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天文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94、547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天文如附表編號5 、6 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天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本判決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天文明知吳清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以NOKI A 廠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清江聯絡蔡文太後,或係 蔡文太至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或係 蔡天文偕吳清江至同村0000地號鐵皮屋蔡文太住處或門外車 上,由吳清江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將不等價量之海洛 因販賣予蔡文太,藉以便利吳清江販賣海洛因六次(各次幫 助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工具、海洛因價量等,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方監察蔡天文與吳清江之通訊而循線 搜索查獲,並扣得蔡天文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當事人就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頁215-229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 據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 斷依據。
貳、訊據被告蔡天文固不否認電話分頭聯繫吳清江、蔡文太,嗣 吳清江將海洛因販賣予蔡文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併 其辯護意旨稱:伊不知吳清江、蔡文太碰面係為買賣海洛因 ,蔡文太及吳清江均供稱伊不知他們買賣海洛因,蔡文太提 及伊反對他施用毒品,所以不讓伊知道,而吳清江亦說他與 蔡文太交易毒品是在伊住處外頭,且毒品交易通常是隱密地 進行,原非伊可輕易得見;蔡文太為伊表弟,吳清江則為多 年好友,伊代約彼二人見面,本不悖常情,相關聯絡通話並 無關於毒品之字句,僅係親友間之普通聯繫,苟謂吳清江透 過伊聯絡蔡文太以販賣毒品,不啻由伊對外兜售毒品,實不 合情理;本件未自伊處搜得任何有關販賣毒品之物,唯僅扣 得伊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且伊無利可圖,不可能干冒不韙 幫助販賣毒品;縱認伊知悉吳清江與蔡文太交易毒品,然係 為幫助蔡文太購買毒品而聯絡吳清江,充其量係犯幫助施用 毒品罪云云。
參、經查:
一、訊據被告供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依法搜索查扣 之該行動電話足憑(見警卷頁76-80 ﹙雲林地院102 年度聲 搜字第479 號搜索票、雲林縣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並肯認蔡文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吳清江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原 審所勘驗針對被告及吳清江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合法通訊 監察(見警卷頁201-204 ﹙雲林地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277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37 號通訊監察書﹚)暨如附件所 示之通聯譯文(見原審卷㈠頁213 反-222、227-230 ﹙勘驗 筆錄﹚),均是其與吳清江、蔡文太間之通話無訛(見本院 卷頁229- 232、234-235 )。勾稽吳清江始終不否認透過被 告電話聯絡與蔡文太見面,初於警詢雖否認販毒,然嗣於偵 查(選任辯護人在場)及原審招供:「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 ,然後被告就會幫我聯繫要買毒品的人(即蔡文太)」,係 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太等情不諱(見偵卷頁93-94 ,原審卷㈠ 頁55反-56 ),之後更於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太之上訴審 認罪不諱(見本院前審卷頁121 、194 )。蔡文太於警詢及 偵訊則迭次供證:「被告都是打電話通知我到場與吳清江交 易毒品」,如附件通話內容即是被告聯絡吳清江前來販賣海 洛因綦詳(見警卷頁87-89 、92-97 、102-103 ,他字卷㈡ 頁106- 109、110-111 、113 ,偵卷頁64-65 )。