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
度易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靜宜因急須用錢,乃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以電話委 託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一臺灣○○○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公司)之業務代表周玉娟(年籍、住所均 不詳),為其向金融機構辦理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 之信用貸款,並同意支付實際核貸金額之百分之十為服務費 與二千元之信用貸款徵信費用予○○○公司,而後即將其身 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 資料傳真予周玉娟,再由周玉娟將該資料轉交予○○○公司 ,由該公司承辦人員張瑜庭將申請貸款所須之相關文件傳真 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東銀行) 台中○○分行承辦貸款業務人員戴嘉宏以辦理貸款。嗣遠東 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邱靜宜徵信前,邱靜宜因獲知每月所 得須達二萬五千元,方可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後,明知其每 月薪資所得僅一萬八千元左右,並無公司分紅所得,其為獲 得貸款金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六日,遠東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其徵信時,向 該主管佯稱其每月除實際薪資所得一萬七、八千元外,公司 每月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 得約二萬五千元等語,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 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與邱靜宜簽訂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同意貸款十五萬元予邱靜宜,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十五 萬元至邱靜宜在遠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嗣邱靜宜還款一 年後,因本金尚欠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無法繳納,經申 請債務協商後,遠東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王雅惠、戴嘉宏、張瑜庭等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 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王 雅惠、戴嘉宏、張瑜庭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 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捨棄傳喚證人王雅惠、戴嘉宏、張瑜庭等人到庭詰問(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葉謹彰、戴嘉宏、黃資渟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 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筆錄),是本院審酌葉謹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戴嘉宏、 黃資婷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 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 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 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 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 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 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00頁、第162頁至第 163頁及 第 223頁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 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 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 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靜宜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委託○○○公司 業務代表周玉娟為其辦理二十五萬元之信用貸款,嗣○○○ 公司為其向遠東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其因而自 遠東銀行處貸得十五萬元之款項及其還款一年後,本金尚欠 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未還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遠東銀行代理人葉謹彰、王雅惠於迭次訊問中指訴被告邱 靜宜確有向遠東銀行貸款十五萬元之情節及證人即○○○公 司人員黃資渟、張瑜庭與遠東銀行職員戴嘉宏等人於迭次訊 問中證述被告邱靜宜確係委託○○○公司為其向遠東銀行辦 理貸款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有限公司專任委託 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徵信調查表、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及 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 7頁至第10頁、 第12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足證被告邱靜宜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應堪採信。次查 :被告邱靜宜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一個辦對保的人戴嘉 宏跟我講說,他們主管如果電話徵信,問我一些資料時,要 我跟主管講說借的錢是要買我同事的車,然後我的薪資裡面 有的部分是付現金,公司有分紅給我,大概有7、8千元,合 起來有2萬5千元,因為我的薪資轉帳裡面只有1萬8千多元, 戴嘉宏是在辦對保前幾天跟我講的,電話徵信完以後才來辦 對保」、「(問:妳說銀行主管電話徵信之前戴嘉宏有先告 訴妳說,除了薪資轉帳之外,妳還有公司分紅,不在薪資轉 帳裡面?)答:對」、「(問:在主管電話徵信之前戴嘉宏 有打電話跟妳講,他講話內容再陳述一下?)答:戴嘉宏跟 我講說等一下主管會來跟我照會,如果問妳為何要貸這筆錢 ,妳就說妳同事有輛車子要賣,因為同事車子賣得較便宜, 主管在問妳為什麼每個月薪轉只有1萬8千元,戴嘉宏要我跟 主管講我們公司每個月有分紅,平均每個月7、8千元是領現 金,所以沒有在薪轉裡面」(以上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 第49頁反面筆錄)、「(問:銀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問你 薪資所得?)答:是,但是之前戴嘉宏有教我要怎麼講」、 「(問:你當時薪水是否沒有達到2萬5千元?)答:是」、 「(問:你若是沒有照戴嘉宏教你的講,你覺得你貸款得到 這筆錢?)答:貸不到」(以上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筆錄) 、「(問:妳借款時說妳九十九年年所得是30萬7360元嗎? )答:是,是戴嘉宏叫我這麼跟他們主管講的,我就這樣跟 他們主管講,才可以貸到錢,但戴嘉宏也不會替我講話,我 是用那一年的收入是30萬7360元的名義去借款,但我不知道
