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林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5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南市○區○○里之○○(目 前已卸任),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民國53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該里之里民。被告明知甲○患 有重度精神病,竟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10時25分許,以防 治登革熱須查看臺南市○區甲○之住處(地址詳卷)有無積 水容器為由,進入甲○住處二樓後,利用甲○精神障礙不知 抗拒之情形下,在甲○之房間床上,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 道及口腔之方式(插入口腔部分係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 補充陳述之事實),對甲○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之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 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 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4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證、 陳述是否相符、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 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 訴人指證、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指證、陳
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甲○之姐乙女(代號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證述、甲 ○住處照片、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 1 年2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 案發當時即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伊係會同區公 所臨時僱工乙○○、蔡木榮等人在臺南市○○路000 巷執行 清潔環境工作,並未前往甲○住處,亦未曾對甲○為性交行 為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0月間係擔任臺南市○區○○里之○○,甲○ 則係該里之里民,及甲○患有重度精神病等情,已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反面),並有甲 ○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偵卷末頁密封袋內),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供稱:伊知道甲○有精神病等語(警 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0 頁),則此部分事實先堪信 為真實。
㈡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始成立該罪。茲就本案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 性交」行為乙節,固先於警詢時指訴稱:被告於100 年10月 6 日10時25分來按伊住處門鈴,跟伊說伊家○○○○段處有 一處空地停很多車子,要來跟伊討論這個問題,要伊開門, 伊開門讓丁○○進門,他進門後先到一樓廁所上廁所,之後 就跟伊說要到二樓辦事情,就帶著伊上去二樓伊的房間,丁 ○○一進到房間叫伊把身上的衣服脫掉,伊就聽他的話將衣 服脫掉,他自己也將身上的衣服脫光,他就將伊帶到床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三次、用嘴巴吸吮伊的乳房 ,他還要求伊對他進行口交,伊便用嘴巴含住丁○○的生殖 器,最後丁○○射精在伊的體內,射精後他拿衛生紙擦拭他 自己的生殖器後便將使用過後的衛生紙帶走了,自己下樓離 去了;丁○○於性交過程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警卷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正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 6 日上午10時25分至伊住處按門鈴要伊開門討論附近空地停
車問題,被告進門後就說要到二樓查看有無因栽花而積水, 並說如有性需要可以去找他,之後被告就拉著伊的手進去伊 的房間,將伊推倒在床上並脫下伊的長褲,被告也脫下自己 長褲,將其性器官插入伊性器官四下,這次被告沒有脫伊的 上衣,被告應該有射精在伊體內,被告又叫伊用嘴巴含住其 生殖器,後來被告用衛生紙擦拭自己生殖器後就走了等語( 偵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 原審勘驗 錄音光碟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0月 6 日上午10時10分至伊住處按門鈴要伊開門討論附近空地停 車問題,被告進門後就說如有需要可找其來辦事,然後伊與 被告去房間,被告將伊長褲、內褲脫掉,伊自己也有脫上衣 及胸罩,之後被告用其性器官插伊的陰道四下,並有射精在 伊陰道內,還要伊用嘴巴含住被告那支,之後被告就穿衣服 離開;被告跟伊作愛時,伊的衣服、褲子均脫掉等語(原審 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然觀諸甲○ 前開各次所述,其就「被告進門後是否直接上去二樓房間」 、「甲○是否自行脫去衣褲」、「被告有無將甲○推倒在床 」等情節先後所述不一,其指訴、證述已有瑕疵。另甲○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迭次陳稱:被告於前開時間、地 點對伊性侵過程中,伊有推被告,有說不要這樣,此次整個 過程,伊都不是自願的等語(警卷第18頁;偵卷第55頁;原 審卷二第4 頁正面、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正面、第22頁正面 勘驗筆錄內容),然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卻又稱:被告就 跟伊說要到二樓辦事情,就帶著伊上去二樓伊的房間,丁○ ○一進到房間叫伊把身上的衣服脫掉,「伊就聽他的話將衣 服脫掉」…,他還要求伊對他進行口交,「伊便用嘴巴含住 丁○○的生殖器」…;被告脫伊的長褲、內褲,「伊也有自 己脫上衣及胸罩」等語,而似有配合被告之行為,參以甲○ 於偵查、原審中曾證述:「我們家人不同意我跟丁○○在一 起」、「他(指甲○之姊乙女)不喜歡我嫁給丁○○」各等 語(原審卷二第26頁正面勘驗筆錄、第8 頁正面),復於下 述精神鑑定時表示「先前曾對○○有好感,有親吻○○;目 前(鑑定日期:102 年3 月15日)已經不喜歡○○」等情( 原審卷一第60頁),則其就被告當時有無違反其意願乙節所 述,亦顯有矛盾,而有瑕疵,無法遽採。再者,甲○於警詢 、原審時係證稱:被告未戴保險套而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 ,並射精於伊體內,當時伊衣服、褲子均脫掉,衛生棉掉在 床上,被告離開後,伊就馬上穿上內褲,要去小便時,發現 內褲有血,想到沒有墊衛生棉,就去房間床上撿衛生棉,再 放到內褲裡面,然後穿上內褲,待伊姊姊(指乙女)回家,