復次,採 驗蔡文太尿液結果,證實其沾染施用海洛因惡習,亦在其住 處扣得海洛因24包(合計驗餘淨重1.55公克),各有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警卷 頁325 ,原審卷㈠頁156 ),蔡文太甚而承認販賣海洛因予 李豪宏、林東和(見警卷頁86-87 ,他字卷㈡頁105-106 , 偵卷頁63,原審卷㈠頁170 反,卷㈡頁149 反),經判處罪 刑確定,足見因被告之電話聯絡,吳清江得將海洛因販賣予 蔡文太購得,洵有客觀明確之事證稽考,堪可認定。二、被告早知吳清江與蔡文太間係為買賣海洛因而接觸,吳清江 及蔡文太附和被告辯詞,謂被告不知渠等因何事接觸之不實 迴護證言,概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
㈠、吳清江及蔡文太前揭透過被告電話聯絡而買賣海洛因之自白 或供證,互核一致,苟非事實,殆不至供認無隱,揆以渠等 被詢(訊)問題,並非祇令為「是」或「否」回答之封閉式 題型,渠等反而是自主性地針對如附件通話內容之完整背景 與情境詳予說明回答,對照被告就應吳清江要求聯絡蔡文太 之緣由,亦係供述:吳清江不欲蔡文太知其電話,叫伊聯絡 蔡文太等語(見原審卷㈠頁61,卷㈡頁112 ,本院卷頁 233 、282 ),顯見吳清江及蔡文太關於被告分頭電話聯絡之不 利供述,係以被告知悉渠二人為海洛因之買賣作前提,是均 未有提及被告不知情而無辜捲涉其中之隻字片語。㈡、
⑴、吳清江於自身販毒案件中抗辯:北上雲林是為了向蔡文太索 討合資購毒欠款(見原審卷㈠頁90-91 ),否認被告為其聯 絡蔡文太購毒云云,已與其嗣後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太之 事實衝突;復於被告前審案件證述:被告不知是在聯繫毒品 交易,伊未委託被告尋求購毒者,被告亦不曾過問伊與蔡文 太係因何事接觸,伊與蔡文太之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 門外(見本院前審卷頁195 正反),此非但與其「先以電話 與被告聯繫,然後被告就會幫我聯洛要買毒品的人(即蔡文 太)」之明白前供矛盾(見偵卷頁93),況且,觀諸吳清江 與被告間之聯繫,概未見有要被告聯絡蔡文太之話語,然被 告悉能理解,掛掉電話後隨即去電聯絡蔡文太,而蔡文太不 待被告多言,亦均能領會對話(詳如附件通聯譯文),舉例 附件編號1.1 、1.2 而言,吳清江對被告語以「我這裡賸不 多」,被告聯絡蔡文太逕祇告稱「他說賸不多啦」、「他說 都沒處可以拿」,蔡文太旋能直接回應「不多喔」、「好好 好,好啦」,顯見被告早知蔡文太與吳清江碰面係為買賣海 洛因。
⑵、吳清江初透過被告既得與蔡文太直接接觸,而蔡文太亦不否 認與吳清江係去被告家裡認識之普通朋友(見警卷頁86,他 字卷㈡頁106 ,原審卷㈡頁76),則吳清江之後卻猶三番兩
次迂迴要被告聯絡蔡文太,被告諒無不感疑惑之理,苟謂被 告於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屢屢為吳清江聯絡蔡文太,殊不合 常情。此外,吳清江謂與蔡文太在被告住處門外交易毒品, 被告並不知情一節,核與蔡文太證述交易毒品之地點多在被 告住處(裡或客廳)相左(詳下述),在在足見吳清江上開 迴護被告情詞,係為被告不實脫罪之供證,委無可採。㈢、
⑴、蔡文太於警詢稱:海洛因是吳清江拿到被告住處後,再由被 告通知伊前往交易等語之同時,固謂:但被告不知道我們在 交易毒品云云,然緊接著於下一則提問,則係供述「被告都 是打電話通知我到場與吳清江交易毒品」(見警卷頁87), 同日應檢察官偵訊之回答,非唯已未見其謂被告不知毒品交 易之供述,其餘回答則同(見他字卷㈡頁106 ),更以證人 身分具結供證附件所示通聯譯文之緣由暨內情綦詳,指明關 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向吳清江洽購海洛因之地點,係 在「被告住處」、「被告住處裡」或「被告家的客廳內」,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他字卷㈡頁108-111 ,偵卷頁64-6 5 )。衡以蔡文太與被告為同住居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之 親姨表兄弟,有如附件所示之頻繁聯繫,可徵素來情誼頗佳 ,卷查亦無渠二人感情不睦或甚或交惡之跡象,堪認蔡文太 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此從其嗣於原審翻供,除否認 向吳清江購毒而改稱合資外,更有下述利於被告之證言即足 窺知:伊未曾向被告提過與吳清江交易海洛因,與吳清江合 買完毒品後相約在被告家,吳清江會叫伊出去外面聊天,再 偷拿毒品給伊,被告未曾見過伊與吳清江施用或分配毒品, 讓被告知道的話會罵伊,因被告反對伊吸毒,伊意識不清才 會說去被告家向吳清江購毒云云(見原審卷㈡頁67-77 ), 益徵蔡文太不利被告之供證屬實,否則殆不至如此。⑵、承上,蔡文太雖有上揭有利被告之證述,然縷析如附件通聯 譯文,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蔡文太前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在被告『住 處裡』」與吳清江交易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附 件編號2.5 「你要注意喔,有人拿假鈔跟你……跟你……給 你喔」何意?)向吳清江購毒所給價金裡面有2 張仟圓假鈔 ,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小心一點,說有藥腳拿假鈔跟伊買毒 品,要伊收錢時小心一點(見他字卷㈡頁110 ),顯見被告 就其聯絡蔡文太前來其住處向吳清江購買海洛因一事,知之 甚詳。蔡文太接獲被告來電,毋待彼此細說即能知曉指涉毒 品而相與對話,而蔡文太向吳清江洽購海洛因之處所,復多 在被告住家,並非被告管領範圍外之地點,顯然蔡文太並無
