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5年度,1號
TCHV,105,重訴更(一),1,2016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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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即主參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
被   告 湯文萬(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怡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即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湯文萬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
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8號湯文萬與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間確認工程款債 權存在等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1,6 8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則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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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即主參加原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