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威廷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軒丞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軒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5號、102年度
偵字第1516號、102年度偵字第1961號、102年度偵字第1982號、
102年度偵字第1983號、102年度偵字第2562號、102年度營偵字
第158號、102年度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岳威廷如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五編號13部分;沈軒丞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至29部分;顏子軒如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0至39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岳威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各罪,各應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刑。沈軒丞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之刑。
顏子軒犯如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31至33、37至3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及附表五編號31至33、37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顏子軒被訴如附表五編號30、34至36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沈軒丞、顏子軒、岳威廷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以如 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6所 示時地,以如附表二、三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二、三及附表1-6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魏健宇、沈榮
聰、毛俊傑、吳恆君、黃淯昇、顏彤軒、蔡逢春、洪群凱、 黃大維、歐陽佳宏、李衣婕、翁明義等人。
二、沈軒丞復分別與岳威廷、鄭嘉文(已判決確定)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沈軒 丞提供岳威廷、鄭嘉文用以販賣之愷他命及用以與買家聯絡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推由岳威廷或鄭嘉文分別 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時地出面,以如附表五編號1至29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陳澤霖、翁明泰、李衣婕、李翊銘、黃峯竣、吳 恆君、蘇國勝、毛俊傑、魏健宇、沈榮聰、翁明義、張義隆 、洪嘉呈等人,購毒者若支付價金則由出面交易之人所獲得 (沈軒丞提供毒品利潤另行結算),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4部 分,林偉誠(已判決確定)明知鄭嘉文與沈榮聰相約交易毒 品,竟基於與鄭嘉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代鄭嘉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沈榮聰後,收取價金轉 交由鄭嘉文收取。
三、顏子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利用沈軒丞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沈軒丞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如附 表五編號31-33、37-39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五編號31-33 、37-39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五編號31-33、37-39所示所 示數量之愷他命予洪嘉呈、歐陽佳宏(各次交易內容詳該附 表所示)。
四、嗣經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9時30分許前往沈軒丞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沈軒丞所有供 販毒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借 貸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500元及其女友賴怡佩所有 愷他命2包、美得眠22顆、安寶寧1.5顆,而循線查獲上情。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被告岳威庭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附表四編號1 -6及附表五編號13之犯罪事實,其餘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確 定;被告沈軒丞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亦撤回上訴 ,有其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72-173頁、第177-17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岳 威廷如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13部分、沈軒丞如附表
