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61號
TNHM,104,上易,661,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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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全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工作關係與丙○○(經原審判決通姦罪確定)結識 ,丙○○之配偶為乙○○(案發後兩人已離婚)。甲○○明 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丙○○,同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汽車商務旅館」301 號房內,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1 次。嗣乙○○發覺丙○○舉止有異,取得兩人自 白後,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辯護人對於被告及丙○○於審判外之自白錄音檔案及其譯文 ,認乃受威脅或疲勞問話所得,違反被告、丙○○陳述之任 意性,其兩人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⑴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於法院 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的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又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刑事訴訟法證 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 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 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 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1年 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 要旨參照)。一般而言,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被告或共犯自白之情形,較之國家機關控制訊問環境之 實力,及其控制使人感受之壓力,私人取供較為薄弱,且其 不法易於識破,兩者不能等量齊觀,故私人違反被告或共犯



任意性取得之自白,其證明方法,雖與國家機關違法取證相 同,採自由證明法則,然其證明強度,私人取證方面應採較 高之門檻,達到大致上使人相信不法取證之客觀事實與自白 間具有直接、具體的因果關連,始足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非如國家違法取證,僅須達到大致上使人相信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即足。
⑵本案被告與共犯丙○○於審判外之自白,依其錄音譯文,及 乙○○、丙○○、郭文貴(丙○○之父親)、被告之供述筆 錄,計有 103 年 3 月 11 日凌晨(乙○○與丙○○之對話 ,以下簡稱第1 次自白)、同日下午某時(乙○○與丙○○ 之對話,以下簡稱第2 次自白)、同日下午4 時、5 時(乙 ○○、丙○○、郭文貴之對話,以下簡稱第3 次自白)、同 年月15日(乙○○與被告對話,譯文誤載為3 月16日,以下 簡稱被告之自白)共4 份。丙○○雖於歷次訊問時,均稱上 述3 次對話其因內心感到害怕才自白,第1 次自白係其於睡 夢中遭乙○○以水潑醒、復以剪刀威嚇、以死相逼、威脅傷 害其家人,第2 次、第3 次自白係因心情受傷故為不實自白 。被告與乙○○對話之被告自白部分,被告於原審辯稱因乙 ○○一直追問,其很煩,為擺脫糾纏,為哄乙○○,故給乙 ○○要的答案。然查:
①證人乙○○於原審否認丙○○所述之強逼取供,證稱丙○○ 之第1 次自白係夜間將近12點,其叫丙○○起床,詢問丙○ ○為何刪除手機通訊紀錄一事,丙○○無法回答一些問題, 後來其覺得越來越不對,便開始錄音,丙○○不知道錄音, 後來丙○○自己講到被告名字,坦承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坦 白認錯,之後下床跪在地上求其原諒,其要丙○○起來,全 部過程約30分鐘,其便離開房間,之後回房,丙○○已在床 上睡著,當日早上7 、8 點,其打電話給郭文貴,告知此事 ,請郭文貴帶丙○○回去,郭文貴早上到其家中,丙○○人 不在家,郭文貴又回去,下午其告知丙○○,郭文貴早上到 家要帶丙○○回去,手機已交給郭文貴之事,其又錄音,丙 ○○聽完,因不知如何做人,跑到3 樓,示意自殺,其阻止 拉下,之後郭文貴於下午4 、5 點到場,其再錄音。 ②再參卷附丙○○第1 次自白之錄音譯文,為警員王期典製作 ,內容雖有部分因無法聽清楚致不能譯出,但此有可能係錄 音裝置放在乙○○褲袋內所致,並無中斷、擷取錄音之情形 ,譯文內容及錄音時間長短,與乙○○所證相去不遠,譯文 內容查無丙○○所述強逼自白的蛛絲馬跡,丙○○坦承與被 告之簡訊內容很曖昧、與被告共同出遊,並先否認與被告發 生關係,其後坦承自己很白痴,乙○○表示其可拿出證據,