告知伊姊姊後,伊姊姊叫伊趕快去洗澡,伊才去洗澡等語( 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反面、第7 頁反面)。據此,依甲○所述上開被告對其 性侵之情節,被告既係未使用保險套而在甲○陰道內射精, 且甲○在被告離去後、上廁所之前即已穿上當天所穿著之內 褲(此時原使用之衛生棉尚未重新放置其內),復於上廁所 時發現內褲有血跡而旋即再將原使用之衛生棉置放於該內褲 內(此時尚未洗澡清洗),則縱使甲○事後曾經有上廁所、 洗澡沖洗陰道之舉(此舉致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 道抹片經鑑定未發現精子細胞,尚屬合理),其內褲或衛生 棉衡情於上開穿著過程或等待時期亦應已沾有部分被告精子 細胞,惟甲○當時所著內褲及衛生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其結果為:甲○內褲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檢測呈陰性反應(前列腺抗原為人類體內前列 腺所製造之一種蛋白質,在精液中含量較其他體液高出數百 倍,刑事鑑定實驗室常利用前列腺抗原之免疫反應來鑑別人 類精液是否存在);衛生棉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未發 現可疑精液斑,故未進行DNA 鑑定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 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至48 頁),此結果實與甲○所述之性侵過程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從而,甲○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證述,與社會上 之一般生活經驗及前開鑑定之客觀事證,非無矛盾,難謂無 瑕疵,所述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是 否屬實,已有疑義。
⒉證人即臺南市○區○○里○○○曹慶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已證稱:因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將於舉辦臺南市○區100 年高風險區域登革熱防治績效計劃- 區域總動員活動時間時 即100 年10月8 日來視察,所以伊與○○呂英森、被告就約 100 年10月6 日(星期四)上午9 時一同至○○里里內作登 革熱防治工作,並約在甲○住處附近(詳細地址詳卷)碰面 ,之後伊與呂英森在約定地點等候,因未發現被告,伊與呂 英森就繼續作登革熱防治,之後呂英森打電話告訴被告說伊 等現在位置在甲○住處,被告隨後即到甲○住處門口前與伊 等碰面,當時被告並未進入屋內,之後伊等三人約於當日上 午9 時10分許一同離開該處,伊等三人一同走到甲○住處附 近時(詳細地址詳卷),被告才離開,當時時間約為9 時15 分許,當時有聽被告說他有請○區區公所擴大就業人員(臨 時工)至○○路000 巷0 號(菜圃花園)整理環境,他要過 去看一下等語甚詳(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原審卷 一第145 頁正反面、第148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里第
五鄰○○呂英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40 頁正反面、第141 頁正面、第143 頁正反面),並有臺南市○區區公所100 年 9 月27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區100 年 高風險區域登革熱防治績效計畫- 區域總動員」等附件可憑 (偵卷第21至24頁),且經檢視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32頁)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卷第34頁),呂英森確有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41秒,足見證人曹慶麟、呂英森所證 前述內容與上開通聯紀錄吻合,渠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據 此,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供稱:100 年10月6 日上午9 點多 ,伊接獲呂英森電話後,約於5 分鐘後與呂英森、曹慶麟在 甲○住處門口前碰面,伊並未進入屋內,他們剛好要離開, 因為伊在○○路000 巷0 號里內菜園尚有公務即與區公所的 工人進行打掃整理環境之工作,伊就跟著呂英森、曹慶麟一 起離開,伊到菜園的時間約當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路程回 推,伊大致於當日上午9 時15、16分許與呂英森、曹慶麟自 甲○住處門口離開等情(偵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17頁 反面至第18頁正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正面),尚非 全然無據。
⒊又證人即臺南市○區區公所臨時僱工乙○○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伊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曾在臺南市○區○○里 執行除草、整理環境工作,當日上午9 點多從別里公園完成 收尾工作後,即到臺南市○區○○里活動中心集合,但在活 動中心沒有看到被告,嗣同事蔡木榮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得 知被告在菜園那裡,伊與蔡木榮等人就前往菜園與被告會合 ;到達會合點後,被告先跟班長劉嘉山說工作分配,班長再 跟伊講,伊是副班長,分配工作情形是三個除草師傅在菜園 附近除草,伊是負責將除下之草清潔打包的工作,被告則是 監督,蔡木榮也是其中一個割草師傅,當時在菜園那裡,除 伊所屬割草班外,還有社會勞動役3 至4 位;而自當日上午 9 點多至中午12點之前,伊都在○區○○里全里除草,被告 全程都在伊旁邊,沒有離開除草地點,也沒有離開至伊視線 看不到的地方,因為伊負責收尾工作,被告要監督伊工作情 形,看有無收拾乾淨,必須被告認為可以了,伊才可以前進 ,伊等係從菜園那邊開始除草,除草路線之路名伊不清楚, 但是沿著里內道路、巷弄全部都有清過,伊對於里內道路不 熟悉,都還要靠被告帶路,被告還曾經於途中空屋處,與空 屋旁邊住戶聊天;後來在工作途中有遇到○○○曹慶麟、○