二及附表五編號1-29部分與顏子軒如附表三及附表編號30 -39部分(顏子軒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81-82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沈軒丞如附表二及顏子軒部分(即附表三、附表五編號 31-33、37-39):
㈠訊據被告沈軒丞、顏子軒對上開犯行,業據其等分別於偵審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健宇、沈榮聰、吳恆君、毛俊傑、 黃淯昇、顏彤軒、蔡逢春、洪群凱、黃大維、歐陽佳宏、李 衣婕、翁明義、洪嘉呈(下稱魏健宇等13人)如附表二、三 及附表五編號31-33、37-39所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 魏健宇等人均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已據其等證述在卷,是 其自有向被告等人購買愷他命之動機,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 之情,亦分據被告等及證人魏健宇等人供明在卷,是則證人 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詞即屬可信;復有如 附表如附表二、三及附表五編號31-33、37-39所示監聽譯文 在卷可稽,該等監聽譯文內容簡短,對方均可了解其意思, 且大都相約如何見面及見面地點等,符合時下毒品交易之對 話內容;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顏子軒如附表五編號31-33、37-39 所示部分)。綜上,本件被告沈軒丞確有於附表二及顏子軒 確有於附表三、附表五編號31-33、37-39所示時地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魏健宇等人之事實,已無疑義。 ㈡更正起訴書附表部分:
⑴附表二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2、4、7、9部分,起訴書均依證人供述認定各 該交易地點、金額,被告沈軒丞於偵查中之供述雖與證人不 符,嗣於審理時未再爭執,此部分依起訴書之認定。 ②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交易地點,被告沈軒丞及證人沈榮聰 於偵查中均供稱為臺南市○○區「大新營KTV」,爰更正之 ,至於被告沈軒丞雖於偵查中供稱此次交易金額為400元, 與證人供述不符,嗣被告沈軒丞未再爭執,此部分依起訴書 之認定。
⑵附表三部分:
①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之交易時間,起訴書均係據被告顏 子軒與證人歐陽佳宏之通聯對話時間,認定為交易時間,惟 證人歐陽佳宏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實際交易時間為通聯 後約5分鐘等語,爰更正如附表三編號25、26所示。 ②如附表三編號28部分,起訴書誤認被告顏子軒與證人歐陽佳 宏通聯時間為101年11月4日11時45分許,並據以為本次交易 時間,此部分依被告顏子軒及證人歐陽佳宏於警詢時互核相 符之供述,更正為101年11月4日11時27分許。 ③如附表三編號37至44部分之交易金額,據被告顏子軒及證人 李衣婕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1,000元,爰更正之。 ⑶附表五部分:
①如附表五編號39部分之交易地點,被告顏子軒、證人歐陽佳 宏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相符,因被告顏子軒於審理時表示不 爭執,此部分依起訴書之認定。
②如附表五編號31-33、37-39所示被告顏子軒所販賣之愷他命 ,被告顏子軒於審理時已供稱:該些愷他命並非沈軒丞所提 供,而係伊自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南大舞廳舞小姐 購買,伊向沈軒丞購買之愷他命均已自己施用完畢,並未用 以販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2頁、第344頁背面);核與被 告沈軒丞於偵訊時所稱:顏子軒有向伊購買過愷他命,顏子 軒說是要自己施用等語相符(見藥頭卷㈣第127頁背面)。 爰認定被告顏子軒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用以販賣之 愷他命並非沈軒丞所提供,沈軒丞僅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供被告顏子軒與購毒者聯絡使用,沈軒丞僅構成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此部分已確定),被告顏子軒與沈軒丞 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
二、被告岳威廷關於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13部分: ㈠訊據被告岳威廷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從未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監聽光碟接聽電話著非伊本 人之聲音,故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予吳恆君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被告岳威廷於檢察官以其與共犯沈軒丞共同販毒為原 因而聲請羈押,其已當庭認罪在案(見聲羈卷第9頁),且 於102年2月27日偵訊時亦稱:「我已對坦承所有犯行,我知 道錯了」等語(見藥頭卷㈣第59頁),其後對於曾於附表四 編號1-6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附表五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吳恆君之事實,亦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 稱:「我認識吳恆君,在101年11月至12月間認識,因吳恆 君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我買愷他命才認識,我與吳 恆君沒有仇恨」等語,同日警詢另供稱:(警問:據吳恆君 指證於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1月14日間撥打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你購買愷他命是否屬實?