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黃橋莉
選任辯護人 劉聰熙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興與被告黃橋莉為朋友關係,鄭進 興為計程車司機。緣鄭進興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12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橋莉,行經臺南 市○○區○○○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平交道附近,因與紀 信守所駕駛、搭載楊峻瑋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 方又於臺南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等停紅燈之際 ,發生言語上之爭執。鄭進興明知紀信守、楊峻瑋雖有與其 發生言語爭執,但並未出言辱罵,竟意圖使紀信守、楊峻瑋 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7 月19日16時1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謊稱紀信守、楊 峻瑋以三字經對其辱罵云云,而誣告紀信守、楊峻瑋涉嫌公 然侮辱。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105 號案件偵辦中(下 稱前案),黃橋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9 日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就紀信守、楊峻瑋有 無公然侮辱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紀信守有以 「幹你娘,下來」等語為公然侮辱之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鄭進興係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被告黃橋莉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 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 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再者,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訴之事 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
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 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 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 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3年 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及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偽證, 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 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 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 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 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 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 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 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 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 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92年 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進興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被告黃橋莉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 告鄭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黃橋莉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⑶告訴人紀信守於偵查中之證述;⑷告訴人楊 峻瑋於偵查中之證述;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被告鄭進興102 年7 月19日調查筆錄(前案);⑹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被告黃橋莉102 年7 月19 日調查筆錄(前案);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月9 月23日 被告鄭進興訊問筆錄(前案);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 12月9 日被告黃橋莉訊問筆錄(前案);⑼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臺南地檢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等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