迴避被告察覺之措施,前揭為被告隱飾之詞,要與事實相悖 。又參以如附件編號5.1 至5.3 所示通聯譯文,吳清江供稱 係顧忌被告住處外停放不明車輛(見偵卷頁93),遂偕被告 轉往蔡文太住處,並由被告聯絡蔡文太要其上車,改變稍早 示意蔡文太「來(被告住處)」之通知,亦見被告隨行知悉 吳清江與蔡文太有不欲人知之毒品交易勾當。尤有甚者,被 告坦認轉介案外人吳世賢向蔡文太購得海洛因施用(見偵卷 頁86-87 ),經判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殊無被 告不知或反對蔡文太沾染毒品之情,在在可證蔡文太前揭掩 袒被告之證詞虛妄。
三、毒品犯行為萬國公罪,向遭國家嚴查禁絕,毒品交易之通訊 聯絡,慣常以買賣雙方心照不宣之隱晦話語,甚至祇相約碰 面後再行磋商,匿飾毒品買賣之重要訊息,力求秘密,俾免 查緝,考諸司法實務,言明毒品暨價量等交易事項,極其罕 見,洵非常態,是經合法通訊監察而來之如附件所示通聯譯 文,結合可信之前揭吳清江、蔡文太一致供承此乃海洛因買 賣之聯繫等供述相互參照,自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次, 正因毒品交易之密行性質,相較透過中間人聯繫,賣方單線 直接接觸買方之風險明顯較低,即或初始係經由他人介紹聯 繫,確認對方為真實之毒品需求者,則中間人顯然為知悉內 情且係堪可信任不至於舉發犯罪之人,恰如被告於吳清江販 賣海洛因予蔡文太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般。依被告、蔡文太 及吳清江之供述,被告與蔡文太具親表兄弟之親誼,復與吳 清江為多年好友,然吳清江與蔡文太則無甚交情,相識但非 熟稔,僅為去告家裡才認識之普通朋友(見警卷頁86,他字 卷㈡頁106 ,原審卷㈡頁52、55反、66、76),故被告為之 居中聯繫毒品交易,合於渠三人間之親疏交誼差異,且無遭 舉發之虞慮,洵與事實相契。再者,稽諸如附件所示通聯譯 文,被告電話聯絡蔡文太,明顯係與買賣毒品攸關之目的性 之舉止,洵非尋常之親友間聯繫,被告依吳清江囑咐聯絡特 定對象即近鄰之親表弟蔡文太,交易模式有相當之隱密性, 並非尋求不特定之潛在毒品需求者而四處兜售,被告以其通 話內容並無涉及毒品之話語,乃平素之日常聯絡,亦不可能 幫助吳清江不合情理地兜售毒品置辯,無足憑採。四、
㈠、我國刑法就行為人之犯罪參與,採正犯與共犯區分體例,緊 縮的犯罪行為人概念,係以客觀主義為原始型態,藉由構成 要件行為之定型性判別正犯(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始為正犯 ),然為免處罰漏洞,兼採主觀主義,亦即就犯罪之參與, 倘有其支配共同性之基礎存在,縱有祇存在於主觀層面者,
則仍屬正犯。綜據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院字第1905、2030 等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25年上字第22 53號及27年上字第1333號等判例意旨,關於正犯之認定,採 學理上所謂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正犯為刑法評價之核心 對象,共犯乃依附於正犯而評價之行為人概念,共犯中之幫 助犯,乃刑罰擴張之對象,係指正犯以外,主觀上非為自己 犯罪之意思,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客觀所 為者,又僅止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祇給予正犯遂行 犯罪之條件。
㈡、「從犯(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 號判例參照)。上開所謂幫 助犯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係指行為人(幫助犯)認知 正犯犯罪之情,與正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知幫助之情之 謂(即非片面幫助犯),而非多數正犯間有犯意聯絡之共同 行為決意之意,二者判然有別。然由於其均屬故意犯之類型 ,皆以認識(或認知、知悉)正犯犯罪之情為基本要件,故 行為人知悉正犯犯罪之情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不能排除其可能係正犯,亦可能係幫助犯。換言之,行為人 參與正犯之犯罪,倘僅止於知悉正犯犯罪之情,仍不足以認 係犯罪之意思聯絡,蓋此祇是故意幫助犯與故意正犯之必要 條件而已,並非故意共同正犯之充分條件。