答 :屬實」等語明確(見藥頭卷㈣第145頁所附之102年4月23 日警詢筆錄),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 ,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另被告岳威廷確有上開7次販賣愷 他命之事實,亦經證人吳恆君於102年4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確有上開向岳威廷購買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伊都是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岳威廷的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去跟岳威廷交易的,都是在○○區○○路85度C附近交易等 語明確(見藥腳卷㈢第69-72頁、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 。查證人吳恆君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已據其證述在卷(見 藥腳卷㈢第69頁、第92頁),是其自有向被告岳威廷購買愷 他命以施用之動機,而其與被告並無仇恨之情,亦據被告岳 威廷供述如上,是證人吳恆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復 有如附表四號1-6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及背面),而觀之該監聽譯文 內容簡短,但對方均了解其真意,與時下毒品交易之情形無 違,堪認被告岳威廷上開所供及證人吳恆君所述確有該7次 愷他命之交易等情,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岳威廷如附 表五編號13所示部分)。是被告岳威廷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愷他命予吳恆君之事實,已無疑義。
㈢被告岳威廷另辯稱:伊從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監聽光碟非伊的聲音,且經勘驗結果該聽光碟似乎有2個 人以上的聲音,自不能以此認定伊有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沈軒丞已證稱: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給被告岳威廷等人使用1、2、3次等語明確(見藥頭 卷㈣第101頁背面);況被告岳威廷於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 犯行,即是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翁明義為毒
品交易之情,已據證人翁明義證述在卷(見藥腳卷㈡第158 -159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為原審認定有罪確定在案 ,可見被告岳威廷所辯未曾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自 屬無據。次查,證人吳恆君已明確證稱確有上開毒品交易之 情節,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已坦承在 卷,已如上述,而依被告所供:因吳恆君撥打0000000000的 行動電話跟我買愷他命才認識等語,是被告於案發時即已認 識吳恆君之情,已無疑義,則證人吳恆君自無誤認被告之虞 ;雖證人吳恆君於警詢時稱:接聽電話的人有時候是不同人 的聲音云云(見藥腳卷㈢第71頁),且本院將該監聽錄音光 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因樣本不足以致無法鑑定(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然該等行動電話非無可能 為被告岳威廷身旁之人幫忙接聽電話(他人僅為幫助行為) 或其同夥所接聽之情形(如附表五編號1-29所示之共犯)。 按被告岳威廷究有無販毒行為,並非以監聽電話為其本人之 通話為必要,縱該等電話非其本人所接聽,然該第三人已將 此情轉知被告岳威廷,被告岳威廷獲悉後將毒品持往交易, 並無礙於其販毒犯行之認定。查本件證人吳恆君已明確證稱 :接聽電話之人,有時候並非同一人,但拿愷他命前來交易 的人都是同一人(即岳威廷)等語明確(見藥腳卷㈢第71頁 ),其對被告岳威廷有利及不利部分均詳細陳述,並無刻意 迴護或偏袒之情,顯見證人吳恆君已如實陳述,是其所證上 開毒品交易過程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確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無誤。至被告岳 威廷之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監聽錄音光碟送往美國鑑定云云 。惟檢察官已當庭陳明美國有關鑑定機關並非本國法定鑑定 機關等情;再者,本院認依現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岳威 廷之上開犯罪事實,自無再將監聽錄音光碟送往美國鑑定之 必要,併予指明。
三、被告沈軒丞關於附表五編號1-29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軒丞固不諱言於附表五編號1-29所示時間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岳威廷等人販賣愷他命之用,惟 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該行動 電話予岳威廷等人供販毒之用,應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岳威廷及共犯鄭嘉文均坦承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 -12、14至29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澤霖、 翁明泰、李衣婕、李翊銘、黃峯竣、吳恆君、蘇國勝、毛俊 傑、魏健宇、沈榮聰、翁明義、張義隆、洪嘉呈等人;共犯 林偉誠亦坦承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時地受鄭嘉文之託代
