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8號
TCHV,105,聲,1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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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仲梧 
兼法定代理人 郭真黛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毓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經分會(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 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廖○○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104 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為證;且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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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