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94號
TNHM,104,上易,694,201602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雪容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雪容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雪容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鄧景名則係○○公司之總經 理。楊雪容因不滿○○公司所訂農產品買賣之規則,於民國 10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號0 樓之會議室,斯時○○公司之董監事會議剛結束,楊 雪容要求繼續開會討論農產品買賣規則,鄧景名稱會議已結 束,楊雪容因而心生不滿,復思及鄧景名打壓其兒子及媳婦 ,一時氣憤,以右手掌摑鄧景名之左臉頰1 次(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鄧景名為免事端擴大,乃從會議室後門走至會議 室外走道欲下樓離開,楊雪容見狀隨即由會議室前門走至該 走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僅容一人通行之走道上,以其 身體擋住鄧景名可得離去之通道,阻其去路,要求鄧景名進 入會議室繼續開會討論農產品買賣規則,而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鄧景名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楊雪容之子陳盈宏楊雪容 拉進會議室,鄧景名始得離開現場;又楊雪容於阻擋鄧景名 離去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走道上,公然對鄧景名辱罵:「龜仔子」(臺 語),而足以貶損鄧景名之聲譽。嗣經鄧景名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景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範圍:
㈠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 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一審判,不 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審判,而置其 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法 院審理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 者,僅須於有罪判決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即可,毋須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否則即係將單一刑罰權之案件予以分割裁判,而與審判不可 分原則有違。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檢察官以 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 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起上訴,仍應認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 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事實加以審判 ,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亦稱上訴不可分原則), 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係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雪容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走道,公然對告訴人鄧景名辱罵: 「龜仔子、畜牲仔、臭俗仔」(臺語)等語,致其深感難堪 ,足以貶損其感情名譽,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 龜仔子、臭俗仔」(台語)部分有罪,辱罵「畜牲仔」(台 語)部分無罪,因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單 純之關係,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被告 雖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 ,本件上訴範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 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鄧景名 、證人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楊雪容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104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



36頁反面- 第37頁,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 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 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 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於檢察官 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 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證 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之證述作成時,有何外 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再者,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踐行交互 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堪以保障被告反對詰問之權利,綜上 ,應認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於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以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



鄧鼎耀於偵查中所述,與案發當日會議錄音內容不相符, 而否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難 以採信。
㈢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非無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 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 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 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 法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 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 錄」始稱適法。查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公 司召開董監事會議時之會議錄音,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景名 陳明在卷,並非不法取得之物,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光碟 ,並製成勘驗筆錄,又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經合法調查,則上開錄音光碟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雪容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雪容固坦承其有在會議室外面之走道上講「龜仔 子」(台語),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僅係站在告訴人的面前,沒有擋住告訴人的去路,也沒 有不讓他離開,只是要求他進到會議室一起討論農場的事情 ;另伊講「龜仔子」(台語),係要提醒告訴人要有擔當, 要他做決議,不要將水果放在那邊擺爛云云。
二、惟查:
㈠被訴強制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 0 號0 樓會議室外面之走道上,以身體擋住通道,攔阻告 訴人離去,要求告訴人進入會議室開會討論農產品買賣規則 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景名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0月 23日中午12時15分許,我們在○○區○○街00號0 樓會議室 開董監事會議,中午休息散會我要開會議室的門出去,被告 就從該門衝進來,要我進去繼續開會討論規則,之後被告以 右手打我左臉頰一巴掌,我就從會議室另一個小門要走出去 ,被告就從她原來進來的門繞出去走到走道,擋在我前面不 讓我走,被告一直要我進去會議室開會,訂農產品買賣規則 ,後來被告兒子將被告推到會議室內,我就趕快下樓離開( 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沒有參加○○公司103 年10月23日的董監事會,她是在會 議結束的時候才進入會議室,之後我從旁邊的側門出去,被 告就從前面出去,在走道上擋著我,她就是不讓我離開,那 個走道就那麼寬,我要走她就擋在我面前,她叫我規則定好 ,你不要走(見原審卷二第31-38 頁)。證人陳建智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們要散會了,被告就推門進來,之後鄧景名 從會議室另一個門要離開,被告就衝出來到走道,擋在走道 不讓鄧景名離開。我只知道被告要鄧景名進去開會(見偵卷 第1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公司10 3 年10月23日的董監事會議,當天被告是在會議結束才進去 會議室,後來被告在走道不讓告訴人離開時,我人也在走道 ,那時我和鄧鼎耀靠著欄杆在抽菸,然後被告從前門出來,