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沈榮聰並收受價金後轉交鄭嘉文 之事實,核與證人陳澤霖、翁明泰、李衣婕、李翊銘、黃峯 竣、吳恆君、蘇國勝、毛俊傑、魏健宇、沈榮聰、翁明義、 張義隆、洪嘉呈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另被告岳廷亦有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部分販賣愷他命予吳 恆君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25、28至2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觀之該監聽譯 文內容均至為簡短、隱晦,但雙方均了解彼此意思,與目前 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言詞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岳威廷、鄭嘉文 、林偉誠等確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又被告沈軒丞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來係 伊所持用,有一兩個藥腳會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向伊購買愷 他命,因為岳威廷等人表示有意販賣愷他命,伊便將該支行 動電話交給岳威廷等人作為與藥腳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 工具,後來撥打該支行動電話的藥腳就越來越多,岳威廷、 鄭嘉文用以販賣之愷他命均係向伊購買,岳威廷、鄭嘉文會 先跟伊買約50克、約1萬元價格之愷他命,有時候會先付錢 ,有時候是賣完才將錢交給伊等語在卷(見藥頭卷㈣第127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岳威廷於偵審時證稱:伊 要開始販毒的時候沒有手機,就跟被告沈軒丞說伊要賣愷他 命,被告沈軒丞就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使用, 如附表五編號1至19、29所示毒品交易,伊用以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被告沈軒丞拿的,伊後來有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給鄭嘉文等語(見藥頭卷㈡第100頁、原審卷㈠ 第347-353頁)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嘉文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岳威廷交給伊使用,會 打這支門號電話的人就是要來買愷他命的,岳威廷說這支電 話是沈軒丞的,伊跟岳威廷拿這支行動電話有跟沈軒丞講, 伊用以販賣的愷他命來源也都是來自沈軒丞等情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第333頁背面、第337頁及其 背面),是被告沈軒丞確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予被告岳威廷、鄭嘉文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使用之工具,且被 告岳威廷、鄭嘉文用以販賣之愷他命均係被告沈軒丞所提供 等情,已可認定。
㈣被告沈軒丞辯雖稱:伊僅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幫助共 同被告岳威廷、鄭嘉文販賣愷他命而已,並非販毒之共同正 犯云云。惟按行為人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犯罪要 件或其以外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岳威廷雖於 原審證稱:伊都是一次跟沈軒丞購買約幾千元之愷他命後,
再分別賣給其他藥腳,向沈軒丞購買愷他命的價金有時會用 現金支付,有時身上沒錢就先欠著,等到將愷他命轉手賣出 後,再將錢還給沈軒丞,伊轉賣愷他命的售價係自行獨立決 定,就是依向沈軒丞進貨之價格再提高些許作為轉售價格, 中間差價即為自己所賺取之利潤,伊賣出後還給沈軒丞的錢 只有進貨價款部分,所賺取的利潤係伊自己的沒有交給沈軒 丞,如附表五編號1至19、29所示共20次毒品交易,沈軒丞 除了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伊販賣愷他命使用外 ,未參與伊販賣愷他命行為,未代為聯絡毒品買家或是幫忙 跑腿送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7頁背面至第349頁);證人 鄭嘉文亦於原審證稱:伊用以販賣之愷他命均係拜託沈軒丞 幫伊向上手1次拿約1萬元的量,沈軒丞說都是用成本價給伊 ,伊分裝轉售賣出後,會將所得價款扣除自己的利潤部分後 ,還給沈軒丞,伊都是自己定價,就是依市價賣,沈軒丞沒 有幫忙聯絡買家或幫忙跑腿,只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讓伊販賣愷他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9頁背面 至第331頁、第333-334頁、第338頁背面)。惟被告沈軒丞 前於偵訊時自承:伊販賣愷他命予共同被告岳威廷、鄭嘉文 轉售,自己仍有獲利,就是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藥頭 卷㈣第127頁及其背面)。可見被告沈軒丞仍有自提供愷他 命予岳威廷、鄭嘉文轉售之行為中獲取利潤之事實,參諸證 人岳威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本來係顏子軒持用以販賣愷他命,後來顏子軒去當兵, 沈軒丞就問伊要不要接替顏子軒賣愷他命,伊就答應,後來 伊又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鄭嘉文接著賣愷他命 等語(見藥頭卷㈡第100頁、原審卷㈠第351頁);證人鄭嘉 文亦於偵查時自承其販賣愷他命之起因係因當時伊與岳威廷 都有欠沈軒丞錢,沈軒丞說幫他賣愷他命,大包可以賺200 至300元,小包可以賺100至200元稱等語明確(見藥頭卷㈡ 第38頁)。則依被告沈軒丞自提供愷他命予被告岳威廷、鄭 嘉文轉售之過程中獲利,及其積極主動邀同被告岳威廷、鄭 嘉文販賣愷他命之情形,再參酌被告岳威廷、鄭嘉文用以販 賣之愷他命及與藥腳買家聯絡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沈軒丞所 提供,復佐以證人鄭嘉文上開所述:「…沈軒丞說幫他賣愷 他命,大包可以賺…」等語及其所證稱:沈軒丞找我們一起 販賣毒品愷他命,他會提供一定數量的愷他命,賣完之後再 將錢回給他,我們是依沈軒丞當時在賣的價格販賣等語(見 藥頭卷㈣第70項背面)、被告岳威廷所稱:「沈軒丞是我的 上線,愷他命是跟他拿的,我知道鄭嘉文、林偉誠也是跟他 的愷他命,賣了錢還要拿給沈軒丞,因為其中他有本錢;毒
