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五號
原 告 辰雨霖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現更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條之規定,係為訴願之特別法,自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四七號參照)。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關訴壬字第八八○四五三號訴願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台灣省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同年九月八日(星期三)屆滿。詎原告遲至同年十月二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亦有財政部所加蓋於書狀上收文日期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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