追問丙○○有無與被告到旅館、到過幾次,丙○○即表示1 次,之後丙○○聲音不清楚無法譯出文字,乙○○要丙○○ 腳痛起來,此時丙○○疑似跪著站起來叫了一聲,乙○○表 示「我現在問妳時間點,妳還笑得出來」,其後丙○○表示 被告對其很好,其會這樣做是其感覺乙○○不關心她,之後 被告抱怨丙○○心不在其身上,兩人哭泣。由上可見,乙○ ○並無要求丙○○下跪,丙○○自白與被告同赴旅館後,乙 ○○要下跪的丙○○起身,丙○○還因笑意遭乙○○微詞, 均未見丙○○因乙○○詢問致心生畏懼的跡象,況丙○○於 原審供稱其與乙○○對話完畢後,其有睡著,早上並送小孩 上學,生活作息未見異常,並無不堪乙○○約半小時問話, 導致身心俱疲、承受壓力,致虛應故事,以求解脫之情。 ③丙○○第2 次自白之錄音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認錄音雖 有「喀」2 聲,但背景聲聽起來並未中斷,乙○○聲音連續 ,並無錄音中斷之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勘驗內容雖見乙○ ○稱其要搞(目)下去,大家都很難看等語,除此之外,未 見乙○○有何威嚇語言,乙○○於原審證稱其當時的意思其 無法容忍,欲以法律程序提告。此部分亦難認乙○○強逼丙 ○○自白;丙○○於該次對話後雖有輕生之舉,但依勘驗內 容所示,乙○○最後詢問丙○○有無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 關係,丙○○回答「有」,查無丙○○因乙○○之強脅問話 ,因而畏懼輕生。相反地,丙○○極有可能因得知郭文貴及 其家人已得知此事,恐無法面對家人,而有此舉。郭文貴雖 於警詢陳稱丙○○於103 年3 月11日回家後表示受乙○○壓 迫自白云云,然此乃轉述丙○○之說詞,尚無從為丙○○受 壓逼自白之佐證。
④至丙○○第3 次自白錄音譯文,乙○○說丙○○欲跳樓,郭 文貴亦詢問丙○○這樣做對嗎,在乙○○的詢問下,丙○○ 於郭文貴面前,自白與被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郭文貴要丙○○整理衣物回娘家,大家保持冷靜,不會對 丙○○怎樣,要丙○○自己承擔風險,這樣下去兩敗俱傷等 語,未見丙○○對乙○○的強脅或疲勞問話的不是有何辯解 、指責、投訴、請求郭文貴協助之意,倘丙○○真受乙○○ 不當指控之委屈,何以致此。於本院,證人丙○○證稱其與 郭文貴父女關係普通,其平常受到人身安全的威脅,不會向 郭文貴求救,然此與丙○○於郭文貴到場後,即與郭文貴回 娘家之情不符。丙○○上述證詞,並無可信。丙○○另證稱 其因害怕而自白,參諸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此害怕與 乙○○之問話手段,並無直接、具體的因果關係。雖乙○○ 詢問丙○○與被告同赴汽車旅館之次數達3 、4 次,但前後



已相距約16個小時,其間丙○○行動自由,詢問場所亦有變 更,最後1 次與乙○○對話,郭文貴同時在場,難認乙○○ 對丙○○疲勞問話。因此,以上3 次對話,丙○○證稱乙○ ○強脅或疲勞問話取供,辯護人指丙○○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均不可採。
⑤至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雖前後長達11頁,惟每頁 兩人對話字句不超過20句,且均一來一往,問答並非冗長, 兩人對話第20句時,被告坦承帶丙○○同赴○○路之汽車旅 館,乙○○追問是否發生性關係,被告閃躲,安撫乙○○若 鬧下去對大家都不好,之後被告坦承與丙○○外出3 次,過 年後曾載丙○○至○○路靠近黃昏市場的不知名汽車旅館房 內,其未強迫丙○○脫衣,其憑良心說,兩人前後發生性關 係1 次,後來感覺這樣下去不行,沒有再邀,過程是歡喜甘 願的,其做的事對乙○○不能交代、對社會不能交代、包括 對乙○○夫妻兩方面的家庭,都是不對的,乙○○追問細節 ,被告坦承做對不起乙○○的事、跟她做伙的事,乙○○問 「做愛對不對?」被告回答「對啦!你如果要這樣講也是可 以。」乙○○問「還是相幹、相幹對嗎?我講粗魯一點對不 對?」被告答「你講這樣怎麼會不對。」乙○○問「再來呢 」,被告答「你沒問我,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接下來被 告要乙○○開條件,看怎樣做乙○○才會滿意,因為不對的 是被告。以上內容,雖可見乙○○追問詳情急切,但被告回 答也無畏懼、不耐、急著結束對話,況對話不久即坦承載丙 ○○至○○路之汽車旅館,對不起乙○○夫妻、家庭,至於 細節,則因難以啟齒,須在乙○○追問下,才知道怎麼回答 ,最後被告要乙○○提出條件解決此事,繼續與乙○○對話 。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其對乙○○的問話很煩,為擺 脫糾纏,故應和乙○○,給乙○○要的答案云云,與前述對 話內容不符,難信屬實。辯護人又以「路人變被告」一書內 容為據,認依美國「無辜計畫」,經DNA 檢測洗刷冤屈的 250 名無辜被告中,有百分之16做了認罪自白,其中詢問者 無須施以暴力,只要冗長偵訊,無辜被告為了結束冗長訊問 ,趕緊回家,即會做出錯誤自白,並引之為本案被告之自白 亦同此情況。然依辯護人所提上開書籍內容所指之詢問方, 是警察,不是無拘禁實力的私人,再參前述譯文內容,亦未 見被告有擺脫糾纏、儘早結束對話離開的跡象,當不能以該 書所示內容,於本案比附援引。
⑥乙○○於原審固證稱其與被告於上述對話錄音時,有親戚陪 同,該親戚因此事生氣,然其亦證稱該親戚未下車,距其與 被告談話處約10公尺以上。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日講話只有



