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3號
TCHV,99,抗,13,201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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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高玉利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視同抗告人 康筆華
      康舜田
      康堃定
      康蒼洲
      康正男
      康正習
      康興益
      康沈
      康宗彬
      康文獻
      康正信
      康鈴志
      康鈴郡
      康鈴潭
      康鈴淵
      康雄
      康水
      康宏舟
      康宏宜
      康宏呈
      康國振
      康國恩
      康協營
      康源益
      康朝輝
      康朝楊
      康朝維
      康朝權
      康朝盆
      康朝欽
      康亞倫
      康良秋
      康良炎
      康筆由
      康筆舜
      康碧妃
      張鴻銘
      蕭朝鑾
      康納維
      康世亮
      康進益
      康瞥
      康煌
      蔡康妲
      余月惠
      康陳琴
      康進安
      康素杏
      康素香
      康素惠
      陳水波
      陳聰文
      陳盆
      陳素雲
      陳素美
      陳數株
      康查某
      蕭國典
      蕭添山
      蕭添鏞
      蕭添德
      袁蕭三枝
      賴蕭軟
      蕭時
      蕭見
      陳見相
      陳張
      蕭陳亮
      蕭陳鏡
      陳麥
      陳宗教
      陳瑞沛
      陳瑞芳
      陳秀娟
      陳秀修
      陳秀彥
      陳秀佩
      石錦麟
      石錦源
      石錦堂
      侯石富
      陳石春
      石彩雲
      陳張阿旦
      張英男
      張甜
      張明
      賴美月
      陳森梧
      陳森智
      李陳玉葉
      陳秀鳳
      賴埔商
      林德華
      賴春王
      范賴瓊雲
      賴燕雪
      賴炳
      康賜俊
      康偉哲
      徐淑卿
      陳士元
      陳士達
      陳美智
      陳士芳
      柳秀拔
      張金鳳
      張金順
      張勝川
      馬天來
      賴美鳯
      賴薪卉
      游瑞益
      游尚謀
      游慶逢
      游榮彬
      任志偉
      任志浩
      任志華
      蕭令銘
      李國榮
      李建昌
      李燕玟(即李榮華)
      林蕭素真
      蕭素慧
      莊榮枝
      莊進文
      魏建平
      魏三記
      莊却
      康陳瓊花
      康月女
      康芳瑜
      康振祺
      康振洲
      余耿穎
      余振清
      余振國
      余振坤
      陳余貴美
      施余月瞻
      余月鶯
      余月珍
      曾秀雲
      蕭謝嫦娥
      蕭朝文
      蕭調興
      蕭朝安
      蕭嬌
      蕭芬如
      李麗花
      蕭傑予
      蕭淑引
      陳櫻花
      莊長生
      莊長仁
      莊阿李
      莊素幸
      魏滋鋒
      魏至昊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相 對 人 康木勇
訴訟代理人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第十五頁附表三關於共有人康堃定應負擔之金額「29,23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9,23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附表三中共有 人康堃定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式如下:274,661元按70分之10 計算為39,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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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