我所得稅的資料被變更,我也不知道所得資料被變更為30萬 7360元」、「(問:後來有一個人打電話給妳,跟妳說遠東 銀行會有人打電話問妳的收入多少,叫妳告訴他說妳的收入 兩萬伍仟元是誰?)答:戴嘉宏,他還教我如果有問我有沒 有見過他,我要說有,如果主管再問他長的怎樣,我要說他 長得高高帥帥,戴嘉宏當時還跟我說主管問為何轉帳內頁只 有一萬八千多元,我要回答說我們公司每個月還有獎勵現金 ,加起來每個月就有兩萬伍仟元,並叫我說貸款的目的是因 為公司同事要賣車,我要向同事買車比較便宜,其實我的薪 水只有一萬八或一萬九千元,後來主管真的有打電話來問我 ,問的內容除了沒有問我有沒有見過戴嘉宏外,其他的都有 問」、「(問:妳說銀行的人打電話詢問妳之前,戴嘉宏他 有教妳『如果我們的主管打電話給妳,問妳貸這筆錢要做什 麼,他要我回答主管說,因為我要買車,剛好同事有一台車 要賣,同事要賣拾伍萬給我,所以我要貸這筆錢,如果主管 再問薪資轉帳為何只有一萬八,他要我回答主管我們公司每 月有分紅現金七、八千元,所以變成每個月有兩萬伍仟元』 嗎?)答:對,我就依照他的吩咐告訴打電話來的徵信主管 」、「(問:妳有跟徵信人員說妳的薪水每月加一加有兩萬 五、六千元?)答:對」、「(問:但妳的薪水實際上只有 一萬八千元左右?)答:對」(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 3 頁、第163頁及第164頁筆錄)等語綦詳,另遠東銀行組長 謝明秀確曾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以電話向被告邱靜宜徵 信及照會,因而獲悉被告邱靜宜每月薪資轉帳實際金額除一 萬七千元或一萬八千元外,另領現金約八千元等資訊乙節, 亦有遠東銀行KYC-組長電話照會記錄表及照會紀錄清單各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證被告邱靜宜 於遠東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其徵信時,確有告知該主管其 每月薪資除轉帳金額一萬七、八千元外,每月公司另有分紅 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 元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被告邱靜宜於迭次訊問中 業已供稱其每月薪資僅約一萬七千元至一萬九千元而已,並 未達二萬五千元,每月更無分紅獎金七、八千元等語綦詳, 另其申請本件貸款前數月之薪資轉帳金額約一萬七千元至一 萬九千元及其民國九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七千三百 六十元乙節,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一紙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及他卷第 10頁反面),足見被告邱靜宜每月薪資確未達二萬五千元之 事實,亦堪認定。復查:遠東銀行基於風險考量,年收入在
二十五萬元以下者多不同意給予信用貸款,本件被告邱靜宜 如提供年收入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所得清單申請信用貸 款,考量其月收負債比過高,遠東銀行基於風險考量應不同 意給予信用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遠東銀行陳述明確,有其 提出之刑事陳報及補充上訴理由狀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 卷第 211頁),另被告邱靜宜亦供稱「(問:你當時薪水是 否沒有達到2萬5千元?)答:是」、「(問:你若是沒有照 戴嘉宏教你的講,你覺得你貸款得到這筆錢?)答:貸不到 」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告邱靜宜 於獲知其每月所得須達二萬五千元,方可辦理信用貸款後, 明知其每月薪資所得僅一萬八千元左右,並無公司分紅所得 ,其為獲得貸款金額,竟於遠東銀行徵信主管以電話向其徵 信時,向該主管佯稱其每月除實際薪資所得一萬七、八千元 外,每月公司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 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元等語,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因 而與其簽訂一般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同意貸款十五萬元 予其,並於同年月十九日撥款十五萬元至遠東銀行其所開設 之帳戶內,其顯係使用詐術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十五萬元貸款金額予其及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等事實,應堪認定。末查:被告邱靜宜雖於迭次訊問 中均供稱本件係證人戴嘉宏指示其應向徵信主管佯稱其每月 除薪資所得外,公司每月另有分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 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五千元,始得獲准貸款等語,惟 證人戴嘉宏於偵訊中則否認有指示被告邱靜宜上開等語之情 事(見偵卷第45頁筆錄),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證人戴嘉宏或周玉娟確有指示被告邱靜宜佯稱上開等語,爰 未認定被告邱靜宜與證人戴嘉宏或周玉娟係共同正犯,併予 敘明。是綜上所述,被告邱靜宜罪證已明確,其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 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起施 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將法 定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依後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原審疏 未詳查致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另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 遠東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遠東銀行損失,原審 諭知被告緩刑,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遠東銀行達成和解,原審諭知被告緩刑為不當,因而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 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其因急須用錢,因而未權衡利 害輕重,致觸犯本罪,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現在 家照顧小孩,有小孩二人,分別為九歲與二歲,與公婆、先 生、小孩同住,家庭經濟依靠先生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過活 ,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遠東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 害人遠東銀行損失,其詐騙之金額非鉅,犯罪後已坦承此部 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靜宜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所核發之公文書即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所載之年所得僅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 元,而不符合年收入須達二十六萬元始得申請貸款之條件, 周玉娟乃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變造為年所得三十萬七千三百 六十元,而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公司助理張瑜庭將該變 造之公文書即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傳真予不知情之在遠東銀行辦理貸款業務之戴嘉宏,嗣 戴嘉宏持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台南市遠東銀行永康分行,交予邱 靜宜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後,邱靜宜再將之交予戴嘉宏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靜 宜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變更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見原審易字卷第24