品來源是沈軒丞,他是我的上線,如果成本是1000元,我再 加100-200元,再分裝賣出去;是因為我欠沈軒丞錢,是沈 軒丞請我協助販賣愷他命等情(見藥頭卷㈡第49-50頁、第 100頁背面)及被告沈軒丞自承其等販賣毒品拆帳之方式等 情(見藥頭卷㈣第127頁背面),在在顯示,被告沈軒丞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先邀約岳威廷、鄭嘉文從事販賣毒 品愷他命,再提供毒品愷他命及其原由自己販毒專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岳威廷、鄭嘉文,由其2人出 面與毒品買家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沈軒丞則得以隱身幕 後且仍能自被告岳威廷、鄭嘉文與其他藥腳之毒品交易中獲 利。雖被告沈軒丞未參與被告岳威廷、鄭嘉文與其他毒品買 家聯絡、交貨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本屬被告沈軒丞原 先犯罪計畫中所設定之角色分工;而被告沈軒丞或任由被告 岳威廷、鄭嘉文自行決定販賣價格,然此僅屬參與犯罪計畫 之各共犯彼此決議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利益之問題,蓋無論被 告岳威廷、鄭嘉文決定之賣價如何,均不影響被告沈軒丞之 獲利。被告沈軒丞有無參與被告岳威廷、鄭嘉文與其他毒品 買家聯絡、交貨取款事宜,或有無限制被告岳威廷、鄭嘉文 賣出愷他命之價格,均不影響被告沈軒丞確係基於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岳威廷、鄭嘉文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 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罪之事實,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所闡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沈軒丞辯稱: 其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之云云,殊無可取。
㈤更正起訴書附表部分:
①如附表五編號3、14、15、16、17、19部分交易時間、地點 依被告岳威廷及證人陳澤霖、吳恆君、蘇國勝、毛俊傑於偵 查中供述更正如附表五編號3、14、15、16、17、19所示。 ②如附表五編號6、7部分交易時間依被告岳威廷及證人翁明泰 於偵查中供述更正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被告岳威廷雖於 偵查中爭執本次交額金額,嗣於審理時未再爭執,此部分依 起訴書之認定。
③如附表五編號10部分交易時間依被告岳威廷及證人李翊銘偵 查中供述及通聯時間補充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 ④辯護人爭執被告鄭嘉文如附表五編號27犯行部分,交易金額 為1,30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500元(見原審卷㈠第214頁 ),此部分除證人翁明義於警、偵訊所為片面供述外(此部 分證人供述出處詳見如附表五編號27證據出處頁碼欄),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本次 交易金額為1,300元。
四、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
以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現修正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 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 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 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愷 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等若未從中 獲取利益;衡情,自無多次甘冒重罪之追訴而將毒品交予他 人之可能;況被告沈軒丞、顏子軒均於原審審理時自述販賣 毒品之動機係自轉手過程中賺取部分供己施用等語;被告岳 威廷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係為清償所負欠之債務始販 賣毒品以牟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另稱:為 賺取金錢而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63頁背面),益證其等販賣愷他命確有賺取價差或量 差(自己吸食之毒品量)之事實,而不論賺取價差或量差, 均屬於獲利之情形,是被告等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沈軒丞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如附表五編號1至29所示各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顏子軒如附表三、如附表 五編號31-33、37-39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岳 