告訴人從後門走過來,被告擋在門那邊不讓告訴人下去,告 訴人說他要下去了,被告說事情還沒有解決,不能下去,還 是繼續開會(見原審卷二第40-45 頁)。證人鄧存珅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在該處開會,散會後被告就進來,要鄧景名 再去開會把農產品販賣的遊戲規則說清楚,之後鄧景名從會 議室另一個小門要出去,被告又衝出去走道將鄧景名擋住不 讓他離開,被告就是要鄧景名進去開會,將農產品買賣規則 訂清楚(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參加○○公司103 年10月23日董監事會議,開會結束我們要 出去時,看到被告進來,之後告訴人從側門離開,被告就走 去門外擋他,在走道上,被告是以身體去阻擋告訴人,我們 那個走道如果人站在中間,其他人是無法通行的,告訴人有 講他要下去,但被告沒有讓路,最後告訴人能夠過去是因為 陳盈宏把被告推進會議室,之後告訴人才能過去(見原審卷 二第46-50 頁)。證人鄧鼎耀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在那 邊列席,散會後鄧景名要離開,鄧景名開門時被告走進來, 被告要鄧景名繼續開會,之後鄧景名繞到會議室另一個門要 出去,被告就從原來的門出去,在走道擋在鄧景名前面,不 讓鄧景名離開,要鄧景名繼續開會(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公司103 年10月23日的 董監事會議,後來散會大家要走時,被告就自己開門進來, 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往後面的拉門走出去, 告訴人走到快到前門的時候,被告就開門出去,在走道上被 告對告訴人說要開會,不要走,告訴人說他辦公室還有事情 要辦,被告就站在那裡,那裡只能站一個人,被告不讓路, 就沒有足夠的空間讓告訴人走過去,後來陳盈宏把被告推開 ,告訴人才能夠走(見原審卷二第51-56 頁)等語綦詳。證 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 無齟齬之處。而被告亦自承:我有走到走道上,要求告訴人 進到會議室一起討論○○農場的事情(見警卷第3 頁),另 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公司103 年10月23日董監事會 議錄音光碟結果:「
【錄音時間1時25分5秒至1時26分2秒時】 女(即被告):你注意厚(台語)好。你公司規則訂好,可 以嗎?
女(即被告);公司規則訂好,龜仔子。你,你龜仔子。」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6頁),足 見被告為使告訴人進入會議室繼續開會,不欲告訴人離去之 意甚明。
⒉次者,被告供稱:走道大約1 米(見偵卷第16頁),另證



鄧景名證稱:那個走道只有一個方向有樓梯下去,另一個 方向封起來,沒有樓梯(見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鄧存珅 證稱:我們那個走道如果人站在中間,其他人是無法通行的 (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等語及稽諸卷附之走道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32頁)可知,上開會議室外之走道度僅一公尺 ,僅可容納一人行走,且只有一個方向可以下樓,則被告明 知告訴人由會議室後門離去,必須經過會議室前門走道始得 下樓離開,竟由會議室前門走至走道,擋在告訴人前面,其 所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 其僅係站在告訴人前面而已,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云云,自不足採。
⒊查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暴、脅 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所謂之「強暴」,乃指對人 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 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因要求告訴人進入會議室繼續開 會,即阻擋在告訴人前面,造成告訴人無法從走道下樓離去 ,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已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而該當強制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 所為不符合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在上開走道上,公然對鄧景名辱罵:「龜仔子」(臺語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我承認有辱罵告訴人「龜仔子」 (見原審卷一第36頁,原審卷二第22頁),並經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15頁,原審卷二第34頁、第35頁反面、第43頁、47頁正反 面、第54頁)、證人即被告之媳婦吳佩真於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二第29頁)證述明確。又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 ○○公司103 年10月23日董監事會議錄音光碟結果:「 【錄音時間1 時25分5 秒至1 時26分2 秒時】 女(即被告);公司規則訂好,龜仔子。你,你龜仔子。」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6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侮辱 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為必要。所稱「公然」,係指使一 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1922號 意旨參照),不問行為人為侮辱行為之當時,是否確有多數



