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再字,105年度,1號
TCHV,105,重再,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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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徐國恭 
再審被告  劉紹春 
      李思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
重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裁
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
867,934元(參照本院104年1月16日103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所載之訴訟標的核定結果,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所
定「依第395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
判費133,219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如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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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