㈢、非法販賣毒品之本質,與一般物品之買賣無異,同係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且屬必要之點,商議價金、標的物之明 示或默示意思合致,進而相互為對待交付,均乃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由於「正犯」為罪刑法定主義下刑罰對象之 原型,就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擴張刑罰論以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所謂共同意 思形成,與幫助犯認識正犯犯罪之情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二者間之差別在於,前者有彼此基於共同意思指引下分 工關係之認知,後者則無,就此關鍵應有積極之事證足為嚴 格之證明始可,否則,倘雙方祇有「共同之認識」而已,仍 非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共同意思形成。
五、準此,被告知悉吳清江與蔡文太買賣海洛因之情,猶居中聯 絡雙方,固如前述,然綜據吳清江與蔡文太關於歷來毒品交 易經過之供詞,吳清江略供稱:被告幫我聯繫要買毒品之蔡 文太,我再把海洛因賣給蔡文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 偵卷頁94);蔡文太略供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吳清江已到 達,我才過去被告住處跟吳清江買毒品,拿海洛因給我的人 是吳清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他字卷㈡頁106 、 110 -111,偵卷頁64-65 ),兩相吻合,顯示毒品買賣之條件磋
商、金額議定、標的物及價金之交付,全由吳清江與蔡文太 直接商議並履行完畢,亦即吳清江與蔡文太間之海洛因買賣 ,被告並未與吳清江形成共同意思而涉入,被告祇不過係應 吳清江囑咐代為聯絡蔡文太而已,並無支配毒品買賣成就之 角色與功能,其客觀上既未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分受吳清江販賣海洛因之利 益,被告並無為個人利益之正犯意思表徵,則其主觀上應係 以協助吳清江犯罪之意思,而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至關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毒品交易,比對附件編號6.6 所示 通聯譯文,關於8,000 元之毒品,蔡文太先稱「我過去拿」 、「我過去?還是你要過來?」,被告始稱「我再幫你拿過 去就好了」,而蔡文太則供述該次係被告與吳清江一起過去 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應評價被告係代蔡文太收取毒品, 非為吳清江交付毒品,並非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六、幫助犯以對正犯行為有抽象之認知而有幫助之故意即足,不 以認識正犯犯罪實施之具體細節為必要,亦即被告知悉吳清 江欲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太,猶為之電話聯絡蔡文太碰面,即 令不甚明瞭彼等交易海洛因例如價量等買賣條件或毒品交付 方式,亦無礙其對吳清江遂行販賣海洛因犯行給予便利與助 益之事實認定。從而,被告既坦承如附件所示之電話聯絡事 實,無疑地是對吳清江販毒之實行給予助力,其雖未從吳清 江與蔡文太之海洛因買賣中獲得若何之現實利益,然顯無足 否定其確有提供毒品交易之幫助行為。此外,被告幫助毒品 交易所為,係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毒品交易之幫助行為僅止於此,涉案情節本未接觸毒品之分 裝或價金之收取,故未查扣任何毒品、分裝袋或電子磅秤等 物,原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處於吳清江與蔡文太之間,促成彼二人之海洛因買 賣交易,係緣於吳清江囑咐一節,被告自承「(是吳清江叫 你打給蔡文太,還是蔡文太叫你打給吳清江?)是吳清江叫 我打電話給蔡文太」、「(你為何要替吳清江打電話叫蔡文 太來?)朋友幫忙,舉手之勞」、「(吳清江找蔡文太都要 經過你?)我問過吳清江,因為吳清江不喜歡讓蔡文太知道 他的電話」(見原審卷㈠頁61,卷㈡頁112 ,本院卷頁 233 、282 ),對照吳清江亦供證係透過被告電話聯絡蔡文太販 賣海洛因,略以「(你確定有賣海洛因給蔡文太?)有,通 常都是我先打話給蔡天文,我自己就從南部上來……蔡天文 會叫要買毒品的人(即蔡文太)來」(見偵卷頁93),互核 相符。細繹被告分頭聯絡吳清江與蔡文太完成海洛因買賣六 次之交易通話內容(如附件所示通聯譯文),各該次交易之
第一則通聯(即如附件1.1 、2.1 、3.1 、4.1 、5.1 、6. 1 所示),概為被告與吳清江(含不知情潘鳳嬌代為通話) 間之聯繫,未有蔡文太主動去電被告者,雖吳清江販賣海洛 因予蔡文太,相對而言即係蔡文太向吳清江購買海洛因,兩 者並不互斥,然綜觀各該次之各數則通話,並無堪認係蔡文 太託求被告聯絡吳清江洽購毒品之內容,在在足見被告係為 吳清江之販賣海洛因而聯絡蔡文太,評價其所促進或助益者 ,乃吳清江販賣海洛因之幫助犯行,難認係幫助蔡文太購得 持有或施用海洛因。