五、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鄭進興固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曾先後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及臺南地檢署指訴告訴人紀信守 對其逼車及以三字經辱罵伊及同車之乘客黃橋莉,及其嗣對 告訴人紀信守、楊峻瑋提出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罪之告訴 等情;被告黃橋莉固坦承其於前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 ,確有具結證述紀信守有以「幹你娘,下來」等語辱罵伊及 同車之駕駛鄭進興,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 其等之辯解如下:
⒈被告鄭進興辯稱:「我真的有聽到告訴人以三字經罵我,是 罵的很大聲,當時因為我有開收音機,玻璃開到一半,因為 我的行車紀錄器很便宜,所以沒有錄到,我確實是有聽到告 訴人罵我三字經。」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⒉被告黃橋莉辯稱:「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罵三字經的話,當 時我是坐在計程車前面,我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
㈡被告鄭進興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院卷第159 頁): ⒈本件告訴人的指訴是有瑕疵的,當時車子是並行,惟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稱沒有並行,前後供述不一致。
⒉原審勘驗光碟內容,行車紀錄器是裝在計程車的後面,不是 前面,要錄到內容是很困難,當時車內有二位被告,且車上 有廣告的聲音很大聲,二人的對話也錄不清楚,從勘驗筆錄 記載二人對話聽不清楚,很顯然案發當時是有對話,是錄不 清楚,勘驗行車紀錄器是沒有錄到,並非告訴人沒有說辱罵 的言詞,案發當時是被告因為超車按喇叭引起不悅,告訴人 說被告罵他一句「幹」很大聲,我們有質疑,應該行車紀錄 器會錄到,但是卻沒有錄到這句話。
⒊被告按喇叭超車引發告訴人追車,一直追到被告的車子左側 ,被告的車子是在內車道,告訴人的車子是逆向停在對向車 道將近1 分鐘的時間,告訴人的車子對被告而言是逆向並行 狀態,當時副駕駛座是打開的,可見二人是在言語衝突、情 緒對話,後來被告一直開車,碰到紅燈停下來,告訴人一路 追過來,最後停下來情緒性對話,當時告訴人非常憤怒,且 逼車,並下車辱罵,二人確實有辱罵的情形。
⒋另告訴人楊峻瑋供述,是告訴人紀信守辱罵,不是告訴人楊 峻瑋,但是當時警察沒有詢問很清楚,且被告鄭進興從警詢 、偵查及原審都沒有指摘告訴人楊峻瑋有涉嫌公然辱罵之犯 行,此部分不符合要件,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證據也不足 。
㈢被告黃橋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黃橋莉有向他道歉,很害怕,就沒有罵他,所以紀 信守當時確實是有罵,是因為錄音沒有完整,所以被告黃橋
莉沒有偽證的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六、被告鄭進興是否明知告訴人並未以三字經對其辱罵,而仍向 警方虛偽提出告訴;被告黃橋莉是否確知告訴人並未以三字 經辱罵被告鄭進興,而於偵查中具結虛偽證稱告訴人有以三 字經辱罵被告鄭進興之犯行,乃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 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被告鄭進興因本件之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紀信守發生言語上 之爭執,其並對告訴人紀信守、楊峻瑋提出公然侮辱、妨害 自由等告訴,上開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12105 號偵查後,以告訴人紀信守、楊峻瑋二人之犯罪 嫌疑不足,而對告訴人二人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210 5 號卷第20至21頁),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並據告訴人紀信守、楊峻瑋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 人之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偽證罪之成立,必須行為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是本案 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鄭進興究有無憑空捏造告訴人 紀信守、楊峻瑋以三字經辱罵伊等語,而誣告紀信守、楊峻 瑋涉嫌公然侮辱?另被告黃橋莉究有無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意於具結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