○呂英森,被告有與他們交談,談話內容伊不清楚,伊配合 被告進行除草工作只有這一次有遇到○○○、○○;【提示 ○區區公所函送之100 年10月6 日出勤紀錄表】伊於該日四 次前往區公所簽到、退時間分別為上午7 時30分、12時30分 、13時25分、17時33分,伊沒有溜班,當日確實有在○○里 作清理工作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135 至138 頁;本院卷二 第168 至172 頁),核與證人呂英森、曹慶麟於原審審理時 (渠等二人與乙○○於原審時均經隔離訊問)分別證稱:伊 等係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結束防治宣導工作,於防 治宣導工作快結束時即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點半左右,在 臺南市○○路000 巷與○○路○段00巷交叉路口有再遇到被 告,被告當時跟著背除草機的蔡木榮及一位負責清運割草後 垃圾之男子即到庭之乙○○在那裡除草,伊等當時有跟被告 交談,有跟被告說附近空屋雜草很多,請被告順便除草以免 滋生蚊蟲各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正 面、第143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正面),復與被告於原審所供並無二致( 原審公訴檢察官為避免被告與證人乙○○等人串證,於詰問 證人乙○○、呂英森、曹慶麟之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規定,請求先行隔離後詢問被告;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 第133 頁正反面、第134 頁正面),並有100 年10月6 日臺 南市○區綠地空地僱工割草及巡查派工單、臺南市○區區公 所102 年11月7 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乙○ ○100 年10月份(10月1 日至10月31日)莫拉克專案僱工出 勤紀錄表、臨時工津貼用人經費印領清冊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163 頁、卷二第96至98頁)。且證人即臺南市○區區公 所當時負責臨時工派工承辦人員蘇煥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上開100 年10月6 日派工單係伊製作的,工人有去工作者 要在出勤紀錄表上簽到、簽退,出勤紀錄表當時係放在區公 所,上開乙○○出勤紀錄表上之簽名都是乙○○自己簽名的 ;乙○○於100 年10月6 日時係○區區公所之臨時僱工,負 責除草、整理環境,其工作認真,未曾接獲有人反應乙○○ 有簽到而未去工作之情形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 至第123 頁)。而上開100 年10月6 日派工單係於派工當日 之前即已製作完成,另上開出勤紀錄表內有關100 年10月6 日之簽到、簽退之簽名資料亦係於派工當日各工作階段即已 完成簽署,除有證人乙○○、蘇煥清前開所述可資證明外, 並有臺南市○區區公所102 年8 月23日南○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年11月7 日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原審卷二第75頁、第96頁),足見其所記載之內容非虛。再
者,經檢視卷附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偵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87頁),蔡 木榮確有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時間37秒),及被告亦有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 9 時23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木榮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通話時間65秒),足見證人乙○○所證內容與上開通 聯紀錄亦屬吻合,益徵其所述屬實。況證人乙○○於原審及 本院、證人曹慶麟、呂英森於原審作證時,均已依法具結, 渠等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一致為虛偽之陳述而杜撰事實偏 袒維護被告之理。是證人乙○○、曹慶麟、呂英森上開所證 ,應可採信。此外,以被告所述其帶領乙○○等人整理環境 之菜園距離甲○住處約200 至300 公尺,其走路約需5 分鐘 等情觀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卷 二第191 頁),被告自該菜園處徒步往返甲○住處之時間( 依證人乙○○、被告所述,渠等係徒步沿路清理環境)加計 甲○所稱被告對其性侵過程所花費之時間,被告應無法於短 短數分鐘內往返兩地完成上開性侵情事後又不動聲色的返回 現場繼續帶領證人乙○○等人往前清理里內環境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當日上午與乙○○等人會合開始工作後即未曾離開 乙○○工作處一情,尚與常情無悖。承上各情所述,足認甲 ○所指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遭被告性侵害時,被 告應係會同乙○○等人在臺南市○○路000 巷及其附近進行 除草整理環境之工作,並未在甲○住處,被告自無可能於該 時間在該址對甲○為性交行為。