人在場共聞共見,僅該場合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認識之狀 態」,即足成立。而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上開 會議室外面的走道上,而據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均稱該走道是公共場合,一般人都可以經過等語(見 偵卷第15頁反面),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前 揭說明,該處即屬公然之狀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 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 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 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 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 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上開以「 龜仔子」(台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 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 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核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說「龜仔子」(台語),係 提醒告訴人要有擔當云云,實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強制、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犯行間, 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四、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0 樓之會議室,以強暴方式,用身體擋 住會議室門口,阻止甫開會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鄧景名離開, 並要求鄧景名須繼續開會討論農產品買賣規則,鄧景名告知 被告業已散會而欲離開會議室時,被告不僅未讓其離開,更 以右手掌摑鄧景名之左臉頰,妨害鄧景名離開現場之權利;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會議室外走道,公然對鄧景 名辱罵:「臭俗仔」(台語),足以貶損鄧景名感情名譽等 部分,本院認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以論罪科 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年逾60, 竟毫無長者風範,不但不循正當管道解決其對○○公司之不 滿,反以強制手段,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復以穢語 辱罵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復未能向告訴人表示歉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曾擔任教師之智識 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已退休,與子孫同居一堂之 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0 樓之會議室,以強暴方式,用身 體擋住會議室門口,阻止甫開會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鄧景名離 開,並要求鄧景名須繼續開會討論農產品買賣規則,鄧景名 告知被告業已散會而欲離開會議室時,被告不僅未讓其離開 ,更以右手掌摑鄧景名之左臉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會議室外走道,公然對鄧景名辱罵:「畜牲仔、臭俗 仔」(台語),足以貶損鄧景名感情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之證述,及告訴代理 人提供之○○公司董監事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摘錄等, 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伊在會議室內時,並無不讓告訴人離開,且伊並未以



畜牲仔、臭俗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 ㈣經查:
⒈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①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從會議室門口走入會議室後,將門關 上用身體擋住門口,不讓告訴人出去,要告訴人繼續開會討 論農產品買賣規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離開,被告仍不讓 告訴人離開,且被告有以右手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見警卷 第7 、10、13、15頁、偵卷第14頁反面- 第15頁,原審卷第 二第31頁以下)。然證人鄧景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自己開門進去?)我開門的,我去開門她就闖進來」、「 (被告還沒開門,你自己先開門?)我拿把手打開她就闖進 來。」、「(門是不是要整個打開?)我只是推一點而已, 她就閃進來擋在我面前,然後我就移開了,我不可能在那邊 ,我就往後退。」、「(被告進去之後,說了什麼話?)她 進去就先說火龍果的事情,說火龍果新臺幣810 元,叫董事 長自己付。」、「(她有無說鄧景名不可以出去之類的話? )那時候她還沒講。」、「(被告出手打你後,你有什麼反 應?)我沒有閃,因為我在聽董事長回答,然後她就突然出 手打下去。」、「(你有無聽到董事長說大家坐下來定規則 ?)那時候是她闖進來說要定規則,當時董事長已經說會議 結束,大家要離開有火龍果可以拿,然後那邊有便當可以吃 。那時候已經代表結束了,她闖進來說大家都不要離開,先 罵一罵,說那個火龍果是誰用的,叫他自己出錢,什麼總經 理說瓜田李下自肥。」、「(你有無聽到董事長說要定大家 坐下來定?)沒有,那個不是那個會議‧‧‧董監事會已經 結束了。」、「(你沒有聽到這句話嗎?)有,不過當時會 議已經結束了,再講的就不算了。」、「(之後你的動向呢 ?)我說我要告她,她說要告你去告,因為她都擋在前面不 讓我出去,所以我就從旁邊的側門出去。」、「(被告是一 進來就開口叫囂,是不是?)沒有先罵我,是先說火龍果是 誰說要送的。」、「(先質疑那些問題?)對。」、「(她 是在什麼情況下出手打你?)董事長說他自己要出,在我聽 董事長講話時就出(手)了。」、「(所以你們兩人當時就 是她進來以後位置都沒有變,你還是在這裡聽董事長講話, 然後她出手打你?)對。」、「(你是在何時要離開?出手 打人以後離開嗎?)她出手打完以後,我就說要告她。」、 「(她就說隨便你告?)對。我就拉開塑膠簾幕從側門離開 。」、「(所以是你不想跟她爭執你才從後門走,還是你真 的沒辦法過去?)因為我沒辦法過去,請她離開她又不離開



