│
│ │ │ │臺南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為禁藥而轉讓,│
│ │ │ │○區○○│聯繫後)指示,基於轉│(含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街7-11超│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SIM 卡壹張)與陳│,未扣案不詳廠│
│ │ │ │商旁空地│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志峰連帶沒收,如│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命1 包無償轉讓予邱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含0000000000│
│ │ │ │ │柏。(通訊監察譯文,│收時,與陳志峰連│號SI M卡壹張)│
│ │ │ │ │見偵四卷頁132) │帶追徵其價額。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2│邱│102年9月│甲○○持用所有000000│甲○○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 │育│12日10時│0000號行動電話經與邱│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柏│30分許。│育柏持用0000000000號│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臺南市○│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區○○│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路000 號│1 包販賣交付予邱育柏│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旁空地。│,並收取1,000 元價金│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偵四卷頁133 )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3 │黃│102年7月│甲○○依丙○○(持用│甲○○共同販賣第│原判決左列罪刑│
│ │ │國│8日18時 │其父所有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期│撤銷。 │
│ │ │林│20分許。│行動電話及另支000000│徒刑參年捌月,未│甲○○共同販賣│
│ │ │ │臺南市○│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二級毒品,處│




│ │ │ │○區○○│證明係丙○○或甲○○│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路○○○│所有﹚與黃國林持用00│仟元與丙○○連帶│月。 │
│ │ │ │○對面○│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便利商│繫後)指示,基於販賣│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店前。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與丙○○之財產│ │
│ │ │ │ │,於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連帶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黃國│ │ │
│ │ │ │ │林,收取之1,000 元價│ │ │
│ │ │ │ │金由丙○○獲得。(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警五卷│ │ │
│ │ │ │ │頁287-288 ) │ │ │
│ │ │ │ │ │ │ │
│ ├─┼─┼────┼──────────┼────────┼───────┤
│ │4 │黃│102年7月│甲○○依丙○○(持用│甲○○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國│14日0時 │其父所有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林│30分許。│行動電話及另支000000│徒刑參年捌月。 │ │
│ │ │ │臺南市○│00000 號行動電話﹙不│ │ │
│ │ │ │○區○ │能證明係丙○○或甲○│ │ │
│ │ │ │○000 號│○所有﹚與黃國林持用│ │ │
│ │ │ │旁空地。│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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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