威廷如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規定,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自104年2月6日起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有期 徒刑部分由修正前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等竟持以販賣,故核其等所為,係犯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沈軒丞就附表五編號1-29所示部分,分別與岳威廷、鄭嘉 文、林偉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軒丞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11部分,業據其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偵查中自白證據頁碼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 編號1至2、4至9、11「相關證據出處頁碼欄」所載);又其 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毒品與 共同被告岳威廷、鄭嘉文等人用以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29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他藥腳等語(偵查中自白證據頁碼見 藥頭卷㈣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27頁及其背面),雖 就此部分辯稱其行為幫助販賣,然此係就法律評價之認知有 誤,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 沈軒丞固未曾於偵查階段明確自白犯罪,惟曾於檢察官聲請 羈押,於值班法官訊問時供稱:有販賣愷他命予魏健宇等語 (見聲羈卷第6頁),雖嗣後原審值日法官及偵查檢察官均 未向被告沈軒丞釐清確認其真意,致使被告沈軒丞當時係就 如附表二編號1至4犯罪均自白,或僅係自白附表二編號1、2 、4犯罪而否認附表二編號3犯罪此部分事實不明,惟此部分 事實既係因國家司法官員未予確認而陷於不明狀態,自應由 國家承擔其不利益,而應寬認被告沈軒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於偵查階段自白。此外,被告沈軒丞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階段自白此部分犯罪,應認此部分亦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 依上說明,被告沈軒丞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軒丞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0部分犯行,於偵查階段中,檢警從未向其調查確認其是 否自白,而被告沈軒丞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應認其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顏子軒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8、25至33、36至44、附表 五編號38至39部分,業據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偵查中自 白證據頁碼出處詳見附表三各對應編號「相關證據出處頁碼 欄」所載);至其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34至35部分,檢警 於偵查階段未曾向其調查確認其是否自白,而其業已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犯罪,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所闡示,應認此部分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另如附表五編號31至 33、37部分,其固未曾於偵查過程中明確自白犯罪,惟檢察 官於偵查階段中,以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洪嘉呈 、歐陽佳宏等人為由,向法院聲請羈押,其受原審值班法官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是 事實等語(見聲羈卷第15頁),雖嗣後原審值日法官及偵查 檢察官均未向被告顏子軒釐清確認其真意,致其時係就如附
表五編號31-33、37-39犯罪均自白,或僅係自白附表三、附 表五編號38至39犯罪而否認附表五編號31-33、37犯罪此部 分事實不明,惟此部分事實既係因國家司法官員未予確認而 陷於不明狀態,自應由國家承擔其不利益,而應寬認其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於偵查階段自白。此外,被告顏子軒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階段自白此部分犯罪。綜上,被告顏子軒上開犯 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 予減刑。
㈥被告岳威廷雖於警詢時否認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1-6及附表五編號13所示時間與吳恆 君聯絡,該監聽錄音聲音非其本人所有等情。惟其於檢察官 以其與共犯沈軒丞共同販毒為原因而聲請羈押,其已當庭認 罪在案(見聲羈卷第9頁),且於102年2月27日偵訊時亦稱 :「我已坦承所有犯行,我知道錯了」等語(見藥頭卷㈣第 59頁),其後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已供稱:「我認識吳恆 君,在101年11月至12月間認識,因為吳恆君撥打000000000 0的行動電話跟稱買愷他命才認識,與吳恆君沒有仇恨;吳 恆君指證我於104年10月14日至101年11月14日間撥打0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我購買愷他命是屬實 」等語(見藥頭卷㈣第145頁),就檢警偵辦其販毒犯行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