,再來就是我不想再跟她爭執了,所以我就從側門出去。」 (見原審卷二第31頁- 第38頁反面)等語,再稽諸原審勘驗 ○○公司103 年10月23日董監事會議之錄音光碟結果:「 【光碟時間1 時22分15秒至1 時22分40秒】 男:那個我們那邊有火龍果,一人一盒,今天參加會議的人 大家都有,好不好。
女(被告):好,那個火龍果是誰叫的?誰叫的?好, 810 ,你自行負責,喔,不要,不要所謂的總經理講的 瓜田李下,喔,自肥。
男:好好好,你不要講這麼多。
女(被告):你自己負責。
男:不要吵那個了(大聲講話)。
男:都可以,都可以。
【光碟時間1時22分40秒至1時22分54秒】 女(被告):***。
男:怎樣,董事長,剛剛的遊戲規則訂好了沒? 男:蛤?
男:剛剛的遊戲規則你訂好了沒?
男:還沒。
⊙(重擊聲)
女(被告):出…又怎樣
男:嘿嘿嘿。
女(被告):你欺負我那麼夠。為什麼不能***。 男:不要這樣(大聲講話)。
【光碟時間1時22分55秒至1時23分22秒】 女(被告):你不是叫我去告,我也要跟你告。 男:剛剛不是講遊戲規則,不是要訂嗎?***。 男:吃飯嘛!
男:沒有,我們。
女(被告):去哪裡吃飯。
男:我們不是要訂遊戲規則嗎?
男:要訂大家坐下來訂。
女(被告):我媳婦讓你趕出去,兒子被你到欺負變這樣。 男:好啊(大聲講話)。
男:你坐下來,現在遊戲規則。
男:遊戲規則來訂啦厚,為什麼要坐著訂?我為什麼不可以站著。 要訂。
【光碟時間1 時23分23秒至1 時24分02秒】 女(被告):嗆聲叫我去告,我等你去告!
男:沒啦!要討論,那個。




男:為什麼我一定要坐著?
女(被告):我等你去告!
男:為什麼我一定要坐著?
女(被告):好啊,你試看麥A ( 台語)!
男:大家討論。
男:為什麼我一定要坐著?
男:大家討論啊
男:討論為什麼一定要坐著討論?
男:大家,大家看有什麼意見提出來說。
男:我那裏有意見。我不過***。
女(被告):你,你妨害自由。
男:你不是說。你不是說要訂。他剛剛不是有說要訂,那結果呢? 男:有訂啊!後來訂。要就來訂,訂來啊來啊! 女(被告):***,你說我瓜田李下,你說自己員工、股 東都不能賣,沒關係。
男:我哪有說?
女(被告):你說的啊!
【光碟時間1 時24分03秒至1 時24分33秒】 女(被告):你說那個公司沒人跟他買。***。 女(被告):你說那個公司沒人跟他買。***。 男:伊說董事,沒說,不是說董事、說員工。
女(被告):沒關係,我沒賣沒關係,我為了配合公司請這 支牌,損失你要賠我,賣不出去你要負責,你總經理你 要吞啊。
男:***。
女(被告):蛤!動手是怎樣?你「想差不多」(台語), 好啊,我也要驗傷,啊有(台語)。***。」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可見被 告進入會議室後,即一直與在場之人在爭執農產品買賣不公 、須訂立規則及其家人遭欺負之事情,在此過程中,並無告 訴人表明要離開會議室,而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情事,縱 使被告在爭執○○公司農產品買賣不公及告訴人欺負其家人 等情時,確係站在會議室門口,亦難認被告有施加「強暴」 、「脅迫」之非法行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尚難逕 以強制罪責相繩。是認證人鄧景名陳建智鄧存珅、鄧鼎 耀上開所述被告擋在會議室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難 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又被告雖有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此據證人鄧景名、陳建 智、鄧存珅鄧鼎耀證述在卷,固如前述。然據證人鄧景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是在什麼情況下出手打你?)董



事長說他自己要出,在我聽董事長講話時就出(手)了‧‧ ‧她出手打完之後,我就說要告她‧‧‧(她就說隨便你告 ?)對」(見原審卷二第38頁),再對照原審勘驗上開錄音 光碟結果:「
【光碟時間1 時22分55秒至1 時23分22秒】 女(被告):你不是叫我去告,我也要跟你告。 男:剛剛不是講遊戲規則,不是要訂嗎?***。 男:吃飯嘛!
男:沒有,我們。
女(被告):去哪裡吃飯。
男:我們不是要訂遊戲規則嗎?
男:要訂大家坐下來訂。
女(被告):我媳婦讓你趕出去,兒子被你欺負變這樣。 男:好啊(大聲講話)。
男:你坐下來,現在遊戲規則。
男:遊戲規則來訂啦厚,為什麼要坐著訂?我為什麼不可以 站著。‧‧‧
【光碟時間1 時23分23秒至1 時24分02秒】 女(被告):嗆聲叫我去告,我等你去告!
男:沒啦!要討論,那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