其與乙○○兩人,其知道乙○○車內有人,距離約10公尺左 右。於警詢,被告對上開錄音內容供稱其與乙○○的對話時 ,沒有受到恐嚇脅迫,是其自己所講,現場沒有第3 人。此 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感受到陪同親戚的怒氣,因而擔 心,承受壓力急著儘速離開現場。辯護人認被告因該親戚在 車內而壓抑其陳述自由,尚無證據可明。辯護人認被告與乙 ○○之對話自白違反被告的任意性,尚非可取。 ⒉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未聲明異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無違法不 當之處,且以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該條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坦承案發前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03 年1 月 20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上述車輛搭載丙○○至○○○汽 車旅館000 號房內,惟否認與丙○○相姦,辯稱:其於房內 邀丙○○通、相姦遭拒,之後便駕車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⑴私人錄音取證不若刑事程序採證嚴謹 ,證明強度較低;⑵丙○○及被告縱有自白,亦屬共犯之自 白,彼此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尚須有自白外諸如保險套、衛 生紙、抓姦在床、懷孕生子等事項得以驗證;⑶被告與丙○ ○於偵審中均否認發生性關係,本案的補強證據如丙○○與 被告電話之通聯紀錄、○○○汽車商務旅館電腦登記資料、 該旅館經理周嘉駿之警詢筆錄,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與丙 ○○於旅館房內性器接合,合致於通、相姦之構成要件。是 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與丙○○於汽車旅館房內有無發生 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
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 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 ,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 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 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 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 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 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 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 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再者,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 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 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 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 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8年度臺上 字第79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乙○○與丙○○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本案發生後已兩願離 婚),且為被告所明知,有乙○○、丙○○、郭文貴、被告 之供證筆錄可參,另有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又被告與丙○○於案發時間點同車至○○○汽車旅館000 號 房休息一事,被告及丙○○原於偵查中均否認,嗣播放前述 被告與乙○○對話之錄音內容,被告及丙○○始坦承兩人先 去驗車,回程共赴汽車旅館,此外,尚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03 年11月1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汽車旅館查訪記錄表、○○○汽車旅館電腦翻拍 登記資料畫面可證,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監理站103 年10月24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 告車輛於103 年1 月20日定檢合格之車籍查詢單、檢驗查詢 單可佐。被告與丙○○當日同車進入汽車旅館房內休息,消 費付款離去等情,當可認定。