八、吳清江坦認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太,復不諱言供承可從中獲得 一些毒品施用之好處(見原審卷㈠頁55反-56 ,本院前審卷 頁121 ),足見吳清江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被告知悉吳清江 販賣海洛因牟利,猶為之聯絡蔡文太,在吳清江六次販賣海 洛因予蔡文太之事實歷程中,其居中電話聯絡之行為,就吳 清江販賣毒品之遂行,係具重要關連性且實際發揮功效之促 進行為,殆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肆、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未參與販賣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 所為,僅以知情而幫助之意思為吳清江連繫,便利吳清江將 海洛因販賣予蔡文太,性質上祇係為吳清江正犯犯罪之遂行 提供助力,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幫助犯行,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參與吳清江販賣毒品之情 節為正犯,容有未洽,業析論如前(見前揭項次:參、五, 本判決頁8-9 ),惟其為吳清江電話聯絡蔡文太,提供遂行 毒品販賣便利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就該同一性 範圍內,審酌事證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且由於犯罪之正犯 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差異而已,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原審贅述起訴法條之變更,尚有誤會。被告先 後六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分論併罰。
伍、本院就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5、6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幫助吳清江販賣海洛因犯 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則:
⑴、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31年上字 第1412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被告如附表編號 5 幫助吳清江將海洛因販賣予蔡文太之交易地點,觀諸是日最
後一則通話(即附件編號5.3 所示通聯譯文),被告對蔡文 太語以「『我們就去你那邊』,你再坐車上來……」,蔡文 太回應「喔,好啦,好啦」,應認係在蔡文太住處外車上為 是,原審僅依當日稍早被告與吳清江、被告與蔡文太之通話 (即附件編號5.1 、5.2 所示通聯譯文),誤認係蔡文太前 來被告住處(見原判決頁3 末起第3-7 行),未察被告與蔡 文太最終聯絡所確定者,係由其與吳清江前往蔡文太住處, 所認事實與卷證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
⑵、科刑判決書宣示之主文、所載事實及理由敘明所憑之證據, 彼此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 號、48年台上字第1182號、64 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 6 電話聯絡蔡文太所為,係幫助吳清江販賣海洛因,論列並諭 知罪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見原判決頁2 事實欄第 3-4 行、頁4 第11-20 行、頁38),然理由卻說明被告係「 發出交易毒品之要約」、「先與蔡文太談妥交易海洛因價額 」等涉及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正犯)之價金磋商暨議定 等事項(見原判決頁13第7 行、頁14末起第9-10行),理由 顯然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是否相同為斷,與上訴論旨能否成立無關,倘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第二審仍應於上訴範圍內將 原判決撤銷,依法糾正(最高法院30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照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可採,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5 、6 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含所定執行刑,一併撤銷,另為適法判決。