七、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
㈠告訴人紀信守就本件案發前之部分情節前後指訴不一,自難 以其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1.告訴人紀信守就被告鄭進興超車後,有無與被告鄭進興對話 乙節,其於警詢時係陳稱:當時伊就把車子開往外線道,搖 下車窗並用台語向對方說「你在按什麼喇叭」等語(臺南地 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5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反面) ;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伊跟鄭進興有對話就是那個紅綠 燈停下來,之前兩個比動作,鄭進興超伊車的瞬間,那邊只 有比動作,伊跟他講為什麼的動作,他嘴巴講什麼伊不知道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頁反面)。
⒉另就告訴人紀信守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鄭進興超車後,其是 否曾自後追至與被告鄭進興所駕駛之車輛並行並交談對話之 情,其先於警詢中證稱:伊並沒有逆向開車,因為他(鄭進 興)當時開在外線車道,伊有跟在他車後,有機會時就開到 他車旁(伊開在內車道),伊直搖下車輛駕駛及副駕駛座車 窗並對他說:「你剛才為什麼要罵我」,在○○路上持續了 好幾次等語(偵一卷第4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印
象中有逆向,伊根本追不上,有開到他的左後方,沒有完全 到他的旁邊的位置,搖下車窗很大聲的喊說「你為什麼罵我 」,伊根本沒有追上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而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述:「(審判長問:你後來是否有開車追上去? )有,我後來開車追去。」、「(審判長問:你後來開車是 否有追上鄭進興的車子?)我沒有追上鄭進興的車子。」、 「我沒有逆向。」、「(審判長問:你是有對話?)有的。 」、「(審判長問:沒有追上,如何對話?)剛好是紅燈, 鄭進興車子停下來,我追上鄭進興,我沒有擋到鄭進興的車 子,我的車子停在鄭進興車子的右後方。」等語(本院卷第 153 、154 頁)。
⒊由上揭告訴人紀信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告訴人紀信守就被告鄭進興超車後,其是否有與被 告鄭進興對話,是否有追上被告鄭進興之車子,紅燈時其車 子停在被告鄭進興車子之左後方,或是右後方等情節,告訴 人紀信守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已難令人遽予採信。 ㈡告訴人紀信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時曾逆向追上被告鄭進 興之車子,然此與原審勘驗被告鄭進興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光 碟影像之結果不符,顯不足採。
⒈告訴人紀信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多次否認案發 時有開車逆向追上被告鄭進興車子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 仍否認有自左側逆向追上被告鄭進興之車子(詳上揭本院卷 第153 、154 頁之審判筆錄)。
⒉然經原審勘驗被告鄭進興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之結 果,於案發當天12時53分50秒左右,告訴人紀信守的車輛並 未出現在畫面上,但該時才有陸陸續續被告鄭進興與告訴人 紀信守的對話,自12時53分50秒至12時54分37秒左右,告訴 人紀信守之車輛才從左側切到被告鄭進興之車輛的右側,可 證當時告訴人紀信守之車輛應已追上被告鄭進興之車輛,且 呈並行之狀態,即在被告鄭進興車輛之左側,當時告訴人車 輛之副駕駛座車窗係打開,可印證兩車並排時,告訴人紀信 守與被告鄭進興應有開窗陸陸續續對話之情形(見原審訴字 卷第53至55頁之勘驗筆錄)。是告訴人紀信守否認案發時曾 逆向追上被告鄭進興車子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
㈢告訴人紀信守於案發時,確因行車糾紛,與被告鄭進興發生 互相對罵之爭吵情事。
⒈經原審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鄭進興提供之檔案名 稱「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該檔案係由被告駕駛之計 程車內所裝設向後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錄影時間始末
