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賴進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進國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
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 第1 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 第513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 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 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 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9,834元,及其中21,300 元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64 號支 付命令以抗告人請求之一部,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年息15% 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處分駁回該部分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 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 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聲明 不服。至於原裁定正本雖誤為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並不因此使 原裁定更易為得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 例參照)。從而,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
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