⒋甲○案發當時所著內褲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甲○ 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內側相對於甲○陰部之位置)之 斑跡,經先後以唾液澱粉酶檢測法、唾液Amylase 抗原檢測 法檢驗結果,不排除為唾液斑跡,該斑跡檢出一男性Y 染色 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 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10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7 月23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3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2 年7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10月 3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47至48頁、第74頁;原審卷一第51至54頁、 卷二第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第120 頁)。 惟甲○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性侵行為之過程、 方法,已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性 侵伊過程中,未親吻伊胸部以外之部位,未親吻伊下體或身
體其他部位等語甚詳(偵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42頁反面、 第49頁正面- 原審勘驗筆錄),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 年10月6 日被告對伊性交時,伊衣服、褲子都脫掉, 內褲整個脫掉,事後伊未以內褲擦拭自己身體,內褲亦未接 觸或碰觸到被親吻過之胸部,被告亦未拿伊內褲去擦他身體 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9頁正面- 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 ,則綜觀甲○所述遭性侵之過程、被告行為態樣,實難以認 定甲○內褲所發現之「被告唾液斑跡」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間、地點對甲○為性交行為時所遺留。從而,即便甲○ 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確沾有被告之唾液,亦與甲○指稱 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甲○住處房間對甲 ○為性侵行為乙節無直接關涉。而按諸性侵害犯罪態樣之性 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又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 一行為一罪之處遇,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 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 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檢察官自須就各個 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為有 罪之證據,法院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 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含 補強證據),逐一檢視、評價。本件依甲○所指陳之性侵過 程、行為態樣,既無法認定甲○內褲所發現之「被告唾液斑 跡」係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甲○性侵時 所遺留,則前開鑑定書及覆函所顯示之證據資料,至多均僅 能證明甲○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可能沾有被告唾液之客 觀事實,惟其如何形成、是否係他次犯行所遺留,均屬未知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斷認定被告確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該次」犯行。至於甲○於100 年10月7 日22 時14分許經驗傷結果,其處女膜在六點鐘方向有約一公分之 新鮮裂傷併出血,而所謂「新鮮裂傷併出血」之傷口,若無 立即縫合,是有可能在約三天內持續有出血現象,故原審所 詢問「是否可能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發生性行為」一情, 是有可能發生等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詢問函 及該醫院102 年5 月1 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偵卷末頁密封袋內;原審卷一第89、92頁)。惟上開醫 院覆函僅係針對原審法院前開「封閉式」之問題為「有可能 如此」之推測,並非係對該處女膜裂傷所形成之真正原因為 肯定、明確之答覆,且依實務運作所得悉之醫學常識,處女
膜裂傷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性交行為所造成,換言之,其 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因素所造成,況被告既有上開不在場之證 明,且該證明並非不可信,業如前述,故上開處女膜裂傷之 事實,實不足遽以認定係被告對甲○性交所致。 ⒌證人即甲○之姊乙女於於偵查時雖證稱:甲○於案發後當天 立即告訴伊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因甲○平時有輕微之尿失禁 ,故平日即有使用衛生棉之習慣,而伊當天檢視甲○之衛生 棉,發現確有紅色之出血,嗣後即帶甲○前往醫院驗傷;又 案發後,被告有透過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欲與伊溝通 本件案情,經伊拒絕等語。惟因證人乙女並未親自見聞被告 對甲○為上開性侵行為,其所知悉被告對甲○性交之事實, 並非以自己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係轉述甲○對於該事實之陳 述,為傳聞證言,其此部分證言性質上屬與被害人甲○陳述 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甲○上 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 及前開衛生棉、內褲鑑定結果之客觀事證,非無矛盾,難謂 無瑕疵,已如前述,則甲○之指證既有上述瑕疵之處,乙女 所證聽聞甲○遭被告性侵害乙節,亦難遽採。又證人即○○ 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住家 位於甲○住處隔壁,100 年10月間某日,日期已忘記,伊看 到被告悶悶的,伊就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向伊表示其當天 在忙公務,不知道怎麼會有這種事情(指被指控性侵一事) ,很想去瞭解事情發生經過,惟因怕他自己過去,又再生麻 煩,所以被告就邀伊一起陪同過去,嗣伊與被告至甲○住處 廚房窗外時,因其中有一女生將窗戶關起來,伊與被告即離 開該處,實際上並未跟對方講到話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94 至95頁),則即便被告於100 年10月間曾透過他人欲與乙女 、甲○溝通本件案情,仍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甲○為性交行為。