為:2013年5 月14日12時45分43秒至12時50分43秒,以下均 以12:45:43-12:50:43方式表示),於12:45:43-12 :50:43處,因被告鄭進興駕駛之計程車上有收聽廣播且音 量甚大,其間並有播放「五分鐘健腹器」之廣告聲音,本無 從清晰聽聞車內被告鄭進興、黃橋莉之談話內容;於12:52 :18-12:52:38處,雖可聽見被告鄭進興對告訴人紀信守 按鳴多聲汽車喇叭之聲音,然於12:52:39-12:53:27處 ,被告鄭進興駕車超越告訴人紀信守之車輛時,雙方之對話 內容亦有甚多聽不清楚之處;於12:53:23-12:53:50處 ,雖有被告鄭進興、黃橋莉之對話,但說話聲太小聽不清楚 ,只聽得到被告鄭進興說:對呀,此時告訴人紀信守之車輛 在後方車道慢慢追上,其副駕駛座之車窗呈開啟狀態;於12 :53:51-12:54:44處,告訴人紀信守的車輛在後方的內 車道慢慢追上,出現5 次汽車喇叭聲,告訴人的自小客車從 畫面右邊離開,其中12:53:59處,雖有被告鄭進興、黃橋 莉之對話,但僅能聽見被告黃橋莉說:不要啦,被告鄭進興 說:你是吃飽太閒對了?啊?等語,其餘被告黃橋莉之聲音 均聽不清楚,另其中12:54:20處,僅聽見被告鄭進興說: 來警察局,來警察局,來來來來,來警察局,被告黃橋莉說 :不要這樣…不要…不要這樣…不要,被告鄭進興說:啊好 ,開車開這樣等語,其餘告訴人二人方面之談話內容,完全 無法聽到;於12:54:45-12:55:03處,被告鄭進興之計 程車係停車狀態,出現一聲喇叭聲),其後有被告鄭進興、 黃橋莉及告訴人紀信守之以下對話內容(鄭進興:來警察局 ,來警察局,你不要在那邊(ㄊㄧˋ),來警察局、黃橋莉 :好啦好啦、鄭進興:來警察局、紀信守:…出來、鄭進興 :啊?、紀信守:…出來、鄭進興:來警察局、紀信守:出 來…不用不用、鄭進興:來警察局,你真的白目,真的垃圾 吶、黃橋莉:好啦好啦、鄭進興:真的吼),其中於12:55 :00處,被告鄭進興之計程車向前行駛,畫面左邊出現告訴 人二人皆身穿深藍色白領短袖polo衫,黑色長褲站在路邊, 告訴人紀信守之自小客車停路邊,駕駛座車門打開著;於12 :54:04-12:55:43處,被告之計程車繼續往前行駛,背 景聲音係廣告聲音,被告鄭進興說:我那有給他罵,你有聽 到嗎?我看他那一家公司,等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 頁正面至54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紀信守與被告鄭進興於案發時 確曾出現「我走要做什麼」、「你吃飽太閒嗎」、「你不要 再那邊啼」(臺語啼雄之意含為一直講話之意)、「來警察 局」、「你真的白目」、「真的垃圾吶」等對罵話語,足證
告訴人紀信守與被告鄭進興案發時確曾發生互相叫罵之爭吵 情事。
㈣上開勘驗結果雖未發現案發時告訴人紀信守以三字經辱罵被 告鄭進興之話語,但仍無法作為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本件誣告 、偽證犯行之證據。理由如下:
⒈檢察官於本件雖舉臺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4號卷(下 稱偵二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為證(見偵二卷第13 至20頁、第39頁),而推論:告訴人紀信守於○○路及○○ 路交岔路口處係重覆「你先出來」、「你先出來再說」等語 ,且自始至尾並無被告等所稱髒話之用語等情事;另推論依 一般常情,一般人遭對方辱罵時,均有類似「你罵我喔?」 、「你再罵看看」或以相同髒話對罵回去之反應,然本件行 車紀錄器中被告鄭進興與對方之對話用語為「我走要做什麼 」、「你吃飽太閒嗎」、「你不要再那邊啼」(臺語啼雄之 意含為一直講話之意)、「來警察局」、「我哪有罵他」等 語,因而認定被告鄭進興絕未遭到告訴人紀信守辱罵等語。 ⒉然參照上開原審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鄭進興提供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於 案發當天被告鄭進興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就車內被告鄭進興、黃橋莉之對話內容並無法清晰、全盤收 錄,更遑論車外之人所為談話,此由告訴人紀信守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進興於超車時有大聲罵其「 幹」字之情(見偵一卷第31、4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6頁 ),如依告訴人紀信守之指訴被告鄭進興確有在其車內對告 訴人紀信守大聲罵「幹」,此部分應屬被告鄭進興在車內之 談話,被告鄭進興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理應可得全盤收錄,然 於原審勘驗時,被告鄭進興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無聽 到該等字句,足認被告鄭進興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收錄效果不佳。故尚難以被告鄭進興之車內行車紀錄器未錄 到上開告訴人紀信守之辱罵言詞,即遽認被告鄭進興指訴告 訴人紀信守於車外對其以三字經辱罵,係屬憑空捏造。 ⒊被告鄭進興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就車內、車外談話內容既無 法清晰、全盤收錄,而告訴人紀信守及被告鄭進興皆具結證 稱對方曾有侮辱性言論,惟原審勘驗上開影音檔案後,並未 發現告訴人或被告曾辱罵三字經或侮辱性言論,是以縱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並未聽 聞告訴人紀信守或楊峻瑋有辱罵三字經或不雅言論,自無法 認定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紀信守有無對被告鄭進興、黃橋莉 出言辱罵三字經或侮辱性言論。