㈢、被告幫助吳清江販賣海洛因,對象唯原即染沾毒品之蔡文太 一人,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助益流毒範圍不廣,緣於親 友情誼而僅為之電話聯絡,動機單純,於毒品供應環節,乃 甚為微末之地位與角色,不法內涵尚低,危險性格亦不明顯 ,復未分受吳清江之販毒利益,雖否認犯行,然供承電話聯 絡及肯認吳清江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太等卷證明確之背景事實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倘處以依幫助犯減輕後最低刑度猶為 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衡其年歲已逾六旬,長期自由刑 之邊際效用甚低,不無情輕法重之苛刻,犯罪情狀非不可憫 恕,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施以適度之刑 罰,應即有儆惕與防衛社會之效果,爰就其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國小之教育暨智識程度,親 友間協助交易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僅為之電話聯繫,未 從中獲利,擴散毒害之程度非鉅,否認犯行,非核心之犯罪 角色,體病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經濟困頓,賴親人接濟之生 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二、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
原審以被告幫助吳清江販賣海洛因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59條等規定,各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罪) ,衡以倘處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均再酌 量遞減輕其刑,審酌其略如上述之教育暨智識程度,經濟暨 生活狀況,親友間協助交易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範圍具侷限性,從屬性之犯罪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以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其所有供各該犯罪所用之 物,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基於貫徹刑罰本身所代表正義報應及規範之意旨,保護社會 免於受到未來犯罪危害,並以犯罪責任之衡平,強化行為人 本人及一般人規範意識之覺醒,衡以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等罪之手段、情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撤銷改判( 如附表編號5 、6 )與駁回上訴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4 ) 所各處之刑,定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原判決 │本院判決 │
│ │ │ │ │ │ │
├──┼──┼────┼─────────┼───────┼───────┤
│1 │102 │雲林縣○│蔡天文以所有NOKIA │蔡天文幫助販賣│上訴駁回。 │
│(即│ 年 │○鄉○○│廠牌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 │
│原判│ 6 │村○○ │動電話,居中為吳清│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決附│ 月 │000 號蔡│江聯絡蔡文太至其住│月,扣案NOKIA │ │
│表二│ 11 │天文住處│處,由吳清江以一手│廠牌行動電話壹│ │
│編號│ 日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支(含門號0000│ │
│一)│ │ │將1,000 元海洛因販│000000號SIM 卡│ │
│ │ │ │賣予蔡文太。 │壹張)沒收。 │ │
│ │ │ │註:吳清江供承交易│ │ │
│ │ │ │金額為1,000 元(本│ │ │
│ │ │ │院前審卷頁121 ) │ │ │
├──┼──┼────┼─────────┼───────┼───────┤
│2 │102 │雲林縣○│蔡天文以所有NOKIA │蔡天文幫助販賣│上訴駁回。 │
│(即│ 年 │○鄉○○│廠牌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 │
│原判│ 6 │村○○ │動電話,居中為吳清│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決附│ 月 │000 號蔡│江聯絡蔡文太至其住│月,扣案NOKIA │ │
│表二│ 17 │天文住處│處,由吳清江以一手│廠牌行動電話壹│ │
│編號│ 日 │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支(含門號0000│ │
│二)│ │ │將8,000 元海洛因販│000000號SIM 卡│ │
│ │ │ │賣予蔡文太。 │壹張)沒收。 │ │
├──┼──┼────┼─────────┼───────┼───────┤
│3 │102 │雲林縣○│蔡天文以所有NOKIA │蔡天文幫助販賣│上訴駁回。 │
