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國恭
再審被告 劉紹春
李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
重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
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867,934元(參照本院104年1月16日10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訴訟標的核定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所
定「依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
判費133,219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