⒋至一般人對於遭他人辱罵之反應,因受個人之個性、修養、 智識程度及成長背景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而有不同,本不得一 概而論,是以縱被告鄭進興於當時並無「你罵我喔?」、「 你再罵看看」或以相同髒話對罵回去之反應,亦無從據此而 認定其並未遭到告訴人紀信守辱罵。故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黃橋莉所述,並非全無可採,縱其部分之供述有所歧異 ,亦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黃橋莉於本案偵查中辯稱:對方在他們等停 紅燈時罵很多次髒話,內容為「幹你娘機歪」,另外逼車的 時候有罵等語。及被告黃橋莉自承已在我國擔任近8 年之工 作,故聽得懂髒話之意涵,然其卻先於警詢中稱不懂告訴人 紀信守罵的內容,卻又於前案偵查中稱告訴人紀信守係以「 幹你娘,下來」辱罵,復與本案中所稱對方罵的內容不符, 顯有違常情,且前後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⒉觀之被告黃橋莉於前案警詢時陳稱:伊搭鄭進興的車經過一 平交道後,看見一汽車在路上開的很慢,鄭進興就有對該汽 車按喇叭(因為該汽車開在中間),之後伊等在停紅綠燈時 ,該汽車一個人下車走過來伊旁邊(車外)一直對著伊等罵 (當時窗戶是開著),並一直指著伊等並叫朋友(鄭進興) 下車,伊叫朋友不要下車並把車開走,之後他們又一直跟著 伊等,並把車開到伊等車子的左邊又一直罵(該汽車副駕駛 座有坐一男子)。該汽車有一直靠過來,但是鄭進興就將車 子一直開,沒有將車停下來。當時該男子是罵台語,伊有些 聽不太懂。經伊指認,男子紀信守是一直逼車及罵伊等的人 ,男子楊峻瑋沒有罵也沒有下車,但是他坐在車上一直笑等 語(偵一卷第54頁反面);復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 坐朋友鄭進興的車經過一個鐵路,前面有一個先生開車很慢 ,擋在路中央,鄭進興按喇叭,但對方的車也沒有讓開,後 來鄭進興的車就超過他們,對方就開到伊等旁邊一直罵,且 對方有逆向開到鄭進興旁邊罵,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伊 叫鄭進興停車,伊很害怕,因為對方一直逆向開過來,伊擔 心他們一直逆向、對向的車如果開過來會撞到,所以叫鄭進 興停車,讓對方也可以靠邊,但鄭進興沒有因為伊叫他停車 而停車,他是因為停等紅燈才停下來,對方一直罵台語,伊 聽不懂台語,但因平常照顧老人,如果老人生氣,也會說一 樣的話,所以伊有聽到他們罵「幹你娘,下來」,伊知道是 罵人的意思,意思是要叫鄭進興停車下來。其他伊聽不懂, 只有知道「幹你娘」是罵人的。對方很兇,一直罵,伊覺得 這樣是不對的。開車的人是紀信守,罵伊等的是開車的人。
另外一個楊峻瑋坐在旁邊,只有一直笑,他在旁邊沒有制止 ,伊有跟他說應該要勸開車的人不能這樣開,也不能罵,但 他沒有勸,只有一直笑等語(偵一卷第36頁正反面)。另於 本件偵查中供稱:之前檢察官訊問時,伊說對方有罵髒話, 罵很多次,內容是幹你娘機歪,停紅綠燈他下車在伊旁邊, 當著伊的臉罵。除了紅綠燈那次,他逼車時也有罵,鄭進興 開車,他開在伊等左邊。伊有些台語聽的懂,聽的懂他罵的 那個髒話等語(偵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衡諸被告黃橋 莉上開陳述情節,核與被告鄭進興、告訴人紀信守等人證述 雙方有行車糾紛、停等紅燈時有言語爭執等情節大致相符, 雖被告黃橋莉就告訴人紀信守所罵言語或有「幹你娘,下來 」、「幹你娘機歪」之陳述差異,但被告黃橋莉證述告訴人 紀信守於案發時有對其與被告鄭進興辱罵之情事則始終一致 ,且被告黃橋莉來台工作已有多年,因在老人院工作而聽聞 老人講台語三字經,所以瞭解上開台語「幹你娘」是罵人之 話語,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黃橋莉於102 年7 月19日警詢 時雖對警員之詢問答稱被告紀信守是罵台語,伊有些聽不太 懂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 重,所以沒有全部講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補充陳述:「紀信守有罵『幹你娘(台語) 』三字經,後來想清楚,第二次罵有加另外二個字總共五個 字『幹你娘雞巴(台語)』,之後叫我講出來,我才講出來 ,紀信守一直按喇叭,停車又下來,我坐在裡面很害怕。」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之審判筆錄),是其上開所 陳,並非全無可採。
⒊且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諸上開原則,被告黃橋莉之供述縱使有所歧異,亦不得 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鄭進 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雖無從認定告訴人紀信 守是否曾於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進興口角時以三字經出言辱 罵之事實,然亦無從認定被告鄭進興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認定被告黃橋莉是否有具結虛偽 陳述之事實,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判決要旨,亦不能認定 被告黃橋莉有偽證之犯行。
㈥被告鄭進興並無憑空捏造告訴人楊峻瑋以三字經對其辱罵之 言語,是其並無誣告告訴人楊峻瑋之犯行。