⒋至被告與丙○○為何到汽車旅館,於房內做甚麼事,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其係要與丙○○發生性關係,有脫 衣服,並要丙○○脫衣服,丙○○拒絕起爭執,之後離開, 丙○○於偵查中先供稱沒脫衣服,其不知道被告為何這樣講



,其後又改稱被告說要,但其會害怕,不要,後來就出來了 。於本院,證人丙○○證稱到汽車旅館房內,其脫掉1 件衣 服,坐在床頭,被告脫到剩內褲,要求發生性關係,壓她在 床上,其拒絕,兩人沒有親、抱、沒有說話,之後就穿衣服 出來,又改稱其在房內向被告訴苦,因乙○○與女生有曖昧 關係。被告於本院則供稱其2 人在房內床上玩一玩就出來了 ,怎麼玩其不記得,其與丙○○均未脫衣服;至於未脫衣服 怎麼玩,被告沉默不回答;被告另供稱丙○○除了拒絕外, 兩人沒有談到其他事情,丙○○也沒有提到她家裡的事情, 其在房內擁抱丙○○,且係其說要離開的,因其下午還有事 。從刑事程序之歷次問答過程及內容可見,丙○○與被告自 警詢、偵訊、原審、乃至於本院,不是循著證據資料的揭露 ,逐次改變說詞,就是對汽車旅館內究竟發生何事,說法前 後不一,彼此矛盾,其2 人閃躲、迴避問題之企圖甚為明顯 ,刑事程序之儀式性問答固屬嚴謹,但未促其2 人說實話。 再參案發後,丙○○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35秒,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通話,兩人復於同年月22日、24日、25日、26日、27日、 29日持續通話,共14次,有丙○○上述門號之通話明細可詳 ,其2 人除工作上經常見面外,每日仍如上密集通話,實難 認汽車旅館內發生求歡遭拒、倉皇離去之窘境。 ⒌反觀丙○○於刑事程序外之私底下談話,其對原配偶乙○○ 、父親郭文貴的對話錄音譯文、並原審之勘驗筆錄,及乙○ ○之指證筆錄,可見丙○○於3 次對話錄音中,明確坦承其 與被告有多次很曖昧的簡訊,又與被告同至汽車旅館發生關 係1 次,第1 次自白,丙○○對乙○○訴說被告對其很好, 乙○○對其不關心,丙○○並跪著向乙○○認錯,吐露自己 真的很白痴,第3 次自白,丙○○甚至在乙○○及郭文貴面 前,坦承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丙○○於歷次對話過 程中,自始至終未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持任何辯解。 至被告與乙○○私底下的對話,依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向乙 ○○坦承其與丙○○同赴汽車旅館房內發生性關係,過程是 兩人歡喜甘願,衣服是丙○○自己脫的,其憑良心說,前後 僅1 次,其對乙○○、社會不能交代,所為對乙○○夫妻兩 方面家庭是不對的,其對不起乙○○,因與丙○○作伙的事 ,就是做愛,講粗魯一點,是「相幹」沒錯;被告並極力安 撫乙○○,要乙○○不要鬧下去,請乙○○開條件,看怎麼 做乙○○才會滿意;被告亦未對與丙○○發生性關係一事, 持任何遲疑或反面的說法。以上丙○○與被告之自白內容, 兩相對照,已可知兩人所供契合;再依汽車旅館房內提供私



密無擾的自由活動空間,及兩人互有好感、多次曖昧簡訊來 回的情愫下共進其內,此項主、客觀之補強證據,可以印證 被告自白與丙○○「相幹」之性器接合的相姦行為屬實;丙 ○○對與被告發生關係為肯定的答覆,當亦係指發生性器接 合之性關係無誤。此之所以兩人於乙○○質問時,均表示自 己犯錯、愚蠢,對乙○○深感抱歉,希望藉由坦白,求得乙 ○○原諒,不要掀開來追究的重要原因。據此,可認被告及 共犯丙○○之自白確有補強證據可擔保所述為真,非僅依其 2 人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而已,被告及丙○○通相姦之犯罪 事實,已達確信之程度,縱社會上對通相姦罪除罪化之聲浪 不曾停歇,但本案兩人通相姦之行為,並無合理懷疑。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所持之見解,不適用於本案,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前於99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2 月21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 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丙○○係有 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放縱情感與人相姦,妨礙告訴人 婚姻圓滿,造成其家庭裂痕,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務農,每年 收入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其已 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 決違法不當,應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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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