頁反面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則就本判決此部分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靜宜涉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係以被告邱靜宜、告訴代理人王雅惠、葉謹彰及證人戴嘉 宏、黃資渟、張瑜庭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變造 後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惟 訊據被告邱靜宜則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前往民權稽徵所申請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如須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祗須在台南地區申請即可,無須前往台中地區申請 ,系爭變造後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 伊所申請與變造,伊雖在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上簽名蓋章
,但伊並未仔細核對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內容,伊不知該清單 內容業經變造及伊委託○○○公司代為申請貸款時,係提供 薪資轉帳存摺予銀行,而非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予銀行等語。茲查:
1、被告邱靜宜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之薪資所得為二十萬七千三 百六十元乙節,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所核 發之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下簡稱為所得資料清單甲)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 10頁反面),且為被告邱靜宜所不爭執;另告訴人遠東銀 行提出之被告邱靜宜申請貸款時所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核發之被告邱靜宜之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下簡稱為所得資料清單乙),其 上則記載被告邱靜宜於民國九十九年間之薪資所得為三十 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等情,亦有該所得資料清單乙一紙在卷 可稽(附於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邱靜宜申請本件貸款 時所附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經變造之公文書之事實,應 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即所得資 料清單乙,是否確係被告邱靜宜所變造或係被告邱靜宜與 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變造?另被告邱靜宜在變造後之系爭所 得資料清單乙上簽名蓋章之行為,是否應成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
2、經查:依告訴人遠東銀行所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乙所示, 該清單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所核發及上開民權 稽徵所係位於台中市西區民生路乙節,有上開所得資料清 單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華民國104年8月10 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偵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75頁),另被告邱靜宜於 民國一百年八月間申請本件信用貸款時,其戶籍地、現居 地及服務公司地址均在台南市等情,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卷 第 7頁),是被告邱靜宜於民國一百年八月間之生活工作 範圍均在台南地區,設若須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衡情自可就近於台南地區申請即可,應無遠從台南 前往台中申請之理,足見被告供稱伊未曾前往民權稽徵所 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伊如須申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祗須在台南地區申請即可, 無須前往台中地區辦理等語,應非無據,則系爭所得資料 清單乙是否確係被告所申請及變造,顯非無疑,此外參酌 :㈠被告係以傳真之方式將申請本件貸款所須資料交由○ ○○公司代為辦理,而非親自前往台中委託○○○公司代
為辦理乙節,依前所述,業據證人即○○○公司人員黃資 婷、張瑜庭與遠東銀行職員戴嘉宏等人於迭次訊問中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貸款申請書及傳真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 第37頁至第39頁),衡情被告應無僅為提供所得資料清單 而親自自台南市前往位於台中市之民權稽徵所申請所得資 料清單之必要。㈡民國一百年八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民權稽徵所申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本人親 自申請外,亦可由他人代為申請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權稽徵所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服務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 115頁 ),堪認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亦可由第三人申請 取得而非必須由被告親自申請,始可取得。㈢證人即○○ ○公司負責人黃資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當時我們是 依照邱靜宜提供的薪資轉帳存摺資料及她的身分證影本、 勞保異動表、年資去辦的,並沒有用綜合所得稅的資料, 綜合所得稅也有可能是銀行去申請的」、「我只能查我們 現存的資料,我們確實只有將邱靜宜的薪資轉帳資料、勞 保異動表、身分證影本交給銀行辦理而已」等語(見偵卷 第 9頁筆錄),足見依證人黃資渟上開供述可知,系爭所 得資料清單乙是否確係被告所申請與變造,顯非無疑及遠 東銀行人員為爭取業績,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亦有可能 係由遠東銀行人員私下所申請,並予以變造等事實,應堪 認定。㈣被告於獲得遠東銀行之信用貸款十五萬元後,確 已依委託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之服務 費及二千元之信用貸款徵信費,共一萬七千元予○○○公 司乙節,有○○○○○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被 告邱靜宜之遠東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 000000000 號函與檢送之資料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13 頁、第37頁及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見○○○公 司人員為獲得上開服務費及徵信費用,系爭所得資料清單 乙,亦有可能係由○○○公司人員私下所申請,並予以變 造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見本件系爭所得資料 清單乙,究係何人申請及變造,確有諸多疑點存在,而非 必定係被告邱靜宜所申請及變造,是被告邱靜宜供稱伊委 託○○○公司代為申請貸款時,係提供薪資轉帳存摺資料 ,而非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變造後之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伊所申請與變 造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