⒈被告鄭進興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對告訴人楊峻瑋
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證人即處理被告鄭進興及告訴人紀信 守糾紛之員警蘇崇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亦具結證稱:印象中 在鄭進興提告過程中他是要對逼車的車上那兩個人提告,他 是要告這兩個人逼車,公然侮辱、妨害自由,至於其對兩個 人都告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還是告什麼樣的內容,伊不確 定,因為我們當時有問他要提出什麼告訴,對何人,他是說 兩個人都要提出告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然被告鄭進興在檢察官偵訊時,係陳稱其要告的是紀信 守,沒有要告楊峻瑋等語(偵二卷第43頁),且由被告鄭進 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其始終陳稱對其逼車 及辱罵者為告訴人紀信守,告訴人楊峻瑋坐在車上,並無說 話等語。
⒉由上可知,被告鄭進興並無憑空捏造告訴人楊峻瑋以三字經 辱罵伊之言語,是其縱因不瞭解法律規定而表示對於與告訴 人紀信守同車之乘客楊峻瑋提出告訴,亦不符上揭所述誣告 罪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該罪。
㈦綜上所述,堪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紀信守等確與被告鄭進 興發生行車糾紛,引發二人之極度不滿,告訴人紀信守進而 駕車追上被告鄭進興之車子,逆向併排停在被告鄭進興之車 子左側,告訴人紀信守打開右側車窗與被告鄭進興互相叫罵 ,語云:「相罵無好話」,加上二人不滿對方之情緒極度高 漲,在此劍拔弩張之氛圍下,辱罵言語不自覺地脫口而出, 亦非全無可能,尚難認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是被告二人所 辯,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尚非全不足採信。被告鄭進興是 否有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被告黃橋莉是否 有明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具結後,而向檢察官為 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均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分別有誣告、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誣告、偽證之之犯意 及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 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 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鄭進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原審勘驗後確未發現 告訴人對被告辱罵三字經,參以告訴人紀信守於○○路及○ ○路交岔路口處,係重覆「你先出來」、「你先出來再說」 等語,並無被告等所稱髒話之用語等情事,若告訴人紀信守
於追趕被告鄭進興所駕之車輛過程中,曾出言辱罵被告鄭進 興,衡諸常情,告訴人於盛怒情緒激動之下,當會繼續以被 告等所稱髒話辱罵被告鄭進興。又依一般常情,一般人遭對 方辱罵時,均有類似「你罵我喔?」、「你再罵看看」或以 相同髒話對罵回去之反應,然依被告鄭進興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中,被告鄭進興與告訴人紀信守之對話用語為「我走要 做什麼」、「你吃飽太閒嗎」、「你不要再那邊啼」、「來 警察局」、「我哪有罵他」等語,均未見被告鄭進興有何遭 到告訴人辱罵後之正常言語反應,足認告訴人紀信守並未辱 罵被告鄭進興。
⒉被告黃橋莉於前案警詢時陳稱:「他是罵台語,我有些聽不 太懂」等語;嗣於前案偵查中結證稱:「對方一直向我們罵 台語,我聽不懂台語,但我平常照顧老人,如果老人生氣, 也會說一樣的話,所以我有聽到『他們』罵『幹你娘,下來 』,我知道是罵人的意思。」等語;於本案偵查中辯稱「( 他罵幾次髒話?)很多次。」、「(內容?)幹你娘機歪。 」等語,是被告黃橋莉先於警詢中稱不懂告訴人紀信守罵的 內容,卻又於前案偵查中明確證稱告訴人紀信守係以「幹你 娘,下來」辱罵,復於本案中再明確證稱告訴人紀信守係以 「幹你娘機歪」辱罵,足認被告黃橋莉就告訴人紀信守罵的 內容先後證述不符,且前後矛盾,堪認被告黃橋莉於前案偵 查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紀信守就本件事發經過之情節,前後證述雖有部分不 符之處,然告訴人紀信守就其並無出言辱罵被告鄭進興乙節 ,自始至終證述如一,且告訴人楊峻瑋亦為相同之證述,尚 難僅因告訴人紀信守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㈢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二人分別有其 所指之上開誣告、偽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 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