│(即│ 年 │○鄉○○│廠牌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 │
│原判│ 6 │村○○ │動電話,居中為吳清│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決附│ 月 │000 號蔡│江(由吳清江不知情│月,扣案NOKIA │ │
│表二│ 19 │天文住處│女友潘鳳嬌通話)聯│廠牌行動電話壹│ │
│編號│ 日 │ │絡蔡文太至其住處,│支(含門號0000│ │
│三)│ │ │由吳清江以一手交錢│000000號SIM 卡│ │
│ │ │ │一手交貨方式,將3,│壹張)沒收。 │ │
│ │ │ │000 元海洛因販賣予│ │ │
│ │ │ │蔡文太。 │ │ │
├──┼──┼────┼─────────┼───────┼───────┤
│4 │102 │雲林縣○│蔡天文以所有NOKIA │蔡天文幫助販賣│上訴駁回。 │
│(即│ 年 │○鄉○○│廠牌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 │
│原判│ 6 │村○○ │動電話,居中為吳清│有期徒刑柒年捌│ │
│決附│ 月 │000 號蔡│江(由吳清江不知情│月,扣案NOKIA │ │
│表二│ 22 │天文住處│女友潘鳳嬌通話)聯│廠牌行動電話壹│ │
│編號│ 日 │ │絡蔡文太至其住處,│支(含門號0000│ │
│四)│ │ │由吳清江以一手交錢│000000號SIM 卡│ │
│ │ │ │一手交貨方式,將1,│壹張)沒收。 │ │
│ │ │ │000 元海洛因販賣予│ │ │
│ │ │ │蔡文太。 │ │ │
├──┼──┼────┼─────────┼───────┼───────┤
│5 │102 │雲林縣○│蔡天文以所有NOKIA │蔡天文幫助販賣│原判決左列罪刑│
│(即│ 年 │○鄉○○│廠牌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撤銷。 │
│原判│ 6 │村0000地│動電話,居中為吳清│有期徒刑柒年捌│蔡天文幫助販賣│
│決附│ 月 │號鐵皮屋│江聯絡蔡文太,嗣偕│月,扣案NOKIA │第一級毒品,處│
│表二│ 24 │蔡文太住│吳清江至蔡文太住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有期徒刑柒年捌│
│編號│ 日 │處外車上│(在屋外車上),由│支(含門號0000│月,扣案NOKIA │
│五)│ │ │吳清江以一手交錢一│000000號SIM 卡│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手交貨方式,將5,00│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
│ │ │ │0 元海洛因販賣予蔡│ │000000號SIM 卡│
│ │ │ │文太。 │ │壹張)沒收。 │
├──┼──┼────┼─────────┼───────┼───────┤
│6 │102 │雲林縣○│蔡天文以所有NOKIA │蔡天文幫助販賣│原判決左列罪刑│
│(即│ 年 │○鄉○○│廠牌0000000000號行│第一級毒品,處│撤銷。 │
│原判│ 7 │村0000地│動電話,居中為吳清│有期徒刑柒年捌│蔡天文幫助販賣│
│決附│ 月 │號鐵皮屋│江聯絡蔡文太,嗣偕│月,扣案NOKIA │第一級毒品,處│
│表二│ 11 │蔡文太住│吳清江至蔡文太住處│廠牌行動電話壹│有期徒刑柒年捌│
│編號│ 日 │處 │,由吳清江以一手交│支(含門號0000│月,扣案NOKIA │
│七)│ │ │錢一手交貨方式,將│000000號SIM 卡│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8,000 元海洛因販賣│壹張)沒收。 │支(含門號0000│
│ │ │ │予蔡文太。 │ │000000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 │
└──┴──┴────┴─────────┴───────┴───────┘
附件【通訊監察暨譯文】
┌────────────────────────────────────┐
│編號1 │
├──┬──┬────┬──────┬──────────────────┤
│日期│細項│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通聯譯文暨所在卷頁) │
│ │ │ │ │ │
├──┼──┼────┼──────┼──────────────────┤
│102 │1.1 │14:29:24│0000000000 │B:喂。 │
│ 年 │ │ │蔡天文(A) │A:唉呦,一直催ㄋㄟ。 │
│ 6 │ │ │ ↓ │B:一直催,啊我這裡還找不到 │
│ 月 │ │ │0000000000 │ 人捏,我這裡賸不多,我看我等一下 │
│ 11 │ │ │吳清江(B) │ 馬上收起來。 │
│ 日 │ │ │ │A:嘿啊。 │
│ │ │ │ │B:喔好好好。 │
│ │ │ │ │(見原審卷㈠頁213反) │
│ ├──┼────┼──────┼──────────────────┤
│ │1.2 │14:30:08│0000000000 │B:喂。 │
│ │ │ │蔡天文(A) │A:我有跟他說我要,看怎樣, │
│ │ │ │ ↓ │ 他說……他說賸不多啦,可能他會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