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被告所申請及變造,或確係 被告委託他人申請後與他人共同變造,自難僅因被告係系 爭信用貸款之申貸人即遽認系爭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乙 確係被告所申請及變造,或確係被告委託他人申請後與他 人共同變造,因而遽認被告另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3、雖被告於系爭變造後之所得資料清單乙,其上簽名並蓋章 ,惟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提示99年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問:妳所得30萬7360元有簽名蓋章?)答:銀 行來辦對保時,叫我簽名,有說這個要簽那個要簽,我就 直接簽名沒有看內容」、「(問:有無跟妳說要改所得資 料?)答:沒有」、「我那時候是趕著要去上班,沒有看 內容就簽名,那時候是中午在鹽行的遠東銀行分行辦的」 (見偵卷第40頁筆錄)、「那時候去到那邊已經一點十五 分了,我很趕,因為午休時間快結束了,我要趕回去上班 ,我對保的時候沒有認真去看」(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筆 錄)、「我不知道我所得稅的資料被變更,我也不知道所 得資料被變更為30萬7360元」、「(提示偵卷第37頁所得 資料清單與被告,問:這張清單是戴嘉宏來對保時,請妳 蓋章的嗎?)答:對,我當時沒有細看,如果我有細看應 該就會問怎麼會多一張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 103 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戴嘉宏於偵訊時亦供稱「(問 :你拿薪資給邱靜宜蓋章時,有無跟她講說薪資所得30萬 元?)答:沒有。我只是請她核對」、「(問:你拿給邱 靜宜時,她有無詳細看內容?)答:我不確定,我還有忙 其它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5頁筆錄),此外 參酌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對保簽約時,所簽署之 文件,其內簽名蓋印處多達十餘處乙節,亦有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表與撥款暨扣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 7 頁至第10頁)等情,足見被告供稱伊雖在變造後之所得資 料清單上簽名蓋章,但伊並未仔細核對清單內容,伊不知 該清單內容業經變造等語,應非無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知悉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係屬他人 所變造之內容為不實之公文書,竟仍於其上簽名蓋章予以 確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 於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上簽名蓋章,即遽認其另涉 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4、又被告雖為獲得貸款金額,而向遠東銀行徵信人員佯稱其 每月除實際薪資所得一萬七、八千元外,公司每月另有分 紅約七、八千元,係以現金給付,合計其每月所得約二萬 五千元等語,惟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核與其是否另涉犯
行使變造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之犯行,其間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難因其為獲得貸款金額而為上開詐欺行為即遽認其 確有涉犯變造或行使變造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因而對其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責,併予敘明 。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5頁 、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及第35頁反面筆錄),惟與其 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變造或行使系爭所得 資料清單乙之情節歧異,且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爰未採 信其此部分認罪之供述,亦併予敘明。
5、另證人黃資渟雖證稱本件貸款係由周玉娟承辦等語,另證 人張瑜庭亦證稱本件被告貸款資料係由周玉娟所交付,並 由伊傳真予戴嘉宏等語,另證人戴嘉宏亦證稱被告申請本 件貸款,並未提供薪資轉帳資料,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 單乙係○○○公司傳真到遠東銀行的等語,另告訴代理人 王雅惠亦供稱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係影本,對保時有請被 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另告訴代理人葉謹彰亦供稱被告係 持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惟查: 證人黃資渟、張瑜庭、戴嘉宏及告訴代理人王雅惠、葉謹 彰等人上開供述,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申請本件信用貸款 時所檢附之資料確有包括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而已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變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被告所申 請與變造,亦不足以證明該所得資料清單乙確係由被告委 託他人申請後與他人共同變造,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知悉系爭所得資料清單乙係屬他人所變造之內容不實之公 文書,竟仍於其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足見證人黃資渟、張瑜庭、戴嘉宏及 告訴代理人王雅惠、葉謹彰等人上開供述,應不足以資為 被告有何變造或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之不利依據,併予 敘明。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邱靜宜有何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行之依據,被告邱靜宜辯稱伊並未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 造公文書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邱靜宜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邱靜宜被訴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靜宜被訴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丁、本件事證已明確,已無傳喚證人周玉娟之必要,且被告亦未 提供證人周玉娟之年籍及住址以供本院傳喚,爰未依被告之 請求傳喚證人周玉娟,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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