⒍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除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 上有發生「性交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之,始足相當。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奇美醫院)就甲○之精 神狀態於案發行為時(100 年10月6 日)有無因精神障礙致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為鑑定及補充說明,經該醫 院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認為:甲○此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 ,對於當天的過程,甲○可自行從樓下上至二樓自己房間, 是在意識清醒下發生,可陳述發生性侵害的經過,推論其抗 拒能力尚不至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鎮靜的作用而有「不能或
無法」抗拒的情形發生;另甲○為高中肄業,發病於18歲之 後,在國中國民義務教育階段,應有習得性教育的相關知識 ,再從102 年3 月15日的心理評估報告來看,甲○的總智商 為90,屬於一般人的智能,並沒有因為精神疾病而使得認知 能力下降到智能不足的程度,依此推論甲○雖受有精神疾病 的影響,對男性存有不合理的投射,男女界線較不清楚,但 甲○對性交一事,應無「不知」抗拒的情形等情,有臺南奇 美醫院102 年3 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104 年4 月2 日104 美分字第65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 ;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則依上所述,即便甲○所指 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屬實,然 因甲○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疾病或藥物鎮靜 之作用而有「不能或無法」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發生,是 本件就被告而言,亦難遽以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 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⒈甲○係精神障礙者,其記憶及陳述 能力顯與一般人有異,故於回憶陳述時,對於枝微末節部分 有所差異,乃當然之理,然甲○對於重要關係事項部分,並 無差異;⒉證人乙○○係○區區公所之經常性僱工,而被告 係○○里之○○,證人乙○○亦證述其配合被告除草多次, 則證人乙○○很有可能係誤認日期,況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 對於其於何時擔任區公所僱工、最近一次與被告配合除草之 時間等節均供稱已忘記,然竟能記得近二年前案發當時見到 被告之情形,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⒊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被告唾液之DNA 存在於甲○內褲內側,而其相對位置係 在女性陰道口附近,倘被告未對甲○為性交,何以其唾液會 在甲○內褲內側採集到?⒋甲○於100 年10月7 日經醫師驗 傷結果發現其處女膜在六點鐘方向有約一公分之新鮮裂傷併 出血之事實,且經原審發文詢問該裂傷「是否可能於100 年 10月6 日上午發生性行為?」乙情,經該醫院覆稱「新鮮裂 傷併出血之傷口,若無立即縫合,是有可能在約三天內持續 有出血現象,故鈞座所詢問之情事,是有可能發生。」等情 。是據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有關上 開各節,已據本院分別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再事 爭執,難謂有據。又甲○患有重度精神疾病,其就事發經過 所為之證詞固難期待完全記憶清晰,語意清楚而無誤,惟因 甲○所為上開指證,除細節部分有瑕疵外,其指訴遭被告性 侵之過程、結果與經驗法則及所顯現之客觀證據之間,尚有 部分不合理或與構成要件重要事項存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 ,故甲○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證述之瑕疵,係攸關卷存其
他證據得否適格的加以佐證補強被害人之指證,而使被告「 某特定之該次犯罪行為」得以確認,並非僅屬枝微末節部分 。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依甲○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而遽認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甲○為性交 行為。再者,證人乙○○已解釋其就此次配合被告清理環境 之特別記憶原因(即證人乙○○配合過程中只有這一次遇見 ○○○曹慶麟、○○呂英森,且該次觀護人亦有派遣勞動役 者參與清理工作;本院卷二第170 頁),且卷內並有經○區 區公所承辦人員蘇煥清及○區區公所函確認為真正之100 年 10月6 日派工單、○區區公所檢附之100 年10月6 日出勤紀 錄表、100 年10月份印領清冊等客觀證據可資參酌,則檢察 官指稱證人乙○○可能誤認日期及其所述有違常情等語,即 非可採。是上訴意旨所指容屬無據。
㈣末查,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參諸同法第95條規 定,被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在解釋上自應認被告有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故不能以被告因身體健 康因素不同意接受測謊,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甲 ○住處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對甲○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